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定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稳定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197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1F260655
优先权日:2014-07-28
申请(专利)号:201510449349.8
申请日:2015-07-28
复审请求人:马尼托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娟
合议组组长:郭绪垚
参审员:赵洁
国际分类号:B66C23/69(2006.01),B66C23/62(2006.01),B66C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构成一个整体的技术构思,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此时需要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并据此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创造性的“技术启示”判断中也应以此为基础,而不应该将它们分开来考虑。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49349.8,名称为“稳定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马尼托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7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6段(第1-10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摘要附图;2017年07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3985036A;公告日为1976年10月12日;
对比文件2:DE3105149A1,公开日为1982年08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升降机、装卸装置和空中平台的稳定设备(1),所述稳定设备包括:
适于装配到车辆上的至少一个主体(2),所述至少一个主体装备有至少两个侧分支部(2),在所述至少两个侧分支部处可旋转地联接相应的第一臂(11);
第二臂(12),每个第二臂可旋转地联接至相应的第一臂(11),从而与所述侧分支部(21)共同限定相应的关节连接的稳定器(10),其中,所述稳定器(10)能够在缩回位置与伸出位置之间运动,在缩回位置,所述稳定器被折叠到自身上,在伸出位置,所述稳定器被展开,从而限定稳定位置;其特征在于:
每个稳定器(10)的第二臂(12)的长度小于第一臂(11)的长度;
在每个稳定器(10)的缩回位置中,第一臂(11)大体上竖向地布置,而第二臂(12)则设置成至少部分地叠置在第一臂(11)上;
在每个稳定器(10)的缩回位置中,第一臂(11)和第二臂(12)布置在所述主体(2)的相应侧分支部(21)上方并彼此邻近,从而共同限定大体上由第一臂(11)的长度确定的竖向妨碍范围;并且
所述主体(2)及第一臂(11)和第二臂(12)的尺寸设计成使得所述稳定设备(1)整体的竖向妨碍范围等于已折叠的稳定器(10)在其缩回构造中的竖向妨碍范围,而所述稳定设备(1)的侧向妨碍范围大体上等于所述主体(2)的侧向妨碍范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稳定设备(1),包括适于将稳定器(10)推入所述稳定位置的致动装置(3)。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对于每个稳定器(10),所述致动装置(3)包括适于交替地向外推动或向内拉动所述第一臂(11)的致动器。
4.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至少一项所述的稳定设备(1),包括用以将 运动到相应的稳定构造中的每个稳定器(10)自动地展开的打开装置(40,41,42)。
5.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至少一项所述的稳定设备(1),包括用以将运动到相应的缩回位置中的每个稳定器(10)自动地折叠到自身上的闭合装置。
6.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至少一项所述的稳定设备(1),对于每个稳定器(10),所述稳定设备包括至少一个牵引机构(40,41),所述至少一个牵引机构包括连接至中心的所述主体的第一端和连接至所述第二臂(12)的第二端。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所述牵引机构包括不能伸展的柔性元件(40)。
8. 如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7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对于每个稳定器(10),所述打开装置(40,41,42)包括至少一个张紧元件(42),所述柔性元件(40)能够在所述至少一个张紧元件上方滑动,以在向外推动第一臂(11)之后允许第二臂(12)以向上转动的方式被拖曳,由此展开稳定器(10),同时所述稳定器被带入上述伸出位置。
9. 如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7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对于每个稳定器(10),所述闭合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张紧元件,所述柔性元件能够在所述至少一个张紧元件下方滑动,以在向内推动第一臂(11)之后允许第二臂(12)以向下转动的方式被拖曳,由此将稳定器(10)折叠到自身上,同时所述稳定器被带入上述缩回位置。
10. 如权利要求8或权利要求9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一张紧元件(42)布置在第一臂(11)与第二臂(12)之间的旋转联接件处。
11. 如权利要求8-10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一张紧元件(42)布置在所述侧分支部(21)与所述第一臂(11)之间的旋转联接件处。
