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夯实水泥粉煤灰土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581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1F2490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51013.2
申请日:2015-09-01
复审请求人: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谭晓倩
合议组组长:牛文婧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C04B28/00;C04B18/08;C04B14/10;E02D5/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51013.2,名称为“夯实水泥粉煤灰土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9月1日,公开日为2016年1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3篇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1899828A,公开日为2010年12月1日,
对比文件2:CN101349060A,公开日为2009年1月21日,
对比文件3:《地基处理技术》,杨绍平等,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5年6月,第131-136页,公开日为2015年6月3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9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5年9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65]段,2017年9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夯实水泥粉煤灰土桩,其特征在于:材质的组分及体积百分比为,水泥:12.5%,粉煤灰:7.5%~37.5%,土料:50%~80%;
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挖设桩孔,将桩孔夯实并清除桩孔内部虚土;
B、将挖设桩孔时挖出的土料过筛,将筛后的土料、水泥、粉煤灰和水按照比例进行混合;
C、正式施工前进行试夯,根据经验制作一个或多个试桩桩体,通过检测桩体的密实程度,确定每击填料量以及夯击力度;
D、桩体施工,按步骤C试夯确定的填料量和夯击力度在孔内填料同时进行夯击,填料频率和夯击频率协调一致,交替进行,填料和砸夯以相同的速率交替进行,连续夯实成桩;
所述土料为有机质含量小于5%的粉土或粘性土;
步骤B中加入水的量的最优含水量范围是水的重量占干混合料总重量的18%~20%;
加水的混合料放置时间不超过2小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夯实水泥粉煤灰土桩,其特征在于:材质的组分及体积百分比为,
水泥:12.5%,粉煤灰:25%~37.5%,土料:50%~62.5%。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任一项所述的夯实水泥粉煤灰土桩,其特征在于:步骤B中所述筛的筛孔尺寸为20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任一项所述的夯实水泥粉煤灰土桩,其特征在于:步骤B中加入水的量是在最优含水量上下2%的范围内。”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加入了粉煤灰、限定各原料用量及具体施工步骤,限定了土料类别及加入的水量和最优含水率,混料后放置时间。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加入粉煤灰的技术启示,原料用量、最优含水量、混料后放置时间等容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对比文件1给出了具体施工方法,本申请容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为容易通过调整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主要修改为:在原始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2-5的技术特征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引用关系及序号作了适应性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4项。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夯实水泥粉煤灰土桩,其特征在于:材质的组分及体积百分比为,
水泥:12.5%,粉煤灰:25%~37.5%,土料:50%~62.5%;
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挖设桩孔,将桩孔夯实并清除桩孔内部虚土;
B、将挖设桩孔时挖出的土料过筛,将筛后的土料、水泥、粉煤灰和水按照比例进行混合;所述土料为有机质含量小于5%的粉土或粘性土;步骤B中所述筛的筛孔尺寸为20mm;
C、正式施工前进行试夯,根据经验制作一个或多个试桩桩体,通过检测桩体的密实程度,确定每击填料量以及夯击力度;
