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52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1F243499
优先权日:2012-01-18,2012-02-14
申请(专利)号:201380005972.3
申请日:2013-01-17
复审请求人:莫乔海事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黄振山
合议组组长:成春旺
参审员:蒋金燕
国际分类号:B63B1/12(2006.01),B63H25/4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上述区别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具有技术启示,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05972.3,名称为“船”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国际申请号为PCT/GB2013/050105,申请人为莫乔海事有限公司。国际申请日为2013年01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1月18日和2012年02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4年07月18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4年07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4、5a-5b、6a-6b、7a-7d、8a-8d、9-11(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1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说明书第1-88段(第1-12页)。
实质审查阶段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4580517A,公告日为1986年04月08日;
对比文件2:US3897744A,公告日为1975年08月05日;
对比文件3:CN101833335A,公开日为2010年09月15日;
对比文件4:US6257165B1,公告日为2001年07月10日;
对比文件5:CN2853589Y,公告日为2007年01月0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船(2),包括一对船体(4)、推进系统以及控制系统,所述推进系统包括位于所述一对船体(4)的各端部区域的推进设备(6),所述控制系统连接至所述推进系统以控制所述推进设备(6)的运行,从而定位所述一对船体(4),其中,所述推进设备(6)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这样布置使得各船体在操作配置下仅部分保持在水下,并且其中,所述一对船体(4)具有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2),其中所述推进系统包括四个位于每个船体两端部区域的推进设备(6)。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船(2),其中所述推进设备(6)位于作为一个整体的所述船(2)的角部区域。
4. 如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船(2),并且还包括设置在各船体上的艉托和/或船舵(14),其中所述艉托和/或船舵是可伸缩的。
5. 如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船(2),其中所述控制系统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该计算机控制系统通过使用所述推进设备(6)自动保持所述船的位置和航向,其中位置基准传感器、风向传感器和运动传感器以及陀螺罗盘向计算机提供与所述船的位置以及影响该位置的环境力的大小和方向有关的信息。
6. 如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船(2),还包括穿过由所述一对船体(4)支撑的甲板结构的月池(20)。
7. 如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船(2),并且还包括基本水平的倾斜薄片或水翼,该倾斜薄片或水翼在各船体上前后展开。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船(2),其中所述水翼位于所述一对船体(4)之间。
9. 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船(2),其中所述水翼位于所述一对船体(4)的外侧。
10. 一种方法,包括将具有一对船体(4)的船(2)固定位置,以及利用控制系统操作所述船的推进系统,以便所述一对船体(4)基本保持在该位置,所述推进系统包括位于所述一对船体(4)各端部区域的推进设备(6),所述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这样布置使得各船体在操作配置下仅部分保持在水下,并且,各船体具有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控制系统为计算机控制系统,该计算机控制系统通过使用所述推进设备(6)自动保持所述船的位置以及航向,其中位置基准传感器、风向传感器和运动传感器连同陀螺罗盘将关于所述船的位置以及影响该位置的环境力的大小和方向的信息提供给计算机。
12. 如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船(2)为权利要求1-9之一所述的船。”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10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是: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一对船体具有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但是,“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船体具有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 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11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0-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船为权利要求1-9之一所述的船,由于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①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避免“对其它海下装备(电缆、设备等)构成危害”的技术效果是通过不采用系泊设备实现的。