12. 如权利要求6-11中至少一项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在所述第一端处,所述牵引机构(40,41)包括被固定至所述侧分支部(21)的弹性回复装置(41)。
13. 一种用于在升降机、装卸装置或空中平台中使用的车辆的稳定系统,所述稳定系统包括至少两个如前述权利要求中至少一项所述的稳定设备(1),所述稳定设备被固定至所述桥接部的纵向端部。”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之一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每个稳定器的第二臂的长度小于第一臂的长度,每个稳定器的缩回位置中,第二臂设置成至少部分地叠置在第一臂上,第一臂和第二臂布置在主体的相应侧分支部上方,从而共同限定大体上由第一臂的长度确定的竖向妨碍范围;并且稳定设备的侧向妨碍范围大体上等于主体的侧向妨碍范围。上述区别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的另外两种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应用,不存在技术障碍,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另外两种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8、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在升降机、装卸装置或空中平台中使用的车辆的稳定系统,包括至少两个如前述权利要求中至少一项所述的稳定设备。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大体上”即意味着竖向妨碍范围并不完全与第一臂的长度相同,可以比第一臂的长度略长或者略短,对比文件2中稳定器的竖向妨碍范围由节段6的一部分和操作臂8(即第一臂)的一部分的总和构成,因此也属于大体上由操作臂(即第一臂)长度确定的竖向范围。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稳定装置的底部处,主体1的一部分贡献了竖向妨碍范围,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稳定装置实际工作场所的空间限制、高度需求以及防止出现干涉等因素的考虑,将主体及第一臂和第二臂的尺寸设计成使得所述稳定设备整体的竖向妨碍范围等于已折叠的稳定器在其缩回构造中的竖向妨碍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难想到,为根据实际工况而做出的设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在原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两处“大体上”的表述;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4-6、8-12的引用关系,并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8中,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9中;从原权利要求12拆分出一新的从属权利要求13,并修改了原权利要求13。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大体上”的表述,权利要求1限定竖向阻碍范围由第一臂的长度确定,而对比文件2的图2中由操作臂8和操作臂6的一部分的长度总和确定的竖向妨碍范围,与本申请不同;2)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所述主体(2)及第一臂(11)和第二臂(12)的尺寸设计成使得所述稳定设备(1)整体的竖向妨碍范围等于已折叠的稳定器(10)在其缩回构造中的竖向妨碍范围……”。在对比文件2中,在该装置的底部处,主体1的一部分贡献了整体的竖向妨碍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使得稳定设备整体的竖向妨碍范围等于已折叠的稳定器的竖向妨碍范围;3)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一臂(11)经由其近端铰接至对应侧分支部(21)的远端并且经由其远端铰接至相应第二臂(12)的近端”,至少在位置关系上,显然应当是对比文件2的操作臂6、而不是操作臂8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臂;4)在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关于支撑脚的相关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这种具有不等边三角形的形状的支撑脚。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升降机、装卸装置和空中平台的稳定设备(1),所述稳定设备包括:
适于装配到车辆上的至少一个主体(2),所述至少一个主体装备有至少两个侧分支部(21),在所述至少两个侧分支部处可旋转地联接相应的第一臂(11);
第二臂(12),每个第二臂可旋转地联接至相应的第一臂(11),从而与所述侧分支部(21)共同限定相应的关节连接的稳定器(10),其中,所述稳定器(10)能够在缩回位置与伸出位置之间运动,在缩回位置,所述稳定器被折叠到自身上,在伸出位置,所述稳定器被展开,从而限定稳定位置;
其特征在于:
每个稳定器(10)的第二臂(12)的长度小于第一臂(11)的长度;
在每个稳定器(10)的缩回位置中,第一臂(11)大体上竖向地布置,而第二臂(12)则设置成至少部分地叠置在第一臂(11)上;
在每个稳定器(10)的缩回位置中,第一臂(11)和第二臂(12)布置在所述主体(2)的相应侧分支部(21)上方并彼此邻近,从而共同限定由第一臂(11)的长度确定的竖向妨碍范围;
所述主体(2)及第一臂(11)和第二臂(12)的尺寸设计成使得所述稳定设备(1)整体的竖向妨碍范围等于已折叠的稳定器(10)在其缩回构造中的竖向妨碍范围,而所述稳定设备(1)的侧向妨碍范围等于所述主体(2)的侧向妨碍范围;
所述第一臂(11)经由其近端铰接至对应侧分支部(21)的远端并且经由其远端铰接至相应第二臂(12)的近端;并且
