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布液器、蒸发器及空气调节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10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1F2603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22767.7
申请日:2015-11-23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岚岚
合议组组长:张林颖
参审员:李红
国际分类号:F25B3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领域内常规需求的驱使能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改进获得的,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22767.7,名称为“布液器、蒸发器及空气调节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1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973679U,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即2015年11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98段(即1-9页)和说明书附图1-9,于2017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布液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布液室(12)和均液管(10),所述均液管(10)设置在所述布液室(12)内部,所述均液管(10)具有进液孔(101)和初次均液孔(102),所述初次均液孔(102)用于将由所述进液孔(101)进入的液体均分流到所述布液室(12)中,所述布液室(12)用于使来自所述初次均液孔(102)的液体再次均分流出;在所述布液室(12)中设有液体连通的多个所述均液管(10),该液体连通的多个所述均液管(10)作为均液组件,所述均液组件具有一个流入孔,所述流入孔位于所述均液组件的中间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均液管(10)靠近所述进液孔(101)的初次均液孔(102)的孔径小于远离所述进液孔(101)的初次均液孔(102)的孔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液孔(101)设在所述均液管(10)的侧壁上;或者所述进液孔(101)为所述均液管(10)的一个端口。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布液室(12)的底板设有二次均液孔(12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均液管(10)固定在所述布液室(12)的底板上;或者所述均液管(10)由支撑结构安装在所述布液室(12)的底板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液器,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均液管(10)共用一个流入孔。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液器,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均液管(10)具有多个流入孔,所述多个流入孔间隔设置。
8. 一种蒸发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所述的布液器。
9. 一种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8所述的蒸发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a).对比文件1中第二分配管属于一级分配部,其架设在二级分配部上,而本申请中布液室是封闭空间,均液组件位于其内,两者结构不同;b).对比文件1中不存在均液组件,第二分配管之间也不存在直接流体连通;c).本申请中流入孔位于均液组件中间位置。上述几点体现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在所述布液室(12)中设有液体连通的多个所述均液管(10),该液体连通的多个所述均液管(10)作为均液组件,所述均液组件具有一个流入孔,所述流入孔位于所述均液组件的中间位置”,据此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沿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a).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布液室为封闭空间”,说明书文字和附图也无法直接、毫无意义地得出“布液室为封闭空间”,且对比文件1中多孔板、第一次级分配管、第二次级分配管相互配合形成的围挡空间即相当于本申请的布液室;b).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均液管之间直接流体连通”,本申请中均液管之间也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所谓的“直接”流体连通,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分配管之间存在“流体连通”;c).对比文件1中流入孔位于一级分配部(对应均液组件)的中间,附图中已明显公开;故复审请求人的相关理由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被接受。
复审请求人2019年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4和6,同时适应性修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布液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布液室(12)和均液管(10),所述均液管(10)设置在所述布液室(12)内部,所述均液管(10)具有进液孔(101)和初次均液孔(102),所述初次均液孔(102)用于将由所述进液孔(101)进入的液体均分流到所述布液室(12)中,所述布液室(12)的底板设有二次均液孔(120),经由所述初次均液孔(102)均分的流体流经所述二次均液孔(120)再次均分后流出;在所述布液室(12)中设有液体连通的多个所述均液管(10),该液体连通的多个所述均液管(10)作为均液组件,所述均液组件具有一个流入孔,多个所述均液管(10)共用一个流入孔,所述流入孔位于所述均液组件的中间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均液管(10)靠近所述进液孔(101)的初次均液孔(102)的孔径小于远离所述进液孔(101)的初次均液孔(102)的孔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液孔(101)设在所述均液管(10)的侧壁上;或者所述进液孔(101)为所述均液管(10)的一个端口。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均液管(10)固定在所述布液室(12)的底板上;或者所述均液管(10)由支撑结构安装在所述布液室(12)的底板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液器,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均液管(10)具有多个流入孔,所述多个流入孔间隔设置。
6. 一种蒸发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布液器。