②对比文件4的船具有动态定位的能力,意味着其运动方向是很灵活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选择一个在多个航向角方向上运行均具有较低阻力的船型。对比文件1中具有对称船体10、11,其是正向和反向都具有低阻力的倒梯形的船体。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减小阻力等原因,对上述船体做圆滑轮廓的设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形成一对船体具有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③权利要求中仅采用了“所述一对船体具有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的限定方式,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椭圆型几何结构的具体结构,上述技术特征已经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之处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10中增加技术特征“这样布置使得所述一对船体(4)的椭圆型几何结构提供了船的部分地浸没部分的耐波浪的吃水区域”。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所述一对船体具有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这样布置使得所述一对船体的椭圆型几何结构提供了船的部分地浸没部分的耐波浪的吃水区域”,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看出,船体的椭圆型几何结构不仅使得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而且由于这种结构提供了船的部分地浸没部分的吃水区域,使得船是耐波浪的。因此,本申请的船在流体动力学上可以实现在急速水流的“高能量”潮汐位置上方保持位置,这对于在高潮汐流中执行任务是尤其重要的。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1均没有给出任何教导可以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生产具有这种类型的、在多于一个潮汐流方向上抗阻力的船,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中具有对称船体10、11,其在正向和反向(即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都具有低阻力。从侧视图看,其具有倒梯形的船体。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减小阻力等原因,对其做圆滑轮廓的设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时一对船体具有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对比文件1中也是双体船,其具有相对低的吃水面,与椭圆型结构结合后,其也可以提供部分地浸没部分的耐波浪的吃水区域。(2)在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给出了对比文件5作为本领域现有技术的证据。对比文件5也给出了一种艏艉采用椭圆型几何结构的双浮体2,其在正向和反向都具有低阻力,同时其也是一种双体船,具有相对低的吃水面,这样布置使得双浮体2的椭圆型几何结构提供了船的部分地浸没部分的耐波浪的吃水区域。即现有技术中也存在椭圆型船体结构,其具有相对于常规船型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技术效果,该结构产生的技术效果与该船舶的具体用途无关。在掌握该本领域技术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改造对比文件1的倒梯形船体。(3)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仅采用了“所述一对船体具有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这样布置使得所述一对船体的椭圆型几何结构提供了船的部分地浸没部分的耐波浪的吃水区域”的限定方式对椭圆型船体进行限定,即关于椭圆型船体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没有记载任何区别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具体的椭圆型几何结构的具体结构(如具体剖面型线等)。综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10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是: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一对船体具有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这样布置使得所述一对船体的椭圆型几何结构提供了船的部分地浸没部分的耐波浪的吃水区域。但是,“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它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11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0-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船为权利要求1-9之一所述的船,由于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一步指出:首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其椭圆型几何结构及由上述几何结构提供了船的吃水区域的耐波浪性能,而对于需要在水中航行、作业的船舶来说,在船体设计时,减少航行中的阻力、提高在航行和作业时的耐波浪性能是本领域的普遍追求和公知的设计要求,而船体形状为椭圆型几何结构是本领域公知的。其次,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各船体6、36在操作配置下仅部分保持在水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公知的椭圆型几何结构设计,将一对船体设计为具有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从而这样布置使得所述一对船体的椭圆型几何结构提供了船的部分地浸没部分的耐波浪的吃水区域,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使用该设计不存在技术障碍,也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之处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10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椭圆形结构进一步在横向方向上具有几何优化,以减小侧面阻力,即从左舷到右舷的阻力”,并相应地调整了权利要求1、10的表述,以使其更清楚。
