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降低来自木质材料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量的方法以及木质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39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1F247961
优先权日:2012-11-06
申请(专利)号:201380058064.0
申请日:2013-11-06
复审请求人:瑞士科诺泰克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敏
合议组组长:张晋
参审员:王芃
国际分类号:B27N1/00(2006.01),B27N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8064.0,名称为“降低来自木质材料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量的方法以及木质材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瑞士科诺泰克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06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5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3段(第1-11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10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585204A,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活性炭在制备OSB板中用于降低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的排放量的用途,所述用途包括以下步骤:
a)提供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
b)向所述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中加入添加剂,其中所述添加剂为活性炭,
c)在热处理的情况下使用粘合剂压塑所述混入添加剂的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以制备OSB板,其中所使用的粘合剂为无甲醛的粘合剂例如基于异氰酸酯的粘合剂,
其中,通过加入所述添加剂降低了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尤其是萜烯和酸类的排放量,其特征在于,至少将所述活性炭作为添加剂加入到形成中间层的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中。
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炭以固体形式作为优选粒径
3. 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炭的内表面积为300-2000m2/g和/或密度为0.2-0.6g/cm3,以及孔径平均为50nm-1mm。
4. 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用途,其特征在于,基于绝对干燥的木质纤维素,加入0.1-20重量%,例如0.1-5重量%的所述添加剂。
5. 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为木束条。
6. 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用途,其特征在于,在烘干机的上游和/或烘干机的下游和/或树脂处理期间和/或树脂处理的上游或下游加入所述添加剂。
7. 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用途,其特征在于,将所述活性炭以粉末、颗粒、悬浮液和/或分散液的形式混入,优选以固体形式的粉末状颗粒的形式混入。
8. 使用权利要求1-7之一的用途获得的OSB板。”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制备的是OSB板,使用的胶黏剂为无甲醛的粘合剂例如基于异氰酸酯的粘合剂,还降低了酸的排放量,至少将活性炭作为添加剂加入到形成中间层的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中。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7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使用权利要求1-7之一的用途获得的OSB板,OSB板是本领域常见的板材种类,权利要求1-7限定的用途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①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杨木,杨木在常温下会释放萜烯是其自身特性(可参见《4种木材常温下醛和萜烯挥发物的释放》,龙玲等,木材工业。第21卷第3期,2007年5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活性炭能够吸附萜烯(参见《杉木干燥过程中的有机挥发物释放》,龙玲等,林业科学,第44卷第1期,2008年1月,第107-116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对比文件1在杨木中添加活性炭能够吸附杨木释放的萜烯,即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某些种类的木材会在常温条件下释放有机酸,而活性炭能够吸附有机酸,因此当采用的木质原料会释放有机酸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在木质原料中添加活性炭能够吸附释放出的有机酸;②OSB是本领域常见的板材,其与纤维板的区别在于木质材料的形态不同,但这一区别并不会影响活性炭本身所具有的吸附功能,活性炭能够作为多种物质的吸附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凭借其所具备的公知常识就能预料木质板材中添加的活性炭能够吸附多种有机物从而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总的排放量。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加入原权利要求4中的部分特征“基于绝对干燥的木质纤维素,加入0.1-5重量%的所述活性炭”,同时删去原权利要求4、8。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1段的记载,迄今现有技术中各种添加剂的一个缺点是通常仅降低了一类特定物质例如醛类的排放量,相比之下,几乎不知道有添加剂可以降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总排放,本申请在OSB板中加入基于绝对干燥的木质纤维素0.1-5重量%的如此低量的活性炭可以实现持续地大量地降低OSB板总VOC的释放量;②对比文件1中,从实施例1至实施例3,加入的活性炭粉末的量越来越大(5.2重量%,10.3重量%,15.4重量%),相应地甲醛释放量降低得也越来越多(13%,22%,25%)。