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改进的总节距稳定性的玻璃-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改进的总节距稳定性的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72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1F245857
优先权日:2012-12-21,2013-11-27
申请(专利)号:201380067484.5
申请日:2013-12-19
复审请求人:康宁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莲莲
合议组组长:牛文婧
参审员:焦磊
国际分类号:C03B17/06,C03C3/087,C03C3/091,C03C3/09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7484.5,名称为“具有改进的总节距稳定性的玻璃”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康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11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9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531386A,公开日为2012年7月4日)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6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3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玻璃,其展现如下性能标准:
A:LTTC中的压缩小于或等于5.5ppm;
B:HTTC中的压缩小于或等于40ppm;
C:SRTC中释放小于50%的诱导应力,
其中,(i)以氧化物的摩尔百分比计,所述玻璃包含:SiO2 50-85、Al2O3>0-20、B2O3 0-10、MgO 0-20、CaO 0-20、SrO 0-20、BaO 0-20,其中,SiO2、Al2O3、B2O3、MgO、CaO、SrO和BaO表示氧化物组分的摩尔百分比;
(ii)所述玻璃满足如下关系:
1.05≤(MgO CaO SrO BaO)/Al2O3≤1.6,其中,Al2O3、MgO、CaO、SrO和BaO表示氧化物组分的摩尔百分比;以及
(iii)所述玻璃的退火点大于或等于775℃。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以氧化物的摩尔百分比计,所述玻璃包含:SiO2 68-74、Al2O3 10-13、B2O3 0-5、MgO 0-6、CaO 4-9、SrO 1-8、BaO 0-5,其中,SiO2、Al2O3、B2O3、MgO、CaO、SrO和BaO表示氧化物组分的摩尔百分比。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其特征在于,As2O3和Sb2O3占小于0.005摩尔%。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其特征在于,Li2O、Na2O、K2O或其组合占玻璃的小于0.1摩尔%。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其特征在于,1.05≤(MgO CaO SrO BaO)/Al2O3≤1.2,其中Al2O3、MgO、CaO、SrO和BaO表示氧化物组分的摩尔百分比。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其特征在于,1.05≤ (MgO CaO SrO BaO)/Al2O3≤1.4,其中Al2O3、MgO、CaO、SrO和BaO表示氧化物组分的摩尔百分比。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所述玻璃具有超过785℃的退火点。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其特征在于,T35k-T液相>0.25T35k-225℃。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所述玻璃具有:T35k<>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所述玻璃在0-300℃温度范围的CTE为28-42x10-7/℃。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所述玻璃在厚度为0.5mm时,具有300nm处大于50%的透射率。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所述玻璃的密度为2.3-2.6g/cc。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所述玻璃的杨氏模式为75-85GPa。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其特征在于,LTTC中的压缩小于或等于5ppm。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其特征在于,LTTC中的压缩小于或等于4.6ppm。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其特征在于,HTTC中的压缩小于或等于38ppm。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其特征在于,HTTC中的压缩小于或等于36ppm。
1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其特征在于,在SRTC中释放了小于45%的诱导应力。
1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其特征在于,在SRTC中释放了小于40%的诱导应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中没有意识到增加退火点可以提高分辨率,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就没有动机选择增加退火点。仅仅组成和制备方法的相同并不必然导致HTTC、LTTC和SRTC等参数相同,如果对比文件1的玻璃组合物不符合退火点大于或等于775°C这一要求,就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HTTC、LTTC和SRTC。因此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3月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首先,权利要求1限定的775℃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769.8℃相比,数值相近,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常规经验尝试在769.8℃附近的适当数值区间内调整玻璃的退火点并对其它相关性能加以验证。其次,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玻璃产品本身中,压实最终可导致与彩色滤光片较差的配准,并且如果足够大的话,会对装置性能产生有害影响。因此,在由下拉法制造的玻璃基板中,需要使压实的程度最小化。一种商用玻璃产品,JadeTM,被特意开发出来以解决这个问题。其与常规的非晶硅基板玻璃相比具有很高的退火点,并因此显示出很低的压实,甚至是当再加热到高于常规非晶硅基板的应变点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知悉,与彩色滤光片较差的配准会影响显示器的分辨率,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提高退火点获得较低压实进而提高分辨率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启示下,想到提高玻璃退火点使其达到775℃以上以提高玻璃分辨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提高退火点的技术手段也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手段,不存在技术难度。至于HTTC、LTTC和SRTC等参数,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玻璃组合物不符合退火点大于或等于775℃这一要求,但是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玻璃组成的基础上获得退火点大于或等于775℃的玻璃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所获得的玻璃性能如HTTC、LTTC和SRTC等参数也是显而易见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权利要求1对HTTC、LTTC和SRTC等参数的限定带来玻璃组成和/或结构的变化。