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塑性淀粉和TPE的合金用于制备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的用途-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热塑性淀粉和TPE的合金用于制备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的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54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1F246593
优先权日:2012-06-27
申请(专利)号:201380033737.7
申请日:2013-06-07
复审请求人:阿肯马法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姜小薇
合议组组长:孙丽芳
参审员:张倩
国际分类号:C08J5/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33737.7,名称为“热塑性淀粉和TPE的合金用于制备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的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阿肯马法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6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6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2月25日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8项,于2014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以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9如下:
“1. 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特征在于它包含热塑性淀粉和亲水TPE的合金,所述TPE包含至少10%重量的聚乙二醇PEG,相对于TPE的重量,其中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的厚度小于或等于25微米,其中所述薄膜由以下方法制备,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 准备淀粉、增塑剂和水的共混物;
b) 准备所述亲水TPE;
c) 挤出步骤a)的共混物然后在挤出结束时向该共混物加入来自步骤b)的TPE;
d) 拉制该共混物以形成薄膜。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
- 热塑性淀粉的百分比占该合金重量的10%至90%,
- 亲水TPE的百分比占该合金重量的90%至10%。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还包括含用选自以下的单体的接枝的官能化聚烯烃:不饱和羧酸、不饱和羧酸酐、乙烯类单体、丙烯酸类单体和它们的混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3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官能化聚烯烃选自乙烯-丙烯酸酯共聚物,乙烯-丙烯酸酯-马来酸酐共聚物,乙烯-丙烯酸酯-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共聚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该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具有在5至25微米范围中的厚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相对于TPE的重量,所述TPE包含至少20%重量的聚乙二醇PEG。
7. 根据权利要求1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相对于TPE的重量,所述TPE包含至少30%重量的聚乙二醇PEG。
8. 根据权利要求1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相对于TPE的重量,所述TPE包含至少40%重量的聚乙二醇PEG。
9. 根据权利要求1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相对于TPE的重量,所述TPE包含至少50%重量的聚乙二醇PEG。”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US6096809A,公开日为2000年08月01日)公开了一种可以制成薄膜的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TPE),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聚氧化乙烯聚合物是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膜的厚度不超过25微米和薄膜的制备方法,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US4367327A,公开日为1983年01月04日)公开了一种透气的聚氨酯薄膜,其包含含有聚氨酯硬链段和聚乙二醇软链段的共聚物(说明书第1栏第13-17行),该共聚物为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其中共聚物中聚乙二醇含量为25wt.%-45wt.%(第1栏第44-47行)。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都属于透气-防水薄膜制备的技术领域,并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膜中引入含有硬链段的聚乙二醇共聚物能够提高膜的强度和韧度(第1栏第55-57行)。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薄膜是吹塑成型的膜(blown film),而本领域公知,吹塑成型的膜一般具有2.5μm-1.25mm的厚度。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对比文件1的吹膜的厚度进行选择时不难在上述范围内进行选择,因此也不难落入小于等于25微米的范围内。此外,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薄膜制备方法也是本领域薄膜常规的制备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和原料性能对原料的加入顺序做合理的选择,不难得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TPE的加入时机,并且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权利要求1较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阿肯马法国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28项)。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9如下:
“1. 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特征在于它包含热塑性淀粉和亲水TPE的合金,所述TPE包含至少10%重量的聚乙二醇PEG,相对于TPE的重量,其中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的厚度小于或等于25微米,
其中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选自:
(a)包含聚酯嵌段和聚醚嵌段的共聚物,(b)包含聚氨酯嵌段和聚醚或者聚酯嵌段的共聚物,和(c)包含聚酰胺嵌段和聚醚嵌段的共聚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
- 热塑性淀粉的百分比占该合金重量的10%至90%,
- 亲水TPE的百分比占该合金重量的90%至10%。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还包括含用选自以下的单体的接枝的官能化聚烯烃:不饱和羧酸、不饱和羧酸酐、乙烯类单体、丙烯酸类单体和它们的混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3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官能化聚烯烃选自乙烯-丙烯酸酯共聚物,乙烯-丙烯酸酯-马来酸酐共聚物,乙烯-丙烯酸酯-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共聚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该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具有在5至25微米范围中的厚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相对于TPE的重量,所述TPE包含至少20%重量的聚乙二醇PEG。
7. 根据权利要求1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相对于TPE的重量,所述TPE包含至少30%重量的聚乙二醇PEG。
8. 根据权利要求1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相对于TPE的重量,所述TPE包含至少40%重量的聚乙二醇PEG。
9. 根据权利要求1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相对于TPE的重量,所述TPE包含至少50%重量的聚乙二醇PEG。”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膜的组成和本申请膜的组成是不同的,在阅读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之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得到热塑性淀粉和COPE、TPU和PEBA共聚物的组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从未公开或暗示包含上述组分的组合的防水透气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TPE),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聚氧化乙烯聚合物是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膜的厚度不超过25微米,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透气的聚氨酯薄膜,其包含含有聚氨酯硬链段和聚乙二醇软链段的共聚物(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栏第13-17行),该共聚物为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其中共聚物中聚乙二醇含量为25wt.%-45wt.%(第1栏第44-47行)。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防水透气薄膜中引入含有硬链段的聚乙二醇共聚物能够提高膜的强度和韧度(第1栏第55-57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提高膜的强度和韧度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内容用于对比文件1,即用对比文件2的含有聚氨酯硬链段和聚乙二醇软链段的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代替对比文件1的聚氧化乙烯聚合物,并且容易选择各嵌段合适的含量。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混合物制备成吹塑成型的膜(blown film),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常规技术手段选择合适的膜的厚度,况且也看不出小于等于25微米的膜厚度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24项),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5如下:
“1. 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特征在于它包含热塑性淀粉和亲水TPE的合金,其中TPE选自:
(a)包含聚酯嵌段和聚醚嵌段的共聚物,
(b)包含聚氨酯嵌段和聚醚或者聚酯嵌段的共聚物,和
(c)包含聚酰胺嵌段和聚醚嵌段的共聚物,
其中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的厚度小于或等于25微米。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
- 热塑性淀粉的百分比占该合金重量的10%至90%,
- 亲水TPE的百分比占该合金重量的90%至10%。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还包括含用选自以下的单体的接枝的官能化聚烯烃:不饱和羧酸、不饱和羧酸酐、乙烯类单体、丙烯酸类单体和它们的混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3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官能化聚烯烃选自乙烯-丙烯酸酯共聚物,乙烯-丙烯酸酯-马来酸酐共聚物,乙烯-丙烯酸酯-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共聚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其中该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具有在5至25微米范围中的厚度。”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酯的共聚物,其不属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共聚物范围内,而对比文件1实施例中的PEG不是如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共聚物。