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单剂型植物染发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11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1F2541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64733.1
申请日:2015-12-21
复审请求人:济南益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保忠
合议组组长:康旭亮
参审员:吕茂平
国际分类号:A61K8/98,A61K8/97,A61Q5/10,A61Q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包括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内的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64733.1,名称为“一种单剂型植物染发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济南益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对应于第1-29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0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单剂型植物染发剂,包括植物染色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植物染色剂为五倍子、桑椹、黑芝麻、何首乌、芍药、莲藕;所述的植物染色剂的重量百分比为五倍子5-8%,桑椹2-3%、黑芝麻1-5%、何首乌2-5%、芍药1-3%、莲藕1-2%;
所述的植物染色剂的处理方法为:分别称取适量的五倍子、桑椹、黑芝麻、何首乌、芍药、莲藕粉碎后混合,加入适量的去离子水于50℃浸泡4-5小时后,过滤去渣即得植物染色剂提取液;
所述的单剂型植物染发剂包含以下重量百分比的成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剂型植物染发剂,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脂质选自甘油、葡萄籽油、油菜籽油、蓖麻油、16醇、18醇;
所述的表面活性剂选自聚氧乙烯-2硬脂醇醚、聚氧乙烯-21硬脂醇醚;
所述的抗氧剂选自抗坏血酸、亚硫酸钠;
所述的螯合剂为乙二胺四乙酸二钠;
所述的碱性剂为碱性氨基酸,优选精氨酸、赖氨酸、组氨酸;
所述的有机溶剂选自95%乙醇、乙二醇、丙二醇;
所述的媒染剂为锡酸钠和焦磷酸四钠;
所述的增稠剂选自羟乙基纤维素、黄原胶、壳聚糖。”
驳回决定认为,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单剂型植物染发剂,对比文件1(CN104784083A,公开日2015年07月22日)公开了一种染发剂,并公开了其按重量计的组成:“白芨5g,何首乌20g,熟地黄20g,生地30g,黑豆10g,黑芝麻5g,胡麻5g,牛油果100g,莲藕50g,鼠尾草10g,迷迭香10g。”(参见说明书第[0040]段实施例2),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植物染色剂。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单剂型植物染发剂中的植物染色剂还包括五倍子、桑椹以及芍药,并减去白芨、熟地黄、生地、黑豆、胡麻、牛油果、鼠尾草以及迷迭香;(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植物染色剂的处理方法以及各植物组分的重量百分比范围;(3)权利要求1单剂型植物染发剂的配方还包括脂质、表面活性剂、抗氧化剂、螯合剂、碱性剂、有机溶剂、媒染剂、增稠剂、以及去离子水,并限定了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增强染发剂的染色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对工艺步骤的简化的目的,可以将功效叠加的迷迭香、鼠尾草、牛油果以及黑豆去除,使用同属收涩药的用五倍子替代白芨,使用属于补益药的桑葚、清热凉血药的芍药替换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替代,使用同属补益药的桑椹替换熟地黄、胡麻,使用同属清热药的芍药替换生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视情况进行选择的;浸提法提取是常用的药材有效成分提取方法,出于提高浸提的效率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药材进行粉碎后混合,浸提后过滤去渣后得到提取液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浸提过程的具体参数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参数调整确定;各组分的用量范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染发剂的性能、功效、生产成本等因素,可以通过常规手段如正交设计等优化筛选确定;对比文件2(CN101460139A,公开日2009年06月17日)公开了一种染发剂包含黑