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非织造材料的涂覆研磨制品-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括非织造材料的涂覆研磨制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53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1F258260
优先权日:2013-12-06
申请(专利)号:201480064766.4
申请日:2014-12-05
复审请求人:圣戈班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国圣戈班磨料磨具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曾浩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王涵
国际分类号:B24D3/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内容已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专利文献的背景技术部分中公开,且其与该专利文献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实际上仅仅是采用了一种现有的,并且已经被本领域技术人员认识到其缺陷的技术,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没有针对所述缺陷进行改进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64766.4,名称为“包括非织造材料的涂覆研磨制品”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圣戈班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国圣戈班磨料磨具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0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5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说明书第1-225段(即第1-43页);2016年05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8幅(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涂覆研磨制品,所述涂覆研磨制品包括:
本体,所述本体包括:
背衬,所述背衬包括水刺聚酯基材料和在所述水刺聚酯基材料中包含的饱和剂,其中所述饱和剂包含选自酚醛树脂、丙烯酸类树脂、尿素树脂及其组合的材料;和
包括磨粒的上覆所述背衬的研磨层,
其中所述背衬包含至少0.01且不大于1的饱和剂/背衬含量比(Cs/Cb),
其中所述背衬包含至少200MPa且不大于400MPa的机器方向刚度,且
其中所述背衬包含至少1MPa且不大于50MPa的横向刚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水刺聚酯基材料具有至少50克/平方米(GSM)且不大于300克/平方米(GSM)的面积密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水刺聚酯基材料具有至少80MPa且不大于220MPa的机器方向刚度和至少1MPa且不大于40MPa的横向刚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水刺聚酯基材料具有至少0.05mm且不大于10mm的平均厚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具有至少0.05mm且不大于10mm的平均厚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包含大致平面的上主表面,其中所述上主表面包含至少1微米且不大于20微米的平均表面粗糙度(Ra)。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包含大致平面的下主表面,其中所述下主表面包含至少5微米且不大于30微米的平均表面粗糙度(Ra)。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水刺聚酯基材料包含相对于所述背衬的总体积至少1体积%且不大于25体积%的孔隙率。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包含根据标准化空气孔隙率测试至少0.1秒/100cc的空气孔隙率值。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包含根据 Cobb测试至少1且不大于60的吸水率值。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的水刺聚酯基材料包含至少10MPa且不大于100MPa的机器方向剪切模量。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的水刺聚酯基材料包含至少1MPa且不大于15MPa的横向剪切模量。”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06/0288648A1,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8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涂覆研磨制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的饱和剂还包括尿素树脂及其与酚醛树脂、丙烯酸类树脂组合的材料,背衬包含至少0.01且不大于1的饱和剂/背衬含量比,背衬包含至少200MPa且不大于400MPa的机器方向刚度,背衬包含至少1MPa且不大于50MPa的横向刚度;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涂覆制品的预期用途通过有限的试验能够得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饱和剂包含选自酚醛树脂、丙烯酸类树脂、尿素树脂及其组合的材料”修改为“所述饱和剂包含至少98%的尿素-甲醛树脂”。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涂覆研磨制品,所述涂覆研磨制品包括:
本体,所述本体包括:
背衬,所述背衬包括水刺聚酯基材料和在所述水刺聚酯基材料中包含的饱和剂,其中所述饱和剂包含至少98%的尿素-甲醛树脂;和
包括磨粒的上覆所述背衬的研磨层,
其中所述背衬包含至少0.01且不大于1的饱和剂/背衬含量比(Cs/Cb),
其中所述背衬包含至少200MPa且不大于400MPa的机器方向刚度,且
其中所述背衬包含至少1MPa且不大于50MPa的横向刚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水刺聚酯基材料具有至少50克/平方米(GSM)且不大于300克/平方米(GSM)的面积密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水刺聚酯基材料具有至少80MPa且不大于220MPa的机器方向刚度和至少1MPa且不大于40MPa的横向刚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水刺聚酯基材料具有至少0.05mm且不大于10mm的平均厚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具有至少0.05mm且不大于10mm的平均厚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包含大致平面的上主表面,其中所述上主表面包含至少1微米且不大于20微米的平均表面粗糙度(Ra)。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包含大致平面的下主表面,其中所述下主表面包含至少5微米且不大于30微米的平均表面粗糙度(Ra)。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水刺聚酯基材料包含相对于所述背衬的总体积至少1体积%且不大于25体积%的孔隙率。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包含根据标准化空气孔隙率测试至少0.1秒/100cc的空气孔隙率值。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包含根据Cobb测试至少1且不大于60的吸水率值。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的水刺聚酯基材料包含至少10MPa且不大于100MPa的机器方向剪切模量。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覆研磨制品,其中所述背衬的水刺聚酯基材料包含至少1MPa且不大于15MPa的横向剪切模量。”
