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模具的顶出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591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1F2728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70174.5
申请日:2014-02-28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犟
合议组组长:刘彤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B29C45/26;B29C45/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或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是在现有技术上的细微变化,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70174.5,名称为“模具的顶出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2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9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CN202412609U,公开日为2012年9月5日)、对比文件3(CN102101350A,公开日为2011年6月22日)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以及2018年8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模具的顶出结构,该模具具有依序设立的下固定板、公模板、母模板、滑块拨动板、垫块、母模承板、热流道板和上固定板,所述滑块拨动板与所述母模承板间还具有上顶板及下顶板,其特征在于,该顶出结构包括:
回位销,其一端固定于所述上顶板和所述下顶板间,所述回位销穿设于所述母模板及所述滑块拨动板;
回位销挡块,其固定于所述回位销远离所述上顶板的一端,于合模时,所述回位销挡块抵持于所述公模板;
限位块,其固定于所述公模板的一侧,所述限位块内设有限位开槽;
限位销,其一端固定于所述回位销挡块的一侧、另一端活动式设于所述限位开槽内;
所述模具还具有斜销、斜销座,所述斜销座固定于所述上顶板上,所述斜销一端固定于所述斜销座、
另一端穿设于所述滑块拨动板、母模板直至模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指出了其在复审请求中引用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在历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驳回决定中均未引用,故其指出的区别特征也缺乏对比基础。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2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再次引用了复审通知书中从未被使用的现有技术即所谓“对比文件2”,认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决定以驳回决定针对的相关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或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是在现有技术上的细微变化,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模具的顶出结构。其包含了一般性的模具结构(例如公母模板、上下固定板、滑块拨动板、垫块、热流道板、斜销以及斜销座等),还包含了回位销及其挡块、限位销和限位块等的顶出机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斜顶抽内侧芯滑块抽外侧芯的模具机构(参见说明书第2页及图1-2),该模具依序设立的定模垫板5、定模板7、动模板10、动模垫板12、支撑板16、动模垫板17、动模垫板12与动模垫板17间还具有顶针固定板20及顶针垫板19,斜顶14、斜销座,斜销座固定于顶针固定板20上,斜顶14一端固定于斜销座、另一端穿设于动模垫板12、动模板10直至模仁,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般性的模具结构,其与权利要求1的主要区别特征在于顶出机构,该顶出机构以二次顶出的方式以保证产品的安全顶出,以及对比文件2未明确说明的次要区别特征热流道板和上固定板。该主要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设计顶出机构以实现产品安全顶出。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能实现二次顶出的模具(图1-3及说明书第15-21段),该模具具有穿设于动模板7的复位杆9(相当于回位销),其一端固定于上顶板和顶板12(相当于下顶板)间;一块状体(相当于回位销挡块),其固定于复位杆9远离上顶板的一端,于合模时,该块状体抵持于所述公模板;开模辅助板18(相当于限位块),其固定于定模板5(相当于公模板)的一侧,开模辅助板18内设有限位开槽24;限位块22(相当于限位销),其一端固定于动模板7的侧壁,另一端活动式设于限位开槽24内。至于回位销、限位销的设置位置,其为保证相应的作用而采用本申请此类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于次要区别技术特征而言,对比文件2的发明点不在于热流道以及上固定板的设置,因此未进行详尽描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该次要区别是此类模具中的常见部件,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多篇专利申请文件中均有此部件。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所谓“对比文件2”在复审通知书中并未被引用,故其指出的区别特征也缺乏对比基础。至于顶出机构的不同,对比文件3也实现了二次顶出,回位销以及限位销等的设置位置等也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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