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荧光轮及投影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98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1F2705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14033.9
申请日:2016-09-09
复审请求人: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佳凝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G03B21/20,G03B21/00,G02B2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与其他对比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和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构思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均不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14033.9,名称为“荧光轮及投影仪”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9月09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9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说明书第1-7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5如下:
“1. 一种荧光轮,包括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轮还包括:
光转换部、光透射部和光吸收部,其中,所述光转换部、所述光透射部和所述光吸收部被设置在所述基板的一侧上且沿着所述基板的周向排列,其中,所述光转换部发出的光能从所述基板的所述一侧射出。
5. 一种投影仪,包括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影仪还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荧光轮;
具有第一表面和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对的第二表面的二向色镜,所述二向色镜将来自所述光源的在所述第一表面处入射的光反射到所述荧光轮,其中,通过所述荧光轮的所述光转换部转换的光经由所述第一表面而透射穿过所述二向色镜并从所述第二表面射出;
光引导单元,将透射通过所述荧光轮的所述光透射部的光引导到所述二向色镜的所述第二表面,其中,由所述光引导单元引导的光进而被所述二向色镜反射而离开所述第二表面;
光调制单元,用于接收和调制来自所述二向色镜的所述第二表面的光;
图像生成单元,用于将经过所述光调制单元调制的光生成图像;
光投射单元,用于投射所述图像。”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16/0041457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6年02月11日;
对比文件2:CN101221346A号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8年07月16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还包括光吸收部,设置在基板的一侧上且沿着所述基板的周向排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拖影现象。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二滤光部能够滤掉会产生拖影的光,虽然不是形成在荧光轮上,但荧光轮与滤光片在光的过滤吸收方面作用类似,具有借鉴作用。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都是通过吸收或滤光装置来减少拖影现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中除引用权利要求1-4的荧光轮的特征之外的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的荧光轮包括“光吸收部,所述光吸收部被设置在所述基板的一侧上且沿着所述基板的周向排列”。对比文件2的滤光片解决的是蓝光拖影问题,本申请的荧光轮是为了解决人眼视觉残料所造成的两幅画面出现重叠的拖影现象。滤色片与荧光轮是两个作用不同的部件,因此对比文件2用来解决蓝光拖影问题的滤色片没有给出启示来解决人眼视觉残留造成的拖影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没有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09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说明书第1-7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荧光轮。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都是通过吸收或滤光装置来减少拖影现象。其中,对比文件2的第二滤光部能够滤掉会产生拖影的光,给出了在光路中采用光吸收部从而解决“拖影”现象的启示,其通过设置第二滤光部阻挡蓝光通过,从而解决蓝光拖影问题,避免了蓝光造成的视觉残留画面重叠,与本申请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效果一致。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一个模块中带有波长轮和色轮的投影仪,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0124段,附图1-6):波长转换轮42具有多个部分,根据其转动可按顺序发出多个波段的光,其中,波长转换轮42具有不通过荧光粉而透射蓝光的透射区42a,以及具有荧光粉的第一波长转换区域42b,其使用蓝光作为激发光经波长转换后发出绿光,以及具有荧光粉的第二波长转换区域42c,其使用蓝光作为激发光经波长转换后发出红光,波长转换轮42形成为金属圆盘的形状,并具有圆盘形基底42d。