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1在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可知,使用尿素-甲醛作为背衬处理材料通常放出各种挥发物,使磨料层和磨料颗粒具有额外的孔隙度,并且/或者妨碍底漆层的固化;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使用尿素甲醛作为饱和剂来处理背衬,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反的教导。(2)本申请图6示出了本发明研磨制品的实验研磨数据,并描述了测试结果,包含树脂饱和的非织造背衬材料(即尿素甲醛饱和的水刺聚酯织物)的实例1和2与包含丙烯酸和酚醛树脂饱和的织造背衬材料的标准常规实例相比,实例1和2具有相同或更好的研磨性能,证明本申请的研磨制品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中确实记载了采用尿素-甲醛作为背衬处理材料存在的技术问题,但同时也可得出采用尿素-甲醛作为背衬处理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尿素-甲醛作为基体处理材料的缺点,但尿素-甲醛也具有原料来源广、制造工艺比较简单,成本低廉、使用方便,使用之后具有良好的抗拉强度等优点,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如更需要基体具有良好的抗拉强度、对尿素-甲醛发出挥发物和妨碍底漆层固化的缺点能够接受而选择尿素-甲醛作为基体处理材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本申请说明书附图6示出了实例1和2取得了与标准常规实例相同或更好的研磨性能,并不能说明本申请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种“质”的或者“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由图6可知,本申请实例1取得了不如标准常规实例的研磨效果;实例2与标准常规实例相比仅取得了相对较好的研磨效果,但两者均没有达到预料不到的程度。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饱和剂成分不同,本申请的饱和剂包含至少98%的尿素-甲醛树脂;(2)饱和剂/背衬含量比为至少0.01且不大于1;(3)背衬机器方向刚度为至少200MPa且不大于400MPa,横向刚度为至少1MPa且不大于50MPa。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通过常规工艺试验容易得到的,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此并提供了一篇现有技术文献( “磨料磨具导论”,华勇 等,第287-288页,中国标准出版社,2004年09月)作为证据,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直接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涂覆制品的预期用途通过常规试验即可获得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2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中确实记载了采用尿素-甲醛作为背衬处理材料存在的技术问题,但同时也可由此得出采用尿素-甲醛树脂作为背衬处理材料属于本领域传统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知悉不同基体处理材料的优缺点的基础上,选用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某种常规基体处理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2)根据本申请说明书【0004】-【0007】段的记载,上述研磨性能指标主要受到研磨层的纹理、表面粗糙度等表面特征、磨料“荷载”以及研磨制品耐久性(是否容易磨损或丧失磨料颗粒)影响,即主要与研磨层自身的性能相关,其与研磨制品的背衬层并没有直接的技术关联关系;而饱和剂的使用部位是背衬,其作用主要是用于增强背衬的机械强度。因此,不能根据本申请说明书附图6示出的数据而认为本申请由于采用了所述组分的饱和剂而取得了意想不到的较佳研磨性能。
针对复审通知书指出的问题,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可以采用脲-甲醛作为背衬处理材料,但同时也公开了使用脲-甲醛作为背衬处理材料存在若干技术问题,具体为:放出各种挥发物,使磨料层和磨料颗粒具有额外的孔隙度,并且/或者妨碍底漆层的固化;并进一步教导使用另一种可固化组合物来代替脲-甲醛。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上给出了与采用脲-甲醛作为背衬处理材料相反的教导。同时,在公开日期为2005年的对比文件1给出了上述相反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根据公开日期在前(2004年)的公知技术书籍“磨料磨具导论”的教导使用脲醛作为处理剂。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2018年0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页;2016年05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涂覆研磨制品。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含组合物和背衬的涂覆研磨制品100,其本体包括背衬112和研磨层114,研磨层114包括磨粒118并上覆所述背衬112,所述背衬112可由饱和剂111饱和浸渍处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92】段,附图1);所述背衬112可为聚酯材料的水刺无纺布(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86】段);背衬的处理材料(即饱和剂)包含20-65%环氧树脂、29-75%多功能尿素丙烯酸酯、0.1-15%酚醛清漆树脂等组份(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饱和剂成分不同,本申请的饱和剂包含至少98%的尿素-甲醛树脂;饱和剂/背衬含量比为至少0.01且不大于1;背衬机器方向刚度为至少200MPa且不大于400MPa,横向刚度为至少1MPa且不大于50MPa。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4】-【0005】段已经公开了尿素-甲醛树脂是本领域常见的传统背衬处理材料;而且,本领域公知的技术书籍(参见证据1:“磨料磨具导论”,华勇 等,第287-288页,中国标准出版社,2004年09月)中也记载了可采用脲醛树脂(即尿素-甲醛树脂)作为砂带基布等涂覆研磨制品背衬的处理剂。可见,采用尿素-甲醛树脂作为背衬处理材料属于本领域公知的传统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到:在涂覆研磨制品领域,现有技术中存在多种基体处理材料,各种常规基体处理材料都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在知悉不同基体处理材料的优缺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用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某种常规基体处理材料。