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41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1F247649
优先权日:2013-02-14
申请(专利)号:201410048366.6
申请日:2014-02-12
复审请求人:通力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欣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任国丽
国际分类号:B66B9/00(2006.01);B66B7/02(2006.01);B66B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且其在该其它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48366.6,名称为“电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通力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2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2月14日,公开日为2014年08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6段(即第1-14页)及说明书附图图1-6(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EP0631967A2,公开日为1995年01月04日;
对比文件2:US2011/0000746A1,公开日为2011年01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梯,包括:
电梯井(S),
能够在所述电梯井(S)中竖直运动的电梯轿厢(1)和配重(2),
包括驱动槽轮(5)的驱动机(M),
绕绳(3),该绕绳包括在电梯轿厢(1)和配重(2)之间的绳索(4,4’)并绕过所述驱动槽轮(5)以及悬挂所述电梯轿厢(1)和配重(2),
其中所述驱动槽轮(5)位于在电梯井壁和所述轿厢的竖直投影之间的电梯井空间中,所述驱动槽轮的旋转面至少基本上平行于所述电梯井壁(W),
其中,所述绳索(4,4’)是带状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绳(3)包括绕过所述驱动槽轮(5)的在绳索(4,4’)的宽度方向上彼此相邻的正好两根所述绳索(4,4’),所述绳索(4,4’)的宽侧抵靠所述驱动槽轮,并且在于,每根所述绳索(4,4’)包括正好一个所述力传递部件(15)或在绳索(4,4’)的宽度方向上相邻的正好两个所述力传递部件(15),所述力传递部件(15)用于在绳索(4,4’)的纵向上传递力,该力传递部件(15)由包括在聚合物基质(m)中的加强纤维(f)的复合材料制成,并且在于,所述加强纤维(f)是碳纤维,以及所述一个力传递部件(15)或所述两个力传递部件(15)中的每个具有如在绳索(4,4’)的宽度方向上测量的大于它的厚度(t,t')的宽度(w,w’)。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力传递部件(15)的宽度/厚度比至少为8,优选更大。
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绳索(4,4’)在所述驱动槽轮(5)的第一侧上经由安装在所述轿厢(1)上的至少一个转向轮被连接到所述轿厢(1)以及在所述驱动槽轮(5)的第二侧上经由安装在所述配重(2)上的至少一个转向轮被连接到所述配重(2)。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单个力传递部件(15)的宽度(w’)或同一绳索(4,4’)的两个力传递部件(15)的总宽度(w w)是20-30毫米。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两根绳索(4, 4’)的力传递部件(15)的总宽度(w w w w,w’ w’)是40-60毫米。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力传递部件(15)中的每个的厚度(t,t’)是如在绳索(4,4’)的厚度方向上测量的0.8-1.5毫米,优选1-1.2毫米。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梯包括在所述轿厢(1)和所述电梯井壁(W)之间的轿厢导轨(6),所述驱动槽轮(5)位于所述电梯井壁(W)和所述轿厢导轨(6)之间。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槽轮(5)是驱动机(M)的电机(7)的转子的延伸部。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7)是在它的轴向上扁平的电机,它的最大的轴向尺度基本上小于它的最大的径向尺度。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M)包括用于旋转所述驱动槽轮(5)的电机(7),该电机(7)位于在电梯井壁(W)和轿厢(1)的竖直投影之间的所述电梯井空间中,所述电机(7)的旋转面平行于所述驱动槽轮的旋转面。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槽轮(5)可旋转地固定到所述轿厢导轨(6)。