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波长转换轮4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荧光轮,透射区42a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光透射部,第一波长转换区域42b、第二波长转换区域42c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光转换部。并且从对比文件1的图2可以看出,透射区42a、第一波长转换区域42b、第二波长转换区域42c周向分布在波长转换轮42上,且第一波长转换区域42b、第二波长转换区域42c发出的荧光均射向色轮43,即从第一波长转换区域42b、第二波长转换区域42c发出的光能从基底42d的一侧射出。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荧光轮还包括光吸收部,所述光转换部与所述光透射部和所述光吸收部均设置在所述基板的一侧上且沿着所述基板的周向排列。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05、0033段,本申请的发明目的主要是解决动态画面出现的画面重叠的“拖影”现象。关于“拖影”现象,本申请说明书第0003、0004段中记载了“拖影”现象主要由两种原因引起:第一种原因是液晶的响应有一定的时间,从上一幅图像转换到下一幅图像的时候会有液晶分子的中间态存在,这个中间态会造成图像的模糊;第二种原因是人眼有视觉残留效应,图像在人眼的视网膜上残留的时间为10-12ms,这样第一和第二幅图像就会产生重叠,从而造成图像的模糊。如果采用响应速度较快的DMD芯片,会改善由于像素响应时间而引起的“拖影”现象的出现,但是由于人眼视觉残留而造成的“拖影”现象仍然存在。可见,本申请的“拖影”是关于动态画面中前一帧画面结束后的人眼视觉残留与后一帧画面在视网膜上产生重叠所导致的画面“拖影”现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通过将光转换部、光透射部和光吸收部同设置在荧光轮基板的一侧上且沿着基板周向排列,使得荧光轮能在一个旋转周期中增加由光吸收部吸收光而导致的“插黑”阶段,解决了与该旋转周期对应的帧画面的人眼视觉残留与下一帧画面产生重叠的“拖影”问题。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投影装置,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7页第1段,附图1-4):图2A的第一实施例中,光源可为高压汞灯或卤素灯等等,色彩产生装置112例如是色轮,用以依序将照明光束L分成红光、蓝光及绿光,然后输入积分柱113以均匀化,再由透镜组114、反射镜115及中继透镜116射入投影模块130;滤光片140设置在照明系统110内对应于光圈S位置的一共轭位置或设置于光源111与积分柱113之间;滤光片140具有第一滤光部141及第二滤光部142,第一滤光部141为圆形,第二滤光部142环绕第一滤光部141;且第一滤光部141的穿透波长范围包括红光波长范围、绿光波长范围、及蓝光波长范围,第二滤光部142的穿透波长范围包括红光波长范围及绿光波长范围,在第一滤光部141可供照明光束L中的可见光(即红光、绿光及蓝光)穿透,而在第二滤光部142可阻挡蓝光,而仅让照明光束L中的红光及绿光穿透;借此,可以通过第二滤光部142的设置滤掉照明光束L中会产生拖影的蓝光,同时可避免阻挡到对拖影现象较无影响的红光及绿光而影响投影装置的亮度。对于红光和滤光,能穿透的滤光片140的有效孔径大于蓝光,因此,可在不影响红光及绿光的亮度下,仅滤掉部分蓝光光亮来减少拖影现象。
对比文件2中,滤光片140的第二滤光部142可阻挡蓝光,但其并非荧光轮,色彩产生装置112是色轮,但其不具备吸收或阻挡蓝光的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此外,关于对比文件2中的“拖影”,其说明书第1页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不同波长的红光、绿光以及蓝光于成像面所对应的像差量不一致,尤其是波长较短的蓝光中的大角度光束会明显偏离正常成像位置,此将导致蓝光外围形成严重拖影,而造成影像拖影而无法清楚聚焦。可见,对比文件2涉及的拖影问题是由例如蓝光光束在空间上偏离正常成像位置所导致,与本申请中由于人眼视觉残留导致的“拖影”现象的原理并不相同。由此,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对于解决“拖影”问题的技术构思和采用的技术手段也相应不同。
再者,对比文件2中,蓝光光束同时到达第一滤光部141与第二滤光部142,由第二滤光部142滤掉将会偏离预定方位的那部分蓝光,而第一滤光部141透射朝向正常方位射出的蓝光,因此滤光片140的整体只能是减少部分蓝光亮度,而不会完全吸收蓝光。也就是说,滤光片140在光路中始终允许部分蓝光透射,也没有给出相关启示在荧光轮的周向上增设光吸收部吸收全部蓝光以解决因人眼视觉残留所导致的“拖影”问题。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基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投影仪,其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荧光轮,因此,在权利要求1-4所请求保护的荧光轮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投影仪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13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5,因此,基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6-1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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