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检测车辆上的功能操纵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检测车辆上的功能操纵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155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1F263256
优先权日:2013-07-03
申请(专利)号:201480038190.4
申请日:2014-03-27
复审请求人:胡夫·许尔斯贝克和福斯特有限及两合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游国忠
合议组组长:于晓唤
参审员:张旭波
国际分类号:B60R25/20(2006.01);B60R25/24(2006.01);E05B81/7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实质上相同,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只是表述及具体步骤选择操作的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符合逻辑的分析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的,且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8190.4,名称为“用于检测车辆上的功能操纵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胡夫·许尔斯贝克和福斯特有限及两合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3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03日,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2015年12月3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家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73段(即第1-9页)、说明书附图1a-3(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3119237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2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利用传感器组件检测对机动车上的功能进行操纵的方法,其中,所述传感器组件包括用于检测操作者的接近的接近传感器,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监控所述接近传感器的信号的信号变化,所述信号变化的形式为特征性的第一信号回应s1,所述第一信号回应s1显示至所述接近传感器的接近,
当检测到信号回应s1时起动计时器,并在静态阶段的持续时间ts内监控所述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其中,如果所述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在所述持续时间ts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st,则中断所述方法,
在经过所述持续时间ts之后激活信号装置,以向操作者表示静态阶段的操纵时间结束,
在动态阶段的持续时间te内监控所述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其中,如果所述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在所述持续时间te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se,那么继续所述方法,否则中断所述方法,
如果继续所述方法,则确定在所述机动车上的功能的操纵并且将功能触发用信号传递到所述机动车中的控制装置处,
所述持续时间ts和持续时间te中的至少一个经由用户输入能够调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功能触发之前,对使用者随身携带的ID发送器进行无线询问,以验证对所请求的功能的授权。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激活所述信号装置之前询问所述ID发送器,如果成功授权那么继续所述方法。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电容传感器作为接近传感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光学信号装置作为信号装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传感装置集成到车辆标志中。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标志灯用作信号装置。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声学信号装置或者带有触觉反馈的信号装置作为信号装置。
9. 根据权利要求5或8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传感装置集成到门把手或按键开关或盖中。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待触发的功能引起所述机动车的后盖打开。
11.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车辆的中央操作单元处执行所述用户输入。
12.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监控与所提及的操纵过程并行的备选的第二操纵过程,其中,如果所述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回应在第一持续时间ta内从其稳定值的改变多于阈值sa,且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回应在双倍的持续时间2ta内又接近所述稳定值且从所述稳定值的偏离少于阈值sa,则操纵被识别。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备选的所述第二操纵过程的检查中,仅当信号变化在持续时间2ta期间在该持续时间的至少三分之一内单调上升,且在该持续时间的至少三分之一内单调下降时,操纵才被识别。
14.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持续时间ts小于四秒。
15.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持续时间te小于三秒。”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静态阶段的持续时间ts内监控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其中,如果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在持续时间ts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st,则中断方法,(2)在动态阶段的持续时间te内监控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其中,如果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在持续时间te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se,那么继续方法,否则中断方法,其中,持续时间ts与持续时间te中的至少一个经由用于输入能够调节。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和布置,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11-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5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能够获知用户在限定的范围内是运动还是站立不动。