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加热式制冷循环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70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1F2609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747967.X
申请日:2017-08-28
复审请求人:吴伟营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旭东
合议组组长:李红
参审员:张利红
国际分类号:F25B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被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747967.X,名称为“加热式制冷循环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吴伟营,申请日为2017年8月28日,公开日为2017年1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WO2013060044A1,公开日为2013年5月2日)和对比文件2(CN1587869A,公开日为2005年3月2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8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5段(即第1-7页)、说明附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加热式制冷循环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蒸发器(1)、冷凝器(3)、节流装置(4)和用于使制冷剂升温加压的加热器(2),所述蒸发器(1)的出口与所述加热器(2)的入口连接,所述加热器(2)的出口与所述冷凝器(3)的入口连接,所述冷凝器(3)的出口与所述节流装置(4)的入口连接,所述节流装置(4)的出口与所述蒸发器(1)的入口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式制冷循环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风机(5),所述风机(5)设于所述蒸发器(1)的出口和所述加热器(2)的入口之间,或设于所述加热器(2)的出口和所述冷凝器(3)的入口之间。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式制冷循环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动力泵(6),所述动力泵(6)设于所述冷凝器(3)的出口和所述节流装置(4)的入口之间,或设于所述节流装置(4)的出口和所述蒸发器(1)的入口之间。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式制冷循环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高压储液器(7),所述高压储液器(7)的位置高于所述节流装置(4)的位置,且设于所述冷凝器(3)的出口和所述节流装置(4)的入口之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式制冷循环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低压储液器(8),所述低压储液器(8)的位置高于所述蒸发器(1)的位置,且设于所述节流装置(4)的出口和所述蒸发器(1)的入口之间。”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采用的制冷循环动力方式不同、不设置节流装置、蒸发器的工作方式不同,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包括液态工质回流装置,而且由于部件中制冷工质的状态不同,权利要求1中加热器与对比文件1中的动力发生器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蒸发器、冷凝器、节流装置分别与对比文件1中的蒸发器、冷凝器、节流阀实质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而且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7年8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5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被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加热式制冷循环系统。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4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用热源作动力的无压缩机的制冷系统,其包括蒸发器8、冷凝器5、节流阀7(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节流装置(4))和用于使制冷剂升温加压的热驱动的动力发生器2(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加热器(2)),该蒸发器8的出口与热驱动的动力发生器2的入口连接,热驱动的动力发生器2的出口与冷凝器5的入口连接,冷凝器5的出口与节流阀7的入口连接,节流阀7的出口与蒸发器8的入口连接。
关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经过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中通过布置于动力发生器 2内的热源1将的制冷工质加热,使之温度和压力升高并发生气化,进而使制冷剂流经该制冷回路,这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器相同。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动力发生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器中的工质状态不同,导致对比文件1中的动力发生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器不同,然而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加热器中的工质状态作出任何限定,也没有表明工质状态对加热器结构造成怎样改变,因此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器与对比文件1中的动力发生器不同。同理,也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蒸发器、冷凝器、节流装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蒸发器、冷凝器、节流阀不同。而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该根据其所用词语在本领域的一般含义来理解。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对其蒸发器、冷凝器、加热器、节流装置并没有进一步的限定,也没有限定在这些部件中制冷工质的状态,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部件名称不具有特定的含义,因此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蒸发器、冷凝器、加热器、节流装置分别与对比文件1中的蒸发器、冷凝器、动力发生器、节流阀实质不同。而且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其技术方案不包括液态工质回流装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包括液态工质回流装置不能成为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都是以加热器代替压缩机使制冷剂在制冷系统中循环的制冷循环系统,可见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直接加热提供热能动力的方式代替机械压缩提供动力,因此将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还限定了风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加外部动力以保证循环的进行;然而,在制冷回路上设置风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将风机设置于蒸发器出口与加热器入口之间或者设置于加热器的出口和冷凝器的入口之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还限定了动力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也是如何增加外部动力以保证循环的进行,然而,在液态工质管路上设置动力泵增加液态工质的输送动力,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将动力泵设于冷凝器的出口和节流装置的入口之间或者节流装置的出口和蒸发器的入口之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还限定了高压储液器,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如何保持制冷剂的流量,然而在冷凝器的出口和节流装置的入口之间设置高压储液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将高压储液器设置在高于节流装置的位置,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还限定了低压储液器,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如何保持制冷剂的流量,然而在节流装置的出口和蒸发器的入口之间设置低压储液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将低压储液器设置在高于蒸发器的位置,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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