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麻纤维低醛化处理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98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1F2480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10051.2
申请日:2014-01-02
复审请求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霞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王涵
国际分类号:D01B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者能够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获得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10051.2,名称为“一种麻纤维低醛化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1月02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4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4年01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即第[0001]-[0027]段)以及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1824657A,公开日2010年09月0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麻纤维低醛化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方法为对麻纤维碾压揉搓低醛化机械处理工艺,具体步骤为分为四区对麻纤维进行碾压揉搓处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麻纤维低醛化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四个区分别命名为1区、2区、3区、4区,其中1区共4对压辊,每个压辊上有20个沟槽,1区长度为56.2cm,其中2区共4对压辊,每个压辊上有22个沟槽,2区长度为56.2cm,其中3区共2对压辊,每个压辊上有24个沟槽,3区长度为24.2cm,其中4区共2对压辊,每个罗拉上有24个沟槽,4区长度为24.2cm。”
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韧皮纤维机械脱胶方法及装置,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分为四区对麻纤维进行碾压揉搓处理。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可以分为多个区对麻纤维进行碾压揉搓处理的技术启示下,分四区对麻纤维进行碾压揉搓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针对的原料与本申请不同,其并未经过前期的脱胶处理。本申请是进一步针对半纤维素,调节机械碾压处理工艺。在除去半纤维素的过程中如果机械碾压的分区过少无法达到除去甲醛的目的,过多都会导致纤维过度损伤。并提供分成2区、4区、8区的实验数据作为证明。同时,复审请求人还认为沟槽数量与沟槽深度存在间接关系,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沟槽的深度配置方式不同,因而最终获得的作用效果不同,所以本申请罗拉沟槽数量等的设置不是常规选择。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各区罗拉的具体设置;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通过机械碾压的方式去除纤维中的果胶、半纤维素类等杂质,并无实质不同,而根据处理对象的实质情况相应的调整碾压条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各区罗拉的具体设置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将机械处理工艺分为四个区对麻纤维进行碾压揉搓处理仅仅是常规选择。对于罗拉上沟槽数量间接可以决定沟槽的深度这点,由于影响沟槽的深度的因素众多,罗拉沟槽的数量和沟槽的深度的关系不是唯一确定的,不能确定相应获得的效果。因此,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并在此过程中提供了《麻纺工艺与质量控制及标准应用手册1》(周邦雄等,吉林音像出版社, 2003年12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第48-51页,2003年12月31日),作为说明麻纤维的加工原则以及麻纤维在脱胶过程中分多个区域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证据。合议组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分为四区对麻纤维进行碾压揉搓处理。由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加强揉搓减小纤维损伤。对比文件1已经表明了在对麻类纤维加工的过程中对罗拉进行分区,由此给出了分为多个区对麻纤维进行碾压揉搓处理的技术启示。至于具体划分的区域的数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的麻纤维加工原则指导下经过有限次的实验即可获得所需要的具体区域数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划分区域后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可以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还指出:本申请文件中没有任何记载能够表明被加工对象是已经经过脱胶的麻纤维,对比文件1加工的目的是去掉果胶、半纤维素等非纤维素物质,因而其同样可以取得低醛化的效果;并且,合议组提供的公知常识证据中已经给出了分区的基本原则并相应的实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确定机械碾压的具体分区的过程中其调整的方向是明确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同时,复审请求人所提供的实验数据也不具有说服力,罗拉沟槽的数量和沟槽的深度、罗拉的重量的关系不是唯一确定的。