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阿片样物质受体调节剂剂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56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1F2636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80026522.7
申请日:2014-03-10
复审请求人:福瑞斯特·特萨拉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潘珂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刘萍
国际分类号:A61K31/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6522.7,名称为“阿片样物质受体调节剂剂型”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福瑞斯特·特萨拉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0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4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9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US2005/0203143A1,公开日2005年9月15日)的区别在于:(1)限定了药物组合物的剂型和具体辅料成分;(2)限定了药物组合物中各成分含量;(3)限定了制剂基本上或完全无纳洛酮。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给出了选择区别技术特征(1)的启示,区别技术特征(2)是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获得的,且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区别特征(3)在对比文件1中也已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类似理由,权利要求2-2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0001]- [0132]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和摘要附图;2018年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固体药物剂型,其包含约20mg至约200mg/剂量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约60-80重量%的硅化微晶纤维素、约0.55-0.95重量%的胶体二氧化硅、约3-7重量%的交联聚维酮、约5-15重量%的甘露醇、和约0.55-0.95重量%的硬脂酸镁,其中所述制剂基本上或完全无纳洛酮。
2. 权利要求1的固体药物剂型,其配制为片剂或胶囊。
3. 权利要求1的固体药物剂型,其进一步包含选自糖包衣、明胶包衣、薄膜包衣和肠溶包衣的包衣。
4. 权利要求3的固体药物剂型,其包含约75mg至约200mg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
5. 权利要求3的固体药物剂型,其包含约75mg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
6. 权利要求3的固体药物剂型,其包含约100mg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
7. 权利要求1的固体药物剂型,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约20mg/剂量至约200mg/剂量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约65-75重量%的硅化微晶纤维素、约0.65-0.85重量%的胶体二氧化硅、约7.5-12.5重量%的甘露醇、约4-6重量%的交联聚维酮和约0.65-0.85重量%的硬脂酸镁。
8. 权利要求1的固体药物剂型,其中所述组合物基本上由约20mg/剂量至约200mg/剂量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约71重量%的硅化微晶纤维素、约0.75重量%的胶体二氧化硅、约10重量%的甘露醇、约5重量%的交联聚维酮、和约0.75重量%的硬脂酸镁组成。
9. 权利要求1的固体药物剂型,其进一步包含薄膜包衣。
10. 权利要求1的固体药物剂型,其进一步包含至少一种选自以下的惰性药物赋形剂:药学上可接受的溶出度调节剂、药学上可接受的增塑剂、药学上可接受的着色剂、药学上可接受的遮光剂、药学上可接受的抗氧化剂、药学上可接受的防腐剂、食用香料、中和剂、缓冲剂及其组合。
11. 权利要求1的固体药物剂型在制备用于在需要此类治疗的主体中治疗或改善由阿片样物质受体介导的状况的药物中的用途。
12. 权利要求11的用途,其中所述固体药物剂型在不存在分开或同时施用纳洛酮的情况下进行施用。
13. 权利要求11的用途,其中包括将约20mg至约200mg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施用于主体。
14. 权利要求11的用途,其中包括将约75mg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施用于主体。
15. 权利要求11的用途,其中包括将约100mg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施用于主体。
16. 权利要求11的用途,其中包括以每天两次施用至每天八次施用将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施用于主体。
17. 权利要求11的用途,其中包括每天两次将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施用于主体。
18. 权利要求11的用途,其中包括每天一次将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施用于主体。