色素前驱体、脂质、表面活性剂、抗氧化剂、螯合剂、碱性剂、有机溶剂、增稠剂以及水,并且表面活性剂、抗氧化剂、碱性剂、有机溶剂、增稠剂的用量落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相应的数值范围内,媒染剂是染发剂中常用组分,去离子水是除去了呈离子形式杂质后的纯水,染发剂选择去离子水作溶剂可以减少细菌的滋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去离子水作为溶剂;对比文件3(“不同中药组方乌发作用的体外实验研究”,张建,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医药卫生科技辑,第4期,E057-368,2011年04月15日)公开了黑芝麻可以间接促进黑色素前驱体5,6-二羟基吲哚羧酸的生产,并且植物染发剂相对于化学染发剂更加安全,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安全的植物染发剂替代黑色素前驱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单剂型植物染发剂;植物染色剂提取液、脂质、螯合剂、媒染剂的用量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常规手段如单因素试验、正交设计等优化试验筛选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染发剂中各组分的选择,相关组分或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济南益豪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陈述了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虽然采用了莲藕、黑芝麻、熟地黄,但其滋发、养发、改善干枯的效果不仅仅是由上述三种组分能够得到的;(2)对比文件1为纯中药染发剂,没有公开任何化学物质,未公开在具有改善发质的中药组分染发剂中加入化学物质能够改善染发效果的技术作用,对比文件2为纯化学染发剂,未添加任何中药组分, 对比文件3也是基于中药组分及其药理作用进行研究的,且黑芝麻水提物实际上是通过促进酪氨酸酶来增加黑色素,并不是通过促进5,6-二羟基吲哚羧酸产生的TRP-1来增加黑色素,因此,黑色素前驱体与黑芝麻的使用并不是等同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3之间不具有结合启示,本申请方案是经过长期的创造性劳动获得的,并不是随意组合得到的,非驳回决定指出的出于工艺步骤简化的目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相同功效的药味进行替换,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所述染发剂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中各中药组分均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这些原料组合在一起;(2)对比文件3公开了黑芝麻水提取物能够提高MITF,MITF能够上调TRP-1,而TRP-1则能氧化TRP-2产生的5,6-二羟基吲哚羧酸,因而,黑芝麻可以间接促进黑色素前驱体5,6-二羟基吲哚羧酸的产生,并且中药染发剂相对于化学染发剂更加安全,进一步地,对比文件2含有黑色素前躯体以及增加染发效果的辅料(如媒染剂),因而出于制备一种染发效果增强、安全的染发剂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相关的筛选试验说明上述配方是如何得到的,没有试验证明配方中的各组分存在协同作用,从说明书中也无法看出本申请的配方经过了何种特定的选择和考虑,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单剂型植物染发剂中的植物染色剂还包括五倍子、桑椹以及芍药,不包括对比文件1中的白芨、熟地黄、生地、黑豆、胡麻、牛油果、鼠尾草以及迷迭香;(2)权利要求1限定了植物染色剂的处理方法以及各植物组分的重量百分比范围;(3)权利要求1限定了其单剂型植物染发剂的配方还包括脂质、表面活性剂、抗氧化剂、螯合剂、碱性剂、有机溶剂、媒染剂、增稠剂、以及去离子水,并限定了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安全有效的染发剂。对于区别特征(1),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染发剂中各药味功效的基础上,出于简化组方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功效重叠的迷迭香、鼠尾草、牛油果以及黑豆去除;使用与白芨同属收涩药,且能染发的五倍子替代白芨,使用本领域已知可育发乌发的属于清热药、补益药、活血药的桑椹、芍药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补益药熟地黄、胡麻和清热药生地;对于区别特征(2),浸提法提取是常用的药材有效成分提取方法,出于提高浸提效率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药材进行粉碎后混合,并且浸提后过滤去渣后得到提取液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浸提参数也均属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常规调整确定的。