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方法均无法获得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厚度小于或等于25微米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2)现有技术无法获得厚度小于25微米的本申请薄膜,因为现有技术的制备方法一般涉及挤出工艺,对比文件1的方法涉及通过将淀粉与芳族聚酯和/或含有芳族和脂肪组分的聚酯共聚物以熔体混合的方法,在混合之前或期间,混合物中的水含量降低至小于1重量%,而本申请无需任何除水步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做出了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于2014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以制成薄膜的组合物,包括41.1wt.%的热塑性淀粉(TPS)和45.1wt%的聚氧化乙烯聚合物(聚乙二醇,PT-C300ZT)(表2,实施例10)。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发明涉及的组合物具有良好的防水透水汽的性能,并且具有良好的皮肤舒适度(说明书第11栏第64-67行,第12栏第27-31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TPE),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聚氧化乙烯聚合物是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与权利要求1的共聚物的具体种类也有所不同;(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膜的厚度不超过25微米,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涉及在织物领域中使用的防水透气薄膜,透水汽性用参数MVTR(水汽渗透率)进行评价。本申请旨在寻找一种防水-透气纺织产品,其具有强透水汽性和优良的寿命,以保证其持久性。已知的薄膜由合成的聚合物制成。事实上,合成的聚合物由非可再生的原材料制成,限制它们在防水-透气薄膜的制备中的量。因此需要寻求至少部分从天然原料获得并且满足渗透性要求的薄膜(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1]-[0007]段)。本申请选择了热塑性淀粉作为原料,将热塑性淀粉与TPE以合金的形式存在,说明书记载了五个实施例和五个对比例,分别使用不同比例的基于PEG的TPU、共聚多醚-嵌段-酰胺PEBA和官能化聚烯烃作为聚合物,在五个实施例中还加入了热塑性淀粉作为原料,而五个对比例则没有使用热塑性淀粉。实验结果表明,使用了热塑性淀粉的聚合物合金产品防水透气性要好于不使用热塑性淀粉的对比例。
然而,对比文件1的薄膜产品中也使用了热塑性淀粉,其虽然没有具体测量产品的MVTR值,但其说明书第11栏最后1段明确公开了所述产品具有良好的皮肤舒适度、透气性和防水性,并且是生物可降解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看不出聚合物组成的差异会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更为优异的技术效果。加之权利要求1限定的薄膜的厚度也属于常规厚度,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上就是提供了替代技术方案。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透气的聚氨酯薄膜,其包含含有聚氨酯硬链段和聚乙二醇软链段的共聚物(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栏第13-17行),该共聚物为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其中共聚物中聚乙二醇含量为25wt.%-45wt.%(第1栏第44-47行)。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防水透气薄膜中引入含有硬链段的聚乙二醇共聚物能够提高膜的强度和韧度(第1栏第55-57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提高膜的强度和韧度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内容用于对比文件1,即用对比文件2的含有聚氨酯硬链段和聚乙二醇软链段的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代替对比文件1的聚氧化乙烯聚合物,并且容易选择各嵌段合适的含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混合物制备成吹塑成型的膜(blown film),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常规技术手段选择合适的膜的厚度,况且也看不出小于等于25微米的膜厚度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合金中热塑性淀粉和亲水TPE各自的重量百分比。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4分别进一步限定了薄膜中还包含有单体接枝的官能化聚烯烃。对比文件1公开的粘合性超薄防水-透气薄膜中还进一步含有乙烯-丙烯酸酯共聚物(ethylene-acrylic acid copolymer,说明书第4栏第26-31行),其为,丙烯酸类单体接枝的官能化聚烯烃的下位概念,即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此外,乙烯-丙烯酸酯-马来酸酐共聚物、乙烯-丙烯酸酯-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共聚物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官能化聚烯烃,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官能化聚烯烃时不会局限于乙烯-丙烯酸酯共聚物,容易用上述二者代替乙烯-丙烯酸酯共聚物,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薄膜的厚度范围。对于此,5-25μm是本领域防水-透气薄膜常规具备的厚度范围,选择该厚度范围作为薄膜的厚度没有给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聚合物与本申请的类别不同,但是对比文件2中明确公开了透气的聚氨酯薄膜包含含有聚氨酯硬链段和聚乙二醇软链段的共聚物,其对应于本申请的组分(b)包含聚氨酯嵌段和聚醚嵌段的共聚物,即,对比文件2对于在透气薄膜中使用该种热塑性弹性体共聚物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而且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其他两种共聚物也是本领域常用的热塑性弹性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进行相应的选择;其次,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的薄膜厚度无法小于25微米,关于是否需要去除水分的步骤也没有限定在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不构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而且水分对反应物的影响,也会随着热塑性弹性体的改变而改变,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对比文件1的聚酯做出其他替代选择之后,相应的问题也将不存在了。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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