每个稳定器(10)还包括支撑脚(13),所述支撑脚(13)紧固至相应第二臂(12)的远端,所述支撑脚(13)为不等边三角形的形状,该形状呈现一截顶拐角,其中,所述支撑脚的重心朝该形状的最内锐 角平移,这样,在将所述稳定器拖曳到其缩回位置中之后,使所述支撑脚(13)在重力作用下自动旋转,使得所述支撑脚的预定放置在地面上的抵接底部被大体上竖向举升,从而能够将侧向妨碍范围包含在限制内,并且进一步地,当所述稳定器处于其伸出位置并用所述支撑脚(13)的锐角顶点接触到地面时,所述支撑脚发生自动旋转,以便使所述抵接底部变得与地面平行地布置并与地面接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所述稳定设备(1)包括适于将稳定器(10)推入所述稳定位置的致动装置(3)。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对于每个稳定器(10),所述致动装置(3)包括适于交替地向外推动或向内拉动所述第一臂(11)的致动器。
4.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所述稳定设备(1)包括用以将运动到相应的稳定构造中的每个稳定器(10)自动地展开的打开装置。
5.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所述稳定设备(1)包括用以将运动到相应的缩回位置中的每个稳定器(10)自动地折叠到自身上的闭合装置。
6.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对于每个稳定器(10),所述稳定设备包括至少一个牵引机构,所述至少一个牵引机构包括连接至中心的所述主体的第一端和连接至所述第二臂(12)的第二端。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所述牵引机构包括不能伸展的柔性元件(40)。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所述稳定设备(1)包括用以将运动到相应的稳定构造中的每个稳定器(10)自动地展开的打开装置;对于每个稳定器(10),所述打开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张紧元件(42),所述柔性元件(40)能够在所述至少一个张紧元件上方滑动,以在向外推动第一臂(11)之后允许第二臂(12)以向上转动的方式被拖曳,由此展开稳定器(10),同时所述稳定器被带入上述伸出位置。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所述稳定设备(1)包括用以将运动到相应的缩回位置中的每个稳定器(10)自动地折叠到自身上的闭合装置;对于每个稳定器(10),所述闭合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张紧元件,所述柔性元件能够在所述至少一个张紧元件下方滑动,以在向内推动第一臂(11)之后允许第二臂(12)以向下转动的方式被拖曳,由此将稳定器(10)折叠到自身上,同时所述稳定器被带入上述缩回位置。
10. 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一张紧元件(42)布置在第一臂(11)与第二臂(12)之间的旋转联接件处。
11. 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一张紧元件(42)布置在所述侧分支部(21)与所述第一臂(11)之间的旋转联接件处。
12.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在所述第一端处,所述牵引机构包括被固定至所述侧分支部(21)的弹性回复装置(41)。
13. 如权利要求7-9中任一项所述的稳定设备(1),其中,在所述第一端处,所述牵引机构包括被固定至所述侧分支部(21)的弹性回复装置(41)。
14. 一种用于在升降机、装卸装置或空中平台中使用的车辆的稳定系统,所述稳定系统包括支撑桥接部和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稳定设备(1),所述稳定设备被固定至所述支撑桥接部的纵向端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主体及第一臂和第二臂的尺寸设计成使得稳定设备整体的竖向妨碍范围等于已折叠的稳定器在其缩回构造中的竖向妨碍范围,对于稳定设备的侧向妨碍范围等于所述主体的侧向妨碍范围也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本领域中,整个稳定设备是需要安装到工程机械底盘上的,在安装时必然需要考虑到稳定设备在展开或者缩回时是否对周围回转、吊装等装备干涉,否则工程机械无法正常工作。因此,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或者留出足够间距,或者对稳定设备的尺寸进行取舍,以达到对空间需求的最小化,满足转移、运输和工作的要求,具体情况根据实际工况进行决定,因此,容易想到使第二臂的长度比第一臂的长度小,在缩回位置中第一臂和第二臂共同限定由第一臂的长度确定的竖向妨碍范围,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其修改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2015年0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6段(第1-10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摘要附图;2018年0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升降机、装卸装置和空中平台的稳定设备,其包含了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1中用于装卸装置的稳定设备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5行至第7栏第61行、图1-7)一种用于装卸卡车的稳定设备,实质上即公开了一种用于装卸装置的稳定设备,包括基座16(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个主体),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其装配到车辆上,侧分支部22装配在基座16上,结合附图3可以看出,侧分支部22具有两个(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至少两个侧分支部),两个侧分支部22相应地与第一臂30枢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侧分支部处可旋转地联接相应的第一臂),具有外腿8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臂),每个外腿88与相应的第一臂销轴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臂可旋转地联接至相应的第一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与侧分支部22共同限定相应的关节连接的稳定器,结合附图3可以看出,稳定器能够在缩回位置与伸出位置之间运动,在缩回位置,所述稳定器被折叠到自身上,在伸出位置,所述稳定器被展开,从而限定稳定位置;在稳定装置的缩回位置中,第一臂30和外腿88彼此邻近;第一臂30经由其近端铰接至对应侧分支部22的远端并且经由其远端铰接至相应外腿88的近端;并且每个稳定器还包括支撑脚122,所述支撑脚122紧固至相应外腿88的远端。
