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覆模制容器的制造方法、包覆模制容器和预制坯、以及回收包覆模制容器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68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1F254287
优先权日:2005-03-15
申请(专利)号:201510280230.2
申请日:2006-02-17
复审请求人:可口可乐公司 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伍佳
合议组组长:潘志娟
参审员:何文
国际分类号:B29C49/22,B29B11/08,B29B11/12,B65D1/02,B29C49/06,B29C4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1条第1款
决定要点: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在创造性的审查过程中,不能将密切相关、共同作用的技术特征割裂开来,孤立地进行分析和判断,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得到其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则不应该否认其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80230.2,名称为“包覆模制容器的制造方法、包覆模制容器和预制坯、以及回收包覆模制容器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可口可乐公司和共同申请人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2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3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9月16日。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680008246.7、名称为“包覆模制容器的制造方法、包覆模制容器和预制坯、以及回收包覆模制容器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对比文件1(CN1473102A,公开日为2004年2月4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0、24、27之间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提交日2015年5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1段、说明书附图1-3、图4A-4B、图5A-5B、图6-9、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3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制造包覆模制容器的方法,包括:
提供用于容器的预制坯,所述预制坯包括热塑性聚合物;
将弹性体的包覆模制材料包覆模制到所述预制坯的至少一部分之上,以形成一包覆模制预制坯,所述包覆模制材料包括热塑性弹性体;以及
对所述包覆模制预制坯进行延展吹塑模制以形成包覆模制容器,其中延展吹塑模制工艺使所述弹性体的包覆模制材料与所述容器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相符地延展并通过借助于粗糙表面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而可分离地固定,
其中所述包覆模制材料选自于包括以下材料的组:聚烯烃弹性体、聚烯烃塑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弹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塑性体及它们的组合。
2. 如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容器是饮料容器。
3. 如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热塑性聚合物包括一种或多种聚酯。
4. 如权利要求3的方法,其中所述热塑性聚合物包括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共聚物。
5. 如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包覆模制材料具有小于1.00g/cc的密度。
6. 如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包覆模制材料还包括一种或多种添加剂。
7. 如权利要求6的方法,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添加剂选自于包括以下添加剂的群组:着色剂、UV阻断剂、润滑剂、增滑剂、加工助剂、抗氧化剂、抗菌剂、热稳定剂及它们的组合。
8. 如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延展吹塑模制工艺包括对所述包覆模制预制坯进行预热,然后对预热的所述包覆模制预制坯进行延展吹塑模制。
9. 如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包覆模制材料覆盖所述包覆模制容器的外表面的大部分。
10. 一种吹塑模制容器,包括:
具有外表面和内部空间的容器主体;以及
包括热塑性弹性体的包覆模制层,所述包覆模制层通过对包覆模制的热塑性聚合物的预制坯进行延展吹塑模制而与所述容器主体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相符地延展并通过借助于粗糙表面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而可分离地固定,
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层选自于包括以下材料的组:聚烯烃弹性体、聚烯烃塑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弹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塑性体及它们的组合。
11. 如权利要求10的容器,其中所述容器主体具有包括一个或更多侧壁、闭合底端和开口端的瓶子的形状。
12. 如权利要求10的容器,其中所述热塑性聚合物包括一种或多种聚酯。