19. 制备权利要求1的固体药物剂型的方法,其包括:
i)将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和以下药学上可接受的惰性赋形剂掺合:硅化微晶纤维素、甘露醇、胶体二氧化硅和交联聚维酮;和
ii)将所述干燥掺合物形成为固体剂型。
20. 权利要求19的方法,其中所述形成步骤包括将所述掺合物压制为适当大小的片剂或将所述掺合物填充至胶囊壳中。
21. 权利要求19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i)共研磨所述掺合物,和
ii)添加硬脂酸镁以润滑所述掺合物。
22. 权利要求19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单位剂量包装所述固体剂型。
23. 滥用戒除剂单相药物组合物,其适合于单剂量施用而用于治疗由阿片样物质受体介导的状况,所述组合物基本上由以下组成:
约75mg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 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约426mg的硅化微晶纤维素;
约4.5mg的胶体二氧化硅;
约60mg的甘露醇;
约30mg的交联聚维酮;和
约4.5mg重量的硬脂酸镁。
24. 权利要求23的药物组合物,其进一步包含薄膜包衣。
25. 滥用戒除剂单相药物组合物,其适合于单剂量施用而用于治疗由阿片样物质受体介导的状况,所述组合物基本上由以下组成:
约100mg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约568mg的硅化微晶纤维素;
约6mg的胶体二氧化硅;
约80mg的甘露醇;
约40mg的交联聚维酮;和
约6mg重量的硬脂酸镁。
26. 权利要求25的药物组合物,其进一步包含薄膜包衣。
27. 权利要求1、23或25的药物组合物,其进一步包含以所述药物组合物的重量计约3%的薄膜包衣。”
申请人福瑞斯特·特萨拉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由于阿片样物质受体激动剂可以相对容易地被从固体剂型中分离出来,且具有药物滥用的可能,为了减少上市剂型的滥用和预防在公众中的伤害和成瘾,因此本发明的制剂可提供对阿片样受体病症的有效治疗,同时使得滥用的可能性最小化。对比文件1中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可戒除或限制这些制剂的滥用或转换。(2)必须考虑众多的变量,如活性药物成分(API)的结构、理化性质(如溶解度、亲水性、 晶体表观尺寸、与无活性化合物的相容性、化学反应性)、药理学性质以及其意定用途和其打算用于的人群,这种制剂的产生是本领域不可预期的。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声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而获得,这样的结论似乎属于后见之明。本发明实施例3证实本发明取得了上文所述不可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2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2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5项),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22,将权利要求2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应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实施例3的描述中,表12数据总结为:假设需要所述化合物(艾沙杜林)的350mg注射剂量以产生快感,则当使用典型的注射溶剂(水、盐水)时,可以将片剂以足够含量的所述化合物制备用于注射似乎是不可行的。尽管通过提取的所述化合物的足够浓缩的溶液似乎通过使用醋和0.1MHCl是可能的,但不可能许多个体愿意接受这些溶剂存在的潜在毒性风险(参见说明书第131段),由于在应用典型的注射溶剂由本申请的片剂制备用于注射且含有足够量的所述化合物时的制剂时是不可行的,因此,能够确证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剂型和单相药物组合物的不可预期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具备创造性。
本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滥用戒除剂单相药物组合物,其适合于单剂量施用而用于治疗由阿片样物质受体介导的状况,所述组合物基本上由以下组成:
约75mg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 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约426mg的硅化微晶纤维素;
约4.5mg的胶体二氧化硅;
约60mg的甘露醇;
约30mg的交联聚维酮;和
约4.5mg重量的硬脂酸镁。
2. 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物,其进一步包含薄膜包衣。
3. 滥用戒除剂单相药物组合物,其适合于单剂量施用而用于治疗由阿片样物质受体介导的状况,所述组合物基本上由以下组成:约100mg的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约568mg的硅化微晶纤维素;约6mg的胶体二氧化硅;约80mg的甘露醇;约40mg的交联聚维酮;和约6mg重量的硬脂酸镁。
4. 权利要求3的药物组合物,其进一步包含薄膜包衣。
