维持液流电池健康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维持液流电池健康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545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1F2558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6293.5
申请日:2013-05-03
复审请求人:联合工艺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永欣
合议组组长:凌宇飞
参审员:李元
国际分类号:H01M8/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且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6293.5,名称为“维持液流电池健康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合工艺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5月03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5年11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12-15、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5-11、15-16、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1月03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6年0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维持液流电池健康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 确定分别在液流电池的电化学电池单元的正极侧和负极侧上的第一流体电解质和第二流体电解质中的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平均氧化态;以及
(b) 响应于偏离预定平均氧化态值的所述平均氧化态通过添加还原剂至所述正极侧上的所述第二流体电解质以降低在所述第二流体电解质中的所述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价态或添加氧化剂至所述负极侧上的所述第一流体电解质以增加在所述第一流体电解质中的所述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价态来调整所述平均氧化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选自由钒、铁和铬组成的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步骤(a)包括从在第一流体电解质和第二流体电解质中的所述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不同价态的浓度直接确定所述平均氧化态。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步骤(a)包括确定作为所述不同价态的摩尔浓度除以所述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总摩尔量的函数的所述平均氧化态。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还原剂包括酸。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还原剂包括草酸。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还原剂包括甲酸。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还原剂包括醇。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氧化剂包括氧气。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氧化剂包括空气。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氧化剂包括过氧化氢。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预定平均氧化态值是平均氧化态范围。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步骤(a)包括收集表示在第一流体电解质和第二流体电解质中的所述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不同价态的浓度的测量。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测量包括浓度测量。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测量选自由光学测量、电导率测量、密度测量、粘度测量以及它们的组合组成的组。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响应于偏离所述预定平均氧化态值的所述平均氧化态降低所述液流电池的充电容量。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液流电池包括:
所述电化学电池单元,所述电化学电池单元包括第一电极、与所述第一电极间隔开的第二电极,以及布置在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之间的电解质隔膜层,以及
所述电化学电池单元外部的供给/存储系统,所述供给/存储系统包括与所述电化学电池单元流体连接的第一容器和第二容器。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响应于所述平均氧化态将朝所述预定平均氧化态值蠕变的期望,调整所述平均氧化态至高于或低于所述预定平均氧化态值。”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3-157883A,公开日为2003年05月30日;
对比文件2:CN103000927A,公开日为2013年03月27日。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因而上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从属权利要求3-4、12-14、17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1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2(部分并列技术方案)、3-4、12-14、15(部分并列技术方案)、17也不具备新颖性。(3)从属权利要求2、15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5的上述其他并列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6)从属权利要求9-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6、1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11、16、18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在复审请求书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行价电平衡以便改善电池效率,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在电化学活性物质和液流电池的最大能量容量之间的不平衡以便能够维持液流电池健康,两者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中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根据其再生方法,通过定义价电平衡的偏移范围,实现在高气体能量密度和少气体产生的情况下的有效操作,还可以认识到在什么定时处应该执行价电平衡的调节。而本申请实现的技术效果是通过调节平均氧化态来保持液流电池的健康,二者的技术效果不同。对比文件1不能公开或暗示权利要求1的一种维持液流电池健康的方法。(2)对比文件1中的A×(C D) B×(E F) 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的NT,0,因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暗示:A×(C D) B×(E F)是电化学物质的总摩尔,而权利要求1的NT,0表示电化学物质24/28的总摩尔。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没有被对比文件1的公式1公开。(3)对比文件1中还原剂与氧化剂与液流电池的电解质中的元素有关,而本申请中氧化剂和还原剂是与液流电池的电解质中的元素无关的物质;例如还原剂包括酸、草酸、醇;氧化剂包括氧气、空气、氧化氢。显然,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12-15、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11、15-16、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由对比文件1的表1(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可知,当电解液的价态不平衡,低于3.41或高于3.60时,电池效率、能量密度、气体发生量等均不满足要求,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液流电池即认为是不健康的。因此,对比文件1通过控制液流电池电解液的价态使之维持在3.41-3.60之间,从而实现液流电池的健康运行。对比文件1实质上也是一种维持液流电池健康的方法,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申请实质是相同的。
(2)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平均氧化态根据下式进行确定:

其中,c2 表示V(ii)的浓度、c3 表示V(iii)的浓度、c4 表示V(iv)的浓度、c5 表示V(v)的浓度,NT,0表示电化学活性物质24/28的总摩尔。
而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平均氧化态由式1定义,