13. 如权利要求10的容器,其中所述热塑性聚合物包括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共聚物。
14. 如权利要求10的容器,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层包括密度小于1.00g/cc的包覆模制材料。
15. 如权利要求10的容器,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层还包括一种或多种添加剂。
16. 如权利要求15的容器,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添加剂选自于包括以下添加剂的组:着色剂、UV阻断剂、润滑剂、增滑剂、加工助剂、抗氧化剂、抗菌剂、热稳定剂及其组合。
17. 如权利要求10的容器,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层覆盖所述包覆模制容器的外表面的大部分。
18. 如权利要求10的容器,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层具有0.1mm到5mm的厚度。
19. 如权利要求11的容器,其中所述瓶子是圆柱形的并包括瓶颈 和压盖凸缘,所述瓶颈具有外螺纹,所述外螺纹布置在开口端瓶口与压盖凸缘之间。
20. 如权利要求19的容器,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层覆盖底端和侧壁,且所述包覆模制层的边沿终止在所述压盖凸缘处。
21. 如权利要求19的容器,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层覆盖底端、侧壁和压盖凸缘。
22. 如权利要求10的容器,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层具有小于肖氏D30的硬度。
23. 如权利要求11的容器,其中所述容器的内部空间中装有饮料。
24. 一种封装饮料,包括:
至少由PET共聚物形成的延展吹塑模制瓶;
包括热塑性弹性体的包覆模制层,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层在所述瓶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之上相符地延展并通过借助于粗糙表面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而可分离地固定;以及
装在所述瓶中的饮料;
其中所述热塑性弹性体选自于包括以下材料的组:聚烯烃弹性体、聚烯烃塑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弹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塑性体及它们的组合。
25. 如权利要求24的封装饮料,其中所述延展吹塑模制瓶包括底端、侧壁和瓶颈,所述瓶颈具有布置在开口端瓶口与压盖凸缘之间的外螺纹,并且其中所述包覆模制材料的上边沿终止于所述压盖凸缘处或所述压盖凸缘之下。
26. 如权利要求24的封装饮料,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层能够通过机械工艺与所述PET共聚物分离。
27. 一种包覆模制的预制坯,包括:
适合于吹塑模制成瓶子的热塑性聚合物预制坯,所述瓶子具有底端、侧壁和瓶颈,所述瓶颈具有布置在开口端瓶口与压盖凸缘之间的外螺纹;以及
包括热塑性弹性体的包覆模制材料,所述包覆模制材料至少包覆 模制在所述热塑性聚合物预制坯的底端和一部分侧壁之上,
其中所述包覆模制材料具有一上边沿,所述上边沿终止于所述压盖凸缘处或所述压盖凸缘之下,以及
其中所述热塑性弹性体选自于包括以下材料的组:聚烯烃弹性体、聚烯烃塑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弹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塑性体及它们的组合。”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利用回收材料制造具有阻挡特性的多层容器和型坯的方法,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包覆模制材料为热塑性弹性体;其中所述包覆模制材料选自包括以下材料的组:聚烯烃弹性体、聚烯烃塑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弹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塑性体及它们的组合;2、包覆模制材料与所述容器的外表面通过借助于粗糙表满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容器表面具有弹性,便于持握”和“如何使包覆模制材料与所述容器的外表面结合更好,防止翘曲或分层”。然而,包覆模制材料具体种类的选择,以及使包覆模制材料与容器的外表面通过借助于粗糙表面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都是本领域常规的选择;因此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也均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还认为,当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独立权利要求10、24和27之间构成相互关联的技术特征不再是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即不再是特定技术特征,因而,独立权利要求10、24和27之间不再具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有关单一性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为:将独立权利要求10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特征“具有外表面和内部空间的容器主体;以及包括热塑性弹性体的包覆模制层,所述包覆模制层通过对包覆模制的热塑性聚合物的预制坯进行延展吹塑模制而与所述容器主体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相符地延展并通过借助于粗糙表面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而可分离地固定,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层选自于包括以下材料的组:聚烯烃弹性体、聚烯烃塑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