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63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1F2752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48395.6
申请日:2016-04-20
复审请求人:上海青橙实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静
合议组组长:王晓丽
参审员:李微
国际分类号:H04M1/00;H04M1/02;H04M1/23;H04M1/57;H04M1/725;H04B1/38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48395.6,名称为“移动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上海青橙实业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了三篇对比文件,分别为:对比文件1,CN103888562A,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5日;对比文件2:CN1281307A,公开日为2001年01月24日;对比文件3:CN101753647A,公开日为2010年06月23日。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4、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8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第一主体以及一第二主体,所述第一主体上设有用于卡接第二主体的卡接部,所述第一主体的第一通话模块包括一第一听筒,所述第二主体的第二通话模块包括一第二听筒、一第二话筒以及SIM卡槽,所述第一通话模块和第二通话模块均通过所述SIM卡槽内的SIM卡进行呼叫;
所述卡接部包括一用于容纳所述第二主体的卡槽,所述卡槽内设有用于连接所述第二主体的信号引脚;
所述第二通话模块包括一移动接入天线以及一处理模块,当所述移动终端利用所述SIM卡呼叫时,所述移动接入天线收发所述呼叫的移动信号,所述处理模块通过所述信号引脚发送所述呼叫的听筒信号至所述第一听筒;
当所述移动终端利用所述SIM卡呼叫时,所述移动接入天线发送所述第二话筒的话筒信号至移动网络,所述处理模块通过所述信号引脚发送所述呼叫的呼叫信息至所述第一主体,所述第一主体在显示屏上显示所述呼叫信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通话模块包括一移动接入天线以及一处理模块,所述处理模块通过所述信号引脚获取SIM卡信息,所述移动接入天线利用所述SIM卡信息接入移动网络后利用所述移动接入天线收发移动信号。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通话模块还包括一第一话筒,所述第一话筒用于在所述第一主体利用所述SIM卡呼叫时接收话筒信号。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设于所述第一主体的背面,所述卡槽的中线与所述背面的中线重合,所述第二主体的底边与所述第一主体的底边齐平,所述第二话筒设于所述第二主体的底边,所述第一通话模块通过所述信号引脚接收所述第二话筒的话筒信号,所述移动接入天线发送所述第二话筒的话筒信号至移动网络。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用于检测在呼叫进行时所述第二主体是否连接所述信号引脚,若否则所述第二主体 利用所述第二听筒输出所述呼叫的听筒信号,和/或,
所述处理模块用于检测在呼叫接入时所述第二主体和所述信号引脚的连接状态是否由连接变为断开,若是则第二主体接听所述呼叫。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内设有用于给所述第二主体充电的充电引脚。
7. 如权利要求1至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主体包括无线网络模块、显示屏及触控组件,所述第二主体包括液晶显示屏或电子墨水屏,所述第一主体为智能手机或平板电脑,所述第二主体为手机。”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陈述了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包括:当所述移动终端利用所述SIM卡呼叫时,所述移动接入天线发送所述第二话筒的话筒信号至移动网络,所述处理模块通过所述信号引脚发送所述呼叫的呼叫信息至所述第一主体,所述第一主体在显示屏上显示所述呼叫信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记载了一种第一主体和第二主体共用一个话筒(第二话筒)的技术方案,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6及引用权利要求1-3、6中任一项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及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及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子手机嵌接主手机后,停止为子手机的麦克风供电,由主手机的麦克风接收用户的语音实现通话,可见对比文件1也是子手机和主手机共用一个话筒,即共用主手机的话筒。而子手机具有现有手机的完整部件,本身就包含控制芯片和第一麦克风,当其嵌接到主手机中使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设置使用子手机本身的麦克风采集用户语音实现通话,从而获得主手机和子手机共用子手机的第二话筒的技术方案,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复审通知书及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2018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6年04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及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888562A,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5日;
对比文件2:CN1281307A,公开日为2001年01月24日;
对比文件3:CN101753647A,公开日为2010年06月23日。