D、桩体施工,按步骤C试夯确定的填料量在孔内填料同时进行夯击,填料频率和夯击频率协调一致,交替进行,填料和砸夯以相同的速率交替进行,连续夯实成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夯实水泥粉煤灰土桩,其特征在于:步骤B中加入水的量是在最优含水量上下2%的范围内。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夯实水泥粉煤灰土桩,其特征在于:步骤B中加入水的量的最优含水量是根据经验得到的加入水的量,最优含水量的范围是水的重量占干混合料总重量的18%~2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夯实水泥粉煤灰土桩,其特征在于:步骤C和步骤D中加水的混合料放置时间不超过2小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告知复审请求人其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主要修改为在2018年4月17日提交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2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夯实水泥粉煤灰土桩,其特征在于:材质的组分及体积百分比为,
水泥:12.5%,粉煤灰:25%~37.5%,土料:50%~62.5%;
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挖设桩孔,将桩孔夯实并清除桩孔内部虚土;
B、将挖设桩孔时挖出的土料过筛,将筛后的土料、水泥、粉煤灰和水按照比例进行混合;所述土料为有机质含量小于5%的粉土或粘性土;步骤B中所述筛的筛孔尺寸为20mm;加入水的量是在最优含水量上下2%的范围内;加入水的量的最优含水量是根据经验得到的加入水的量,最优含水量的范围是水的重量占干混合料总重量的18%~20%;
C、正式施工前进行试夯,根据经验制作一个或多个试桩桩体,通过检测桩体的密实程度,确定每击填料量以及夯击力度;
D、桩体施工,按步骤C试夯确定的填料量在孔内填料同时进行夯击,填料频率和夯击频率协调一致,交替进行,填料和砸夯以相同的速率交替进行,连续夯实成桩。”
复审请求人同时陈述了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9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5年9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65]段以及2019年4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夯实水泥粉煤灰土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直径水泥土桩,及袋装夯实小直径水泥土桩复合地基施工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04]-[0015]段):1、钻机预钻孔(即挖设桩孔):①由场地土特点和建筑物形式确定地基加固深度与小直径水泥土桩桩间距;②小型钻机或洛阳铲就位钻孔至预定深度(5~10m),直径100~150mm。2、土工管袋布设:①制作长度大于孔深0.5~1.0m,直径为130~180mm土工管袋;②钻杆导引土工管袋插入桩孔内部;③确认管袋底端到达桩孔底。3、配置水泥土:①选用低标号无凝块普通硅酸盐水泥或矿碴水泥;②拌合土料采用基坑开挖或成孔产生的颗粒≤15mm、剔除可见有机质的粘性土或低塑性粉土(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也将挖设桩孔时挖出的土料过筛);③水泥干粉与拌合粘土按设计灰土比在搅拌设备中拌合均匀(即原料按照比例进行混合)。4、填料夯实挤密:①填料前开动偏心轮自动落锤夯实机空夯3击,密实桩底(即将桩孔夯实);②取出夯锤,底层填筑1.0m高水泥土拌合料,小于50kg夯锤夯击3~6次,落高0.8~1.0m;③底层夯实后,填筑第二层料,填高1.0~1.2m,夯锤落高1.0m夯实;③填料距地面1.0m左右时,减小填料高度,减小夯锤落高至0.5m逐层夯实(即在孔内填料同时进行夯击,交替进行,连续夯实成桩)。5、养护成桩:地基中自然养生一周,水泥水化胶结,水泥土桩体成形。6、粗粒料垫层:袋装夯实小直径水泥土桩复合地基具备强度后,加固区地表铺设300~600mm厚粗粒料垫层,小型碾压设备碾压或夯实设备夯击密实。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还加入了粉煤灰,权利要求1限定了各原料用量。(2)权利要求1限定清除桩孔内部虚土;限定土料为有机质含量小于5%的粉土或粘性土及过筛的筛孔尺寸为20mm;正式施工前有试夯步骤,并制作一个或多个试桩桩体,通过检测桩体的密实程度确定每击填料量以及夯实力度;填料频率和夯击频率协调一致,填料和砸夯以相同的速率交替进行。(3)限定了加入水的量是在最优含水量上下2%的范围内,加入水的量的最优含水量是根据经验得到的加入水的量,最优含水量的范围是水的重量占干混合料总重量的18%-20%。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夯实水泥土桩复合地基设计、施工方法(参见正文131页倒数第3段及133页倒数第3段):“夯实水泥土桩主要材料为土,辅料为水泥,水泥掺入量为土的1/8-1/4”;“由于粉煤灰中含有SiO2、Al2O3等活性物质,在水泥土中掺入一定量的粉煤灰,可提高水泥强度。一般掺入10%左右的粉煤灰”。可见对比文件3明确给出了在水泥、土原料复配的水泥土桩中掺入粉煤灰可提高桩体强度的明确教导,并给出了水泥、土、粉煤灰原料的适宜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高对比文件1水泥土桩的强度时,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原料中也复配粉煤灰,并容易在对比文件3给出各原料用量的基础上,结合桩体的具体实际情况通过常规试验调整各组分的合适用量。