弹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塑性体及它们的组合”;将独立权利要求24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0,并删除特征“至少由PET共聚物形成的延展吹塑模制瓶;包括热塑性弹性体的包覆模制层,其中所述包覆模制层在所述瓶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之上相符地延展并通过借助于粗糙表面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而可分离地固定”和“其中所述热塑性弹性体选自于包括以下材料的组:聚烯烃弹性体、聚烯烃塑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弹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塑性体及它们的组合”,以及将特征“装在所述瓶中的饮料”修改为“装在所述延展吹塑模制容器中的饮料”;删除权利要求27。复审请求时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0和24如下:
“10. 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备的延展吹塑模制容器。”
“24. 一种封装饮料,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延展吹塑模制容器;以及
装在所述延展吹塑模制容器中的饮料。”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包覆模制材料包括热塑性弹性体;所述包覆模制材料选自于包括以下材料的组:聚烯烃弹性体、聚烯烃塑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弹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塑性体及它们的组合。复审请求人不认可驳回决定中所认为的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其他的热塑性材料,不一定局限于回收的PET材料,且PET材料可以用来制成热塑性弹性体,将回收的热塑性PET材料替换成其他的热塑性弹性体以形成具有柔软弹性外表面的容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原因在于:1)对比文件1仅表明涂覆“相容的回收的热塑性材料”,该对比文件特别涉及两个层的贴附(所以仅公开两个聚酯层),以确保这两个层非常类似的性质将促使两个层之间的贴附牢固,以解决对比文件1防止多层容器分层的技术问题;相对地,本申请的容器具有可控制的握持功能,且由于热塑性弹性体或塑性体可分离地固定到下层聚酯,不会不利地影响材料回收流,二者技术问题不同;2)热塑性PET不是热塑性弹性体,对比文件1仅公开由聚酯层制成包覆模制容器,并未公开或预见“弹性体包覆模制材料”,也未暗示使用“聚烯烃弹性体和聚烯烃塑性体”;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有可能选择热塑性弹性体或塑性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预见用热塑性弹性体包覆模制聚酯预制坯使得聚烯烃弹性体可分离地固定到聚酯,从而允许生成容器具有充分的可握持性,还允许内部的热塑性材料层因其利用机械装置将各层分开的性能而进行回收。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未提及单一性问题,坚持认为本申请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1)对比文件1中虽然是防止多层容器的层之间的分层,但是当选择热塑性弹性体包覆原始型坯的时候,由于热塑性弹性体具有防滑的效果,可以使得该容器具有可充分的可握持性。同时,在日常生活中,容器的握持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需要考虑的很常见的技术问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的时候,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选择原始型坯的包覆层的时候会考虑到这一因素,以使得容器能够具有良好的握持性能和防滑;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选择热塑性弹性体时是可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虽然对比文件1的注塑模制不必然提供可分离的包覆模制,但再注塑模制却必然提供可分离的包覆模制,对比文件1所举例说明的“两PET层不可分”指的是在对比文件1的各种生产方法下可防止“翘曲或分层”,不是指能在回收破碎时不可分离,对比文件1已隐含公开该粘合限制成使得层可分离地固定并且是可回收的。除此之外,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其中延展吹塑模制工艺使所述弹性体的包覆模制材料与所述容器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相符地延展并通过借助于粗糙表面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而可分离地固定”,但是在权利要求1中又限定了包覆模制材料包括聚烯烃塑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塑性体,而塑性体和弹性体是相互矛盾的。2)对比文件1给出了涂敷相容的回收的热塑性材料的技术启示,同时给出了原始型坯的材料可以选择PET或其它热塑性聚酯,这里的相容性是针对原始型坯的材料而言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并非仅可以预见到唯一相容的热塑性材料是PET或PET和聚酯的掺合物,因为某些热塑性弹性体也会与PET或PET和聚酯的掺合物具有相容性,也就是说,除了选择PET或PET和聚酯的掺合物,还可以选择其他的热塑性弹性体,且选择热塑性弹性体时,其与PET材料由于具有良好的相容性,这两个层之间可以贴附牢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选择热塑性弹性体是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修改了申请文件,经审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分案申请提交日2015年5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1段、说明书附图1