在这种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会想到,也没有任何动机降低活性炭粉末的加入量至0.1-5重量%,并预期反而能持续大量地降低总的VOC的释放量;③对比文件1并没有隐含公开活性炭降低了杨木纤维板中释放的萜烯,对比文件1也没有任何教导或启示将活性炭加入到杨木纤维板中可以降低其它有害气体如萜烯的释放量;④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纤维板,纤维板与OSB板是明显不同的,纤维板通常仅是单层制造,而OSB板可多层制造即包含中间层和外层,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教导或启示将活性炭作为添加剂加入到形成OSB板中间层的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中可以显著降低所得OSB板总的VOC的释放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①活性炭是常见吸附剂,其能用于吸附多种物质,包括本申请所指的萜烯与酸类,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只要向人造板中添加了活性炭,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能预料到活性炭能够吸附多种VOC进而降低总的VOC排放量;②在对萜烯类物质进行分析测定时采用活性炭管采集萜烯类物质利用的正是活性炭能够吸附萜烯的原理,这与本申请将活性炭加入木基材料中吸附萜烯从而降低其排放量的原理是相同的;③对于多层OSB板,活性炭的添加位置仅有三种:中间层、外层或者全部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手段就能得出在何种位置添加活性炭可取得最优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活性炭在制备OSB板中用于降低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量的用途,而非在制备木质纤维板中的用途,相应的具体步骤不同。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能够意识到活性炭可以降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总排放,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含水率为3-5%的杨木纤维中添加的活性炭的用量为2-30重量%(参见说明书第1段至第6段),即低量(例如大约2重量%)的活性炭可以实现持续地大量地降低总VOC的释放量;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艺需求完全可以从“2-30重量%”这一数值范围中选取不同于实施例的其它数值;③鉴于杨木纤维具有释放萜烯的客观自然属性,活性炭具有吸附萜烯的客观自然属性,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将活性炭加入到杨木纤维板中可以降低其它有害气体如萜烯的释放量;④纤维板与OSB板之间的不同不会使得活性炭失去其吸附属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说明书中的部分特征“所述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为在气相色谱中保留时间在C6(己烷)的保留时间和C16(十六烷)的保留时间之间的挥发性有机物”。复审请求人认为:①本发明涉及的是使用无甲醛粘合剂制造OSB板中降低在气相色谱中保留时间在C6(己烷)的保留时间和C16(十六烷)的保留时间之间的挥发性有机物(VOC)例如乙醛等的排放量;②本发明在OSB板中加入基于绝对干燥的木质纤维素0.1-5重量%的活性炭可以持续地、大量地降低OSB板的VOC以及总的VOC的释放量,基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添加了用量为2-30%的活性炭粉末或颗粒的纤维板,其甲醛释放量可减少10-30%”,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也不会想到在形成中间层的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中加入0.1-5重量%的活性炭。同时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活性炭在制备OSB板中用于降低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的排放量的用途,所述用途包括以下步骤:
a)提供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
b)向所述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中加入添加剂,其中所述添加剂为活性炭,
c)在热处理的情况下使用粘合剂压塑所述混入添加剂的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以制备OSB板,其中所使用的粘合剂为无甲醛的粘合剂例如基于异氰酸酯的粘合剂,
其中,通过加入所述添加剂降低了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尤其是萜烯和酸类的排放量,所述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为在气相色谱中保留时间在C6(己烷)的保留时间和C16(十六烷)的保留时间之间的挥发性有机物,其特征在于,至少将所述活性炭作为添加剂加入到形成中间层的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中,以及,基于绝对干燥的木质纤维素,加入0.1-5重量%的所述活性炭。
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炭以固体形式作为优选粒径
3. 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炭的内表面积为300-2000m2/g和/或密度为0.2-0.6g/cm3,以及孔径平均为50nm-1mm。
4. 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为木束条。
5. 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用途,其特征在于,在烘干机的上游和/或烘干机的下游和/或树脂处理期间和/或树脂处理的上游或下游加入所述添加剂。
6. 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用途,其特征在于,将所述活性炭以粉末、颗粒、悬浮液和/或分散液的形式混入,优选以固体形式的粉末状颗粒的形式混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2015年05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3段(第1-11页)、说明书摘要;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活性炭在制备OSB板中用于降低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量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自吸附甲醛功能的木质纤维板,并隐含公开了活性炭在制备木质纤维板中用于降低甲醛的排放量的用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至第6段,第3页最后1段至第4页第1段):该用途包括以下步骤:
a) 提供杨木纤维原料,
b) 向杨木纤维原料中加入添加剂,其中该添加剂为活性炭,
c)在热压(相当于本申请的热处理)的情况下使用胶粘剂(相当于本申请的粘合剂)压塑混入添加剂(即活性炭)的杨木纤维原料以制备纤维板,
其中,通过加入添加剂(即活性炭)降低了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尤其是萜烯和酸类的排放量(鉴于杨木具有释放萜烯和酸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自然属性,活性炭具有吸附萜烯和酸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自然属性,且活性炭粉末是被均匀混合在杨木纤维原料中的,因此当有萜烯和酸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被释放时自然能够被活性炭吸附而降低排放量,即前述技术特征被隐含公开),至少将活性炭作为添加剂均匀混合在杨木纤维原料中,以及,基于含水率为3-5%的杨木纤维,加入2-30重量%的活性炭;基于上述可知,对比文件1本质上公开了活性炭在制备木质纤维板中用于降低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量的用途。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活性炭在制备OSB板中用于降低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量的用途,而非在制备木质纤维板中的用途,相应的包括以下步骤:
a)提供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
b)向所述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中加入添加剂,其中所述添加剂为活性炭,
c)在热处理的情况下使用粘合剂压塑所述混入添加剂的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以制备OSB板,其中所使用的粘合剂为无甲醛的粘合剂例如基于异氰酸酯的粘合剂,
其中,所述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为在气相色谱中保留时间在C6(己烷)的保留时间和C16(十六烷)的保留时间之间的挥发性有机物,至少将所述活性炭作为添加剂加入到形成中间层的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中,以及基于绝对干燥的木质纤维素加入0.1-5重量%的所述活性炭。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制备OSB板中降低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量”。
①根据木材加工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可知,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会污染环境并危害人体健康,在制备OSB板中同样存在释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这一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活性炭在制备木质纤维板中用于降低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量的用途,有动机将活性炭转用于制备OSB板中,以形成一种活性炭在制备OSB板中用于降低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量的用途。②基于对OSB板材自身性质的认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备OSB板的常规步骤容易想到在制备开始时“提供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接着,鉴于对比文件1中将活性炭粉末均匀混合在杨木纤维原料中,基于此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活性炭作为添加剂向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中加入”,当然,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选择在OSB板的全部或某局部添加活性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得知活性炭添加到OSB板的全部或某局部时的吸附效果,且OSB板作为一种常见的多层板材,外层和中间层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预见到的“某局部”,因此“至少将活性炭作为添加剂加入到形成中间层的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满足具体的使用需求而做出的一种常规选择设计;在添加了活性炭后,通过“在热处理的情况下使用粘合剂压塑混入添加剂的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以制备OSB板”仅仅是木材加工技术领域中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而基于对OSB板材自身性质的认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无甲醛的粘合剂例如基于异氰酸酯的粘合剂”作为压塑用粘合剂。③鉴于利用活性炭降低木材释放的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量是利用了活性炭自身的吸附属性,该吸附属性是活性炭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属性,能够吸附在气相色谱中保留时间在C6(己烷)的保留时间和C16(十六烷)的保留时间之间的挥发性有机物也是活性炭客观属性的一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只要将活性炭置于具有在气相色谱中保留时间在C6(己烷)的保留时间和C16(十六烷)的保留时间之间的挥发性有机物的场合中其吸附属性就会自然发挥作用,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活性炭置于OSB板中,且同时该OSB板的材料恰好能释放在气相色谱中保留时间在C6(己烷)的保留时间和C16(十六烷)的保留时间之间的挥发性有机物,那么所加入的活性炭自然可以吸附在气相色谱中保留时间在C6(己烷)的保留时间和C16(十六烷)的保留时间之间的挥发性有机物并降低其排放量,这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活性炭自身客观属性的一种简单应用。