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至少具有如下区别特征:“1)所述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2)所述一对船体具有适合在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这样布置使得所述一对船体的椭圆型几何结构提供了船的部分地浸没部分的耐波浪的吃水区域;3)所述椭圆形结构进一步在横向方向上具有几何优化,以减小侧面阻力,即从左舷到右舷的阻力”。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已有的海上施工船无法在极端的风和水流环境下进行可靠的定位。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通过推进设备6不仅使得船体在操作配置下仅部分船体保持浸没在水下,具有相对低的吃水面, 因而使船具有高干舷,可使低阻力的船型具有高抬升性能,而且,本申请推进设备6的这种排布可以使船在极端环境中获得良好的推进效果,以及在各种流向和流速中保持位置和方向的稳定性,从而相对于海下资产目标区保持稳定停位。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申请的船体具有椭圆型几何结构,适合与常规的船截然相反的船的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而常规的船一般只适合在前进方向降低阻力。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即本申请的双体式船具有相对低的吃水面,并且与船体4的椭圆几何结构结合,船可以提供耐波浪的吃水区域,该椭圆船体4在较高的海况下提供改进的冲浪性能。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可以看出,椭圆形结构的船体可以在横向上进行几何优化,以减少侧面阻力(即,从左舷至右舷),使船能够容易操作。带有经过优化的船体几何结构的船可以在水下资产的上方保持停位。因此,本申请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不可割裂来看。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其次,对比文件1、2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其均为船体完全浸没和支柱部分浸没,对比文件1并没有考虑极端的风和水流环境中(诸如急速潮流)水流或风的影响,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要保护的推进设备的作用并不相同,因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对比文件4属于需要系泊设备来保持停位的常规船,相反,本申请不需要任何系泊设备即可以保持在水下资产上方的稳定定位。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任何理由或动机将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结合起来,即使结合也无法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再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0-12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船(2),包括一对船体(4)、推进系统以及控制系统,所述推进系统包括位于所述一对船体(4)的各端部区域的推进设备(6),所述控制系统连接至所述推进系统以控制所述推进设备(6)的运行,从而定位所述一对船体(4),其中,
-所述推进设备(6)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这样布置使得各船体在操作配置下仅部分船体保持浸没在水下,
-所述一对船体(4)具有椭圆型几何结构,所述椭圆形几何结构被优化成用于在船的多个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以为所述浸没在水下的部分船体提供了耐波浪的吃水区域;
所述椭圆形结构进一步在横向方向上具有几何优化,以减小侧面阻力,即从左舷到右舷的阻力。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2),其中所述推进系统包括四个位于每个船体两端部区域的推进设备(6)。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船(2),其中所述推进设备(6)位于作为一个整体的所述船(2)的角部区域。
4. 如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船(2),并且还包括设置在各船体上的艉托和/或船舵(14),其中所述艉托和/或船舵是可伸缩的。
5. 如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船(2),其中所述控制系统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该计算机控制系统通过使用所述推进设备(6)自动保持所述船的位置和航向,其中位置基准传感器、风向传感器和运动传感器以及陀螺罗盘向计算机提供与所述船的位置以及影响该位置的环境力的大小和方向有关的信息。
6. 如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船(2),还包括穿过由所述一对船体(4)支撑的甲板结构的月池(20)。
7. 如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船(2),并且还包括基本水平的倾斜薄片或水翼,该倾斜薄片或水翼在各船体上前后展开。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船(2),其中所述水翼位于所述一对船体(4)之间。
9. 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船(2),其中所述水翼位于所述一对船体(4)的外侧。
10. 一种方法,包括将具有一对船体(4)的船(2)固定位置,以及利用控制系统操作所述船的推进系统,以便所述一对船体(4)基本保持在该位置,所述推进系统包括位于所述一对船体(4)各端部区域的推进设备(6),所述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这样布置使得各船体在操作配置下仅部分船体保持浸没在水下,
各船体具有椭圆型几何结构,所述椭圆型几何结构被优化成用于在船的多个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以为所述浸没在水下的部分船体提供了耐波浪的吃水区域,并且