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4 月1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同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2015年6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3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玻璃。对比文件1(CN102531386A,公开日为2012年7月4日)公开了一种在平板显示装置(如有源矩阵液晶显示器(AMLCD))中用作基板的无碱硼铝硅酸盐玻璃,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表2列出了多种玻璃组合物及其物理特性,其中玻璃组合物中包含:以mol%计,SiO2 69.53、Al2O3 11.85、B2O3 3.89、MgO 4.93、CaO 5.04、SrO 2.87、BaO 1.74,RO/Al2O3为1.23,退火点为769.8℃,密度为2.549g/cc,RT-300℃温度范围的CTE为35.5x 10-7/℃,杨氏模量为80.7GPa。T35k为1267℃,T液相为1175℃。其中,As2O3和Sb2O3为0,Li2O、Na2O、K2O或其组合为0(参见对比文件1表2第15组分)。计算可知,T35k-T液相为92℃,0.25T35k-225℃为91.75℃。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玻璃的性能标准:LTTC中的压缩、HTTC中的压缩以及SRTC中释放的诱导应力,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性能参数;(2)权利要求1中玻璃的退火点大于或等于775℃,而对比文件1第15组分的退火点为769.8℃。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高分辨率的玻璃。
对于上述区别(1)、(2):首先,权利要求1限定的775℃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769.8℃相比,数值相近,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常规经验尝试在769.8℃附近的适当数值区间内调整玻璃的退火点并对其它相关性能加以验证。其次,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玻璃产品本身中,压实最终可导致与彩色滤光片较差的配准,并且如果足够大的话,会对装置性能产生有害影响。因此,在由下拉法制造的玻璃基板中,需要使压实的程度最小化。一种商用玻璃产品,JadeTM,被特意开发出来以解决这个问题。其与常规的非晶硅基板玻璃相比具有很高的退火点,并因此显示出很低的压实,甚至是当再加热到高于常规非晶硅基板的应变点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知悉,与彩色滤光片较差的配准会影响显示器的分辨率,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提高退火点获得较低压实进而提高分辨率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启示下,想到提高玻璃退火点使其达到775℃以上以提高玻璃分辨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提高退火点的技术手段也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手段,不存在技术难度。至于LTTC中的压缩、HTTC中的压缩以及SRTC中释放的诱导应力,结合前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玻璃组成,获得775℃以上高退火点的玻璃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玻璃具有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LTTC中的压缩、HTTC中的压缩以及SRTC中释放的诱导应力等性能参数也是显而易见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权利要求1对三种性能参数的限定带来玻璃组成和/或结构的变化。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6,8-10,12-1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权利要求2-4,6,8-10,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6,8-10,1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RO/Al2O3为1.18(参见对比文件1表2第11、13、14组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启示下对第15组分中的RO/Al2O3进行适量调整得到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范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11,14-1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提高退火点以提高分辨率是显而易见的,进而玻璃具有相应的透射率、LTTC中的压缩、HTTC中的压缩以及SRTC中释放的诱导应力等性能参数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11,14-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同时控制HTTC、LTTC和SRTC这三个参数,现有技术没有认识到这三个参数对于提高玻璃分辨率的重要性。(2)根据本申请表2绘制拟合曲线,证明了退火点大于或等于775℃是使得HTTC中的压缩小于或等于5.5ppm、LTTC中的压缩小于或等于40ppm和SRTC中释放小于50%的诱导应力的关键。对比文件1组分15的退火点是769.8℃,基于拟合曲线,其不能满足上述三个参数的限定。(3)对比文件1为了降低成本,开发的玻璃退火点在750-770℃之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增加对比文件1的退火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1)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证明的,HTTC、LTTC和SRTC这三个参数与玻璃的退火点密切相关,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玻璃组成的情况下,如果退火点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那么玻璃能够满足HTTC、LTTC和SRTC性能标准也是显而易见的。(2)虽然现有技术中没有意识到这三个参数对于提高玻璃分辨率的重要性,但是如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显示器的分辨率与彩色滤光片配准相关,而退火点会影响彩色滤光片配准,也就是说退火点的选择会影响显示器的分辨率,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调整退火点来获得合适的分辨率,当退火点调整到合适数值时,HTTC、LTTC和SRTC客观上已经满足需求。即,虽然现有技术没有明确测定玻璃的HTTC、LTTC和SRTC性能标准,但是获得满足HTTC、LTTC和SRTC性能标准的玻璃是显而易见的。(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需要一种熔融-相容性玻璃,其具有处于α-Si(~720℃)基板与JadeTM(~785℃)之间的退火点(参见对比文件1第[0008]段)。可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720-785℃范围内选择调整退火点都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1 月2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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