-3、图4A-4B、图5A-5B、图6-9、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创造性的审查过程中,不能将密切相关、共同作用的技术特征割裂开来,孤立地进行分析和判断,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得到其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则不应该否认其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制造包覆模制容器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利用回收材料制造具有阻挡特性的多层容器和型坯,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制造聚酯容器的方法(参见权利要求7、8,说明书第2页第2行至第3页第28行、第5页第1行至第6页第31行、第9页第12行至第15行、第10页第8行至第12行、第13页第29行至第15页第10行,附图4、6-7),其制造的容器含有很大重量百分比的回收PET和在其表面上涂覆一层或几层薄的证明可与食品接触并具有良好的气体阻挡特征的材料,制造方法包括:将热塑性聚酯熔融体注塑到由模具和模芯形成的模腔中,使该聚酯熔融体与该模具和模芯接触,以便形成型坯(即公开了提供用于容器的预制坯,所述预制坯包括热塑性聚合物);将型坯从模具中顶出;将回收的PET材料熔融体注塑到主体部分上以便形成两层型坯(即公开了将包覆模制材料包覆模制到预制坯的至少一部分之上,以形成一包覆模制预制坯);将该两层型坯从模具中取出;将该型坯经受拉长吹塑制成饮料容器(即公开了对包覆模制预制坯进行延展吹塑模制以形成包覆模制容器,且包覆模制材料与所述容器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相符地延展)。由此,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循环周期相对短和回收材料含量高的生产方法和装置,能够解决多层容器翘曲和/或分层的技术问题。
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包覆模制材料为热塑性弹性体;其中所述包覆模制材料选自包括以下材料的组:聚烯烃弹性体、聚烯烃塑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弹性体、改性的聚烯烃塑性体及它们的组合;包覆模制材料与容器的外表面通过借助于粗糙表面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而可分离地固定。基于上述区别,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改进聚酯容器握持性能,同时便于容器聚酯材料的后续分离回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申请较之对比文件1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方面均不同:对比文件1为了解决充分利用回收的聚酯材料制作多层聚酯容器过程中容易出现的翘曲和/或分层问题,提供了一种循环周期相对短和回收材料含量高的生产方法和装置,希望其制造的容器含有很大重量百分比的回收PET和在其表面上涂覆一层或几层薄的证明可与食品接触并具有良好的气体阻挡特征的材料,具体而言,对比文件1采用将原始型坯涂覆至少一个附加层的回收材料,其中,构建层压片可选择再注塑或注塑上注塑(IOI)技术、层压或共挤塑等方法,涂覆的材料选择回收材料、消费后或回收PET(收集的回收PET)、和/或其他相容的回收的热塑性材料,使得在原始型坯和接着加上的回收材料之间产生很强和有效的粘接;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技术环境下只是希望在容器制造中尽可能多地利用回收的PET材料,并在尽可能避免在容器制造过程中因采用回收PET材料与一层或多层可与食品接触并具有良好气体阻挡特征材料一起构建层压片而出现不期望的分层问题,而并无对PET材料后续回收分离的需求,所选择的构建层压片的方法,以及涂覆回收材料的种类,都是为了尽可能提高层间粘接性,防止翘曲、分层等问题(显然,若需要后续回收对比文件1制造的容器,则分离回收不同层材料的难度将大大增加;从该角度考虑,对比文件1通常不会存在分离回收不同层材料的技术需求);而本申请层状材料构建方法,以及包覆材料种类等方面,则都是围绕希望能同时解决改进容器握持性能及PET材料的后续可分离回收问题,具体而言,本申请采用了使包覆模制材料与容器的外表面通过借助于粗糙表面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而可分离地固定的技术效果,由此,一方面能够通过包覆模制材料提供给容器所需的握持性能,另一方面由于包覆模制材料与容器的外表面只是通过借助于粗糙表面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因此在容器的后续回收阶段能够比较容易地实现PET材料的分离回收;换言之,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三者密切相关,综合三者因素考虑,本身请与对比文件1存在本质差异,且对比文件1对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存在明显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1没有将热塑性回收材料替换为热塑性弹性体的动机:对比文件1大量使用与原始型坯材料相容性好的回收材料作为组成容器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在功能层面主要是用于形成具有预期形状、尺寸稳定性、机械性能等的容器主体(其表面上涂覆的一层或几层薄的可与食品接触并具有良好气体阻挡特征的材料仅用于隔离,显然无法起到有实际意义的容器作用),因而其预期应当是各层压材料之间不轻易出现分离情况,而本申请采用热塑性弹性体作为包覆材料,其在功能层面仅需提供握持性能,即使去掉包覆材料也不会影响容器主体本身的构造及功能;因此,对比文件1中所用的热塑性回收材料与本申请中所用的热塑性弹性体分别作为包覆材料所表现的具体功能并不相同,难以相互替换。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难以改进来获得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目前也没有充分理由或证据表明采用上述区别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能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也不能认为其从属权利要求2-9以及其它权利要求10-2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回收的PET材料与单层型坯的PET可分离地固定”。