④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杨木纤维的含水率为3-5%,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该含水率已经非常低了,且对比文件1中加入的活性炭为2-30重量%,其中端点值“2%”位于数值范围“0.1-5%”的中间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数值范围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基于绝对干燥的木质纤维素,加入0.1-5重量%的活性炭”,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活性炭以固体形式的粉末或颗粒加入到杨木纤维材料中(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至第6段),而具体将所添加的活性炭的粉末粒径优选粒径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公开了活性炭以固体形式的粉末或颗粒加入到杨木纤维材料中(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至第6段),而具体将活性炭的孔径选择为平均为50nm-1mm则是一种常规选择设计;此外,为获得预期的吸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活性炭自身特性的认知也容易想到将活性炭的内表面积选定为300-2000m2/g和/或密度为0.2-0.6g/cm3,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鉴于木束条是木材加工技术领域中常用的原材料形态,因此将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具体选择为木束条仅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铺装成型前将活性炭粉末或颗粒均匀混合分散到板坯的各个部分(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即其已经给出了在铺装之前加入添加剂的技术启示,而干燥与树脂处理都是OSB板生产中位于铺装工艺之前的常规工艺步骤,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择在烘干机的上游和/或烘干机的下游和/或树脂处理期间和/或树脂处理的上游或下游加入活性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活性炭以粉末、颗粒的形式混入,即以固体形式的粉末状颗粒的形式混入(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至第6段),而将活性炭以悬浮液和/或分散液的形式混入也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备工艺的需要而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3.1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使用醛类胶粘剂情况下如何降低甲醛排放的问题,本发明涉及的是使用无甲醛粘合剂制造OSB板中降低在气相色谱中保留时间在C6(己烷)的保留时间和C16(十六烷)的保留时间之间的挥发性有机物(VOC)例如乙醛等的排放量。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吸附对象不同,但本发明与对比文件1一样,均是利用了活性炭的自身吸附属性,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活性炭吸附木材所释放的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技术启示将活性炭用于吸附OSB板所释放的总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至于活性炭具体的吸附对象是“在气相色谱中保留时间在C6(己烷)的保留时间和C16(十六烷)的保留时间之间的挥发性有机物(VOC)例如乙醛等”,还是其他物质,仅是由OSB板的不同制造材料决定的,是活性炭自身吸附功能发挥后自然带来的技术效果。
3.2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在由木质纤维素制造OSB板中使用活性炭可以显著降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以及总的VOC的排放量,在中间层加入活性炭粉末时显示出最大降低效果,基于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实施例2的记载,经过7天或28天后中间层包含活性炭的OSB板的己醛释放量与不含活性炭的OSB板相比降低了多达80%以上,总的VOC释放量与不含活性炭的OSB板相比降低了多达70%以上,在OSB板中加入基于绝对干燥的木质纤维素0.1-5重量%的活性炭可以持续地、大量地降低OSB板的VOC以及总的VOC的释放量;相对比的,对比文件1在实施例1至实施例3中显示了加入的活性炭粉末的量基于绝对干燥的木质纤维素均大于5重量%,并且从实施例1至实施例3来看,对比文件1教导的是在其用量范围内随着活性炭用量的增加,甲醛释放量降低得更多,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是使用更少量的活性炭例如2%,其甲醛释放量降低得会更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也不会想到降低活性炭粉末的加入量至5重量%以下,在形成中间层的木质纤维素的粉碎产品中加入0.1-5重量%的活性炭。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首先,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将活性炭加入到OSB板中以显著降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以及总的VOC的排放量的技术启示,而将活性炭加入到OSB板的中间层也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有限几个选择方案中所选出的一种设计方案;②其次,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在含水率为3-5%的杨木纤维中加入的活性炭的用量为2-30重量%(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至第6段),不仅该数值范围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0.1-5重量%”这一数值范围部分重叠,且其左端点值“2%”更是位于数值范围“0.1-5%”的中间段附近,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在此基础上考虑绝对干燥情况下的活性炭用量,进而得到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数值范围有部分重叠的用量范围。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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