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深松铲装置及其深松铲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290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1F2637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59674.5
申请日:2016-03-21
复审请求人:河南科技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焦红芳
合议组组长:杨雪玲
参审员:卓启威
国际分类号:A01B13/08(2006.01);A01B15/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59674.5,名称为“一种深松铲装置及其深松铲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河南科技大学,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6年03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1-9(即第1-7页)、摘要附图;2017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深松铲柄,包括触土曲线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朝前弯曲的触土曲线段的朝前的触土曲面上分布有用于松碎土壤的齿式结构,齿式结构为横向波纹状结构,波纹的排列方向与深松铲装置入土的方向垂直,触土曲面为波纹状凹凸不平的表面时,触土曲面前方的土壤受到未破碎的土壤的挤压作用和曲面上凸起部分的挤压作用,而土块与凹处之间留有空隙,在未破碎土壤的单向挤压力的作用下,容易被破碎为小土块,土块在触土曲面上不断地滚动、振荡,较小的土块不断碎裂为更小的土块。
2. 一种深松铲装置,包括深松铲柄,其特征在于:所述深松铲柄的朝前的触土曲面上分布有用于松碎土壤的齿式结构,触土曲面齿式结构为横向波纹状结构,波纹的排列方向与深松铲装置入土的方向垂直,触土曲面为波纹状凹凸不平的表面时,触土曲面前方的土壤受到未破碎的土壤的挤压作用和曲面上凸起部分的挤压作用,而土块与凹处之间留有空隙,在未破碎土壤的单向挤压力的作用下,容易被破碎为小土块,土块在触土曲面上不断地滚动、振荡,较小的土块不断碎裂为更小的土块。”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4681738U,公告日为2015年10月07日。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均在于:触土曲面为波纹状凹凸不平的表面时,触土曲面前方的土壤受到未破碎的土壤的挤压作用和曲面上凸起部分的挤压作用,而土块与凹处之间留有空隙,在未破碎土壤的单向挤压力的作用下,容易被破碎为小土块,土块在触土曲面上不断地滚动、振荡,较小的土块不断碎裂为更小的土块。在深松铲柄结构确定的情况下, 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特征“触土曲面为波纹状凹凸不平的表面时”修改为“在深松铲装置前进的过程中”。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齿式结构设置在朝前弯曲的触土曲线段的超前的触土曲面上,也未公开锯齿状结构的具体形状,对比文件1的设计构思是,先利用工作铲柄3对土壤进行分切,然后使分切后的土块经过左方的锯齿时能够被锯齿切割,分离成小块,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增加锯齿状结构的齿数,并减小锯齿状结构的齿间距,使土块在经过锯齿状结构时能够分离成体积更小的土块。而本申请的设计构思是,通过在深松铲朝前的触土曲面上设置横向波纹状的齿式结构,使土块经过在齿式结构上的“分离-团聚-分离”的运动而分离,这种通过土块自身的滚动运动而使土块分离的设计构思,与对比文件1中使土块被动的被锯齿结构切割成小土块的设计构思不同,并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深松铲柄,包括触土曲线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朝前弯曲的触土曲线段的朝前的触土曲面上分布有用于松碎土壤的齿式结构,齿式结构为横向波纹状结构,波纹的排列方向与深松铲装置入土的方向垂直,在深松铲装置前进的过程中,触土曲面前方的土壤受到未破碎的土壤的挤压作用和曲面上凸起部分的挤压作用,而土块与凹处之间留有空隙,在未破碎土壤的单向挤压力的作用下,容易被破碎为小土块,土块在触土曲面上不断地滚动、振荡,较小的土块不断碎裂为更小的土块。
2. 一种深松铲装置,包括深松铲柄,其特征在于:所述深松铲柄的朝前的触土曲面上分布有用于松碎土壤的齿式结构,触土曲面齿式结构为横向波纹状结构,波纹的排列方向与深松铲装置入土的方向垂直,在深松铲装置前进的过程中,触土曲面前方的土壤受到未破碎的土壤的挤压作用和曲面上凸起部分的挤压作用,而土块与凹处之间留有空隙,在未破碎土壤的单向挤压力的作用下,容易被破碎为小土块,土块在触土曲面上不断地滚动、振荡,较小的土块不断碎裂为更小的土块。”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从运动原理考虑,对比文件1铲的前进方向即图1向右的方向,在该方向才能实现铲对土壤的有效切割,同时也与说明书中记载对应(如第13段 “工作铲柄3的切削面为锯齿状”以及第15段“具有锯齿状柄刃的工作铲柄3可以轻易切开深土层,深松铲下部为弯曲结构,可以抬起土层而不翻动土层”)。因此,对比文件1中运动方向和本申请中铲的运动方向一致。至于铲面的具体形状(如锯齿或波纹等),这些形状是否带来好的效果需要考虑进一步的具体设置(例如波纹的频率和幅度),而这些在本申请中并未具体限定,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常见的规律的非平面的结构,且都起到相同的较好的松土效果,因此,将锯齿结构替换为波纹结构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4日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故本次复审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6年03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摘要附图;2018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深松铲柄,根据说明书记载,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解决深松作业后出现较大的土块,影响土地的深松质量的问题。本申请模仿蚯蚓在前进过程身体呈波纹状蠕动对土壤的松动效果,通过在触土曲面上设置波纹状齿式结构,使土块与表面凹处之间留有空隙,被支撑的土块受到前方未深松土壤的单向挤压作用,使其破碎为较小的土块。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弯腿式深松铲,包含工作铲柄3(即深松铲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12]-[0015]段、附图1-2):该工作铲柄3包括触土曲线段,朝前弯曲的的触土曲线段的朝前的触土曲面分布有锯齿状结构。
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附图2中仅可以确定出“触土曲面上分布有锯齿状结构,锯齿的排列方向与深松铲装置入土方向同向”,但上述附图以及说明书文字部分均未示出或记载锯齿状结构的横向上具体形状,由此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齿式结构为横向波纹状,也不能进而确定波纹的排列方向与深松铲装置入土的方向垂直。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齿式结构为横向波纹状结构,波纹的排列方向与深松铲装置入土的方向垂直,在深松铲装置前进的过程中,触土曲面前方的土壤受到未破碎的土壤的挤压作用和曲面上凸起部分的挤压作用,而土块与凹处之间留有空隙,在未破碎土壤的单向挤压力的作用下,容易被破碎为小土块,土块在触土曲面上不断地滚动、振荡,较小的土块不断碎裂为更小的土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深松产生的大土块破碎为较小土块从而改善土壤深松质量。
对比文件1中锯齿状结构锯齿的排列方向与深松铲装置入土方向同向,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记载:“工作铲柄切削面为锯齿状,大大提高切土能力”(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4段),“具有锯齿状柄刃的工作铲柄可轻易切开深入层”(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5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通过设置深松铲装置入土方向同向的锯齿状结构而提高工作铲柄的切土能力从而轻易切开土层。
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通过在触土曲面上设置波纹排列方向与深松铲装置入土方向垂直的横向波纹状齿式结构,使土块与表面凹处之间留有空隙,被支撑的土块受到前方未深松土壤的单向挤压作用,使其破碎为较小的土块。因而,两者的工作机理不同。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使得土块不断地在触土曲面上振荡,碎裂成较小土块,提高土壤深松质量。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7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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