各植物组分的用量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染发剂的性能、功效、生产成本等因素,可以通过常规手段如正交设计等优化筛选确定的;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染发剂包含黑色素前驱体、脂质、表面活性剂、抗氧化剂、螯合剂、碱性剂、有机溶剂、增稠剂以及水,并且表面活性剂、抗氧化剂、碱性剂、有机溶剂、增稠剂的用量落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相应的数值范围内,而媒染剂是染发剂中常用组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的视情况在所述染发剂中添加媒染剂。染发剂选择去离子水作溶剂可以减少细菌的滋生,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去离子水作为溶剂;进一步的对比文件3给出了黑芝麻水提物可以间接促进黑色素前驱体5,6-二羟基吲哚羧酸产生的启示,并且植物染发剂相对于化学染发剂更加安全,在面临提供一种安全有效的染发剂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安全的可间接促进黑色素前驱体5,6-二羟基吲哚羧酸产生,且包含可染发的五倍子的植物染发剂替代对比文件2中的黑色素前驱体,植物染色剂提取液、脂质、螯合剂、媒染剂的用量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染发剂的性能、功效、生产成本等因素,通过常规手段如单因素试验、正交设计等优化试验可以筛选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染发剂中各组分的选择,相关组分或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本申请技术方案并不是对比文件1的简化、替代方案,对比文件1植物成分为12种,本申请为6种,与对比文件1三种植物组分相同,且三种组分用量不同。有相同功效的植物种类可能多达数百种,对比文件1为纯中药染发剂,没有公开任何化学物质,也未公开在改善发质的中药组分中加入化学物质能够改善染发效果的技术作用,对比文件2为纯化学染发剂,未添加任何中药组分,对比文件3同样也是基于中药组分及药理作用进行研究的,对比文件3明确记载了黑色素合成主要由三种酶调控:酪氨酸酶、TRP-1、TRP-2,酪氨酸酶决定黑色素生成的速度和产量,TRP-2维持黑色素中酚的成分,TRP-1氧化TRP-2产生5,6-二羟基吲哚羧酸。黑芝麻水提物通过提高MITF和酪氨酸酶的基因表达和蛋白质合成水平来激活酪氨酸,进而促进黑色素生成量增加,因此,黑芝麻水提物实际上是通过促进酪氨酸来使黑色素增加的,并不是通过促进能够促进5,6-二羟基吲哚羧酸产生的TRP-1来使黑色素增加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晓向植物提取物和植物成分中加入化学成分的影响,以及是否适用。生产工艺中些微温度的不同、添加的组分含量及顺序不同都可对产品的理化性质带来严重的影响,本申请整体工艺带来了技术进步,不应该分隔开来评判其创造性。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为申请日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对应于第1-29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0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单剂型植物染发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染发剂,并公开了其按重量计的组成:“白芨5g,何首乌20g,熟地黄20g,生地30g,黑豆10g,黑芝麻5g,胡麻5g,牛油果100g,莲藕50g,鼠尾草10g,迷迭香10g。”(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0]段实施例2),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单剂型植物染发剂中的植物染色剂还包括五倍子、桑椹以及芍药,不包括对比文件1中的白芨、熟地黄、生地、黑豆、胡麻、牛油果、鼠尾草以及迷迭香;(2)权利要求1限定了植物染色剂的处理方法以及各植物组分的重量百分比范围;(3)权利要求1限定了其单剂型植物染发剂的配方还包括脂质、表面活性剂、抗氧化剂、螯合剂、碱性剂、有机溶剂、媒染剂、增稠剂、以及去离子水,并限定了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安全有效的染发剂。
对于区别特征(1),首先,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方面莲藕、迷迭香、鼠尾草等组分具有舒经活血、促进血液循环的作用,能够促进头发对牛油果、黑芝麻、黑豆等组分中的矿物质盐、维生素等营养组分的吸收,此外,白芨、熟地黄等组分能够改善人体的内分泌紊乱的状况,安神、养血,加上何首乌、黑芝麻、黑豆等组分上的色素和乌发、养发成分的共同作用下,产生了协同作用,使得本发明的染发剂具有良好的滋发、养发、改善头发干枯和干燥情况,并且还具有染发的作用,使得患者的头发变得光泽、柔顺和乌黑。”(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0]段),出于简化组方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功效叠加的迷迭香、鼠尾草、牛油果以及黑豆去除;其次,本领域公知的,具有育发乌发作用的中药多为解表药,其次为清热药、补益药和活血药,居第三位的是收涩药,前两类药物通过祛邪、补益、活血以促进毛发的正常生长并由灰、黄、白转黑。