所述椭圆型几何结构进一步在横向方向上具有几何优化,以减小侧面阻力,即从左舷到右舷的阻力。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控制系统为计算机控制系统,该计算机控制系统通过使用所述推进设备(6)自动保持所述船的位置以及航向,其中位置基准传感器、风向传感器和运动传感器连同陀螺罗盘将关于所述船的位置以及影响该位置的环境力的大小和方向的信息提供给计算机。
12. 如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船(2)为权利要求1-9之一所述的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4年07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4、5a-5b、6a-6b、7a-7d、8a-8d、9-11(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1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8段(第1-12页),2019年0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船。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13行至第8栏第42行、附图1-11C):其包括一对船体6、36、推进系统、动态定位系统138和推进控制136(两者相当于控制系统),推进系统包括位于一对船体6、36各端部区域的推进设备26、28,动态定位系统138连接至推进系统以控制推进设备26、28的运行,从而定位一对船体6、36,其布置使各船体6、36在操作配置下仅部分船体保持浸没在水下(参见附图1)。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所述一对船体具有椭圆型几何结构,所述椭圆型几何结构被优化成用于在船的多个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以为所述浸没在水下的部分船体提供了耐波浪的吃水区域;所述椭圆形结构进一步在横向方向上具有几何优化,以减小侧面阻力,即从左舷到右舷的阻力。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如何提高推进效率以及如何使船体耐波浪。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20行至第4栏第9行、附图1-6):其包括多个船体10、11和推进系统,推进系统包括位于多个船体10、11各端部区域的推进设备20、21,推进设备20、21相对各个船体10、11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2-55行、附图1),其可以实现动力定位,一对船体10、11具有对称的船型。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将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的设置方式,提高推进效率。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4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1中的船体10、11结构对称,其两端的弧形使该船在正向和反向都具有低阻力,从侧面看其具有倒梯形的形状。而椭圆型几何结构是本领域常见的船体外形,出于减小海水阻力、提高冲浪性能等公知的原因,将一对船体设计为具有适合在船的多个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通过这样布置从而使得一对船体的椭圆型几何结构为浸没在水下的船体部分提供了耐波浪的吃水区域、以及椭圆形结构进一步在横向方向上具有几何优化,以减小侧面阻力,即从左舷到右舷的阻力,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45-50行、附图1、2):推进系统包括四个位于每个船体两端部区域的推进设备26、28。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附图1):推进设备位于作为一个整体的船的角部区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50-58行):推进设备26、28可360度回转实现推进和方向控制。而单独设置艉托和/或船舵以独立船体方向控制的功能、艉托和/或船舵是可伸缩的,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4公开了:具有动态定位系统138和推进控制136(两者相当于控制系统),动态定位系统138采用微控制器(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5行),其具有GPS(相当于位置基准传感器)提供船舶位置有关信息,微控制器接受、处理、储存、比较、计算、传输数据以进行动态定位,推进系统26、28用于自动保持船的位置和航向免受水流、风、浪、雨等影响(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47-52行)。而且使用计算机控制系统替换微控制器对船进行控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采用风向传感器和运动传感器以及陀螺罗盘向计算机提供与船的位置以及影响该位置的环境力的大小和方向有关的信息实现动态定位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控制系统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该计算机控制系统通过使用推进设备自动保持船的位置和航向,其中位置基准传感器、风向传感器和运动传感器以及陀螺罗盘向计算机提供与船的位置以及影响该位置的环境力的大小和方向有关的信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49-52行、附图8):还包括穿过由所述一对船体支撑的甲板84的作为月池的开口86。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体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4栏第17-67行、附图6-6a):其具有两个船体40、50,具有水翼68、68’在船体40、50前后展开(参见附图6-6a),该水翼是基本水平的倾斜薄片或水翼。而且此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7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保持船体的稳定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附图6、6a):水翼68、68’位于船体40、50之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7或8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在另一实施例中(参见说明书第10栏第20-38行、附图4a-4b)公开了:水翼可位于船体40、50的外侧。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将水翼设置于船体的外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动态定位系统的船,其中公开了一种动态定位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13行至第8栏第42行、附图1-11C):其包括将具有一对船体6、36的船固定位置,并利用动态定位系统138和推进控制136(两者相当于控制系统)操作船的推进系统,以便一对船体6、36基本保持在该位置,推进系统包括位于一对船体6、36各端部区域的推进设备26、28,各船体6、36在操作配置下仅部分船体保持浸没在水下(参见附图1)。
