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网页浏览历史展现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13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1F2671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281089.4
申请日:2012-08-08
复审请求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常莎莎
合议组组长:黄丹萍
参审员:王志宇
国际分类号: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281089.4,名称为“一种网页浏览历史展现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8月08日,公开日为2014年02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网页浏览历史展现方法。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CN102521251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27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生成该网页的本次浏览记录时,为该条记录添加搜索途径浏览标识,以所述搜索关键词信息作为搜索途径浏览标识;所述搜索途径浏览标识,用来区分通过搜索途径浏览和通过非搜索途径浏览两种途径的浏览记录;(2)根据分类结果,对网页浏览历史记录进行展现。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筛选出待处理的浏览记录,以及如何展示记录结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互联网应用技术领域中,生成浏览记录时,对不同的行为打上不同的标识,如对于通过搜索结果打开网页的行为,打上搜索途径浏览标识等,想要获取某一类的浏览记录时,依据该标识从所有浏览记录中进行筛选,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除此之外,在为不同的浏览行为打上不同的标识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以检索关键词信息作为搜索途径浏览标识,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获取当前ID针对所述关键词的搜索结果的个性化浏览记录,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依据不同关键词分类的个性化浏览记录,而在互联网应用技术领域中,将获得的记录生成一结果页面用于展示,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一种网页浏览历史展现装置,该装置权利要求为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08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9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2017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网页浏览历史展现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
从所有预先生成的网页浏览历史记录中,获取携带有搜索途径浏览标识的网页浏览历史记录;
所述网页浏览历史记录的生成方法包括:对用户的搜索行为进行监测;如果监测到用户通过搜索结果打开网页的行为,则在生成该网页的本次浏览记录时,为该条记录添加搜索关键词信息和搜索途径浏览标识,以所述搜索关键词信息作为搜索途径浏览标识;所述搜索关键词信息用于记录与所述搜索结果对应的搜索关键词;所述搜索途径浏览标识,用来区分通过搜索途径浏览和通过非搜索途径浏览两种途径的浏览记录;
根据每条记录中携带的搜索关键词信息,对网页浏览历史记录进行分类;
根据分类结果,对网页浏览历史记录进行展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分类结果,对网页浏览历史记录进行展现,包括:
根据搜索关键词的内容,生成不同的分类标签;
将网页浏览历史记录分配至对应的分类标签下进行展现。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搜索关键词的内容,生成不同的分类标签,包括:
根据每个搜索关键词所对应的记录数量,确定分类标签的展示展现顺序和/或展示展现数量。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搜索关键词的内容,生成不同的分类标签,包括:
根据每个搜索关键词的最近使用时间,确定分类标签的展现顺序和/或展现数量。
5. 一种网页浏览历史展现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
浏览历史获取单元,用于从所有预先生成的网页浏览历史记录中,获取 携带有搜索途径浏览标识的网页浏览历史记录;
浏览历史记录单元,用于对用户的搜索行为进行监测;如果监测到用户通过搜索结果打开网页的行为,则在生成该网页的本次浏览记录时,为该条记录添加搜索关键词信息和搜索途径浏览标识,以所述搜索关键词信息作为搜索途径浏览标识;所述搜索关键词信息用于记录与所述搜索结果对应的搜索关键词;所述搜索途径浏览标识,用来区分通过搜索途径浏览和通过非搜索途径浏览两种途径的浏览记录;
浏览历史分类单元,用于根据每条记录中携带的搜索关键词信息,对网页浏览历史记录进行分类;
浏览历史展现单元,用于根据分类结果,对网页浏览历史记录进行展现。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浏览历史展现单元,包括根据分类结果,对网页浏览历史记录进行展现:
标签生成子单元,用于根据搜索关键词的内容,生成不同的分类标签;
展现子单元,用于将网页浏览历史记录分配至对应的分类标签下进行展现。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标签生成子单元,具体用于:
根据每个搜索关键词所对应的记录数量,确定分类标签的展现顺序和/或展现数量。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标签生成子单元,具体用于:
根据每个搜索关键词的最近使用时间,确定分类标签的展现顺序和/或展现数量。”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仅进行了意见陈述。复审请求人认为:a、本领域中没有公开针对通过搜索途径浏览和通过非搜索途径浏览网页的行为通过搜索途径浏览标识进行区分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类似的技术启示。通过上述特征,无需为用户建立单独的针对搜索结果的浏览记录,只需在现有浏览记录中增加一个搜索途径浏览标识,不需改变现有数据存储结构,降低了实现的复杂度和难度。b、对比文件1中并未根据每条记录中携带的搜索关键词信息对网页浏览历史记录进行分类,也未进行展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4]-[0058]段,图1):用户通过在搜索结果索引页面中点击超链接的方式来浏览网站,记录特定用户的“检索关键词-点击操作”的关联信息,通过该步骤可以获得当前ID针对该关键词的多个搜索结果的浏览次数等信息。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默认处理“通过搜索途径”的浏览记录,而不处理“通过非搜索途径”的浏览记录,这与本申请一样。其次,本申请说明了(参见说明书第[0093]段):如果在预先生成浏览记录的过程中,在记录中添加了用于表明该条记录浏览途径的标识,则可以先根据这个标识,从所有的记录数据中筛选出通过“搜索途径浏览”的记录数据。即本申请中设置“搜索途径浏览标识”的目的在于区分该网页是“搜索途径浏览”还是“非搜索途径浏览”,并且筛选出“搜索途径浏览”的网页进行后续处理。