其中,A表示正极电解质溶液的体积,B表示负极电解质溶液的体积,C表示正极电解质溶液中5价V的摩尔浓度,D表示正极电解质溶液中四价V的摩尔浓度,E表示负极电解质溶液中三价V的摩尔浓度,F表示负极电解质溶液中的二价V的摩尔浓度。
其中的A((C D) B((E F)即相当于NT,0。本申请所述的平均氧化态与对比文件1中的平均氧化态实质上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确定分别在液流电池的电化学电池单元的正极侧和负极侧上的第一流体电解质和第二流体电解质中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平均氧化态”这一技术特征。
(3)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正极电解质溶液中添加还原剂将五价钒还原为四价钒的技术构思,同时公开了在负极电解液中添加氧气或空气,将二价钒氧化为三价钒,另外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小分子饱和有机酸或醇作为还原剂来还原V5 离子,以调节电解液价态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用还原剂对V5 离子进行还原以平衡液流电池电解液平均氧化态时,容易想到采用有机酸例如甲酸、草酸、醇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还原剂,另外,过氧化氢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氧化剂,采用过氧化氢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氧化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7项权利要求)。其中,复审请求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增加了特征“其中所述预定平均氧化态值是平均氧化态范围,其基于常见电化学活性物质的类型”,并相应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12,适应性地调整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维持液流电池健康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 确定分别在液流电池的电化学电池单元的正极侧和负极侧上的第一流体电解质和第二流体电解质中的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平均氧化态;以及
(b) 响应于偏离预定平均氧化态值的所述平均氧化态通过添加还原剂至所述正极侧上的所述第二流体电解质以降低在所述第二流体电解质中的所述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价态或添加氧化剂至所述负极侧上的所述第一流体电解质以增加在所述第一流体电解质中的所述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价态来调整所述平均氧化态;
其中所述预定平均氧化态值是平均氧化态范围,其基于常见电化学活性物质的类型。”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行价电平衡以便改善电池效率,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在电化学活性物质和液流电池的最大能量容量之间的不平衡以便能够维持液流电池健康,两者技术问题不同。(2)对比文件1中的A×(5×C 4×D) B×(3×E 2×F) 不能认为是等式(I)的所述不同价态的摩尔浓度,因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或暗示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特征“所述预定平均氧化态值是平均氧化态范围,其基于常见电化学活性物质的类型”。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在上述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限内复审请求人未作答复,因此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5月1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7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1月03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9年0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且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3-157883A,公开日为2003年05月30日;
对比文件2:CN103000927A,公开日为2013年03月27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维持液流电池健康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钒液流电池电解液再生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6]、[0009]-[0016]段,图1):一种钒液流电池电解液再生方法,包括:
a)测量钒液流电池电解液的平均氧化态,平均氧化态通过公式1进行定义(相当于确定分别在液流电池的电化学电池单元的正极侧和负极侧上的第一流体电解质和第二流体电解质中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平均氧化态):

其中,A表示正极电解质溶液的体积,B表示负极电解质溶液的体积,C表示正极电解质溶液中5价V的摩尔浓度,D表示正极电解质溶液中四价V的摩尔浓度,E表示负极电解质溶液中三价V的摩尔浓度,F表示负极电解质溶液中的二价V的摩尔浓度。
b)当平均氧化态偏离大于3.41小于3.60的范围时,对钒液流电池电解液进行再生(相当于响应于偏离预定平均氧化态值的所述平均氧化态,调整所述平均氧化态),具体通过JP特开2000-30721A所描述的方法来进行(参见其说明书第[0013]-[0027]段):将三价钒加入到正极侧的正极电解质溶液中以与正极电解质溶液中的五价钒反应将五价钒还原为四价钒(相当于通过添加还原剂至所述正极侧上的所述第二流体电解质以降低在所述第二流体电解质中的所述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价态来调整所述平均氧化态),或是将四价钒、五价钒或氧气加入到负极侧的负极电解质溶液中,以将负极电解质溶液中的二价钒氧化为三价钒(相当于添加氧化剂至所述负极侧上的所述第一流体电解质以增加在所述第一流体电解质中的所述常见电化学活性物质的价态来调整所述平均氧化态)。确定电解质溶液的平均氧化态是否在大于3.41小于3.60的数值范围内(相当于预定平均氧化态值是平均氧化态范围,其基于常见电化学活性物质的类型)。
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同属于液流电池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实现液流电池的健康运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于“所述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为钒”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钒液流电池,阳极液流罐3中为V2 /V3 ,阴极液流罐中为V5 /V4 。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2中的其他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的所述其他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给出了液流电池电解液采用V元素的技术启示,而铁和铬也是液流电池领域中常用的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所述其他技术方案,这些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第[0015]段):价态平衡根据电解液中不同价态的钒的摩尔浓度获得,而该浓度使用光学测量方法测量获得。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