5. 权利要求1或3的药物组合物,其进一步包含以所述药物组合物的重量计约3%的薄膜包衣。”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1-5,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11月10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132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图1-2和摘要附图;2019年0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达到的技术效果而确定的。如果说明书中仅提及某种技术效果,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及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无法确认该技术效果能否实现,则该技术效果不能作为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滥用戒除剂单相药物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作为阿片受体调节剂的式(I)化合物,包含该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在治疗通过调节阿片受体改善或治疗的疾病中的用途(参见摘要),实施例9中具体公开化合物5-({[2-氨基-3-(4-氨基甲酰基-2,6-二甲基-苯基)-丙酰基]-[1-(4- 苯基-1H-咪唑-2-基)-乙基]-氨基}-甲基)-2-甲氧基-苯甲酸(参见说明书实施例9)。
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较,活性成分相同,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活性成分可以以包含所述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是每单位的组合物中活性成分的组成与含量是相同的,即实际上也是单相组合物,因此二者所涉及的单相药物组合物的产品形式相同。
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药物组合物为“滥用戒除剂”,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说明书记载,“滥用戒除剂”主要是限制或预防阿片样物质的滥用,减少市售剂型的滥用或转换,对于包含所述化合物艾沙杜林的药物制剂来说,其治疗用途本身是固有的,至于在制备成制剂后是否会存在后期滥用风险以及这种风险的大小,是药物在制备完成之后应用阶段的考量。其次,从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所述化合物以及包含该化合物的组合物的直接用途仍然是作为阿片样物质受体调节剂,用于治疗或预防的仍然是各种哺乳动物中和阿片类物质受体或病症症状的发生相关的疾病状态,例如肠易激综合征等,二者医疗用途实质上是相同的。第三,虽然本申请说明书中声称本发明的药物制剂可望实现解决传统此类药物制剂存在被滥用、二次提取等问题,但本申请说明书并未用本发明的制剂和传统的所述化合物的制剂进行对比,说明书中记载的实验数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克服了传统制剂可被滥用的功效。综上,所述“滥用戒除剂”并不足以构成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和对比文件1的产品区别。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所述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限定了药物剂型为单剂量施用,并限定了活性成分含量为75mg;(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包含所述硅化微晶纤维素、胶体二氧化硅、交联聚维酮、甘露醇和硬脂酸镁五种辅料并限定了具体用量。
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考察本申请说明书可知,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75mg口服片剂的制备(参见实施例1-2),并研究了该化合物静脉施用和口服施用的滥用倾向(参见实施例3),实施例3针对恒河猴记载了吗啡训练的猴可辨别生理盐水和IV剂量≥10mg/kg的化合物,针对自施用海洛因适应的猴中,化合物(3.2mg/kg/IV输注)提供自施用的增强,然而1mg/kg在适应吗啡或海洛因的灵长类动物中不产生信号;推荐在动物中使用治疗途径(口服)以及IV途径两者进行人实验室滥用潜能研究,并推荐进行相应体外研究。说明书还研究了所述75mg、100mg的片剂的体外可提取性和可篡改性,评价制剂溶剂提取的可提取性,以及过滤对结果的影响,模拟吸烟实验和可注射性,结果显示不同溶剂之间回收提取效果存在差异,过滤、研磨、提取溶剂与制剂接触时间等提取条件对回收提取效果有影响,并研究了部分可能的施用途径(参见说明书第75段至第132段、说明书附图图2)。上述实验未涉及制剂自身的稳定性和保质期,并不能证实所述药物制剂具有“改善的稳定性和保质期和独特的物理化学特性”,不同温度下水提取(25℃和95℃)、不同的溶剂提取(水和0.1M HCl)以及研磨和完整片剂提取的效率存在差异,属于本领域公知的不同提取条件对提取效率的影响,而且实验结果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吻合。
上述实验仅仅针对本申请组合物,验证了在不同提取条件下的提取效率不同,并没有进行验证本申请组合物与其他市售组合物或其他常规辅料制成的组合物在相同提取条件下的提取效率的差异,但显然本申请记载的效果“具有改善的稳定性和保质期和独特的物理化学特性……可以戒除或限制该活性成分的滥用或盖口服制剂的转换”是需要验证不同组合物之间提取效率、稳定性、保质期、理化特性等的差别才能得到充分证实。