例如,在对产品机械性能要求不高而更重视成本控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在本领域已经广泛使用且更容易获得的尿素-甲醛树脂,而不是如对比文件1发明内容部分所述的需要特殊配置的可固化组合物作为背衬的处理剂。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背衬中替代使用上述常规处理材料进行饱和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求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具体将其含量设计为饱和剂的98%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依据处理效果需要经常规的工艺试验即可确定的,由此并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至于0.01-1的饱和剂/背衬含量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背衬所需要达到的物理机械性能和上述常规饱和剂的处理能力,通过常规工艺试验即可获得合适的饱和剂/背衬含量比,这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机器方向刚度和横向刚度,它们均是研磨制品背衬的常规性能指标,其对研磨制品的工作性能产生的影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根据研磨制品的具体应用或需要为其背衬制定合适的机器方向刚度和横向刚度指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水刺聚酯基材料的面积密度数值。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89】段)其经处理后的背衬面积密度为100-400克/平方米。在此基础上,结合饱和剂的具体用量将处理前的背衬材料面积密度设定为如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50-300克/平方米,是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水刺聚酯基材料的机器方向刚度和横向刚度数值。由于机器方向刚度和横向刚度均是研磨制品背衬的常规性能指标,其对研磨制品的工作性能产生的影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根据研磨制品的具体应用需要为其背衬制定合适的机器方向刚度和横向刚度指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和5分别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水刺聚酯基材料或背衬的平均厚度数值。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96】段)其背衬的厚度为0.02-5mm(与权利要求4-5中限定的至少0.05mm且不大于10mm的范围部分重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和7分别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水刺聚酯基材料或背衬的上下表面的粗糙度数值;权利要求8-12分别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孔隙率、空气孔隙率、吸水率、剪切模量等参数数值。由于上述结构或性能参数均是影响涂覆研磨制品性能的常规因素,这些参数主要受磨粒类型、粘结剂材料、固化条件等因素的影响,确定合适的指标参数具体数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涂覆制品的预期用途通过常规试验即可获得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可以采用脲-甲醛作为背衬处理材料,但同时也公开了使用脲-甲醛作为背衬处理材料存在若干技术问题,具体为:放出各种挥发物,使磨料层和磨料颗粒具有额外的孔隙度,并且/或者妨碍底漆层的固化;并进一步教导使用另一种可固化组合物来代替脲-甲醛。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上给出了与采用脲-甲醛作为背衬处理材料相反的教导。同时,在公开日期为2005年的对比文件1给出了上述相反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根据公开日期在前(2004年)的公知技术书籍“磨料磨具导论”的教导使用脲醛作为处理剂。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中确实记载了采用尿素-甲醛作为背衬处理材料存在的技术问题,但同时也可由此得出采用尿素-甲醛树脂作为背衬处理材料属于本领域传统的常规技术。而且,本领域公知的技术书籍也明确记载了该技术在研磨制品背衬处理中的应用(具体参见上文中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到:在涂覆研磨制品领域,现有技术中存在多种基体处理材料,各种常规基体处理材料都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在知悉不同基体处理材料的优缺点的基础上,选用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某种常规基体处理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即不能认为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不能使用脲醛(即尿素-甲醛树脂)作为处理剂的反向教导。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例如对产品机械性能要求不高而更重视成本控制时,基于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及上述技术书籍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容易想到选择本领域已经广泛使用且更容易获得的尿素-甲醛树脂,而不是如对比文件1发明内容部分所述的需要特殊配置的可固化组合物作为背衬的处理剂。
将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中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知,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实际上仅仅是采用了一种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过的,并且已经被本领域技术人员认识到其缺陷的技术,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在背衬的机械性能(刚度)方面存在区别,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具体参见上文决定理由部分中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分析的相关部分),而且这些背衬在机械性能方面的区别显然不会在克服与饱和剂自身化学性质相关的所述缺陷(如放出各种挥发物,使磨料层和磨料颗粒具有额外的孔隙度,并且/或者妨碍底漆层的固化)方面做出技术上的贡献,即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并没有针对上述缺陷进行改进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这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显然不会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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