收涩药多富含鞣质和有机酸,起染发作用(参见郭巧生主编,《药用植物资源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0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86页,育发乌发类),而本领域已知的白芨收敛止血(参见《中药大辞典》第939页白及)、五倍子敛肺涩肠,其色黑,能染发(参见《中药大辞典》第523页五倍子),同属收涩药;桑葚子滋阴养血(参见《中药大辞典》第2790页桑葚子)、白芍养血合营(参见《中药大辞典》第946页白芍)、熟地黄补血滋阴(参见《中药大辞典》第3703页熟地黄)、生地活血生血(参见《中药大辞典》第3610页鲜地黄),属于本领域常用的补益药、清热药、活血药,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的教导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容易想到使用与白芨同属收涩药,且能染发的五倍子替代白芨,使用本领域已知可育发乌发的属于清热药、补益药、活血药的桑椹、芍药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补益药熟地黄、胡麻和清热药生地;对于区别特征(2),对于植物染色剂的处理方法,在制备过程中需提取药材有效成分以避免引入过多药材中的非活性成分,而浸提法提取是常用的药材有效成分提取方法,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提高浸提效率的目的,容易想到对药材进行粉碎后混合,并且浸提后过滤去渣后得到提取液亦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浸提参数也均属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常规调整确定的。各植物组分的用量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染发剂的性能、功效、生产成本等因素,可以通过常规手段如正交设计等优化筛选确定的;对于区别特征(3),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单剂型染发剂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其重量%组成:“(A)5,6-二羟基吲哚、5,6-二羟基吲哚-2-羧酸混合物0.3,(B)抗坏血酸0.1、亚硫酸钠0.3(即权利要求1中抗氧化剂),(C)聚氧乙烯十三烷基醚(即权利要求1中表面活性剂)1.5,(D)羟丙基黄原胶(即权利要求1中增稠剂)0.3,(其他)95容积%乙醇(即权利要求1中有机溶剂)10,乙醇胺0.5、氢氧化钠适量(即权利要求1中碱性剂)、柠檬酸(即权利要求1中螯合剂)适量、水余量,合计100。”(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1页实施例2),此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所述染发剂还包含十六烷醇、十八烷醇等直链脂肪醇(为脂质的下位概念)。”(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3段),其中5,6-二羟基吲哚、5,6-二羟基吲哚-2-羧酸混合物为黑色素前驱体。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染发剂包含黑色素前驱体、脂质、表面活性剂、抗氧化剂、螯合剂、碱性剂、有机溶剂、增稠剂以及水,并且表面活性剂、抗氧化剂、碱性剂、有机溶剂、增稠剂的用量落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相应的数值范围内,而媒染剂是染发剂中常用组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的视情况在所述染发剂中添加媒染剂。此外,由于去离子水是除去了呈离子形式杂质后的纯水,染发剂选择去离子水作溶剂可以减少细菌的滋生,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去离子水作为溶剂;进一步的对比文件3公开了“哺乳动物的黑色素是在黑素细胞的黑素小体里合成的,其合成主要由3种酶调控:酪氨酸酶、TRP-1、TRP-2(同属于酪氨酸酶基因家族),其中酪氨酸酶是黑素合成中最为关键的限速酶,催化黑素合成过程的前两步,其表达和活性决定着黑素生成的速度和产量,TRP-2作为多巴色素互变异构酶,维持黑素中酚的成分,而TRP-1则能氧化TRP-2产生的5,6-二羟基吲哚羧酸,此外,黑素细胞特异性酪氨酸酶基因家族蛋白受小眼相关转录因子(MITF)调节,MITF是黑色素合成过程中一个重要的转录因子,可以直接上调酪氨酸酶和TRP-1蛋白的表达,作为黑色素细胞的特异性转录因子,对细胞的生长和分化起关键作用,可以直接结合并激活酪氨酸酶启动子,从而促进黑色素的生成。”(参见对比文件3第2页第2段),以及“黑芝麻水提物可以促进B16细胞中黑色素的生成,其生成量和酪氨酸酶的活性呈正相关,另外在分子生物学水平上也显示出一致性结果,可以提高小眼相关转录因子(MITF)和酪氨酸酶的基因表达和蛋白合成水平从而激活酪氨酸酶的活性,进而促进黑色素的生成量增加。”