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利用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002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1F2655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1181623.3
申请日:2017-11-23
复审请求人:成都新柯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国丽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高丽莉
国际分类号:B09C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其它现有技术给出了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1181623.3,名称为“一种利用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成都新柯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3日,公开日为2018年02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1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页)、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6180162A,公开日为2016年12月07日。
对比文件2:《Journal of Applied Physics》,Wenjun Zheng等,Laser induced rapid decontamination of aromatic compound from porous soil stimulant,083106-1至083106-6,公开日为2017年08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利用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的装置,包括固定架、活动架、调节装置、翻土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激光发射装置;所述固定架用以与一动力设备连接;所述活动架的一端与所述固定架的一端枢接;所述调节装置设于所述活动架与所述固定架之间,用以驱动所述活动架绕所述固定架枢转;所述翻土装置设于所述活动架的另一端,用以深翻污染土壤;所述激光发射装置向所述污染土壤照射激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架的宽度为1.5米~2米。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土装置包括有两传动轴、至少两组链轮以及至少两条链条,所述传动轴沿所述活动架的宽度方向设置,所述至少两组链轮相对地套设于所述传动轴上,每一所述至少两条链条安装于一组所述至少两组链轮上,所述传动轴转动通过所述至少两组链轮带动所述至少两条链条转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装置为一液压油缸,设于所述固定架的中部,所述液压油缸的输出轴与所述活动架的中部相连。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后挡板,用以修平深翻后的所述污染土壤。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利用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土装置所述两传动轴分别设于两个高度上,所述至少两条链条均呈倾斜地布置。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利用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两条链条上分别设有若干耙齿。”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所述激光发射装置向所述污染土壤照射激光,利用激光发射装置清除土壤污染。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激光迅速清除土壤中污染物方法,其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方法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使用激光发射装置代替喷洒装置,利用激光发射装置向所述污染土壤照射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修复被污染的土壤,但被污染土壤不仅仅包括化学残留,毒害物质、微生物、病虫害肆意的土壤也属于被污染的土壤。对比文件2确实对消除土壤中农药残留等污染物提供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中用激光杀死土壤中微生物、害虫与清理土壤中的农药残留原理不同,对土壤污染清理效果更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只记载了“一种利用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的装置”,没有具体限定具体的污染物,也没有如何对清除污染物的原理进行说明,对比文件2消除的杀虫剂代谢物属于化学污染物和毒害物质,其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采用的清除污染物的技术手段均为激光照射,可以推断得出,对比文件2也具备清除幼虫、虫卵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还包括激光发射装置,其向污染土壤照射激光,利用激光发射装置清除土壤污染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激光清除土壤中污染物的方法,其作用与这些特征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利用激光去除土壤中的污染物,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方法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进而使用激光发射装置代替喷洒装置,利用激光发射装置向所述污染土壤照射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7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针对性说明。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修复被污染的土壤,但被污染土壤不仅仅包括化学残留,毒害物质、微生物、病虫害肆意的土壤也属于被污染的土壤。本申请中用激光杀死土壤中微生物、害虫与清理土壤中的农药残留原理不同,对土壤污染清理效果更好。虽然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激光消除的杀虫剂代谢物属于化学污染物和毒害物质的技术启示,但仅仅限于用红外激光束照射受到有机化合物DDE污染的土壤。污染物土壤不仅仅限于收到有机化合物污染的土壤,即使有机化合物DDE属于化学残留和毒害物质,虫害土壤也属于完全不同的污染物。本申请说明书第0016段中有益增效(1)明确记载了“能够有效清除土壤中的毒害物质、化学残留或者幼虫、虫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仅清理了土壤中的化学残留,还对土壤中的微生物和害虫进行了清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审查决定的针对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7年11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土壤深层搅拌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9,说明书第20-30段,附图1-2):该土壤深层搅拌机1包括固定架10、活动架20、调节装置30、翻土装置40和喷洒装置50;固定架10用以与一动力设备连接;活动架20的一端与所述固定架10的一端枢接;调节装置30设于活动架20与固定架10之间,用以驱动活动架20绕固定架10枢转;翻土装置40设于活动架20的另一端,用以深翻污染土壤;喷洒装置50向污染土壤喷洒修复剂。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还包括激光发射装置,其向污染土壤照射激光,利用激光发射装置清除土壤污染物。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激光去除土壤污染物。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激光可迅速清除土壤中污染物,高能红外激光束照射其受到有机化合物DDE 污染的模拟土壤,可以消除DDE,DDE 是杀虫剂滴滴涕(DDT)的主要代谢产物之一,能损害动物的生殖系统,以开发出车载激光设备,配备松土机械,便捷高效地净化土壤。这种方法理论上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污染物,调节激光频率使其与特定分子的吸收光谱吻合,可以有选择地清除土壤中的有害物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激光清除土壤中污染物的方法,其作用与这些特征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利用激光去除土壤中的污染物,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方法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进而使用激光发射装置代替喷洒装置,利用激光发射装置向所述污染土壤照射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7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2-5,8-9)。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修复被污染的土壤,但被污染土壤不仅仅包括化学残留,毒害物质、微生物、病虫害肆意的土壤也属于被污染的土壤。本申请中用激光杀死土壤中微生物、害虫与清理土壤中的农药残留原理不同,对土壤污染清理效果更好。虽然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激光消除的杀虫剂代谢物属于化学污染物和毒害物质的技术启示,但仅仅限于用红外激光束照射受到有机化合物DDE污染的土壤。污染物土壤不仅仅限于收到有机化合物污染的土壤,即使有机化合物DDE属于化学残留和毒害物质,虫害土壤也属于完全不同的污染物。本申请说明书第0016段中有益增效(1)明确记载了“能够有效清除土壤中的毒害物质、化学残留或者幼虫、虫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仅清理了土壤中的化学残留,还对土壤中的微生物和害虫进行了清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仅记载了“一种利用激光清除土壤污染物的装置”,没有具体限定具体的污染物,说明书中也没有如何对清除污染物的原理进行说明,对比文件2中利用激光消除的杀虫剂代谢物属于化学污染物和毒害物质,虽然其在实验部分选用了红外激光照射来去除污染物,但其没有记载仅能使用该种激光,对比文件2整体上公开了利用激光去除土壤中污染物这一技术内容,其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采用的清除污染物的技术手段均为激光照射,可以推断得出,对比文件2也具备清除微生物、病虫等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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