因此,在缺乏对照且上述实验本身意义有限的情况下,上述实验并不足以证实本发明的药物组合物具备更小的体外可提取和可篡改的风险,从而可有效预防被滥用,也即是说,本申请说明书并未证实本发明的制剂克服了现有制剂的缺陷,和现有的制剂相比新增了滥用戒除的功效。综上,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足以证实本发明的制剂组成相比其他已知普通制剂组成而言,由于辅料的选择和确定,在防止制剂中活性成分被二次提取(即说明书中所述体外提取性和可篡改性)方面具有何种改进。即,虽然本申请说明书中声称本发明的药物制剂可望实现解决传统此类药物制剂存在被滥用、二次提取等问题,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及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无法确认该技术效果能否实现,所述技术效果并不能作为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针对所述化合物提供一种具有阿片调节作用从而用于治疗相关疾病的药物组合物,而非提供一种能预防被体外提取和篡改的从而具备滥用戒除功效的药物组合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式(I)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可制备固体制剂如胶囊剂、片剂等(参见说明书160段),并公开了药物可以治疗有效量给予,且每个单位剂量将包含约0.01mg/kg-300mg/kg,优选0.01mg/kg/天至30mg/kg/天的剂量给予,所述剂型将包含含有约在0.01mg-100mg,优选约5mg-50mg的所述化合物(参见说明书第153段、第161段);所述化合物可以以单剂量每天给药(参见第168段),所述组合物优选以含有0.01、0.05、0.1、0.5、1.0、2.5、5.0、10.0、15.0、25.0、50.0、100、150、200、250和500毫克活性成分的片剂形式提供给所治疗的患者(参见说明书第168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述化合物制备成单剂量施用的药物组合物,并根据以上剂量范围得到75mg的化合物的含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制备药用组合物时,可将化合物或其盐与任何常规载体按照常规药物配制技术紧密混合(参见第157段);可制备成固体药用组合物例如干燥粉末、颗粒剂、胶囊剂、软胶囊、丸剂和片剂等,合适的载体和添加剂包括稀释剂、制粒剂、润滑剂、粘合剂、助流剂、崩解剂等(参见第160段);对于制备固体药用组合物例如片剂,主要活性成分与药用载体例如常规压片成分如稀释剂、粘合剂、胶粘剂、崩解剂、润滑剂、抗粘附剂和助流剂混合;合适的稀释剂包括……甘露醇、微晶纤维素(即可得自FMC Corp.的AVICELTM微晶纤维素)等;合适的崩解剂包括……交联聚乙烯吡咯烷酮(即交联聚维酮)等;合适的润滑剂和抗粘附剂包括硬脂酸盐(镁、钙和钠)等;合适的助流剂包括(但不限于)滑石粉、玉米淀粉、硅(即可得自Cabot的CAB-O-SILTM硅、可得自W.R.Grace/daviso n的SYLOIDTM硅和可得自 Degussa的AEROSILTM硅)等 (参见说明书0163段)。其中所述得自Cabot的CAB-O-SILTM硅即属于胶体二氧化硅。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教导了为配制固体制剂可以添加的常规辅料,如甘露醇、微晶纤维素等作为稀释剂,添加纤维素(例如微晶纤维素)、交联聚维酮等作为崩解剂,添加硬脂酸镁等作为润滑剂和抗粘附剂,添加胶态二氧化硅作为助流剂的技术启示。为了改善辅料性能,用硅化微晶纤维素代替微晶纤维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各种辅料的具体用量,是基于剂型以及辅料的功能,结合常规实验就可以选择出来的。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滥用戒除剂单相药物组合物,结合前文评述权利要求1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3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 (1)限定了药物剂型为单剂量施用,并限定了活性成分含量为100mg;(2)限定了包含所述硅化微晶纤维素、胶体二氧化硅、交联聚维酮、甘露醇和硬脂酸镁五种辅料并限定了具体用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针对所述化合物提供一种用于具有阿片调节作用从而用于治疗相关疾病的药物组合物而非提供一种能预防被体外提取和篡改从而具备滥用戒除功效的药物组合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化合物可以以单剂量每天给药以及化合物具体剂量范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述化合物制备成单剂量施用的药物组合物,并根据以上剂量范围得到100mg的化合物的含量。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制备药用组合物时可以使用的各种辅料,实际上添加具体辅料制备制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至于具体用量,是基于剂型以及辅料的功能,结合常规实验就可以选择出来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了药物组合物包含薄膜包衣,包含式(I)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可制备固体制剂如胶囊剂、片剂等形式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160段);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药物组合物可以配制成多层片剂或丸剂以提供缓释或双重释放,例如一种双重释放片剂或丸剂可包含内层剂量和外层剂量组分,后者为包封在前者外面的形式……多种材料可用于这样的肠溶衣或包衣,这样的材料包括多种聚合物材料、醋酸纤维素等……缓释片剂也可采用在溶液中微溶或不溶的物质或低熔点固体熔融形式经薄膜包衣或湿法制粒制备,这些材料包括天然或聚合的蜡、氢化油等(参见说明书第0164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剂型可以为胶囊剂或片剂,且片剂可以为薄膜包衣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于权利要求1或3中的薄膜包衣含量作了进一步限定,所述附加限定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常规实验就可以选择的,且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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