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根据条件自动停止车辆发动机的方法和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根据条件自动停止车辆发动机的方法和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00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1F244067
优先权日:2012-01-23
申请(专利)号:201310022686.X
申请日:2013-01-22
复审请求人:福特环球技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林秀霞
合议组组长:吕胜春
参审员:张广宇
国际分类号:F02D2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3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已经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有缺陷的权利要求删除,则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全部缺陷,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22686.X,名称为“用于根据条件自动停止车辆发动机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福特环球技术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1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1月23日,公开日为2013年07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0段(第1-16页)、说明书附图图1-6(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2017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US 2010/0125402A1,公开日为:2010年05月20日;
对比文件4:US 2011/0071746A1,公开日为:2011年03月2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运行车辆的方法,其包括:
响应于从车载摄像机接收的交通状况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并且响应于除了来自所述车载摄像机之外的工况自动停止所述发动机,其中响应于非瞬时交通标志阻止发动机自动停止,并且通过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和表示非瞬时交通标志的形状的数据进行比较确定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还包括其中响应于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和表示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的颜色的数据进行比较阻止发动机自动停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包括环形交叉标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包括让路标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车载摄像机是热成像摄像机,并且其中响应于在所述车载摄像机附近观察到的物体的热分布,阻止发动机自动停止。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热分布表示人员。
7. 一种用于运行车辆的方法,其包括:
响应于交通信号指示灯之间的转变的时间量、所述车辆的路径中是否存在物体的指示、非瞬时交通标志是否通过人员运行、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周围的车辆是否停止和所述车辆的转向指示器中的一个或多个来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转向指示器是向右转弯指示器。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交通信号指示灯之间的转变是从黄色到红色、黄色到绿色、红色到黄色或红色到绿色的转变。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当所述车辆的所述路径中不存在物体时阻止所述发动机自动停止进一步包括探测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是否是让路标志。
11.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中当所述车辆的所述路径中不存在物体时阻止所述发动机自动停止进一步包括探测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是否是停止标志。
12.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当所述车辆的所述路径中不存在物体时阻止所述发动机自动停止进一步包括探测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是否是环形交叉标志。”
驳回决定指出:1,针对权利要求7中并列技术方案“响应于交通信号指示灯之间的转变的时间量来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针对权利要求7中并列技术方案“响应于所述车辆的转向指示器来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对比文件4公开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针对权利要求7中并列技术方案“响应于交通信号指示灯之间的转变的时间量和所述车辆的转向指示器中的来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其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还包括交通灯的不同颜色的转变之后的时间量。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4或二者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并且通过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的数据提供给控制器进而确定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的基础上,为了更准确地识别图像采取并且通过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和表示非瞬时交通标志的形状的数据进行比较确定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仅仅只是对该对比文件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到,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2)本申请仅仅只是根据周边环境情况确定是否控制发动机停机,而这一点已经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所公开。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在“非瞬时交通标志”前增加“不经由人员运行的”限定。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4未教导比较经同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和表示非瞬时交通标志的形状的数据;2)对比文件4中未提到考虑人为操作的交通标志,且基于该信息调整发动机自动停止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并且通过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的数据提供给控制器进而确定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的基础上,将数字化后的数据与存储器中原有已知的数据组进行比较匹配,从而识别出该图像。为了更准确地识别图像采取并且通过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和表示非瞬时交通标志的形状的数据进行比较确定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仅仅只是对该对比文件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到,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2,针对权利要求7,非瞬时交通标志是否通过人员运行属于车辆周边环境的附加信息的一种,例如有些交通标志是通过人为操作的,如道路施工地的交通标志,因此,为了更准确地确定周边环境采取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还包括(非瞬时交通标志)是否通过人员运行的技术手段完全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畴之内,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到,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在于:1)非瞬时交通标志为不经由人员运行的非瞬时交通标志,并且2)通过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和表示非瞬时交通标志的形状的数据进行比较确定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6来说,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针对权利要求7中包含技术特征“响应于交通信号指示灯之间的转变的时间量来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的并列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7中包含技术特征“响应于所述车辆的转向指示器来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所述车辆的转向指示器中的一个或多个来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的并列技术方案,对比文件4公开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7中包含技术特征“响应于非瞬时交通标志是否通过人员运行、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周围的车辆是否停止中的一个或多个来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的并列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还包括交通灯的不同颜色的转变之后的时间量。