其中,A表示正极电解质溶液的体积,B表示负极电解质溶液的体积,C表示正极电解质溶液中5价V的摩尔浓度,D表示正极电解质溶液中四价V的摩尔浓度,E表示负极电解质溶液中三价V的摩尔浓度,F表示负极电解质溶液中的二价V的摩尔浓度。即,平均氧化态通过公式1计算获得,其中平均氧化态作为所述不同价态的摩尔浓度除以钒元素的总摩尔量的函数。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
2.4、权利要求5、8均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构成了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8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替代的还原剂材料。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有机小分子作为全钒液流电池容量恢复添加剂的应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7]、[0011]-[0013]、[0020]-[0023]段):提取全钒液流电池系统容量衰减后的正极电解液,测得其V5 的离子浓度,向正极电解液储罐中添加有机小分子,所述有机小分子为C1-C6的有机饱和酸,C1-C6的醇,使得V5 被还原为V4 。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小分子有机酸或醇作为还原剂来还原V5 离子,以调节电解液价态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用还原剂对V5 离子进行还原以平衡液流电池电解液平均氧化态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还原剂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还原剂,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能够容易得到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7均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替代的还原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有机小分子作为全钒液流电池容量恢复添加剂的应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7]、[0011]-[0013]、[0020]-[0023]段):提取全钒液流电池系统容量衰减后的正极电解液,测得其V5 的离子浓度,向正极电解液储罐中添加有机小分子,所述有机小分子为C1-C6的有机饱和酸,C1-C6的醇,使得V5 被还原为V4 。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小分子有机酸或醇作为还原剂来还原V5 离子,以调节电解液价态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用还原剂对V5 离子进行还原以平衡液流电池电解液平均氧化态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还原剂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还原剂,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而草酸、甲酸都是常见的C1、C2的饱和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容易得到权利要求6、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2.6、权利要求9、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对钒液流电池电解液进行再生,平均氧化态的调整通过JP特开2000-30721A所描述的方法来进行,其中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13]-[0027]段)将四价钒、五价钒、氧气或空气加入到负极侧的负极电解质溶液中,以将负极电解质溶液中的二价钒氧化为三价钒。可见,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10也不具有创造性。
2.7、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8,其进一步限定所述氧化剂包括过氧化氢,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负极电解液中添加氧化剂以氧化负极电解液中的二价钒离子的技术启示。而过氧化氢也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氧化剂,采用过氧化氢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氧化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期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有创造性。
2.8、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第[0015]段):采用光学测量方法对阳极电解质溶液和阴极电解质溶液中不同价态的V离子的浓度进行测量。可见,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3也不具有新颖性。
2.9、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2,对于“所述测量为光学测量”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采用光学测量的方法进行浓度测量。可见,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有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14的其他技术方案,其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给出了采用光学测量方法进行浓度测量的技术启示,而电导率、密度、粘度等均是本领域用于测量浓度的方法,采用上述方法对浓度进行测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所述其他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优化电池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液流电池循环充放电多次后,由于副反应的产生会导致电池荷电状态的下降、电解液平均氧化态偏移,此时若继续以常规充电容量对电池进行充电则会加速副反应的发生。因此,为了优化电池性能,在检测到电池出现不平衡时,相应降低电池的充电容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期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2.11、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图1):液流电池包括:正极1A、与正极1A隔开的负极1B,布置在正极1A和负极1B之间的隔膜4,以及所述液流电池外部的供给/存储系统,所述供给/存储系统包括与所述液流电池连接的正极罐2和负极罐3。可见,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也不具有新颖性。
2.12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而由于平均氧化态具有朝所述预定平均氧化态值蠕变的期望,因此,在对电解质溶液的平均氧化态进行调整时,为了进一步优化电池的平衡,将其平均氧化态调整为高于或低于预定平均氧化态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由对比文件1的表1(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可知,当电解液的价态不平衡,低于3.41或高于3.60时,电池效率、能量密度、气体发生量等均不满足要求,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液流电池即认为是不健康的。因此,对比文件1通过控制液流电池电解液的价态使之维持在3.41-3.60之间,从而实现液流电池的健康运行。对比文件1实质上也是一种维持液流电池健康的方法,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申请实质是相同的。
(2)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平均氧化态根据下式进行确定:

其中,c2 表示V(ii)的浓度、c3 表示V(iii)的浓度、c4 表示V(iv)的浓度、c5 表示V(v)的浓度,NT,0表示电化学活性物质24/28的总摩尔。
而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平均氧化态由式1定义,

其中,A表示正极电解质溶液的体积,B表示负极电解质溶液的体积,C表示正极电解质溶液中5价V的摩尔浓度,D表示正极电解质溶液中四价V的摩尔浓度,E表示负极电解质溶液中三价V的摩尔浓度,F表示负极电解质溶液中的二价V的摩尔浓度。
由上式中的各参数含义可知,其中的A×(5×C 4×D) B×(3×E 2×F)等同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不同价态的摩尔浓度。本申请所述的平均氧化态与对比文件1中的平均氧化态实质上是相同的。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确定分别在液流电池的电化学电池单元的正极侧和负极侧上的第一流体电解质和第二流体电解质中常见电化学活性元素物质的平均氧化态”。
(3)参见前述,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特征“所述预定平均氧化态值是平均氧化态范围,其基于常见电化学活性物质的类型”已被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