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镶嵌式手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0]、[0039]-[0049]、[0062]-[0074]段,附图1-5、9、10、15):一种镶嵌式手机,包括主手机20(相当于第一主体)和子手机10(相当于第二主体),所述子手机10可拆卸嵌接在主手机20上且二者通讯连接。主手机壳体202包括面壳和背板,所述背板上有凹槽3,所述凹槽3内设有与主手机PCB板205连接的主手机连接通讯端口21,所述子手机10嵌接在凹槽3内且所述子手机10通过主手机连接通讯端口21与主手机PCB板205电连接。子手机通过定位件定位固定在凹槽内(相当于所述第一主体上设有用于卡接第二主体的卡接部,所述卡接部包括一用于容纳所述第二主体的卡槽,所述卡槽内设有用于连接所述第二主体的信号引脚)。所述子手机壳体102内设有子手机PCB板105、子手机电源13、SIM卡插槽106。子手机10还包括与通讯模块14连接的第一麦克风、第一耳机(相当于所述第二主体的第二通话模块包括一第二听筒、一第二话筒以及SIM卡槽)。主手机20包括与主手机连接通讯端口21连接的第二麦克风、第二耳机和扬声器(相当于所述第一主体的第一通话模块包括一第一听筒)。主手机无SIM卡插槽和通讯模块,其他部件同一般手机。子手机具有现有手机完整部件,即具有SIM卡插槽和通讯模块,能插入SIM卡,并且实现语音通话、短信等通讯功能。本发明采用两个手机共用一个SIM卡和通讯模块(相当于所述第一通话模块和第二通话模块均通过所述SIM卡槽内的SIM卡进行呼叫),子手机与主手机可以分离使用,也可以嵌接使用。子手机10包括第一控制芯片、第二控制芯片、通讯模块14(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子手机包括移动接入天线,因此隐含公开了所述第二通话模块包括一移动接入天线以及一处理模块)。子手机与主手机嵌接时,所述子手机切断子手机电源与第一控制芯片和通讯模块的供电,且通过主手机电源给子手机的通讯模块供电(可见此时通讯由主手机的控制芯片控制)。在主手机对子手机中的3G模块U2进行托管后,用户可使用主手机进行上网娱乐及拨打或接听电话,此时,3G模块U2从网络接收的信息可通过主手机连接通讯端口CON3、子手机连接通讯端口CON1到达主手机,进而在触摸显示屏显示(相当于当所述移动终端利用所述SIM卡呼叫时,通过所述信号引脚发送所述呼叫的呼叫信息至所述第一主体,所述第一主体在显示屏上显示所述呼叫信息)或通过耳机或扬声器输出(由于主手机不具有通讯模块,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主手机不具有移动接入天线,因此此时的移动通讯是通过子手机的移动接入天线收发信号的,隐含公开了当所述移动终端利用所述SIM卡呼叫时,所述移动接入天线收发所述呼叫的移动信号,通过所述信号引脚发送所述呼叫的听筒信号至所述第一听筒),同时,主手机的触摸显示屏和麦克风所接收的信息通过主手机连接通讯端口CON3、子手机连接通讯端口CON1到达子手机,并通过3G模块U2传送至网络。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当所述移动终端利用所述SIM卡呼叫时,所述处理模块通过所述信号引脚发送所述呼叫的听筒信号至所述第一听筒,所述处理模块通过所述信号引脚发送所述呼叫的呼叫信息至所述第一主体,所述移动接入天线发送所述第二话筒的话筒信号至移动网络。即权利要求中是由第二主体的处理模块控制通话过程,并且采用第二主体的第二话筒采集用户语音,而对比文件1是由主手机的控制芯片控制通话过程,并且采用主手机的麦克风接收用户的语音。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呼叫过程的信号处理流程。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子手机具有现有手机的完整结构,本身就包含控制芯片和第一麦克风,当其嵌接到主手机中使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从子手机收到用户语音时呼叫过程的信号处理流程,可以设置使用子手机本身的控制芯片控制通话过程,由子手机的控制芯片发送呼叫的听筒信号至主手机的耳机或扬声器,发送呼叫的呼叫信息至主手机,并利用子手机的麦克风采集用户语音实现通话,这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于其附加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主手机控制芯片22可具体包括相连接的第二MPU和第二MCU(相当于所述第一通话模块包括一处理模块),在主手机对子手机中的3G模块U2进行托管后,用户可使用主手机进行上网娱乐及拨打或接听电话,此时,3G模块U2从网络接收的信息可通过主手机连接通讯端口CON3、子手机连接通讯端口CON1到达主手机,进而在触摸显示屏显示或通过耳机或扬声器输出,同时,主手机的触摸显示屏和麦克风所接收的信息通过主手机连接通讯端口CON3、子手机连接通讯端口CON1到达子手机,并通过3G模块U2传送至网络(相当于第一通话模块的处理模块通过所述信号引脚获取SIM卡信息)。虽然对比文件1中是由子手机的移动接入天线利用SIM卡信息接入移动网络后利用子手机的移动接入天线收发移动信号,但在第一主体的第一通话模块中也设置移动接入天线,使第一主体本身也具有移动通信中的收发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当两主体均设置天线时,第二主体卡接到第一主体时,利用第一主体的移动接入天线以及第二主体的SIM卡收发移动信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手段。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对于其附加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主手机20包括与主手机连接通讯端口21连接的第二麦克风、第二耳机和扬声器;嵌接后的主手机与子手机的SIM卡和通讯模块连接,可以实现手机的娱乐功能及拨打或接听电话。主手机的触摸显示屏和麦克风所接收的信息通过主手机连接通讯端口CON3、子手机连接通讯端口CON1到达子手机,并通过3G模块U2传送至网络。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2,对于其附加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所述主手机壳体包括面壳和背板,所述背板上有凹槽(相当于所述卡槽设于所述第一主体的背面)。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6]段,图1-3)所述主机模块10卡设于辅助模块30的卡合部312的卡槽3124内,由图2和图3可知,卡槽3124沿辅助模块30的纵向开设,主机模块10沿着辅助模块30的纵向插入卡槽3124,主机模块10和辅助模块30的底边平行。