呋喃基聚酰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呋喃基聚酰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55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1F231813
优先权日:2012-03-30
申请(专利)号:201380017343.2
申请日:2013-03-29
复审请求人:纳幕尔杜邦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倩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C08G69/32,C08G69/26,C08G69/28,C08L77/06,C08L7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17343.2,名称为“呋喃基聚酰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纳幕尔杜邦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3月30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5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05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于2014年09月2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组合物,包含聚合物,所述聚合物包含具有下文所示的式的重复单元:

其中所述聚合物衍生自:
a. 包含间苯二胺的芳族二胺,
b. 包含呋喃二甲酸或其衍生物的芳族二酸或其衍生物,和
c. 二酸共聚单体,其选自对苯二甲酸、间苯二甲酸、邻苯二甲酸、萘二酸、己二酸、壬二酸、癸二酸、十二烷酸、1,4-环己烷二甲酸、马来酸和琥珀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为具有下式的聚(间亚苯基2,5-呋喃甲酰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芳族二胺还包含二胺共聚单体,所述二胺共聚单体选自对苯二胺、间苯二甲胺;3,3’-二甲基联苯胺;2,6-萘二胺;4,4’-二氨基二苯醚;4,4’-二氨基二苯砜;1,12-十二烷二胺;1,2-乙二胺;1,6-六亚甲基二胺;1,5-五亚甲基二胺;1,4-四亚甲基二胺;双(氨基甲基)环己烷;5-氨基-1,3,3-三甲基环己烷甲胺;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为衍生自2,5-呋喃二酰氯、间苯二胺和间苯二甲酸的共聚物。
5. 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 在惰性气氛下将芳族二胺单体溶于极性溶剂中以形成二胺溶液,其中所述溶剂选自二甲基乙酰胺、二甲基甲酰胺和二甲基亚砜,并且其中所述芳族二胺包含间苯二胺;
b) 在-5-35℃范围内的温度下将芳族二酸单体或其衍生物加入到所述二胺溶液中以形成反应混合物,其中所述芳族二酸包含呋喃二甲酸或其衍生物和二酸共聚单体,所述二酸共聚单体选自对苯二甲酸、间苯二甲酸、邻苯二甲酸、萘二酸、己二酸、壬二酸、癸二酸、十二烷酸、1,4-环己烷二甲酸、马来酸和琥珀酸;
c) 持续所述反应直至温度不再升高,或直至达到所期望的所述反应混合物粘度;以及
d) 从所述反应混合物中分离出所述聚合物。
6. 成型制品,包含聚合物,所述聚合物包含下式的重复单元:

其中所述聚合物衍生自
a. 包含间苯二胺的芳族二胺,
b. 包含呋喃二甲酸或其衍生物的芳族二酸或其衍生物,和
c. 二酸共聚单体,其选自对苯二甲酸、间苯二甲酸、邻苯二甲酸、萘二酸、己二酸、壬二酸、癸二酸、十二烷酸、1,4-环己烷二甲酸、马来酸和琥珀酸。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成型制品,其中所述聚合物为具有以下通式结构的聚(间亚苯基2,5-呋喃甲酰胺):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成型制品,所述成型制品为纤维。
9. 短纤纱,包含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纤维。
10. 织造织物,包含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短纤纱。
11. 服装,包含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短纤纱。
12. 非织造纤维网,包含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纤维。
13. 制备纤维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 形成具有0.1-50重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的纤维混合物;以及
b) 将所述纤维混合物纺成纤维。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JP2009-1630A,公开日为2009年01月08日)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二酸共聚单体。对比文件2(“Carbohydrates as green raw materials for the chemical industry”,Frieder W. Lichtenthaler et al.,C. R. Chimie,第7卷,第65-90页,2004年)公开了一种聚酰胺类聚合物,其教导使用2,5-呋喃二酸替代间苯二甲酸生产Nomex以改善其降解性和玻璃化温度参数(参见对比文件2第86页第2段,图20)。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力学性能和降解性的需要,将2,5-呋喃二酸与间苯二甲酸混合使用,且权利要求中所述其它种类的二酸均为本领域常见单体,对其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3也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纳幕尔杜邦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09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在驳回文本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中的通式及其单元作了进一步限定,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3和4,并对其它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内容作适应性修改。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组合物,包含聚合物,所述聚合物包含具有下文所示的式的重复单元:

其中m > 1和m n=2-4000,并且所述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2,5-呋喃二甲酸或其衍生物,和间苯二甲酸或其酰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2,5-呋喃二甲酸的衍生物为2,5-呋喃二酰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2,5-呋喃二甲酸与间苯二甲酸的摩尔比为1:100-100: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2,5-呋喃二甲酸与间苯二甲酸的摩尔比为1:1。
5. 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 在惰性气氛下将间苯二胺单体溶于极性溶剂中以形成二胺溶液,其中所述溶剂选自二甲基乙酰胺、二甲基甲酰胺和二甲基亚砜;
b) 在-5-35℃范围内的温度下将2,5-呋喃二甲酸单体或其衍生物和间苯二甲酸或其酰氯加入到所述二胺溶液中以形成反应混合物;
c) 持续所述反应直至温度不再升高,或直至达到所期望的所述反应混合物粘度;以及
d) 从所述反应混合物中分离出所述聚合物。
6. 成型制品,包含聚合物,所述聚合物包含下式的重复单元:


其中m > 1和m n=2-4000,并且所述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2,5-呋喃二甲酸或其衍生物,和间苯二甲酸或其酰氯。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成型制品,所述成型制品为纤维。
8. 短纤纱,包含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纤维。
9. 织造织物,包含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短纤纱。
10. 服装,包含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短纤纱。
11. 非织造纤维网,包含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纤维。
12. 制备纤维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 形成具有0.1-50重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的纤维混合物;以及
b) 将所述纤维混合物纺成纤维。”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建议用呋喃二甲酸替代间苯二甲酸,并未教导或暗示部分替代从石油化学品衍生的二羧酸是有利的;(2)本申请记载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令人惊异的技术效果,增加了间位芳族聚酰胺中的生物含量,同时又保持纤维的合适特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8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新增加的从属权利要求3和4不属于为了消除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而进行的修改,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节约程序,合议组对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除权利要求3、4以外的其它权利要求进行审查。 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2的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和间苯二甲酸,而权利要求1的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2,5-呋喃二甲酸或其衍生物,和间苯二甲酸或其酰氯,即用2,5-呋喃二甲酸或其衍生物替代了部分间苯二甲酸,且权利要求1中对共聚单元的聚合度作了具体限定,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所述聚合度;(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物,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成型制品。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给出了以2,5-呋喃二甲酸替代间苯二甲酸可获得生物衍生的芳族聚酰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获得一种包含生物衍生的芳族聚酰胺的组合物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尝试用2,5-呋喃二甲酸替代间苯二甲酸,至于是全部替代还是部分替代,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所需的性能要求进行调节的,若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尝试将部分间苯二甲酸替换为2,5-呋喃二甲酸即可满足性能需求,则无需再尝试将所有的间苯二甲酸均替换为2,5-呋喃二甲酸。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不同的投料量及反应条件,从而得到共聚单元聚合度不同的聚酰胺。对于区别特征(2),通过对包含聚合物的组合物进行加工以制得成型制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首先制备包含聚酰胺的组合物,并进一步对组合物进行加工以制得所需的成型制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中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2,5-呋喃二甲酸和间苯二甲酸以外的并列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所要制得聚合物的单体单元组成选择合适的共聚单体,因此,权利要求1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进一步地,即使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3或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或者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44段的内容将其中记载的2,5-呋喃二甲酸与间苯二甲酸的摩尔比补入权利要求1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除存在上述区别特征(1)和(2)之外,还存在如下区别特征(3):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2,5-呋喃二甲酸与间苯二甲酸的摩尔比,而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所述特征。对于区别特征(1)和(2)的评述如上所述;对于区别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不同的二酸单体之间的摩尔比,从而得到共聚单元含量不同的聚酰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12也不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并列技术方案“2,5-呋喃二甲酸”及权利要求2,并适应性修改其它权利要求的编号。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组合物,包含聚合物,所述聚合物包含具有下文所示的式的重复单元:

其中m > 1和m n=2-4000,并且所述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2,5-呋喃二酰氯,和间苯二甲酸或其酰氯。”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建议用生物来源的单体完全代替从石油化学品衍生的二羧酸,并没有教导或暗示部分替代是有利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这样得到的聚合物组合物是否可有效生产纤维同时又保持纤维的合适特性;(2)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生物衍生的芳族聚酰胺的性能通常不及对应石油化学品衍生的芳族聚酰胺,本申请的生物衍生的芳族聚酰胺的性能可以媲美其所对应石油化学品衍生的芳族聚酰胺,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针对前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从属权利要求3和4(即新提交的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规定的问题并未进行修改,因此,权利要求2和3依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下文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评述,是基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进行的。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聚合物衍生自包含间苯二胺的芳族二胺,包含呋喃二甲酸或其衍生物的芳族二酸或其衍生物,和二酸共聚单体,而对比文件2的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和间苯二甲酸;(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物,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成型制品。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给出了以2,5-呋喃二甲酸替代间苯二甲酸可获得生物衍生的芳族聚酰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将部分间苯二甲酸替换为2,5-呋喃二甲酸。对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首先制备包含聚酰胺的组合物,并进一步对组合物进行加工以制得所需的成型制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中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2,5-呋喃二甲酸和间苯二甲酸以外的并列技术方案,所述单体与对比文件2中的二胺、二酸单体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制备聚酰胺的共聚单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所要制得聚合物的单体单元组成选择合适的共聚单体,因此,权利要求1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3也不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在2018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进一步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并入权利要求1和5,把权利要求5中“2,5-呋喃二甲酸或其衍生物”修改为“2,5-呋喃二酰氯”,并删除了权利要求2和3,适应性修改了其它权利要求的编号。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组合物,包含聚合物,所述聚合物包含具有下文所示的式的重复单元:

其中m > 1和m n=2-4000,并且所述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2,5-呋喃二酰氯,和间苯二甲酸或其酰氯,其中2,5-呋喃二甲酸与间苯二甲酸的摩尔比为1:100-100:1。
2. 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 在惰性气氛下将间苯二胺单体溶于极性溶剂中以形成二胺溶液,其中所述溶剂选自二甲基乙酰胺、二甲基甲酰胺和二甲基亚砜;
b) 在-5-35℃范围内的温度下将2,5-呋喃二甲酸单体或其衍生物和间苯二甲酸或其酰氯加入到所述二胺溶液中以形成反应混合物;
c) 持续所述反应直至温度不再升高,或直至达到所期望的所述反应混合物粘度;以及
d) 从所述反应混合物中分离出所述聚合物。
3. 成型制品,包含聚合物,所述聚合物包含下式的重复单元:

其中m > 1和m n=2-4000,并且所述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2,5-呋喃二酰氯,和间苯二甲酸或其酰氯,其中2,5-呋喃二甲酸与间苯二甲酸的摩尔比为1:100-100:1。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成型制品,所述成型制品为纤维。
5. 短纤纱,包含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纤维。
6. 织造织物,包含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短纤纱。
7. 服装,包含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短纤纱。
8. 非织造纤维网,包含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纤维。
9. 制备纤维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 形成具有0.1-50重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的纤维混合物;以及
b) 将所述纤维混合物纺成纤维。”
复审请求人认为:用生物来源的单体完全代替从石油化学品衍生的二羧酸即用2,5-呋喃二甲酸与对苯二胺缩合得到的聚酰胺由于保留了从石油化学品衍生的二胺(对苯二胺)而使得其与纯生物衍生的全呋喃聚酰胺相比具有更好的降解和玻璃化温度参数,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与“生物衍生的芳族聚酰胺的性能通常不及其所对应石油化学品衍生的芳族聚酰胺”并不矛盾,本申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9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2014年09月2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61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规定,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合议组在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9月08日提交的从属权利要求3-4不属于为了消除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而进行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进一步指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提交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在2018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并入权利要求1和5中,把权利要求5中“2,5-呋喃二甲酸或其衍生物”修改为“2,5-呋喃二酰氯”,并删除了权利要求2和3,因此,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相关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规定的缺陷已不存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组合物(具体内容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Nomex纤维(参见对比文件2第86页右栏图20)。
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2的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和间苯二甲酸,而权利要求1的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2,5-呋喃二酰氯,和间苯二甲酸或其酰氯,即用2,5-呋喃二酰氯替代了部分间苯二甲酸,且权利要求1中对共聚物中二酸单元的摩尔比及重复单元的聚合度作了具体限定,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所述摩尔比及聚合度;(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物,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成型制品。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的芳族聚酰胺在保持合适特性的同时,在增加间位芳族聚酰胺生物含量方面进行的工作非常有限,因此,需要生物衍生的间位芳族聚酰胺和由其制得的制品。而本申请旨在提供聚(间亚苯基呋喃甲酰胺)和由其制得的制品(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9-19行)。说明书实施例2记载了由间苯二胺、间苯二酰氯和呋喃二酰氯制得的呋喃基聚酰胺,实施例3记载了由所述聚合物制得的纤维。由说明书第16页表3中的实验数据可以看出,由上述呋喃基聚酰胺制得的纤维与非呋喃基芳族聚酰胺(即由间苯二甲酸和间苯二胺制备的芳族聚酰胺)制得的纤维具有相似的纤度和机械特性。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获得一种包含生物衍生的芳族聚酰胺的组合物。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糖作为生物原料,具体地,以基于糖的“类芳族”单体2,5-呋喃二甲酸替代从石油化学品衍生的对苯二甲酸或间苯二甲酸制备聚酰胺(参见对比文件2第66页右栏第4段,第86页左栏第2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以2,5-呋喃二甲酸替代间苯二甲酸可获得生物衍生的芳族聚酰胺的技术启示,且2,5-呋喃二酰氯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制备聚酰胺的共聚单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获得一种包含生物衍生的芳族聚酰胺的组合物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尝试用2,5-呋喃二酰氯替代间苯二甲酸,至于是全部替代还是部分替代,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所需的性能要求进行调节的,若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尝试将部分间苯二甲酸替换为2,5-呋喃二酰氯即可满足性能需求,则无需再尝试将所有的间苯二甲酸均替换为2,5-呋喃二酰氯。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不同的投料量及反应条件,并具体选择不同的二酸单体之间的摩尔比,从而得到二酸单元摩尔比及重复单元聚合度不同的聚酰胺。
对于区别特征(2),通过对包含聚合物的组合物进行加工以制得成型制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首先制备包含聚酰胺的组合物,并进一步对组合物进行加工以制得所需的成型制品。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中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2,5-呋喃二酰氯和间苯二甲酸以外的并列技术方案,所述单体与对比文件2中的二酸单体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制备聚酰胺的共聚单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所要制得聚合物的单体单元组成选择合适的共聚单体,因此,权利要求1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的方法(具体内容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组合物的制备方法,然而,溶液聚合是本领域在制备芳族聚酰胺时常用的工艺,其体系温度和粘度降低,有利于热量交换,并且不需要高真空度,缩聚产物可直接制成清漆、成膜材料、纺丝。此外,在氮气保护下进行反应,对所得产物进行分离,以及选择合适的溶剂、反应温度、加料顺序和反应混合物粘度等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方法步骤制备包含芳族聚酰胺的组合物。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成型制品(具体内容详见案由部分)。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Nomex纤维,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的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和间苯二甲酸,而权利要求3的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2,5-呋喃二酰氯,和间苯二甲酸或其酰氯,即用2,5-呋喃二酰氯替代了部分间苯二甲酸,且权利要求3中对共聚物中二酸单元的摩尔比及重复单元的聚合度作了具体限定,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所述摩尔比及聚合度。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中聚合物衍生自间苯二胺,2,5-呋喃二酰氯和间苯二甲酸以外的并列技术方案,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成型制品的种类,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9分别要求保护一种短纤纱、织造织物、服装、非织造纤维网和制备纤维的方法。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所述制品及制备方法,然而,将纤维制备成短纤纱、织造织物、服装、非织造纤维网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将包含聚合物的组合物制成纤维混合物并纺成纤维是本领域制备纤维常用的方法,对包含聚合物的组合物用量的选择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基于权利要求4或1的评述,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尽管对比文件2公开了2,5-呋喃二甲酸与对苯二胺缩合得到的聚酰胺与全呋喃聚酰胺相比具有更好的降解和玻璃化温度参数,然而,2,5-呋喃二甲酸与对苯二胺缩合得到的聚酰胺为包含芳族二胺单元的呋喃聚酰胺,全呋喃聚酰胺为纯生物衍生的全呋喃聚酰胺,二者之间的性能优劣关系并不能必然推广至石油化学品衍生的芳族聚酰胺与生物衍生的芳族聚酰胺之间,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生物衍生的芳族聚酰胺的性能通常不及对应石油化学品衍生的芳族聚酰胺”的结论。(2)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对苯二胺单元的存在使得聚酰胺具有更好的降解和玻璃化温度参数,然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在二胺单元上并不存在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使用2,5-呋喃二酰氯替代部分间苯二甲酸,因此,对苯二胺单元所取得的效果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中寻找启示获得本申请的产品。故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5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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