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墓碑-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墓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02
决定日:2019-07-25
委内编号:1F2646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70478.2
申请日:2016-05-31
复审请求人:宁波市铭时三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伟娟
合议组组长:刘凡
参审员:仵涛
国际分类号:E04H13/00;G06K1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相近技术领域的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70478.2,名称为“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墓碑”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宁波市铭时三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5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954613U,公告日:2013年5月29日)与对比文件2(CN105479972A,公布日:2016年4月13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墓碑,其特征在于:它的制作步骤如下:
(一)、在本人健康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对本人进行3D扫描,并进行数据处理;
(二)、数据处理后,用激光内雕机在水晶或者透明玻璃上进行内雕,制成水晶内雕;
(三)、收集该逝者的档案、家谱及影像资料并制成二维码;
(四)、在步骤(二)中的水晶内雕的背面或侧面涂上二维码;
(五)、把步骤(四)中涂有二维码的水晶内雕置于现有墓碑的顶部或侧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墓碑,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五)中涂有二维码的水晶内雕的尺寸为250*250*10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墓碑,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五)中涂有二维码的水晶内雕的尺寸为150*250*100mm。”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本申请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实用新型专利,没有经过实质性专利审查,本身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存在质疑,并且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比较,从技术领域、技术思路、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上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同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存在单一性问题。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均进行了回应,并认为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继续表达了对单一性问题的疑问,并对对比文件2作为对比文件存在质疑,还认为:从“组合发明”属性、“转用发明”属性及“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等方面看,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并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对本申请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同驳回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2016年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23段及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相近技术领域的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认为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含有二维码的水晶激光内雕墓碑,包括对人体进行3D扫描制成水晶内雕的步骤、收集资料制成二维码的步骤以及将水晶内雕和二维码应用于墓碑的步骤。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二维码墓碑,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14段,图1):一种二维码墓碑,主要由碑座2和碑身1组成,在碑身1或碑座2上设有二维码3,二维码3通过镶嵌或黏贴的方式固定在碑身1或碑座2上,由图1可见,二维码3设置在碑身1的上部;二维码记录了相关死者信息的网络连接;本墓碑具有极大的优越性:1、将传统墓葬行业与现代化的信息技术相结合,推动墓葬行业进入网络信息时代;2、响应国家号召,方便人们进行网上祭拜,绿色祭拜;3、对逝去的人,生平所做过的行为、事迹的文字、图片、视频等,方便地永久记录,以供后人参考、缅怀(相当于步骤(三));4、对墓葬行业更方便、准确、及时的做出详细的统计,方便政府部门做出宏观的规划政策指导;5、对祖先有更详细、更准确记录,可以广泛宣传我国的传统文化,传承先人的优良传统。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实用新型与发明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应该有所区别。另外,复审请求人还强调《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在评价创造性时要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对此,合议组认为:
(1)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可见,现有技术的概念不受载体形式的限制,只要其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关,并在本申请的申请日前公开,该技术内容即构成现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无论是实用新型专利还是发明专利,其作为对比文件的资格和地位没有区别。
(2)虽然,《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包括“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但是对于具体技术方案而言,各技术特征之间的层次和关系不一定相同,技术特征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也不一定相同。当某些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相对独立时,引入多份现有技术是被允许的。因此,《专利审查指南》指出:与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审查原则不同,审查创造性时,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同时,《专利审查指南》也给出了创造性的判断方法: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对于第三步的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则认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这里的技术启示可以是:公知常识、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可见,创造性的判断是可以引入多篇对比文件进行评价的。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墓碑上设置二维码的发明构思,其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相同,也公开本申请的部分技术特征,因此,首先将对比文件1确定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由此,将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与水晶激光内雕相关的步骤。
对于上述区别,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对比文件2是关于名片的专利,本申请是关于墓碑的专利,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且3D人像数据的采集方法完全不同,制作方法也完全不同,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必然不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水晶内雕二维码组合名片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18段):1)、选取图像,选取需要人像通过3D扫描仪进行扫描;2)、将扫描好的信息及图像输入到电脑上对其图像进行数据处理;3)、将公司及个人相关信息转化为与其相匹配的二维码数据;4)、将处理好的图像数据输入到激光内雕机内;5)、取一块水晶胚体将其放置在操作台上,开启激光内雕机,进行雕刻;6)、将雕刻好的水晶胚体取下并在其一表面上进行上漆;7)、在水晶胚体上漆的表面印上转化完成的二维码数据图像。这样操作简单,使用人具有晶莹剔透立体造型,同时也能防止雨天被淋,导致损坏、褶皱及防止名片上的字体模糊的状况发生且延长使用寿命,而水晶胚体上漆面印有二维码图像,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可以使他人对其公司或个人的相关信息进行详细了解。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3D扫描获取数据、使用激光内雕机制成水晶内雕及在成品上印有二维码数据的步骤的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规定,创造性判断的主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其不仅知晓申请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而且还能从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仅考虑相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还会考虑相近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中水晶激光内雕相关步骤在制作墓碑的整体步骤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对比文件2虽然涉及的是一种组合名片,但是,其公开了水晶激光内雕,并且给出了通过水晶内雕及二维码的结合以对个人的相关信息进行详细介绍的技术方案,为本发明的实现提供了技术启示,根据上述技术启示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技术启示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从而实现对逝者相关信息的介绍。至于3D扫描信息的具体采集方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易于做出的常规选择;水晶内雕的材料以及是否上漆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水晶内雕在墓碑的具体放置位置也是易于选择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获得的技术效果也可预期。因此该权利要求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至于复审请求人提到的本申请具有的“组合发明”属性、“转用发明”属性及“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创造性属性等,合议组认为:“组合发明”和“转用发明”及“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是创造性判断中常见的几种情形,《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节给出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并非构成“组合发明”和“转用发明”及“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即意味着具备创造性。从“组合发明”的角度看,本申请是将用于名片上的水晶内雕二维码用于墓碑上,该水晶内雕二维码依旧以其常规的方式展示,与墓碑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因此,这种组合发明依旧不具备创造性;从“转用发明”的角度看,墓碑具有一定的信息展示功能,其与名片的信息展示功能类似,用于名片上的水晶内雕二维码用于墓碑上,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从“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的角度看,水晶内雕二维码具有信息展示功能,其用在墓碑上,同样是使用了该信息展示功能,因此,该用途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获得商业上的成功并不是发明具备创造性的必要条件,只有在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时,才能证明发明具备创造性。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水晶内雕的具体尺寸,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根据实际需要对水晶内雕的尺寸进行设置,上述尺寸均是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针对复审请求人关于单一性的意见陈述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到:“对比文件2是本公司关于3D打印技术,水晶内雕技术及二维码技术综合应用的衍生产品发明专利之一,这些发明专利共同的技术特征都用到了3D打印技术,水晶内雕技术及二维码技术等等,但是产品不同,即技术领域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不具有单一性,不能作为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按专利法不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如果本公司把所有关于3D打印技术,水晶内雕技术及二维码技术综合应用的衍生产品作为一项发明专利来申请,则本申请只有对比文件1可做对比”,且,“违反单一性原则对本公司及国家的专利管理会造成严重后果,而且不符合单一性原则的发明专利,最终根据专利法,还是要做分案处理”。
对此,合议组做出以下解释: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可见,单一性问题是对于一件申请中的多项发明而言的,而不同申请之间不涉及单一性问题,先后申请之间同样不涉及此问题。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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