1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绳索(4,4’)都具有至少一个设置有在绳索(4,4’)的纵向上取向的导引肋(10)和导引槽(11)的起伏状的侧面,所述起伏状的侧面适于抵靠所述驱动槽轮(5)的起伏状的圆周通过,所述圆周设置有导引肋(14)和导引槽(13)以使得所述起伏状的圆周形成用于所述绳索(4,4’)的所述起伏状的侧面的对应部分。
1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11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绳索(4,4’)都具有宽且平的侧面,该宽且平的侧面没有导引肋或导引槽以适于抵靠所述驱动槽轮(5)的曲面圆周通过。
1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绳索(4,4’)的力传递部件(15)占据所述绳索(4,4’)的宽度的大部分,优选地70%或以上,更优选地75%或以上,最优选地80%或以上,最优选地85%或以上。”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绳索是带状的,绕绳包括绕过驱动槽轮的在绳索的宽度方向上彼此相邻的正好两根所述绳索,绳索的宽侧抵靠驱动槽轮,每根绳索包括正好一个力传递部件或在绳索的宽度方向上相邻的正好两个力传递部件,力传递部件用于在绳索的纵向上传递力,该力传递部件由包括在聚合物基质中的加强纤维的复合材料制成,加强纤维是碳纤维,以及一个力传递部件或两个力传递部件中的每个具有如在绳索的宽度方向上测量的大于它的厚度的宽度。其中带状绳索以及力传递部件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特征“正好两根绳索”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它们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没有对申请文件作出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提到了碳纤维,但是是在几种替代纤维(碳、玻璃、芳族聚酰胺纤维)的列表中,而没有凸显出来;对比文件2也没有提到在绳索的宽度方向上彼此紧邻的正好两根绳索绕过驱动滑轮;对比文件2还列出了包括多个不同数量的力传递部件的各种实施例;由于没有一个对比文件教导了使用两根绳索组成绕绳,技术人员必须弄清楚以进一步修改组合,使得绕绳具有两根绳索。(2)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是:绕绳的宽度较窄并且可转动,使得驱动槽轮尺寸在轴向和径向上具有合适尺寸,便于绕绳和驱动槽轮在轿厢与井壁之间的非常狭窄的空间中安全地操作。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以安全的方式减少绕绳和驱动槽轮的尺寸”,对比文件2在其发明内容部分列出了多达18个技术目的,但是仍然未涉及解决绕绳和驱动槽轮在狭窄空间内安全操作的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碳纤维,即使是在几种替代纤维(碳、玻璃、芳族聚酰胺纤维)的列表中,也属于已经公开的内容;其次,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至少一根其宽度比其沿着绳索的横向方向的厚度大的绳索,且绳索的宽度方向上彼此紧邻的多根绳索绕过驱动滑轮,绕绳可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知晓,绕绳根数越多其整体的力学效能越高,宽度方向上的绕绳越少,越能适应狭窄的井道空间。在此基础上,为了适应不同的空间需求及力的效能需求,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选择合适数量的绳索,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正好两根的绳索,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且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绳索束的区别仅在于,本申请是在两个扁平状绳索的中间设置凸缘以防止绳索篡位,而对比文件2是在两个扁平状绳索的中间设置挡板u以防止绳索篡位,在此基础上,将挡板u替换为凸缘以使得两个扁平状绳索成为紧邻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适应性改进,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即也能解决狭窄空间的问题。