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与之相关的作用方式、以及由此获得的技术效果均不能作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对此,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针对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提出的“本申请文件中没有任何记载能够表面被加工对象是已经经过脱胶的麻纤维”的问题,复审请求人认为:未脱胶麻是指直接从麻杆上趴下来的麻皮,在纺织领域,用于开松、梳理等工艺的麻纤维是已经经过脱胶处理的麻纤维。此外,复审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通过罗拉的机械处理,对原麻纤维进行脱胶处理,使其变得更细,更柔软,提高其加工性能。而本申请通过前期的实验发现麻纤维中的果胶、木质素、半纤维素等胶质是产生苯类和醛类等VOC物质的主要来源,所以本申请最终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不同配置的沟槽压辊的机械碾压揉搓作用,去除麻纤维表面的木质素等容易受热分解产生甲醛、乙醛等VOC的物质,从而降低麻纤维及其产品的VOC释放量。目前,未见有任何文献资料来研究麻纤维自身成分与其醛类物质释放之间的关系,并从麻纤维成分着手来降低醛类物质的释放量。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不同,其只是采用机械碾压揉搓的方法对麻纤维进行了脱胶处理,未见任何关于降低麻纤维醛类物质释放量,以及麻纤维成分及其醛类释放量之间关系的文字描述。此外,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处理的原料、处理方法上截然不同,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亚麻等原始的韧皮纤维,而本申请针对的是已经通过初步脱胶处理,可以直接用于制备复合材料的汉麻等麻纤维。本申请先用较小的作用力处理麻纤维,而对比文件1在初始阶段,罗拉对韧皮纤维的作用力大。因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2017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4年01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麻纤维低醛化处理方法。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4行记载“麻纤维成分中,除了有性能稳定的纤维素成分,还包含性能不稳定的果胶、半纤维素等脆性成分,这部分脆性成分是导致麻纤维受热挥发出醛类物质的主要原因”,可见,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麻纤维低醛化处理方法,实现本申请目的的技术方案由权利要求1体现,其处理方法是对麻类纤维进行碾压揉搓,这一过程是去除果胶、半纤维素等脆性成分的过程,因此,本申请低醛化的技术效果实际是通过去除麻类纤维中果胶、半纤维素等脆性成分来达到的。而这一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共知的。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韧皮纤维机械脱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1)将成把的韧皮纤维摊开铺平,人工或机械喂入两排成对设置的上、下沟槽罗拉之间;2)通过电机带动上、下沟槽罗拉进行正方向和反方向交替运动,且正方向运动时间大于反方向运动时间,对韧皮纤维进行反复的挤压、揉搓、向前输送;3)将经步骤2)处理后的韧皮纤维用传送带输送的同时,对韧皮纤维上的胶粒和灰尘进行人工或机械振荡、拍打除杂;4)对经步骤3)处理后的韧皮纤维,进行人工或机械抖动进一步除杂后,结扎成把。两排成对设置的上、下沟槽罗拉被划分为多个沟槽罗拉组(相当于分为多个区对麻纤维进行碾压揉搓处理),每一所述沟槽罗拉组由一电机驱动,每组所述沟槽罗拉的单层数量为3-40个。经本申请处理后,按GB5889-86方法测试韧皮纤维中纤维素的比率明显提高,非纤维素成分可明显减少,脱胶效果理想,韧皮分裂度提高,纤维的软化效果好,韧皮纤维可以是大麻、亚麻、苎麻、黄麻、茼麻或罗布麻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12]-[0025]段,附图1,2)。可见,经过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处理后麻纤维中的果胶和半纤维素物质大大减少,相应地后续使用中醛类物质的挥发必然也会减少,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公开了一种麻纤维低醛化处理方法,是一种对麻纤维碾压揉搓低醛化机械处理工艺,且可分为多个区对麻纤维进行碾压揉搓处理。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分为四区对麻纤维进行碾压揉搓处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加强揉搓减小纤维损伤。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两排成对设置的上、下沟槽罗拉被划分为多个沟槽罗拉组,每一所述沟槽罗拉组由一电机驱动,每组所述沟槽罗拉的单层数量为3-40个”并且“随着韧皮纤维的走向,上、下沟槽罗拉21、22上的齿数由少到多,沟槽深度由深到浅,压力控制装置23对上沟槽罗拉21上的压力由小到大,这样既可以有效地达到揉搓充分的目的,又可以避免损坏上、下沟槽罗拉21、22上的轮齿”(参见说明书[0012]-[0025]段,附图1,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表明在对麻类纤维加工的过程中对罗拉进行分区的技术内容,并由此给出了分为多个区对麻纤维进行碾压揉搓处理的技术启示。