7. 一种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6所述的蒸发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文本,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申请日(即2015年11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98段(即1-9页)和说明书附图1-9。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领域内常规需求的驱使能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改进获得的,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布液器,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一种制冷剂分配器,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4页,图1-6):包括由多孔板21、第一次级分配管13、第二次级分配管14形成的四周围挡空间(图中可见,对应布液室)和第二分配管15(对应均液管),第二分配管15设置在四周围挡空间内部,第二分配管15具有进液孔和均液孔16(对应初次均液孔),均液孔16用于将由进液孔进入的液体均分流到四周围挡空间中,多孔板(对应布液室的底板)设有二次均液孔,经由均液孔16均分的流体流经二次均液孔再次均分后流出,四周围挡空间中设有液体连通的多个第二分配管15,该液体连通的多个第二分配管15作为一级分配部(对应均液组件)的一部分,多个第二分配管15具有多个进液孔,一级分配部具有一个流入孔,流入孔位于一级分配部的中间位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布液室的底板设有二次均液孔,经由初次均液孔均分的流体流经二次均液孔再次均分后流出”、“均液组件,其设有一个共用流入孔,流入孔位于均液组件的中间位置”,上述技术内容也不容易想到,理由在于:本申请的布液室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腔体,其底部的二次均液孔才能实现二次均液的效果,否则液体会从不封闭处泄露无法实现二次均液,而对比文件1不具有布液室这样的封闭空间,其第二分配管是一级分配部的一部分并架设在二级分配部上,第二分配管和二级分配部不存在包容关系;对比文件1中不存在均液组件,且本申请中均液组件设有一个共用的流入孔并位于均液组件的中间位置,使得分液更均匀。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布液室为相对封闭腔体”,且如复审通知书中指出过的,原始申请文件中也没有相应文字或附图能支持上述观点,另外,根据常识可知,二次均液孔实现二次均液只要保证液体均从孔流出而不从腔体其他部位溢出即可,并不要求腔体必须相对封闭,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本申请中布液室为相对封闭腔体”没有证据依据,由此认为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布液室这一结构上的不同也没有证据依据,同时,参见前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复审请求人认为的上述区别“布液室的底板设有二次均液孔,经由初次均液孔均分的流体流经二次均液孔再次均分后流出”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再者,对比文件1中一级分配部也起均分流体作用,故其性质上属于均液组件,即均液组件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只是在具体的管路构成上与本申请不同,同时其也公开了一级分配部在中间位置设有一共用的流入孔,故其自然也具有分液均匀的技术效果。
基于上述原因,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多个液体连通的均液管作为均液组件,对比文件1中第二分配管作为一级分配部的一部分(一级分配部还包括首级分配管、第一次级分配管、第二次级分配管),即两者的管路布置形式存在差异。
对于上述区别,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各液体连通的均液管组成均液组件,简化产品结构,对比文件1没有将其相关管路设置改为如本申请方式的动机,因为对比文件1要解决制冷剂具有较大动能而溅射导致制冷剂分配不均的问题,若如复审通知书中提及省略一些管子、将一级分配部缩减为由第二分配管及为其直接供液的管路组成,则无法达到减少动能的目的,有违对比文件1的方案本质;另外,对比文件1中第二分配管各自与第一、二级分配管连通,它们之间不存在直接流体连通,此种连通与本申请有本质不同。因此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也无法给出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现实操作中,根据分布空间的形状、大小以及安装操作的方便性等情况, 管路的布置可能有多种选择,对于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其管路设计虽有利于制冷剂均匀分配,但结构较为复杂,安装有些不便,故出于对更少部件、更易操作的追求,有动机在保证液体均分效果的前提下进行简化改造,如将对比文件1中的一级分配部缩减为由第二分配管及为其直接供液的管路组成,其余管路适当省略,此种改动并不违背对比文件1的方案本质,因为对比文件1中的管路布置要解决的是制冷剂分配不均的技术问题,减少动能是实现上述目的构思方向,具体手段是通过设置第二分配管和均液孔,并不涉及一级分配部其它管件,因此对一级分配部其它管件进行省略与之并不冲突;另外,如复审通知书中指出过的,一方面“直接流体连通”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另一方面本申请中的均液管之间只是共用一个流入孔,制冷剂经此流入孔后即分散到各个均液管,此后各均液管之间再无流体连通,即也不存在“直接流体连通”,故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在“流体连通”上并无不同。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改动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参见同上):第二分配管靠近进液孔的均液孔的孔径小于远离进液孔的均液孔的孔径;进液孔设在第二分配管的端口;第二分配管由次级分配管支撑安装在多孔板上。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进液孔的设置位置(如侧壁或端口)、均液管的固定位置是可根据管路的实际布置情况适当选择的,如将对比文件1中的一级分配部进行结构简化,省略次级分配管时,既可以支撑结构代替次级分配管以延续其支撑功能,也可使第二分配管直接固定于多孔板上,上述技术手段的采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1,当将对比文件1中的一级分配部简化为主要由第二分配管构成时,根据换热器的空间大小、第二分配管的设置数量,需要达到的均分效果等因素,合理设置流入孔的数量和间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6-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布液器的蒸发器,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6的蒸发器的空气调节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其布液器设于蒸发器中,而蒸发器通常设于空气调节设备中,因此在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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