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有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4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中,有关带状绳索的结构和并排布置在驱动槽轮上的绕绳结构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此基础上选择合适数量的绳索,例如正好为两根,是根据绳索的具体性能和槽轮的安装控件综合计算考量得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将说明书中的内容“驱动槽轮具有250mm至350mm的直径”、“每根绳索具有小于80mm的宽度”、“起伏状的圆周包括从驱动槽轮径向向外延伸的突起以将绳索彼此分开”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将权利要求5-7、12的内容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改写。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两根绳索,并且也没公开绳索、槽轮等的具体尺寸,也没有公开驱动槽轮的起伏状圆周设有导向槽和导向肋与绳索的侧面进行对应,每根绳索具有两个起伏侧面。由于本申请具体尺寸的限定,获得了具有高的最大载荷和空间效率的电梯优化组合尺度。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具有引导肋和引导槽的绳索的结构,虽然是一个侧面所具有,但是在两个侧面上都设置这样的结构是一种简单变形,其并不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并且在使用了这种绳索时,槽轮圆周面必然也要设置有相应的导向肋和导向槽与之配合,这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具体的尺寸设定,由于对比文件2提及了将带状绳索并排设置在槽轮上的绕绳结构可以有效利用空间,减少驱动槽轮的轴向尺寸,那么基于这样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每个部件的尺寸,并综合载荷和空间利用等的考量,得到最佳的尺寸组合,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也可以预期。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做出修改,将权利要求3的内容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增加了特征“并且所述绳索从驱动槽轮抵达的转向轮具有一旋转轴,该旋转轴相对于驱动槽轮的旋转轴处于小于90度的角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上述特征“并且所述绳索从驱动槽轮抵达的转向轮具有一旋转轴,该旋转轴相对于驱动槽轮的旋转轴处于小于90度的角度”,并且通过这种布置,绳索在驱动槽轮和转向轮之间的弯转小于90度,使得引起复合材料力传递部件断裂方面是温和和不敏感的。其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梯,包括:
电梯井(S),
能够在所述电梯井(S)中竖直运动的电梯轿厢(1)和配重(2),
包括驱动槽轮(5)的驱动机(M),该驱动槽轮(5)具有250mm至350mm之间的直径,
绕绳(3),该绕绳包括在电梯轿厢(1)和配重(2)之间的正好两根绳索(4,4’)并绕过所述驱动槽轮(5)以及悬挂所述电梯轿厢(1)和配重(2),
其中,所述绳索(4,4’)是带状的,并且绕过所述驱动槽轮(5)的在绳索(4,4’)的宽度方向上彼此相邻,使得所述绳索(4,4’)的宽侧抵靠所述驱动槽轮,
其中,所述驱动槽轮(5)位于在电梯井壁和所述轿厢的竖直投影之间的电梯井空间中,所述驱动槽轮的旋转面至少基本上平行于所述电梯井壁(W),
其中,每根所述绳索(4,4’)包括正好一个所述力传递部件(15),该力传递部件(15)由包括在聚合物基质(m)中的加强纤维(f)的复合材料制成,并且在于,所述加强纤维(f)是碳纤维,以及所述一个力传递部件(15)或所述两个力传递部件(15)中的每个具有如在绳索(4,4’)的宽度方向上测量的大于它的厚度(t,t')的宽度(w,w’)
其中,每根绳索具有小于80mm的宽度,
其中,力传递部件(15)中的每个的厚度(t,t’)是如在绳索(4,4’)的厚度方向上测量的0.8-1.5毫米,
其中,两根绳索(4,4’)的力传递部件(15)的总宽度(w w w w,w’ w’)是40-60毫米,
其中,所述电梯包括在所述轿厢(1)和所述电梯井壁(W)之间的轿厢导轨(6),所述驱动槽轮(5)位于所述电梯井壁(W)和所述轿厢导轨(6)之间,
其中,每根所述绳索(4,4’)都具有两个起伏状的侧面,所述起伏状的侧面设置有在绳索(4,4’)的纵向上取向的导引肋(10)和导引槽(11),
其中,每根所述绳索(4,4’)的两个起伏状的侧面中的一个适于抵靠所述驱动槽轮(5)的起伏状的圆周通过,所述圆周设置有导引肋(14)和导引槽(13)以使得所述起伏状的圆周形成用于所述绳索(4,4’)的所述起伏状的侧面的对应部分
其中,所述起伏状的圆周包括从驱动槽轮径向向外延伸的突起,以将绳索彼此分开,并且