对此,合议组查明:权利要求1相关特征表述为“延展吹塑模制工艺使所述弹性体的包覆模制材料与所述容器的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相符地延展并通过借助于粗糙表面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而可分离地固定”。对于上述表述,合议组认为应当将其放在相应的技术环境下考量其技术含义:在本申请的技术环境下,首先,本申请通过注塑弹性体的包覆模制材料以对容器握持性能改进的同时,利用二次注塑的弹性体包覆模制材料与预制坯的热塑性聚合物之间材料性能及注塑阶段的差别,能够以上述可分离地固定的方式解决对PET回收时二者的分离,而对比文件1并不涉及将PET预制坯与回收的PET材料层进行分离回收的技术问题;其次,本申请中的包覆模制材料属于提供容器握持性能的部分,并非形成容器的主体组成部分,而对比文件1的多层容器中,含有很大重量百分比的回收PET,其为形成容器的主体组成部分,在其技术环境下希望的是层压材料间结合越紧密越好,并不会希望存在“可分离地固定”;因此,不能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技术环境下的“可分离地固定”的含义完全相同。
前置审查意见中还指出,热塑性弹性体具有防滑的效果,容器的握持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需要考虑的很常见的技术问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的时候,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选择原始型坯的包覆层的时候会考虑到这一因素,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选择热塑性弹性体时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合议组在前述评述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补充说明的是,不能把改进握持性的技术手段与本申请其它技术手段割裂开来单独考虑:若仅从解决容器握持性方面来看,提高容器握持性能可从结构上设计凹凸等形态、增加把手等多种方式,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若以对比文件1为起点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话,通常会有多种更为简单易行的方案能够实现预期效果;退一步而言,即使考虑采用热塑性弹性体作为防滑材料以提高握持性能,如前所述,由于还需首先考虑该材料与其它一层或多层涂覆层是否能够形成容器主体结构,而且对比文件1中在用回收PET形成的原始型坯表面少量涂覆PET新料后获得的容器在使用之后,如需进一步考虑后续回收阶段,则从经济和便利的角度考虑,将作为容器主体外层的本身为回收PET的材料与其表面上少量涂覆的PET新料作为一个整体同时回收更为合理和可行,即,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环境下没有后续分层分离回收的必要和意义,进而,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实际上也很难有动机刻意采用借助于粗糙表面的机械式联锁或借助于弹性体官能团的机械结合而可分离地固定;而本申请之所以会考虑选择热塑性弹性体采用上述可分离固定解决握持性问题,是因为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本质是在已经形成好的容器主体表面出于同时改善握持性和后续分层分离回收的目的而进行的技术改进,因而允许通过选用不同于容器主体的热塑性弹性体材料来解决握持性问题,并同时以“可分离地固体”的方式一并解决后续分层分离回收问题;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因存在本质不同,且本申请所采用的多个技术手段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故而不能简单地以“容器的握持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考虑的很常见的技术问题”来否定本申请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31条第1款
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判断一件发明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的两项以上发明是否具备单一性,就是要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之间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即判断这些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是否包含使它们在技术上相互关联的一个或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如果这些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一个或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则它们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具备单一性。
由于复审请求人通过修改使独立权利要求10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24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0,由此使得独立权利要求10和24均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即这些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具有了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因此驳回决定中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0与24之间不具备单一性的理由不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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