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滚齿机滚刀座安装方法及吊装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大型滚齿机滚刀座安装方法及吊装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826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1F2571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202231.6
申请日:2016-12-23
复审请求人: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程诚
合议组组长:张红漫
参审员:刘安琦
国际分类号:B66B1/22(2006.01);B66B13/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202231.6,名称为“大型滚齿机滚刀座安装方法及吊装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益阳橡胶塑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3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1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1(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198295U,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
对比文件3:CN102935980A,公开日为2013年02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大型滚齿机滚刀座吊装装置,其特征是它包括安装在滚齿机机座上的固定板,与芯轴连接的吊架通过固定套安装在固定板上,所述的吊架包括主吊架、副吊架,主吊架与副吊架之间通过双轴套连接,即主吊架一边与芯轴连接,主吊架另一边与双轴套连接,副吊架一边与双轴套连接;U型扣组件、导向套安装在副吊架上,钢丝绳一端安装在U型扣组件上,经导向套安装在副吊架上,钢丝绳另一端设有吊部。”
驳回决定中认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其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大型滚齿机滚刀座吊装装置;2)其包括安装在滚齿机机座上的固定板,与芯轴连接的吊架通过固定套安装在固定板上,吊架包括主吊架、副吊架,主吊架与副吊架之间通过双轴套连接,即主吊架一边与芯轴连接,主吊架另一边与双轴套连接,副吊架一边与双轴套连接;U型扣组件、导向套安装在副吊架上,钢丝绳一端安装在U型扣组件上,经导向套安装在副吊架上,钢丝绳另一端设有吊部。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常规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属于常规设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在实现吊架折叠的目的相同,但实现结构不同,本申请的主吊架4与副吊架8之间通过双轴套5连接,主吊架4与副吊架8之间折叠时,两者之间可成水平,而对比文件3中付旋臂8与连接头11之间的连接为单轴结构,且由于连接头11的原因,主旋臂6与付旋臂8两者之间不可能折叠成水平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主吊架与副吊架之间的双轴套连接,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对双轴套及其结构的统一定义,本申请中也未对双轴套的具体结构和技术效果作出清楚说明,仅表示主吊架4和副吊架8可折叠复位,从本申请的附图中并不能得出双轴套5的具体结构及其折叠可成水平的技术效果;双轴并列设置以增大可转动范围在现有技术中有广泛使用,如双向弹簧合页即采用双轴并列以增大门的可转动范围,又如链条中链节的两端分别通过销轴铰接与其相邻的两个链节以此增大链条的灵活性,因此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权利要求1中的吊装装置用于大型滚齿机滚刀座的吊装,固定板安装在滚齿机机座上;②主吊架与副吊架之间通过双轴套连接;③U型扣组件、导向套安装在副吊架上,钢丝绳一端安装在U型扣组件上,经导向套安装在副吊架上,钢丝绳另一端设有吊部。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③,其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对比文件3 虽然已经公开了在主吊架和副吊架之间设置旋转折叠机构的技术内容,但是,从对比文件3 中的附图可知,其付旋臂8与连接头11之间的连接为单轴结构,且由于连接头11的原因,显然,主旋臂6与付旋臂8两者之间不可能折叠成水平状,即主旋臂6与付旋臂8折叠时,两者之间不可能成水平;对比文件3作为吊架,即使在连接头开槽,也不可能实现本发明的主吊架4与副吊架8之间折叠时,两者之间可成水平,连接头开槽也将降低其强度;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在实现吊架折叠的目的是相同的,但实现结构是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3使用更方便,受力结构要优于对比文件3,所吊装的重量更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1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大型滚齿机滚刀座吊装装置,对比文件3(CN102935980A)公开了一种小型立式工位折臂吊(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11]-[0013]段,附图1-2):该折臂吊包括安装在立柱2上的支板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固定板),与主轴承轴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芯轴)连接的吊臂通过装配孔安装在支板3上,该吊臂包括主旋臂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主吊架)、付旋臂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副吊架),主旋臂6与付旋臂8之间通过付轴承轴12装入连接头11的装配孔实现连接,其中,连接头11由上板和下板构成,付轴承轴12的两端分别装入上板和下板的装配孔中;主旋臂6一端与主轴承轴5连接,另一端与连接头11连接,付旋臂8一端与付轴承轴12连接,付旋臂8另一端设有吊装执行组件10。