其中,所述绳索(4,4’)在所述驱动槽轮(5)的第一侧上经由安装在所述轿厢(1)上的至少一个转向轮被连接到所述轿厢(1),以及在所述驱动槽轮(5)的第二侧上经由安装在所述配重(2)上的至少一个转向轮被连接到所述配重(2),并且所述绳索(4,4’)从驱动槽轮(5)抵达的转向轮具有一旋转轴,该旋转轴相对于驱动槽轮(5)的旋转轴处于小于90度的角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力传递部件(15)的宽度/厚度比至少为8。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单个力传递部件(15)的宽度(w’)是20-30毫米。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M)包括电机(7),并且所述驱动槽轮(5)是驱动机(M)的电机(7)的转子的延伸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7)是在它的轴向上扁平的电机,它的最大的轴向尺度基本上小于它的最大的径向尺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M)包括用于旋转所述驱动槽轮(5)的电机(7),该电机(7)位于在电梯井壁(W)和轿厢(1)的竖直投影之间的所述电梯井空间中,所述电机(7)的旋转面平行于所述驱动槽轮的旋转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槽轮(5)可旋转地固定到所述轿厢导轨(6)。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绳索(4,4’)都具有宽且平的侧面,该宽且平的侧面没有导引肋或导引槽以适于抵靠所述驱动槽轮(5)的曲面圆周通过。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绳索(4,4’)的力 传递部件(15)占据所述绳索(4,4’)的宽度的大部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7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4年0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梯,对比文件1(EP0631967A2)公开了一种电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1行-第10栏第45行及附图1-6):该电梯包括电梯井15,能够在所述电梯井15中沿轿厢导轨10竖直运动的电梯轿厢1和配重2,包括驱动槽轮7的驱动机6,驱动槽轮7位于电梯井壁和轿厢导轨10之间,绕绳3,该绕绳3包括在电梯轿厢1和配重2之间的一根或多根绳索并绕过所述驱动槽轮7以及悬挂所述电梯轿厢1和配重2,其中所述驱动槽轮7位于在电梯井壁和所述轿厢1的竖直投影之间的电梯井15空间中,所述驱动槽轮7的旋转面至少基本上平行于电梯井壁,绳索在驱动槽轮7的第一侧上经由安装在轿厢1上的两个(落入至少一个的范围内)转向轮5、4被连接到轿厢1以及在驱动槽轮7的第二侧上经由安装在配重2上的一个(落入至少一个的范围内)转向轮9被连接到配重2,并且转向轮5、4沿着轿厢对角线对称布置(参见附图3,这样的布置方式使得转向轮5、4的轴线方向与驱动槽轮7的轴线方向的夹角小于90度)。
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绳索是带状的,绳索的宽侧抵靠驱动槽轮,每根绳索包括正好一个力传递部件用于在绳索的纵向上传递力,该力传递部件由包括在聚合物基质中的加强纤维的复合材料制成,加强纤维是碳纤维,其具有如在绳索的宽度方向上测量的大于它的厚度的宽度,每根绳索都具有两个起伏状的侧面,设置有在绳索纵向上取向的导引肋和导引槽,每根绳索的两个起伏状侧面的一个适于抵靠驱动槽轮的起伏状的圆周通过,圆周设有导引肋和导引槽以使得起伏状圆周形成用于绳索的起伏状侧面的对应部分,起伏状的圆周包括从驱动槽轮径向向外延伸的突起以将绳索彼此分开;(2)绕绳包括绕过驱动槽轮的在绳索的宽度方向上彼此相邻的正好两根所述绳索,驱动槽轮具有250mm至350mm的直径,每根绳索具有小于80mm的宽度,力传递部件中每个厚度是0.8-1.5mm,两根绳索力传递部件总宽度为40-60mm。基于此,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保证运行安全的前提下减少驱动槽轮所占用的电梯井道空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US2011/0000746A1)公开了一种电梯的绳索,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5-108段及附图1-8):绳索是带状的,绕绳包括绕过驱动槽轮2的在绳索的宽度方向上彼此相邻的多根绳索(附图3),绳索的宽侧抵靠驱动槽轮2,每根绳索包括正好一个力传递部件61(附图1f),力传递部件由包括在聚合物基质中的加强纤维的复合材料制成,以及加强纤维可以是碳纤维,其具有如在绳索的宽度t2方向上测量的大于它的厚度t1的宽度,此外绳索的一个侧面设有多个起伏的凸起62(凸起的尖端可视为引导肋,凹陷的部分可视为引导槽),用于引导绳索(说明书第77段,记载了凸起22的作用是引导绳索,并且这样的凸起可以是多个,附图1f所示得凸起62与附图1c所示的凸起一样,因而也可以认为是用于引导绳索),槽轮的圆周表面上还具有凸缘u,用以将并列的多跟绳索间隔开。