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各船体具有椭圆型几何结构,所述椭圆型几何结构被优化成用于在船的多个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以为所述浸没在水下的部分船体提供了耐波浪的吃水区域,并且所述椭圆型几何结构进一步在横向方向上具有几何优化,以减小侧面阻力,即从左舷到右舷的阻力。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如何提高推进效率以及如何使船体耐波浪。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20行至第4栏第9行、附图1-6):其包括多个船体10、11,推进系统,推进系统包括位于多个船体10、11各端部区域的推进设备20、21,推进设备20、21相对各个船体10、11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2-55行、附图1),其可以实现动力定位,一对船体10、11具有对称的船型。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0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将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的设置方式,提高推进效率。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4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1中的船体10、11为对称的船型,其两端的弧形使该船在正向和反向都具有低阻力,从侧面看其具有倒梯形的形状。而椭圆型几何结构是本领域常见的船体外形,出于减小海水阻力、提高冲浪性能等公知的原因,将各船体设计为具有适合在船的多个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的椭圆型几何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这样布置使得各船体的椭圆型几何结构为浸没在水下的船体部分提供了耐波浪的吃水区域、以及椭圆形结构进一步在横向方向上具有几何优化,以减小侧面阻力,即从左舷到右舷的阻力,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4公开了其具有动态定位系统138和推进控制136(两者相当于控制系统),动态定位系统138采用微控制器(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5行)通过使用推进设备26、28自动保持所述船的位置以及航向免受水流、风、浪、雨等影响(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47-52行),其具有GPS(相当于位置基准传感器)提供船舶位置有关信息,微控制器接受、处理、储存、比较、计算、传输数据以进行动态定位。
而且使用计算机控制系统替换微控制器对船进行控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采用风向传感器和运动传感器以及陀螺罗盘向计算机提供与船的位置以及影响该位置的环境力的大小和方向有关的信息实现动态定位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控制系统采用计算机控制系统,该计算机控制系统通过使用推进设备自动保持船的位置和航向,其中位置基准传感器、风向传感器和运动传感器以及陀螺罗盘向计算机提供与船的位置以及影响该位置的环境力的大小和方向有关的信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0-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船为权利要求1-9之一所述的船。根据前面的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2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到的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已有的海上施工船无法在极端的风和水流环境下进行可靠的定位”,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在一对船体的各端部区域设置推进设备,通过控制系统使船体可靠地定位,但上述技术手段已经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仅仅没有公开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虽然其中的船体还采用系泊设备进行定位,但其给出了采用推进设备使船在目标位置可靠的定位的启示。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公开了推进设备相对各个船体的纵向垂直面成角度,在不采用系泊设备进行辅助固定船体的情况下,实现船体在工作位置的可靠定位,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相同的推进设备布置方式也具备与本申请同样的船体的吃水性能、在极端的风和水流环境中的推进效果以及定位的稳定性。
其次,虽然对比文件4、1都没有公开各船体具有椭圆型几何结构,但对比文件1记载了船体10、11为对称的船型,从侧面看其具有倒梯形的形状,其两端的弧形使该船在正向和反向都具有低阻力,并且推进设备可以360度旋转而便于保持定位在水面的施工位置。而且具有流线形外形特点的椭圆型几何结构是本领域常见的船体外形,而且由于在海水中作业的需要,船体外形要利于在各方向减小海水阻力、提高冲浪性能等是本领域的普遍追求和公知的设计要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船体外形设计中,容易想到将各船体设计为椭圆型几何结构,而椭圆型几何结构的特性使其适合在船的多个航向角范围内降低阻力,这样布置也使得各船体的椭圆型几何结构为浸没在水下的船体部分提供了耐波浪的吃水区域,以及椭圆型结构进一步在横向方向上具有几何优化,以减小侧面阻力,即从左舷到右舷的阻力,该选择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也没有限定椭圆型几何结构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具体结构以及如何在横向方向上进行几何优化。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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