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吊装装置用于大型滚齿机滚刀座的吊装,固定板安装在滚齿机机座上;②主吊架与副吊架之间通过双轴套连接;③U型扣组件、导向套安装在副吊架上,钢丝绳一端安装在U型扣组件上,经导向套安装在副吊架上,钢丝绳另一端设有吊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滚齿机滚刀座的吊装;如何设置选择臂架连接结构;如何设置吊具的具体结构以进行起吊。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3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在起吊装置上是相类似的,对比文件3中的折臂吊同样能够实现主吊架或副吊架的摆动及折叠,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起吊装置设置于特定应用场景的工作现场是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滚齿机滚刀座的吊装时,可以容易地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起吊装置用于大型滚齿机滚刀座的吊装,并基于具体应用的实际需要对起吊装置作适应性的设置,例如使固定板安装在滚齿机机座上,其技术效果显而易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在主吊架和副吊架之间设置旋转折叠机构的技术内容,在此基础上,选择何种枢转结构实现旋转和折叠功能,不管是轴承和连接头的机构,还是所谓的双轴套机构,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其中,所谓的双轴套机构,即双轴并列设置以增大可转动范围,其在本领域是常规选择,例如双弹簧合页即是一种双轴并列增大门的转动范围的常规应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在主吊架与副吊架之间设置双轴套连接,其技术效果显而易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吊架上安装U型扣组件、导向套,使钢丝绳一端安装在U型扣组件上,经导向套安装在吊架上,钢丝绳另一端设置吊部,这是本领域设置吊具机构时,为实现钢丝绳的固定和导向,保证吊具正常工作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对比文件3虽然已经公开了在主吊架和副吊架之间设置旋转折叠机构的技术内容,但是,从对比文件3 中的附图可知,其付旋臂8与连接头11之间的连接为单轴结构,且由于连接头11的原因,显然,主旋臂6与付旋臂8两者之间不可能折叠成水平状,即主旋臂6与付旋臂8折叠时,两者之间不可能成水平;对比文件3作为吊架,即使在连接头开槽,也不可能实现本发明的主吊架4与副吊架8之间折叠时,两者之间可成水平,连接头开槽也将降低其强度;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在实现吊架折叠的目的是相同的,但实现结构是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3使用更方便,受力结构要优于对比文件3,所吊装的重量更大。
合议组认为:
(1)如前所述,选择何种枢转结构实现主吊架和副吊架之间的旋转和折叠功能,不管是轴承和连接头的机构,还是所谓的双轴套机构,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所谓的双轴套机构,即双轴并列设置以增大可转动范围,其在机械领域是常规选择,例如双弹簧合页即是一种双轴并列增大门的转动范围的常规应用;
(2)对于对比文件3中的轴承和连接头的机构,其并非不能折叠成水平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只是按照工作需要对旋转折叠的范围进行限位,如需要折叠成水平状,只需为连接头开槽以供副吊架旋转通过即可(参见对比文件3的图2),因此是否将吊架折叠为水平状仅仅是根据实际需要的一种选择,并不能构成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双轴套机构与对比文件3的轴承和连接头的机构的区别,而两者在技术效果上的差异来源于其结构选择本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
(3)不管是对于本申请还是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实现折叠成水平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容易做出的选择,至于两者在结构选择,以及结构受力等方面的区别,其均来自于选择的枢转结构,即所谓双轴结构还是单轴结构,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两种枢转结构都是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其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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