在互联网应用技术领域中,生成浏览记录时,对不同的行为打上不同的标识,想要获取某一类的浏览记录时,依据该标识从所有浏览记录中进行筛选,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4]-[0058]段,图1):参照图1,获取输入的搜索关键词,获取当前ID针对所述关键词的搜索结果的个性化浏览记录:用户通过在搜索结果索引页面中点击超链接的方式来浏览网站,记录特定用户的“检索关键词-点击操作”的关联信息,通过该步骤可以获得当前ID针对该关键词的多个搜索结果的浏览次数等信息。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每条记录中携带的搜索关键词信息,对网页浏览历史记录进行分类”。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获取当前ID针对所述关键词的搜索结果的个性化浏览记录,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依据不同关键词分类的个性化浏览记录,而在互联网应用技术领域中,将获得的记录生成一结果页面用于展示,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0]段、[0052]段)公开了:个性化浏览记录主要用于记录该用户针对一关键词的搜索结果的浏览记录信息,可以包括浏览次数、浏览时长。即对比文件1对“通过搜索途径”的浏览记录进行了处理,未处理的即是“通过非搜索途径”的浏览记录。相当于区分了搜索途径浏览和非搜索途径浏览两种途径的浏览记录,和本申请公开的方式是一样的,本申请也未对非搜索途径的浏览方式进行处理,通过给“搜索途径”的浏览方式设置浏览标识的方式区分了两种浏览方式。由记录浏览次数、时间等信息,想到将其变换为仅简略记录搜索途径浏览标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个性化浏览记录,即是一种据每条记录中携带的搜索关键词信息对网页浏览历史记录进行分类,表2、表3也可以看出这种分类。将表2、表3记录的内容根据需要进行展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手段。因此,合议组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限定了是针对搜索结果的浏览记录信息进行筛选,可见,对比文件1中单独建立了针对搜索结果的个性化浏览信息;自然不需要为浏览记录信息设定标识以与非浏览途径浏览记录进行区分。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不可能想到通过搜索途径浏览标识对针对搜索结果的浏览记录信息进行筛选。搜索途径浏览标识也不是本领域中浏览记录信息所包含的信息,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时,仅进行了意见陈述。因此,本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是:2012年08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9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2017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CN 102521251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27日。
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网页浏览历史展现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个性化搜索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4]-[0058]段,第[0109]-[0122]段,图1,表1、表2、表3):参照图1,通过浏览器的搜索引擎主页面接收用户输入的搜索关键词,获取当前ID针对所述关键词的搜索结果的个性化浏览记录:用户通过在搜索结果索引页面中点击超链接的方式来浏览网站,记录特定用户的“检索关键词-点击操作”的关联信息(相当于如果用户通过搜索结果打开网页的行为,则在生成该网页的本次浏览记录时,为该条记录添加搜索关键词信息,所述搜索关键词信息用于记录与所述搜索结果对应的搜索关键词),个性化浏览记录主要用于记录该用户针对一关键词的搜索结果的浏览记录信息,可以包括浏览次数、浏览时长等(相当于根据每条记录中携带的搜索关键词信息,对网页浏览历史记录进行分类),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方案可以用于查询网页浏览历史,而为了记录用户的“检索关键词-点击操作”的关联信息,必须对用户的搜索行为进行检测,即“对用户的搜索行为进行监测;监测用户通过搜索结果打开网页的行为”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生成该网页的本次浏览记录时,为该条记录添加搜索途径浏览标识,以所述搜索关键词信息作为搜索途径浏览标识;所述搜索途径浏览标识,用来区分通过搜索途径浏览和通过非搜索途径浏览两种途径的浏览记录;(2)根据分类结果,对网页浏览历史记录进行展现。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筛选出待处理的浏览记录,以及如何展示记录结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个性化浏览记录主要用于记录该用户针对一关键词的搜索结果的浏览记录信息,浏览记录信息可以包括浏览次数、浏览时长等,由表2、表3也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对非搜索途径的浏览如何处置。但是在这个基础上,以所述搜索关键词信息作为搜索途径浏览标识;通过所述搜索途径浏览标识,用来区分通过搜索途径浏览和通过非搜索途径浏览两种途径的浏览记录,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个性化浏览记录主要用于记录该用户针对一关键词的搜索结果的浏览记录信息,可以包括浏览次数、浏览时长等,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依据不同关键词分类的个性化浏览记录,而在互联网应用技术领域中,将获得的记录生成一结果页面用于展示,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4]-[0058]段,第[0109]-[0122]段,图1,表1、表2、表3)个性化浏览记录主要用于记录该用户针对一关键词的搜索结果的浏览记录信息,可以包括浏览次数、浏览时长等(相当于根据搜索关键词的内容,生成不同的分类标签)。在此基础上,在将获得的记录生成一结果页面用于展示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依据不同的关键词,即不同的分类标签,进行展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在互联网技术领域中,得到多个结果后,按照一定规则进行排序(如时间先后、数量大小等)后展示,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一种网页浏览历史展现装置,该装置权利要求为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默认处理“通过搜索途径”的浏览记录,而不处理“通过非搜索途径”的浏览记录,这与本申请一样,本申请也是通过搜索途径浏览标识,来区分搜索途径浏览和通过非搜索途径浏览两种途径的浏览记录。对比文件1的浏览记录信息可以包括浏览次数、浏览时长等,由表2、表3也可以看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对非搜索途径的浏览如何处置。但是在这个基础上,以所述搜索关键词信息作为搜索途径浏览标识;进一步通过搜索途径浏览标识,用来区分通过搜索途径浏览和通过非搜索途径浏览两种途径的浏览记录,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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