至于具体划分的区域的数量,在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麻纺织领域教材《麻纺工艺与质量控制及标准应用手册1》(周邦雄等,吉林音像出版社, 2003年12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第48-51页,2003年12月31日)(下称“公知常识证据1”)一书中,明确记载了为了逐渐加强对纤维的揉搓强度,减少纤维的损伤,软麻罗拉的沟槽数量逐渐增加的原则。并在表1中举例列出了不同罗拉规格划分的多个区域,在该指导原则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的实验即可获得所需要的具体区域数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划分区域后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可以预期,也就是说将碾压的区域具体划分为四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经过有限次的实验即可获得出的,且由此并没有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四个区分别命名为1区、2区、3区、4区,其中1区共4对压辊,每个压辊上有20个沟槽,1区长度为56.2cm,其中2区共4对压辊,每个压辊上有22个沟槽,2区长度为56.2cm,其中3区共2对压辊,每个压辊上有24个沟槽,3区长度为24.2cm,其中4区共2对压辊,每个罗拉上有24个沟槽,4区长度为24.2cm”。
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随着韧皮纤维的走向,上、下沟槽罗拉21、22上的齿数由少到多,沟槽深度由深到浅,压力控制装置23对上沟槽罗拉21上的压力由小到大,这样既可以有效地达到揉搓充分的目的,又可以避免损坏上、下沟槽罗拉21、22上的轮齿(参见说明书0012-0025段,附图1,2)。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通过增加沟槽的数量而达到揉搓充分的目的地技术启示。而沟槽的数量、罗拉的数量以及区段的长度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的第49页,提出为了逐渐加强对纤维的揉搓强度,减少纤维的损伤,软麻罗拉的沟槽数量逐渐增加的原则;并在表1中举例列出了划分为多个区域的罗拉规格,其中第1-4个罗拉的沟槽齿数为20个,第5-8个罗拉的沟槽齿数为22个,第9-10个罗拉的沟槽齿数为24个,第11-12个罗拉的沟槽齿数为25个,罗拉直径为152mm(即15.2cm)。据此,由于罗拉是一个挨着一个并列设置的,相应的第1-4个罗拉构成的区域长度约为60.8cm,第5-8个罗拉构成的区域长度约为60.8cm,第9-10个罗拉构成的区域长度约为30.4cm,第11-12个罗拉构成的区域长度约为30.4cm。由此可见本申请所列出的沟槽的数量、罗拉的数量以及区段的长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设置,并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针对的原料不同,本申请中使用的是已经脱过胶的纤维,而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未脱胶的纤维。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不同,其只是采用机械碾压揉搓的方法对麻纤维进行了脱胶处理,并且对比文件1并未提出麻纤维中胶质与VOC物质之间的关系,进而所采取的工艺与现有技术有所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依据本申请原申请文件的记载不能判断所加工的原料是经过脱胶的原料,因为在原申请文件的说明书中记载了“所选用的麻纤维为大麻、亚麻、洋麻、黄麻中的一种,对麻施加的碾压揉搓机械作用共分为四区进行”、“碾压揉搓后的纤维开松后备用”,依据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未脱胶麻里面的麻纤维之间时黏在一起的,它是不可能直径用于下一步的开松、梳理等工艺”,而本申请的原料纤维也是经过碾压揉搓工艺后才开松的,而并非使用已经脱胶的能够进行开松的原料进行碾压,所以不能判断其是否已经经过脱胶。其次,本申请在申请文件中仅限定了碾压脱胶过程中进行碾压的区的数量、各区中辊的数量、辊上沟槽的数量以及各区的长度,就其加工过程本身而言,还是通过碾压对麻纤维脱胶的工艺流程,其分区的数量、辊的数量、辊上沟槽的数量以及由辊的数量和直径相应可以确定的各区的长度,如前文评述部分所述都是麻脱胶技术中现有的十分成熟的常规设置。至于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麻纤维中胶质与VOC物质之间的关系这一点,由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是对相同的工艺过程进行描述,都对麻纤维进行脱胶处理,两者的工艺目的都是获得脱胶后的麻纤维,所不同的仅是本申请强调了在脱胶的过程中脱去的木质素、半木质素等在加热的过程中会产生甲醛而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这一点。但是,由于本申请采用的加工方式与对比文件1相同都是脱胶,同时,木质素热分解产生甲醛的问题已经随着脱胶过程中木质素的除去自然而然地的消除,所以无论对比文件1是否提及,其都可以获得减少甲醛释放的效果,也就是说其与本申请获得的效果一致。换句话说,由于现有技术中的脱胶工序留下来的木质素、半木质素以及果胶是为了保证麻纤维能够正常进行后道加工所必须的,影响后道加工的多余的木质素、半木质素以及果胶都已经除去,那么这些多余的木质素所产生的由于加热导致的甲醛的问题也就相应的不复存在,所以现有技术中无需专门提出木质素加热导致的甲醛的问题。所以看似本申请提出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问题,但实际该问题是现有加工工艺过程中已经解决的问题,且其并未采用新的方法,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现有技术所必然能够获得的效果,因而本申请不因为提出了该问题而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如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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