由上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带有引导肋和引导槽的带状绳索的结构以及可以并排布置在驱动槽轮上这一绕绳结构,这种带状绳索是安全可靠的,相比于传统的金属绳索,自重更轻,相对于其重量其拉伸强度和拉伸刚度也更好,并且其在槽轮上并排设置的绕绳结构也能够有效利用空间(说明书第89段),尤其是在绳索的叠置状态,能有效减少槽轮的轴向尺寸(说明书第90段)。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电梯系统,其使用的绳索客观上也会存在自重大、拉伸强度和拉伸刚度不够好等问题,在面对这样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将对比文件2中的绳索和绕绳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并且对比文件2中附图1f所示的绳索,在应用到槽轮时,槽轮的圆周表面必然也要有相应的形状与之配合,及槽轮的起伏状圆周需要具有相应的导向槽和导向肋与绳索进行配合,至于绳索的两个侧面都设有起伏状结构,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具体设计的,并不会带来本质上的不同;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是对绳索、槽轮以及力传递部件尺寸的具体限定和并列绳索数量的具体限定,而选择合适数量的绳索,具体选择正好两根绳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绳索的具体性能和槽轮的安装空间综合计算考量出来的,绳索、槽轮和力传递部件的具体尺寸,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具体设计计算的,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在对比文件2公开力传递部件的宽度大于厚度的基础上,为了得到性能较高的绳索,其宽度/厚度比至少为8,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有限次的试验能够得到的,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将单个力传递部件的宽度设置为20-30mm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具体设计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7对前述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55行-第10栏第34行及附图5、6):驱动槽轮7是驱动机的电机的转子117、317的延伸部,电机是在它的轴向上扁平的电机,它的最大的轴向尺度基本上小于它的最大的径向尺度,驱动机包括用于旋转所述驱动槽轮7的电机,该电机位于在电梯井壁和轿厢1的竖直投影之间的所述电梯井空间中,电机的旋转面平行于驱动槽轮的旋转面,驱动槽轮7可旋转地固定到轿厢导轨10。因此,在它们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7也不具备创造性。
2.5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5-85段及附图1):每根绳索都具有宽且平的侧面,该宽且平的侧面没有导引肋或导引槽以适于抵靠所述驱动槽轮的曲面圆周通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6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5-85段及附图1):绳索的力传递部件11、21、31、41占据所述绳索的宽度的大部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特征“并且所述绳索从驱动槽轮抵达的转向轮具有一旋转轴,该旋转轴相对于驱动槽轮的旋转轴处于小于90度的角度”,并且通过这种布置,绳索在驱动槽轮和转向轮之间的弯转小于90度,使得引起复合材料力传递部件断裂方面是温和和不敏感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清晰的示出了,转向轮5和转向轮4沿着轿厢对角线对称布置,这样的布置方式使得转向轮5和转向轮4的轴线方向与驱动槽轮7的轴线方向的夹角小于90度,因此上述特征是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并且这种布置方式的结果使得绳索在驱动槽轮和转向轮之间的弯转小于90度,其产生的不易断裂的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上述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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