对比文件1的系统仅知悉用户是否位于某一区域内,但无法获知用户是否运动。(2)权利要求1是确定用户是否足够快速地运动。对比文件1是确定用户是否仍保持在同一区域内。(3)权利要求1通过定制ts和te来定制用于操纵机动车功能的足够快的运动。(4)权利要求1在于运动监测。对比文件1在于距离阈值监测。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明原理实质上是极为相近的,所存在的区别实际上只是表述的不同,具体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认证成功之后规定的时间之内操作者需要位于相应的判定区域R当中(操作被继续),如果在该时间内操作者离开了判定区域R操作就会被中断,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静态阶段的持续时间ts内监控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其中,如果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在持续时间ts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st,则中断方法;实际上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都是在经过停留在相应检测区域规定的等待时间之后,用户需要从该区域进行退避以执行下一步操作;至于用户对等待时间等可以自定义化设置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标定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静态阶段的持续时间ts内监控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其中,如果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在持续时间ts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st,则中断方法,(2)在动态阶段的持续时间te内监控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其中,如果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在持续时间te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se,那么继续方法,否则中断方法,(3)持续时间ts与持续时间te中的至少一个经由用于输入能够调节。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所能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和布置,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11-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实质上是相同的,所存在的区别实际上只是表述及具体步骤选择操作的不同。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方法仅取决于使用者距汽车的距离的检测。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法基于并且依赖于与时间相关的接近信号回应的改变的检测而不是距离或绝对阈值的检测。本申请能够基于预定的慢速运动或无运动和具有预定最小速度的运动来评定是否要打开门,所述速度可由使用者调节,而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使用任何速度信息或者根本不测定任何速度信息,而这些速度信息将表征使用者接近汽车或从汽车移出的速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2015年12月3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家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传感器组件检测对机动车上的功能进行操纵的方法,对比文件1(CN103119237A)公开了一种车辆门体控制方法,实际上也是利用传感器组件检测对机动车上的功能进行操纵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18段至42段,附图1-4),其中,检测部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传感器组件)包括用于检测操作者的接近的超声波传感器(相当于接近传感器,参见说明书第18段),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超声波传感器检测出使用者持有货物等被检测物4接近判定区域R(相当于监控接近传感器的信号的信号变化,信号变化的形式为特征性的第一信号回应s1,第一信号回应s1显示至接近传感器的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回应在检测到使用者靠近后会发生变化),并且由超声波传感器5检测出使用者持有货物等被检测物4而接近判定区域(R)内,则控制单元9起动计时器(相当于检测到信号回应时起动计时器,参见说明书第21段),测定经过时间,如果经过规定时间,则起动智能进入系统,从认证部1输出请求信号,如果携带器2对于该请求信号进行了响应、且对于在响应信号内包含的ID信息的认证不成立,则返回初始状态(相当于中断该方法),而认证成立后如果在用于通知认证成立的蜂鸣器响起后的规定时间内从判定区域R退避,由超声波传感器5检测出被检测物4的退避,则在开门动作中止的蜂鸣器响起后,返回初始状态(相当于中断该方法),与此相对,如果在认证成立蜂鸣器响起后,以规定时间停留在判定区域R中,则使催促从判定区域R退避的蜂鸣器响起(相当于在静态阶段的持续时间内监控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在经过持续时间之后激活信号装置,以向操作者表示静态阶段的操纵时间结束。实际上经过规定时间的这个阶段就是静态阶段,传感器信号在规定时间内受到持续监控,参见说明书第21段-24段和附图3),如果在退避蜂鸣器响起后,由超声波传感器5检测出使用者向旋转区域Ri外进行退避(相当于在动态阶段的持续时间内监控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实际上使用者从判定区域R至旋转区域Ri外进行退避的阶段实际上就是动态阶段),则使驱动电动机6动作,对背门3进行打开驱动,并继续该方法(相当于确定在机动车上的功能的操纵并且将功能触发用信号传递到机动车中的控制装置处);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静态阶段的持续时间ts内监控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其中,如果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在持续时间ts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st,则中断方法,(2)在动态阶段的持续时间te内监控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其中,如果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在持续时间te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se,那么继续方法,否则中断方法,(3)持续时间ts与持续时间te中的至少一个经由用于输入能够调节。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传感器信号变化值对功能控制进行判断。