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相对于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对比文件4未明确公开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这仅仅是对该对比文件4公开的“通过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的数据提供给控制器进而确定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一种具体实现方式,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到,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此外,已由人员完成运行的交通标志通常是已生效的交通标志,而未完成运行的交通标志则通常是未生效的交通标志,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基础上,响应于非瞬时交通标志是否通过人员运行阻止发动机自动停止,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所进行的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响应于经由人员运行的非瞬时交通标志允许自动停止所述发动机”。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未教导“响应于不经由人员运行的非瞬时交通标志阻止发动机自动停止”,很明显,非瞬时交通标志的定义不仅是停车标志,可能更广泛。即使审查员关于已生效的停车标志的断言属实,也不能适用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此外,对比文件4未教导“响应于经由人员运行的非瞬时交通标志允许自动停止所述发动机”,相反,对比文件4仅教导“如果交通流320包括诸如停车标志的无源交通控制设备,则车辆302与交通流320的接近可能足以阻止发动机自动关闭”,对比文件4未教导或建议人员运行的交通标志,也即对比文件4无法区别人员运行的非暂时交通标志和非人员运行的非暂时交通标志,进一步地未公开响应于非瞬时交通交标志是否由人员运行而进行的不同操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技术特征添加到对比文件4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再次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7-12,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运行车辆的方法,其包括:
响应于从车载摄像机接收的交通状况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并且响应于除了来自所述车载摄像机之外的工况自动停止所述发动机,其中响应于不经由人员运行的非瞬时交通标志阻止发动机自动停止,响应于经由人员运行的非瞬时交通标志允许自动停止所述发动机,并且通过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和表示非瞬时交通标志的形状的数据进行比较确定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还包括其中响应于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和表示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的颜色的数据进行比较阻止发动机自动停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包括环形交叉标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包括让路标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车载摄像机是热成像摄像机,并且其中响应于在所述车载摄像机附近观察到的物体的热分布,阻止发动机自动停止。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热分布表示人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0段(即第1-16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即第1-5页),以及2019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3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具体到本案,原驳回决定中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针对驳回决定,在复审阶段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删除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7-12,从而克服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7-9的缺陷。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运行车辆的方法,对比文件4(US 2011/0071746A1)公开了一种用于增强起动性能辅助直接起动发动机控制,其涉及一种用于运行车辆的方法,以及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6-38段,附图1-4):响应于从车载摄像机200接收的交通状况阻止车辆发动机自动停止(参见说明书第18-19、33段),并且响应于车速转速低于阈值为零且制动踏板被踩下的工况(车速转速为零且制动踏板被踩下的工况为除了来自所述车载摄像机之外的工况的下位概念)自动停止所述发动机(参见说明书第4、30段),其中响应于停车标志(停车标志为表示非瞬时交通标志的一种)阻止发动机自动停止(参见说明书第32-33段),并且通过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的数据提供给控制器进而确定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参见说明书第17、18段)。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非瞬时交通标志为不经由人员运行的非瞬时交通标志, 2)通过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和表示非瞬时交通标志的形状的数据进行比较确定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并且3)响应于经由人员运行的非瞬时交通标志允许自动停止所述发动机。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准确的识别图像以及何时允许发动机自动停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来说,已由人员完成运行的交通标志通常是已生效的交通标志,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基础上,响应于不经由人员运行的、已生效的停车标志阻止发动机自动停止,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来说,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通过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的数据提供给控制器进而确定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控制器中的微处理器包括CPU、存储器和输入输出接口,其只能识别数字信号,在对图像进行识别时首先要将图像进行处理(如二值化等处理方式)变为数字量的数据组,然后将该数据与存储器中原有已知的数据组进行比较匹配,进而对输入的数据组进行识别,从而识别出该图像。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准确的识别图像,通过对经由所述车载摄像机捕获的图像和表示非瞬时交通标志的形状的数据进行比较确定所述非瞬时交通标志,这仅仅是对该对比文件4的上述内容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到,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
而对于区别特征3)来说,对比文件4未教导“响应于经由人员运行的非瞬时交通标志允许自动停止所述发动机”,也未区别人员运行的非暂时交通标志和非人员运行的非暂时交通标志,进一步地未公开响应于非瞬时交通交标志是否由人员运行而进行的不同操作,此外,该操作也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响应于由人员运行的非瞬时交通标志允许发动机自动停止的操作,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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