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硝基还原酶底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硝基还原酶底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408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1F232538
优先权日:2007-05-31
申请(专利)号:201410817284.3
申请日:2008-05-29
复审请求人:生物梅里埃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佳倩
合议组组长:马秋娟
参审员:黎舒婷
国际分类号:C12Q1/26,C07D277/66,C07D263/57,C07D239/91,C07D235/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通常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817284.3,名称为“新型硝基还原酶底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880018139.1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人为生物梅里埃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05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6月06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23-304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6年11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2段、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含至少一种具有下式(I)的用于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酶底物的微生物显色介质或培养及显色介质:

其中:
·X为O;
·R1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CH3、Br、F、I、烷基、芳基和羧基的取代基;
·R2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O-CH2-O、O-CH3、F、二亚乙基二胺-CH3、NR3R4、Br、I、烷基、芳基、羧基、NO2和的取代基;
·R3和R4独立地为H或者含有1-4个碳原子的烷基。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质,其中:
·X为O;
·R1为Cl;
·R2不存在。
3. 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质,其中:
·X为O;
·R1为CH3;
·R2不存在。
4. 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质,其中:
·X为O;
·R1不存在;
·R2为Cl。
5. 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质,其中:
·X为O;
·R1不存在;
·R2为O-CH3。
6. 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质,其中:
·X为O;
·R1不存在;
·R2为F。
7. 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质,其中:
·X为O;
·R1不存在;
·R2为二亚乙基二胺-CH3。
8. 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介质,其还包含至少一种对与通过第一底物所检测到的酶活性不同的酶活性具有特异性的其他酶底物。
9. 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介质,其还包含至少一种对相同酶活性具有特异性的其他酶底物。
10. 权利要求1-9任一所述的检测和/或识别介质用于检测微生物中的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用途。
11. 一种用于在微生物中检测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含如下步骤:
a)提供一种权利要求1-9中任一所述的检测和/或识别介质,
b)以待测试的生物样品接种所述介质,
c)对其进行温育,并且
d)发现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存在。”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Synthesis and microbiological activity of some novel 5- or 6-methyl-2-(2,4-disubstituted phenyl) benzoxazole derivatives”,Ozlem Temiz等,IL FARMACO,第53卷,第337-341页,公开日期:1998年)公开了化合物4,5,其属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通式I所示化合物。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含有所述化合物的培养介质中检测该化合物具有抗多种微生物的抗菌活性,本申请权利要求1“用于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限定对介质组成没有影响。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介质的显色性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显示微生物是否存在。而使用各种与微生物或培养基其他成分发生相互作用以显色的成分来制备显色培养基以便于判断,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进一步限定了介质中的其他酶底物,对比文件2(US6555322B2,公开日期:2003年04月29日)公开了一种硝基香豆素化合物及其衍生物,硝基还原酶可将硝基香豆素还原形成荧光产物,继而检测至少一种微生物的存在与否。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也是一种硝基芳基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启示,通过硝基还原酶还原对比文件1公开的硝基芳基化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可作为硝基还原酶底物,而在检测介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是否添加其他相关酶底物。因此,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介质用于检测微生物中的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用途,根据对比文件2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述酶底物或介质用于检测微生物中的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用途,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微生物中检测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培养的微生物接种到含有酶底物的溶液,通过荧光检测,发现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存在,因此,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生物梅里埃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0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4页19项),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修改在于: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修改为“式(I)的化合物用于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酶底物的用途”;权利要求13(对应于原权利要求11)的技术特征“a)提供一种权利要求1-9中任一所述的检测和/或识别介质”修改为“a)提供一种包含式(I)的化合物介质”,并进一步限定式(I)化合物的结构;增加独立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9-12和14-19;从属权利要求3-8引用权利要求1或2,并相应地修改主题名称;删除原权利要求8-10;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未“真实”公开本申请化合物。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4,5被合成,以便检查针对细菌和酵母白色念球菌的抗菌活性。但对比文件1未明确说明其实际测试的通式化合物4,5中的具体化合物4d、5d在反应介质中被特异性地测试。而且对比文件1还显示化合物4,5能够抑制许多微生物的体外生长,但本申请式(I)化合物不显示抗微生物活性,因为检测到的细菌种类在其存在于培养基中的情况下确实生长。 特别是本申请的底物3(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5d)并未显示抗菌活性,其允许检测诸如金黄色葡萄球菌、表皮葡萄球菌、葡萄球菌等细菌(参见本申请表5)。因此,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与本申请化合物并不相同。(2)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化合物用于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酶底物方面的用途。本申请要求保护的用途与对比文件1提及的抗菌用途完全不同,两者也不能共存。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上述用途。尽管对比文件2公开了硝基香豆素可作为检测表达硝基还原酶活性的细菌的荧光底物,但该特定化合物与本申请式(I)化合物结构相差甚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结构差异如此之大的两种化合物会具有类似的用途。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式(I)的化合物用于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酶底物的用途:

其中:
●X为O;
●R1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CH3、Br、F、I、烷基、芳基和羧基的取代基;
●R2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O-CH2-O、O-CH3、F、二亚乙基二胺-CH3、NR3R4、Br、I、烷基、芳基、羧基、NO2和的取代基;
●R3和R4独立地为H或者含有1-4个碳原子的烷基。
2. 式(I)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检测微生物中的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介质中的用途,

其中:
●X为O;
●R1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CH3、Br、F、I、烷基、芳基和羧基的取代基;
●R2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O-CH2-O、O-CH3、F、二亚乙基二胺-CH3、NR3R4、Br、I、烷基、芳基、羧基、NO2和的取代基;
●R3和R4独立地为H或者含有1-4个碳原子的烷基。
3. 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途,其中:
●X为O;
●R1为Cl;
●R2不存在。
4. 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途,其中:
●X为O;
●R1为CH3;
●R2不存在。
5. 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途,其中:
●X为O;
●R1不存在;
●R2为Cl。
6. 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途,其中:
●X为O;
●R1不存在;
●R2为O-CH3。
7. 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途,其中:
●X为O;
●R1不存在;
●R2为F。
8. 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途,其中:
●X为O;
●R1不存在;
●R2为二亚乙基二胺-CH3。
9. 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介质还包含至少一种对与通过第 一底物所检测到的酶活性不同的酶活性具有特异性的其他酶底物。
10. 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介质还包含至少一种对相同酶活性具有特异性的其他酶底物。
11. 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酶底物具有荧光性质。
12. 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介质是荧光的。
13. 一种用于在微生物中检测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含如下步骤:
a)提供一种包含式(I)的化合物介质,
b)以待测试的生物样品接种所述介质,
c)对其进行温育,并且
d)发现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存在,

其中:
●X为O;
●R1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CH3、Br、F、I、烷基、芳基和羧基的取代基;
●R2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O-CH2-O、O-CH3、F、二亚乙基二胺-CH3、NR3R4、Br、I、烷基、芳基、羧基、NO2和的取代基;
●R3和R4独立地为H或者含有1-4个碳原子的烷基。
14. 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
●X为O;
●R1为Cl;
●R2不存在。
15. 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
●X为O;
●R1为CH3;
●R2不存在。
16. 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
●X为O;
●R1不存在;
●R2为Cl。
17. 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
●X为O;
●R1不存在;
●R2为O-CH3。
18. 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
●X为O;
●R1不存在;
●R2为F。
19. 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
●X为O;
●R1不存在;
●R2为二亚乙基二胺-CH3。”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化合物用途权利要求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也不能由其直接毫无意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式(I)化合物用于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酶底物的用途。由此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硝基香豆素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当其以还原态存在时具有荧光,可用来检测至少一种具有硝基还原酶活性的微生物的存在,许多微生物具有还原芳香族硝基化合物的能力,细菌的硝基芳基还原酶具有广泛的底物范围,特别是芳香族硝基化合物。并且本领域公知,微生物中存在硝基芳香烃的生物降解机制,在厌氧降解途径中,苯环上的硝基经硝基还原酶作用,经亚硝基、羟胺基还原成氨基,生成芳香胺(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危险废物管理》,钱光人 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第120-121页,公开日期:2004年07月)。由此可见,本领域已知微生物中的硝基还原酶能够将芳香族硝基化合物作为酶底物,将其还原为芳香胺。对于酶的底物特异性,本领域公知酶的特异性程度可以归纳为三大类:一,相对特异性,这类酶对底物的特异性或专一性程度较低,能作用于一类化合物或化学键,相对特异性又可分为键的特异性和基团特异性;二,绝对特异性,这类酶只能催化一种底物进行一种反应;三,立体异构特异性,这类酶只能作用于旋光异构体或者顺反式立体异构体中的一种(参见公知常识证据2:《基础生物化学》,訾金栋等 主编,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第66-68页,公开日期:1992年08月)。根据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硝基还原酶的底物范围较宽,底物特异性并不严格。在没有证据表明硝基还原酶具有严格的底物结构特异性,或者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4d、5d不能作为硝基还原酶底物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芳香族硝基化合物作为硝基还原酶底物,进而实现对硝基还原酶活性的检测。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式(I)化合物在制备用于检测微生物中的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介质中的用途。由此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且将酶底物制备为支持微生物的检测介质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在微生物中检测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方法,并限定了具体步骤。由此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利用已知化合物的检测微生物中硝基还原酶的方法。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且具体检测步骤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12、14-1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规选择,或者是式(I)化合物的还原态物质的固有性质,因而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4页17项),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修改在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修改为“式(I)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视觉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酶底物中的用途”;权利要求2修改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并限定“其中所述产荧光酶底物包含在介质中,且所述介质是产荧光的”;删除原权利要求11、12;权利要求11(对应于原权利要求13)的主题名称进一步限定“通过使用产荧光酶底物视觉”,步骤a)进一步限定“作为产荧光酶底物的产荧光”,步骤d)中“发现”修改为“视觉检测”;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式(I)化合物用于制备产荧光酶底物,②此产荧光酶底物可用于视觉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因此,新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式(I)化合物作为可用于视觉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酶底物的用途。对比文件2公开的硝基香豆素化合物与本申请式(I)化合物在结构上具有显著差异,因而没有给出本申请式(I)化合物可用于视觉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酶底物的相关技术启示。(2)并非所有芳香硝基化合物均具有产荧光性质。任何硝基化合物(芳香族或非芳香族)都是可能的硝基还原酶底物,即被硝基还原酶所还原,然而并非任何硝基化合物都可作为硝基还原酶活性的指示剂,更具体的,被用作可以目测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指示剂。结构不同的硝基芳香族化合物,即使可以被还原,但还原后的产物也不必然产生荧光。本申请实施例合成并测试了在式(I)化合物范围内的多种具体化合物在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时候可以产生不同强度的荧光。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11如下:
“1. 式(I)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视觉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酶底物中的用途:

其中:
·X为O;
·R1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CH3、Br、F、I、烷基、芳基和羧基的取代基;
·R2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O-CH2-O、O-CH3、F、二亚乙基二胺-CH3、NR3R4、Br、I、烷基、芳基、羧基、NO2和的取代基;
·R3和R4独立地为H或者含有1-4个碳原子的烷基。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产荧光酶底物包含在介质中,且所述介质是产荧光的。”
“11. 一种用于在微生物中通过使用产荧光酶底物视觉检测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含如下步骤:
a)提供一种包含式(I)的化合物作为产荧光酶底物的产荧光介质,
b)以待测试的生物样品接种所述介质,
c)对其进行温育,并且
d)视觉检测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存在,

其中:
·X为O;
·R1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CH3、Br、F、I、烷基、芳基和羧基的取代基;
·R2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O-CH2-O、O-CH3、F、二亚乙基二胺-CH3、NR3R4、Br、I、烷基、芳基、羧基、NO2和的取代基;
·R3和R4独立地为H或者含有1-4个碳原子的烷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0项),与2019年0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修改在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进一步限定“在介质中”、“微生物中的”;删除原权利要求11-17。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式(I)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在介质中视觉检测微生物中的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酶底物中的用途:

其中:
·X为O;
·R1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CH3、Br、F、I、烷基、芳基和羧基的取代基;
·R2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O-CH2-O、O-CH3、F、二亚乙基二胺-CH3、NR3R4、Br、I、烷基、芳基、羧基、NO2和的取代基;
·R3和R4独立地为H或者含有1-4个碳原子的烷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0项),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23-304段、说明书摘要,2016年11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2段,以及2019年07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通常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式(I)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在介质中视觉检测微生物中的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酶底物中的用途:

其中:
·X为O;
·R1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CH3、Br、F、I、烷基、芳基和羧基的取代基;
·R2不存在或者为选自Cl、O-CH2-O、O-CH3、F、二亚乙基二胺-CH3、NR3R4、Br、I、烷基、芳基、羧基、NO2和的取代基;
·R3和R4独立地为H或者含有1-4个碳原子的烷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式化合物4,5:
,
并具体公开了化合物4d(其R=5-CH3,R1=NO2,R2=H)和化合物5d(其R=6-CH3,R1=NO2,R2=H)(参见对比文件1第339页表1)。对比文件1公开的具体化合物4d、5d落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式(I)通式化合物范围中。化合物4d、5d具有抗微生物活性(参见对比文件1摘要,第340页表2)。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式(I)化合物在制备用于在介质中视觉检测微生物中的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酶底物中的用途。由此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微生物中包括大量的硝基还原酶,其能够使硝基香豆素还原成荧光产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是否生成荧光产物来判断微生物中是否含有硝基还原酶,因而获得将所述酶底物或介质用于检测微生物中的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用途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对应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通知书进一步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许多微生物具有还原芳香族硝基化合物的能力,细菌的硝基香基还原酶具有广泛的底物范围。并且,本领域公知硝基还原酶的底物范围较宽,底物特异性并不严格(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120-121页;公知常识证据2,第66-68页)。在没有证据表明硝基还原酶具有严格的底物结构特异性,或者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4d、5d不能作为硝基还原酶底物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将其作为硝基还原酶底物,进而实现对硝基还原酶活性的检测。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硝基香豆素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当其以还原态存在时具有荧光,可用来检测至少一种具有硝基还原酶活性的微生物的存在。大量微生物具有硝基还原酶活性,因此能够将硝基香豆素及其衍生物还原成为具有荧光的还原态产物,如下所示:

(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栏第51行-第3栏第18行)。同时,对比文件2还公开许多微生物具有还原芳香族硝基化合物的能力,细菌的硝基芳基还原酶具有广泛的底物范围,特别是芳香族硝基化合物。虽然这类底物范围广泛,但是并没有一种底物适用于通过荧光产物的产生来直接检测硝基还原酶的活性(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栏第3-21行)。基于此,对比文件2提出了可被硝基还原酶还原成荧光产物的硝基香豆素化合物。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式(I)化合物在制备用于在介质中视觉检测微生物中的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酶底物中的用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本申请发现了式(I)化合物在微生物的硝基还原酶作用下能够被还原为具有荧光的还原态产物,从而实现了微生物中硝基还原酶的直接视觉检测。也就是说,作为在介质中视觉检测微生物中的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酶底物,式(I)化合物不仅能够被硝基还原酶还原(即具备作为酶底物的功能),还具备这样的特性:自身不具有荧光,被硝基还原酶还原之后生成具有荧光的还原态产物(即具备作为产荧光酶底物的功能)。虽然基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微生物中硝基还原酶的底物范围较宽,底物特异性并不严格,但对比文件2也同时公开了在广泛的底物范围中,仍然缺乏适用于通过荧光产物的产生来直接检测硝基还原酶的底物。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落入本申请式(I)化合物范围内的具体化合物4d、5d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只能尝试获得将式(I)化合物作为硝基还原酶底物的技术方案,而不能获得将式(I)化合物作为产荧光酶底物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硝基香豆素化合物具有上述特性,即自身不具有荧光,被硝基还原酶还原之后生成具有荧光的还原态产物;但其化学结构与本申请涉及的式(I)化合物相差较大,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化合物的结构直接决定其理化性质,因此从对比文件2的化合物并无法获得本申请式(I)也一定具备能够作为产荧光的酶底物的技术启示。具体地,本领域公知香豆素类化合物有很强的光学活性,其荧光团为苯并吡喃酮结构,具有荧光量子产率高、Stocks位移大、光物理和光化学性质可调以及光稳定性好等优点;然而本申请式(I)化合物不具有与香豆素化合物类似的苯并吡喃酮结构,也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公知常识或者理性的分析能够合理地预期本申请式(I)化合物在硝基还原酶作用下具有与硝基香豆素类似的光学活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2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式(I)化合物在制备用于在介质中视觉检测微生物中的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酶底物中的用途。
此外,本申请实施例合成了多种包含于式(I)化合物中的具体化合物,例如底物1-8、25,并验证了它们在介质中视觉检测微生物中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效果,特别是,与基于7-硝基香豆素的底物相比,本申请底物所产生的荧光仅出现在菌落中或在临近处(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300段)。与现有的底物相比,本申请式(I)化合物作为硝基还原酶底物由于形成一种不在反应介质中扩散的颜色而可以尤其用于在胶体介质中以检测微生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6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效果。
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已经克服了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基于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克服了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删除了关于“检测介质”的产品权利要求(涉及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原权利要求1-9)和关于“检测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方法”的方法权利要求(涉及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原权利要求11,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原权利要求13-19),从而克服了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并未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或者能够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允许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修改为“式(I)的化合物在制备用于在介质中视觉检测微生物中的硝基还原酶活性的产荧光酶底物中的用途”。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化合物用途权利要求既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也不能由其直接毫无意义地确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下式(I)的用于检测硝基还原酶活性的酶底物”(参见说明书第0028段)、“本发明的底物适于检测细胞培养硝基还原酶活性”(参见说明书第0011段)、“本发明的底物还非常适合用于检测和/或识别介质中,这是因为它们形成在反应介质中不扩散的颜色或荧光”(参见说明书第0012段)、 “本发明还涉及上述酶底物或者上述检测和/或识别介质用于检测微生物中至少一种硝基还原酶活性的用途……步骤d)可以通过视觉检测……”(参见说明书第0165-0171段)。基于本申请说明书的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上述修改不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前置审查意见指出的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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