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1),其实际上是提供操作者中止开门操作的手段,对比文件1其实已经公开了:在认证成功之后,在规定持续时间内监控传感器信号,如果在规定的一段时间内(这段时间必须小于规定的须保持在检测判定区域中的时间)检测到操作者从判定区域R中退避(离开),就中止开门操作(参见说明书第23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能够想到在静态阶段的持续时间ts内监控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其中,如果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在持续时间ts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st,则中断方法,即操作者进入判定区域后在一定时间内又退出该区域,传感器信号变化会从未检出到检出然后在规定时间以内又再次变为未检出(即信号在持续时间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至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实际上是需要操作者在另一规定时间之内退避,如果在此段时间内退避则执行方法,否则中止方法;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在判定区域中保持规定时间后,操作者经过提示需要进行避退,此时监控接近传感器,当传感器检测出退避动作后,车门打开;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想到在动态阶段的另一段持续时间内监控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其中,如果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在持续时间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即操作者进行了退避,退到了旋转区域外),那么继续方法,否则中断方法,如果操作者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退避,那么车门也是不应被自动打开的,因为车门打开路径上有障碍,经过规定时间操作应该被中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用户可以根据习惯偏好等自身情况对两个持续时间进行个性化设定,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功能触发之前,对使用者随身携带的ID发送器进行无线询问,以验证对所请求的功能的授权”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1段,认证步骤),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在激活信号装置之前询问ID发送器,如果成功授权那么继续方法”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1段,认证步骤),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4、权利要求4-7都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使用电容传感器作为接近传感器;光学信号装置作为信号装置;传感装置集成到车辆标志中;将标志灯用作信号装置都是本领域对传感器以及信号装置的常规选择和布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5、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中使用声学信号装置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1-24段,蜂鸣器),至于使用带有触觉反馈的信号装置作为信号装置也是本领域常规的信号反馈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6、权利要求9-11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将传感装置集成到门把手或按键开关或盖中是本领域对传感器位置的常规设定;待触发的功能引起机动车的后盖打开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附图2(a)-(d));而在车辆的中央操作单元处执行用户的输入属于本领域的对车辆参数进行输入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7、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7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监控与所提及的操纵过程并行的备选的第二操纵过程,其中,如果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回应在第一持续时间ta内从其稳定值的改变多于阈值sa,且接近传感器的信号回应在双倍的持续时间2ta内又接近稳定值且从稳定值的偏离少于阈值sa,则操纵被识别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操作姿势设定,即系统功能可由操作不同的姿势触发,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想到的,不仅限于操作一种姿势的触发方式,实际上相当于迅速最大程度的接近传感器,然后又迅速离开传感器检测区域,这可以增加操作的速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8、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在备选的第二操纵过程的检查中,仅当信号变化在持续时间2ta期间在该持续时间的至少三分之一内单调上升,且在该持续时间的至少三分之一内单调下降时,操纵才被识别,这是本领域对操作意图判定的常规设置:在规定的持续时间中单调的上升或者下降判定明确具有操作意图,而排除了非单调的上升下降,在传感器检测范围内反复徘徊这类非意图进行操作而误触发。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9、权利要求14、15引用权利要求1-7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持续时间ts小于四秒;持续时间te小于三秒都是本领域对时长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方法仅取决于使用者距汽车的距离的检测。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法基于并且依赖于与时间相关的接近信号回应的改变的检测而不是距离或绝对阈值的检测。本申请能够基于预定的慢速运动或无运动和具有预定最小速度的运动来评定是否要打开门,所述速度可由使用者调节,而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使用任何速度信息或者根本不测定任何速度信息,而这些速度信息将表征使用者接近汽车或从汽车移出的速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是在判定区域内的停留时间作为使用者的开门操作的意图确认起作用(参见说明书第42段),即在认证成功之后规定的时间之内使用者需要位于相应的判定区域R,如果在该时间内使用者离开了判定区域R操作就会被中断,对比文件1中的使用者离开判定区域R时是会运动的,即对比文件1的系统在知悉使用者是否位于判定区域时能获知使用者是否运动,此时检测到的接近信号回应会因为使用者的运动而改变,而对比文件1中指出适当地设定使用者在判定区域内的停留时间能提高可靠性(参见说明书第42段),即规定的停留时间的长短决定了使用者运动的快慢,设定的规定时间较短的话,使用者离开同一区域内的运动就会足够快速,即在设定合适的规定时间的基础上对比文件1能确定使用者离开同一区域内的运动是否足够快速,这显然是从设定停留时间上来限定了使用者的运动速度,使用者在规定的停留时间内离开了相应的检测范围,检测到的信号回应值必然会产生改变,如果在规定的停留时间内的改变多于规定的值,则中断方法。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实质上是相同的,所存在的区别实际上仅仅只是表述及具体步骤选择操作的不同,不能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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