对于区别特征(2),在挖设桩孔时先清除桩孔内部虚土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正文第134页倒数第7段):“当采用原位土作混合料时,应采用无污染、有机质含量低于5%的黏性土、粉土或砂类土,不得含膨胀土和冻土。使用黏性土时常有土团存在,使用前应过10-20mm的筛子。”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使用有机质含量小于5%的粉土或粘性土及过筛的筛孔尺寸为20mm的明确教导。同时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正文134页倒数第10段及135页第11-13段):“根据设计选用成孔方法并做现场成孔试验,确定成孔可行性。试桩数量不得小于2根”;“成桩时填料量与锤质量、锤的提升高度及夯击能密切相关。要求填料厚度不得大于50cm……夯击能不仅取决于夯锤重量和提升高度,还与填料量和夯击次数密切相关。施工前应进行现场制桩试验,使夯击效果满足设计要求”。可见对比文件3明确给出了施工前需进行试桩即试夯操作,并也是通过检测桩体的密实程度确定每击填料量以及夯实力度。而填料频率和夯击频率协调一致,填料和砸夯以相同的速率交替进行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样能保障桩体性能的均一。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正文134页倒数5-7段)“混合料的含水率应该满足土料的最优含水率(室内击实试验确定),其允许偏差不得大于±2%”;“在现场可按一抓成团,一捏即散的原则对土的含水量进行鉴别”。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 “加入水的量的最优含水量是根据经验得到的加入水的量”,而具体最优含水量的范围是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经验确定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3公开了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参见正文134页倒数第4段):“混合料采用强制式混凝土搅拌机或人工进行拌和,搅拌后混合料应在2h内用于成桩”。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通过对水泥和粉煤灰以及土和水的用量比例调整,有机质含量控制、成桩时间及成桩过程限定,实现桩基的强度提高和支撑强度的提高。土料、水泥、粉煤灰的用量比例在对比文件中并没有公开,对比文件3中粉煤灰加入量较少仅起到辅助作用。(2)本申请水的用量范围为三种干混合料总重量的18-20%,加水量在最优含水量上下2%范围内,而对比文件3的用水量是以土料为基准而非混合料总量,因此该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3公开。(3)本专利申请中的分层夯填与对比文件3中的分段夯填明显不同,明显的分段夯填并不能采用填料和砸夯以相同的速率交替进行的方式进行土桩的夯填。本专利申请中的分层夯填并且填料和砸夯以相同的速率交替进行能够使土桩分层夯实,使土桩各个部分均匀夯实,充分发挥粉煤灰的对于混合土料的和易性的改善作用,从而使拌和后的混合土料具有更好的粘聚性和可塑性。本申请的配料、成桩时间及成桩过程提高了土桩的整体质量。本方案制备的土桩的强度提升了1.4-2.3倍。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1),对比文件3公开了:水泥掺入量为土的1/8-1/4;由于粉煤灰中含有SiO2、Al2O3等活性物质,在水泥土中掺入一定量的粉煤灰,可提高水泥强度。一般掺入10%左右的粉煤灰”。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水泥和土料的用量比例,至于粉煤灰,对比文件3明确了掺加能够起到的作用,对其用量进行提高或降低所带来的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对比文件3也没有明确教导不能掺入超过10%的粉煤灰,且对于桩体材料,粉煤灰性能势必优于土料,但其成本较土料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及成本通过常规试验确定粉煤灰的合适用量。对(2),对比文件3公开:“混合料的含水率应该满足土料的最优含水率(室内击实试验确定),其允许偏差不得大于±2%”,“其允许偏差不得大于±2%”的主语为“混合料的含水率”而非“”土料的最优含水率”,可见±2%的比例基准为混合料而非土料。对(3),对比文件3明确记载了(参见对比文件3正文132页倒数第3段及135页倒数第5段):“要求填料厚度不得大于50cm”;“水泥桩混合料搅拌均匀,填入桩孔后,经外加机械分层夯实……”。可见对比文件3也为分层夯实。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逐层夯实。至于填料和砸夯以相同的速率交替进行能够使土桩各个部分均匀夯实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土桩的强度提升是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掺加粉煤灰后所带来的必然结果,是可以预期的。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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