可见,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支撑脚为不等边三角形的形状,该形状呈现一截顶拐角,其中,所述支撑脚的重心朝该形状的最内锐角平移,这样,在将所述稳定器拖曳到其缩回位置中之后,使所述支撑脚在重力作用下自动旋转,使得所述支撑脚的预定放置在地面上的抵接底部被大体上竖向举升,从而能够将侧向妨碍范围包含在限制内,并且进一步地,当所述稳定器处于其伸出位置并用所述支撑脚的锐角顶点接触到地面时,所述支撑脚发生自动旋转,以便使所述抵接底部变得与地面平行地布置并与地面接触;(2)每个稳定器的第二臂的长度小于第一臂的长度;在每个稳定器的缩回位置中,第一臂大体上竖向地布置,而第二臂则设置成至少部分地叠置在第一臂上;并且第一臂和第二臂布置在所述主体的相应侧分支部上方,从而共同限定由第一臂的长度确定的竖向妨碍范围;所述主体及第一臂和第二臂的尺寸设计成使得所述稳定设备整体的竖向妨碍范围等于已折叠的稳定器在其缩回构造中的竖向妨碍范围,而所述稳定设备的侧向妨碍范围等于所述主体的侧向妨碍范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最小化支撑脚对稳定器在缩回状态下的侧向妨碍范围的影响;在稳定器处于缩回位置时,限制整个稳定设备的侧向妨碍范围的同时还能减小整个稳定设备的竖向妨碍范围,使得稳定器不干涉装卸装置的操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了最小化支撑脚对稳定器在缩回状态下的侧向妨碍范围的影响,本领域通常将支撑脚设置为不等边三角形的形状,该形状呈现一截顶拐角,其中,所述支撑脚的重心朝该形状的最内锐角平移,这样,在将所述稳定器拖曳到其缩回位置中之后,所述支撑脚在重力作用下自动旋转,使得所述支撑脚的预定放置在地面上的抵接底部被大体上竖向举升,从而能够将侧向妨碍范围包含在限制内,并且进一步地,当所述稳定器处于其伸出位置并用所述支撑脚的锐角顶点接触到地面时,所述支撑脚发生自动旋转,以便使所述抵接底部变得与地面平行地布置并与地面接触;这些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使用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正是由于每个稳定器的第二臂的长度小于第一臂的长度;在每个稳定器的缩回位置中,第一臂大体上竖向地布置,而第二臂则设置成至少部分地叠置在第一臂上;并且第一臂和第二臂布置在所述主体的相应侧分支部上方,从而共同限定由第一臂的长度确定的竖向妨碍范围;所述主体及第一臂和第二臂的尺寸设计成使得所述稳定设备整体的竖向妨碍范围等于已折叠的稳定器在其缩回构造中的竖向妨碍范围,而所述稳定设备的侧向妨碍范围等于所述主体的侧向妨碍范围,由此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构成一个整体的技术构思,共同解决一个技术问题,即在稳定器处于缩回位置时,限制整个稳定设备的侧向妨碍范围的同时还能减小整个稳定设备的竖向妨碍范围,使得稳定器不干涉装卸装置的操作。
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至第7页第5行、图1-5)一种提升装置的支撑构件,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稳定设备,在稳定设备缩回时,稳定设备整体的侧向妨碍范围等于主体的侧向妨碍范围,然而其并未提及需要减小整个稳定设备的竖向妨碍范围,其并不具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第一臂和第二臂之间的长度和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根据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内容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虽然稳定设备在安装时通常会考虑到稳定器在展开或者缩回时是否对周围回转、吊装等装备干涉,正如本申请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所描述的“就伸缩旋转式装卸装置而言,其中,上述平台由可旋转地安装在车辆上的转台接收,当稳定器处于其缩回的休止构造时,还需要限制稳定器的竖向妨碍范围”、“为了在不同的工作环境中有效地使用装卸装置,需要稳定器不伸到转台的工作区域中而阻碍转台旋转”,然而限制稳定设备的妨碍范围即是要对稳定器的结构进行改进和创新,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必然容易想到将第二臂的长度设置为比第一臂的长度小,在每个稳定器的缩回位置中,第一臂大体上竖向地布置,而第二臂则设置成至少部分地叠置在第一臂上,且第一臂和第二臂布置在所述主体的相应侧分支部上方,从而共同限定由第一臂的长度确定的竖向妨碍范围。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区别技术特征(2),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产生了无论装卸装置是否被稳定都允许全面使用装卸装置的有益效果,即,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由于仅在于应用场合的改变,因此权利要求1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在升降机、装卸装置或空中平台中使用的车辆的稳定系统,所述稳定系统包括支撑桥接部和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稳定设备,所述稳定设备被固定至所述支撑桥接部的纵向端部。当权利要求1-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时,独立权利要求1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 月1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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