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与本申请相同的凹槽开槽方向和相同的卡接方向,其所起的作用也是使第二主体沿着第一主体的纵向插入凹槽,第二主体和第一主体底边平行,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图2、图3所示的凹槽开设方向和两个模块卡接方向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为了使第一主体与第二主体卡接后形成的移动终端外观美观、方便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使卡槽的中线与第一主体的背面的中线重合,所述第二主体的底边与所述第一主体的底边齐平,所述第二话筒设于所述第二主体的底边,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当使用第一主体的第一通话模块实现通话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所述信号引脚接收所第二主体的第二话筒的话筒信号,并利用第一主体的第一通话模块所包含的移动接入天线发送所述第二话筒的话筒信号至移动网络,这也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于其附加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当分体与机身分离时,分体和机身的叉簧都弹起,“叉簧状态检测电路”的输出信号让分体和机身里相应的电子开关启动各自的收发装置,并让信号经无线方式传输,而不通过四个触点传输。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检测第二主体是否连接第一主体,而且上述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判断第二主体与第一主体的连接状态,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此外,由第二主体的处理模块判断自身与第一主体的连接状态,未与第一主体连接时,由第二主体通过第二听筒接听呼叫,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于其附加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当子手机10接入主手机20后,第一MCU122还用于使主手机电源23依次通过主手机连接通讯端口21、子手机连接通讯端口11和充电管理单元为可充电电池充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至6中任意一项,对于其附加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所述子手机壳体102上设置有子手机显示屏101(相当于所述第二主体包括显示屏;所述第二主体为手机);主手机20(相当于所述第一主体为智能手机)主要用途为娱乐,类似平板电脑的功能(相当于所述第一主体为平板电脑),能满足上网、游戏、视频等功能;主手机显示屏201为触摸屏时,也可以不设置操作按键203(相当于所述第一主体包括无线网络模块、显示屏及触控组件)。而液晶显示屏和电子墨水屏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显示屏形式,第二主体的显示屏采用液晶显示屏或者电子墨水屏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本申请实现了第一主体和第二主体在分离和嵌接时均能共用一个话筒,实现主手机和子手机只需要一个话筒就能完成两个状态下的通话。而对比文件1的主手机与子手机分离后若利用子手机通话仍然需要在子手机上设置一个话筒,无法“共用”主手机的话筒。对比文件1的共用与本申请的共用不同。
(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子手机嵌接到主手机后,不利用主手机通信而依旧使用子手机的通话话筒采集语音信号。本申请充分利用子手机的通信模块,可完全删除主手机的通信模块,节省导线及布局空间。本申请使主手机和子手机交互通信完成通话,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
(1)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处理模块通过所述信号引脚发送所述呼叫的听筒信号至所述第一听筒”表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第一主体和第二主体处于嵌接状态,这种状态下通话时使用第二主体的第二话筒采集用户语音;“所述第二主体的第二通话模块包括一第二听筒、一第二话筒以及SIM卡槽”表明第一主体和第二主体分离时,第二主体可使用自身具有的第二话筒采集用户语音实现通话。但是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无法确定第一主体与第二主体分离时,第一主体通话时是使用第二主体的第二话筒。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本申请第一主体和第二主体在分离和嵌接时均能共用一个话筒的观点不予支持。
其次,基于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第一主体和第二主体嵌接时使用第二主体的第二话筒进行通话,以及第一主体和第二主体分离时第二主体利用第二话筒进行通话。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子手机插入主手机时使用主手机的麦克风进行通话,以及子手机单独使用时利用子手机自身的麦克风进行通话。可见,权利要求1中关于话筒的特征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当第一主体和第二主体嵌接时使用第二主体的第二话筒采集用户语音,而对比文件1中子手机插入主手机使用时使用主手机的麦克风接收用户语音。但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子手机本身包含第一麦克风,当其插入主手机使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设置由子手机的第一麦克风采集用户语音,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手机无SIM卡插槽和通讯模块,可见主手机不具有通话功能,当子手机插入主手机使用时,只能由子手机实现通话。当面对采用主手机还是子手机的麦克风采集用户语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本身就具有通话功能的子手机的麦克风来采集用户语音,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主手机由于不具有SIM卡插槽和通讯模块(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也不具有移动接入天线),同样能够节省主手机内部的导线和空间布局。当其嵌接到主手机中使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从子手机收到用户语音时呼叫过程的信号处理流程,可以设置使用子手机本身的控制芯片控制通话过程,由子手机的控制芯片发送呼叫的听筒信号至主手机的耳机或扬声器,发送呼叫的呼叫信息至主手机,这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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