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魔术装饰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魔术装饰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92
决定日:2019-07-24
委内编号:1F2503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10116945.6
申请日:2011-05-08
复审请求人:黄得锋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建文
合议组组长:蔡健
参审员:王思静
国际分类号:B44D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有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110116945.6,名称为“一种魔术装饰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申请人为黄得锋,申请日为2011年5月8日,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5年3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段,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魔术装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针对建筑上的待消除部位,设计出:当该部位不存在时,该部位所在位置的理想矢量图案;
在待消除部位上使用3D成像技术,使得待消除部位上的各个平面均成为可观看上述矢量图案的视窗;
所述待消除部位还包括室内的各面墙体,所述理想矢量图案为对实际室内空间放大或缩小后的视觉效果。”
其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视错觉在环境空间设计中的研究与应用”,周东梅,东华大学,中国优秀硕士论文,第51页及图3-10,公开日为2007年8月14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地,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技术方案:一、“……所述理想矢量图案为对实际室内空间缩小后的视觉效果”;二、“……所述理想矢量图案为对实际室内空间放大后的视觉效果”。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在消除部位上使用3D成像技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产生的视觉效果更好,并且便于视觉效果的变换。然而,3D技术在装饰领域已经被广泛应用,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获得更好的立体视觉效果,以及便于更换,本领域技术人容易想到在待消除部位上采用3D成像技术。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 1)在待消除部位上使用3D成像技术; 2)所述理想矢量图案为对实际室内空间放大后的视觉效果。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产生的视觉效果更好,并且便于视觉效果的变换以及如何获得所需的视觉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是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人们在视觉上产生室内右上角是小于90°的错觉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矢量图案做出相应的设置使其产生对实际室内空间放大后的视觉效果。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是让观察者的大脑产生错觉,继而产生错误的认知(但从光学成像上并未改变墙面和顶面的角度),但事实上本申请并不是让观察者产生错觉,观察者看到的是该部位真实的成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8年5月8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观看矢量图案视窗是通过在消除部位使用3D成像技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地产生更好的视觉效果,并且便于视觉效果的变换。公知常识证据(“3D家庭影院就在眼前?—3D投影显示技术解析”,《电脑报》编写组,电脑报2010合订本(下册),第587页)左栏“成本高昂的偏振三维”一节记载:偏振技术就是利用光的偏振,用一种特定的晶体将光分在两个成直角的平面上,这个晶体就是偏振片。在立体电影院的两个放映机前按照有这种偏振片,将投影机放映的光变成偏振光,照射到屏幕上,并反射到观众所带的偏振眼镜上。将光分在两个成直角的平面上,看上去是立体的,这种3D成像技术的偏振光原理呈现三维图像,上述可证明,使用3D成像技术使得被消除部位上的各个平面成为观看矢量图案的视窗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对于“理想矢量图案为对实际室内空间放大后的视觉效果”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容易稍加变化,必然改变斜线的方向,使得顶面与墙面的斜线条产生一种似乎要向内冲的力,这种变形错觉会使得人们在视觉上产生室内右上角是大于90度的错觉。因此,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通过矢量图案产生室内右上角小于90度的视觉错觉的启示,斜线的应用使得方形空间有变形的错觉,有明显的向外冲的导向作用,这在某种意义上就消除了原来的方形拐角。至于是通过3D成像技术做到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偏振三维的3D投影显示技术的常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如下:先简单提交本意见陈述书,申请人将于近期内详细进行本通知的详细意见陈述,望复审与无效审理部给予时间宽限,但是至今复审请求人仍未提交详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作出,即2017年10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5年3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段,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有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魔术装饰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利用错觉图形进行室内空间装饰的方法,其也是一种魔术装饰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51页及图3-10):在室内的顶面和墙面(墙角对应建筑上待消除的部位),画上色彩强烈的斜线条,每对斜线条相交于顶板与竖墙的交线处(相当于在该部位不存在时,设计出该部位所在位置的理想矢量图案,使得待消除部位上的各个平面均成为可观看上述矢量图案的视窗);这种变形错觉使人们在视觉上产生室内右上角是小于90°的错觉(即所述理想矢量图案为对实际室内空间缩小后的视觉效果)。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观看矢量图案视窗是通过在消除部位使用3D成像技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地产生更好的视觉效果,并且便于视觉效果的变换。
公知常识证据(“3D家庭影院就在眼前?—3D投影显示技术解析”,《电脑报》编写组,电脑报2010合订本(下册),第587页)左栏“成本高昂的偏振三维”一节记载:偏振技术就是利用光的偏振,用一种特定的晶体将光分在两个成直角的平面上,这个晶体就是偏振片。在立体电影院的两个放映机前按照有这种偏振片,将投影机放映的光变成偏振光,照射到屏幕上,并反射到观众所带的偏振眼镜上。
将光分在两个成直角的平面上,看上去是立体的,这种3D成像技术的偏振光原理呈现三维图像,上述可证明,使用3D成像技术使得被消除部位上的各个平面成为观看矢量图案的视窗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理想矢量图案为对实际室内空间放大后的视觉效果”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容易稍加变化,必然改变斜线的方向,使得顶面与墙面的斜线条产生一种似乎要向内冲的力,这种变形错觉会使得人们在视觉上产生室内右上角是大于90度的错觉。因此,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是让观察者的大脑产生错觉,继而产生错误的认知(但从光学成像上并未改变墙面和顶面的角度),但实事上本申请并不是让观察者产生错觉,观察者看到的是该部位真实的成像;因此:除非允许技术人员使用“创造性关联”,否则不应该简单认为:“改变角度”就等同于“完全消除”、“通过产生错觉引导错误认知”等同于“通过产生不同成像引导错误认知”。
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通过矢量图案产生室内右上角小于90度的视觉错觉的启示,斜线的应用使得方形空间有变形的错觉,有明显的向外冲的导向作用,这在某种意义上就消除了原来的方形拐角。至于是通过3D成像技术做到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偏振三维的3D投影显示技术的常用技术手段,具体参见上述公知常识证据(“3D家庭影院就在眼前?—3D投影显示技术解析”,《电脑报》编写组,电脑报2010合订本(下册),第587页,左栏“成本高昂的偏振三维”一节记载内容)。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没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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