(参见对比文件3第7页第5段),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黑芝麻水提物可以间接促进黑色素前驱体5,6-二羟基吲哚羧酸产生的启示,并且植物染发剂相对于化学染发剂更加安全,因而,在面临提供一种安全有效的染发剂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安全的可间接促进黑色素前驱体5,6-二羟基吲哚羧酸产生,且包含可染发的五倍子的植物染发剂替代对比文件2中的黑色素前驱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单剂型植物染发剂,植物染色剂提取液、脂质、螯合剂、媒染剂的用量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用量的基础上,根据染发剂的性能、功效、生产成本等因素,通过常规手段如单因素试验、正交设计等优化试验可以筛选确定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染发剂中各组分的具体种类。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脂质为16醇或18醇,抗氧化剂为抗坏血酸和亚硫酸钠,并且“染发剂中使用的碱性剂可以是精氨酸、赖氨酸、组氨酸等的碱性氨基酸”(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5段);增稠剂可以选择羟乙基纤维素、黄原胶、羟丙基壳聚糖(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4段和第5页第1段),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可以为聚氧化烯烷基醚(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有机溶剂为95%乙醇(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1页表1),而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其他脂质、表面活性剂、螯合剂、媒染剂和其他有机溶剂也仅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染发剂除何首乌、黑芝麻和莲藕外还含有其他成分,但根据对比文件1第0030段的记载可知,其中迷迭香、鼠尾草与莲藕具有相同的舒经活血、促进血液循环的作用,能够促进头发对牛油果、黑芝麻、黑豆中矿物质盐、维生素等营养成分的吸收,熟地黄安神、养血,何首乌、黑芝麻、黑豆等组分具有色素和乌发、养发的成分,将具有类似功能的成分,如与莲藕具有相同的舒经活血、促进血液循环的作用的迷迭香、鼠尾草,与黑芝麻同样含有矿物质盐、维生素等营养成分的牛油果、黑豆,与何首乌、黑芝麻相同具有色素和乌发、养发成分的黑豆去除,以简化组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且去除迷迭香、鼠尾草、牛油果、黑豆以后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可以预期的;其次,对比文件1中的白芨、熟地黄、生地、胡麻均为使用了功效类似的五倍子、桑葚、芍药进行了替换,替换后其能够发挥与白芨、熟地黄、生地、胡麻类似的功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可以预期的,本申请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申请通过药味用量的选择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再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含黑色素前驱体的单剂型染发剂组合物,其中活性物质(A)通式(1)表示的化合物通过被氧化而转换成黑色素的吲哚衍生物或者吲哚啉衍生物,在调制通式(1)的化合物时,可以使用来自豆科植物的DOPA,因此,对比文件2教导了其活性物质(A)可以为植物来源的;对比文件3公开了黑芝麻水提物可以促进黑色素的生产,可以提高MITF和酪氨酸激酶基因的表达,而MITF是黑色素合成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转录因子,可以直接上调酪氨酸激酶和TRP-1蛋白的表达,因此,黑芝麻水提物不仅通过促进酪氨酸来使黑色素增加,还能上调TRP-1蛋白的表达,而TRP-1则能氧化TRP-2产生5,6-二羟基吲哚羧酸,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黑芝麻水提物可以促进黑色素产生,可以间接促进黑色素前驱体5,6-二羟基吲哚羧酸产生的教导。本领域一般可认知的植物染发剂相对于化学染发剂具有更加的安全性,因此,在对比文件2教导了其活性物质(A)可以是植物来源的,对比文件3教导了黑芝麻水提物可以促进黑色素产生,可以间接促进黑色素前驱体5,6-二羟基吲哚羧酸产生的基础上,为了提供一种安全的染发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植物染发剂替换对比文件2中的成分(A);最后,虽然对比文件2、3为中药组分,而对比文件2为化学染发剂,但对比文件2所限定的成分(A)以外的成分均属于本领域染发剂中的常用辅料成分,其均为改善染发剂的稳定性、改善染发剂形态的有益类物质,而现有技术中也并不存在相关物质不能用于植物类染发剂的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可见,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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