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二胺、聚酰胺酸和聚酰亚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的二胺、聚酰胺酸和聚酰亚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56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1F252403
优先权日:2013-10-23
申请(专利)号:201480058398.2
申请日:2014-10-22
复审请求人:日产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黄明辉
合议组组长:王颖
参审员:王青华
国际分类号:C07C271/20,C08G7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给出了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该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8398.2,名称为“新的二胺、聚酰胺酸和聚酰亚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日产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2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4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5段(即第1-58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下述式(1)表示的二胺,

X1 和X5 各自独立地为单键、-CH2-或-CH2CH2-;X2 和X4 各自独立地为-CH2-或-CH2CH2-;X3 为碳数
1~6 的亚烷基或环亚己基;Y1 和Y2 各自独立地为单键、-O-、-NH-、-N(CH3)-、-C(=O)-、-C(=O)O-、
-C(=O)NH-、-C(=O)N(CH3)-、-OC(=O)-、-NHC(=O)-或-N(CH3)C(=O)-;R 为碳数1~20 的直链状、
支链状或环状的烃基;a 为0 或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X1 和X5 各自独立地为单键或-CH2-。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X2 和X4 各自独立地为-CH2-。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Y1 和Y2 各自独立地为单键或-O-。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Y1 和Y2 左右对称。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a 为0。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R 为叔丁基或9-芴基甲基。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Y1 和Y2 为单键。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的二胺为下述式(2)、式(1-1)、式(1-6)、式(1-21)、式(1-26)、式(1-33)、式(1-34)、式(1-35)、式(1-36)或式(1-38),

式中,Boc 表示叔丁氧基羰基。
10. 一种聚酰亚胺前体,其是使包含权利要求1~9 中任一项所述的二胺的二胺成分与四羧酸衍生物进
行缩聚反应而得到的。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聚酰亚胺前体,其中,所述二胺成分包含权利要求1~9 中任一项所述的二
胺20~100 摩尔%。
12. 一种聚酰亚胺,其是对权利要求10 或11 所述的聚酰亚胺前体进行酰亚胺化而得到的。”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US2011080547A1,公开日为2011年04月07日)公开了和本申请结构相似并且具有相同用途的二胺化合物,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主链非苯环上氨基具有C1-20烃氧基羰基取代基,而对比文件1的氨基为H取代,2)权利要求1中各取代基类型还存在更多选择。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得到一种在合成聚酰胺酸溶液时不发生凝胶化的二胺化合物。但是对比文件2(JP2012193167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11日)公开了通过对主链氨基用叔丁氧羰基等热离解基团保护从而得到在合成聚酰胺酸溶液过程中不会发生凝胶化的二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此,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日产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相对于驳回文本,将权利要求10中的“聚酰亚胺前体”限定为“选自聚酰胺酸和聚酰胺酸酯中的至少任一种”,以及将权利要求10中的“四羧酸衍生物”限定为“选自四羧酸二酯、四羧酸二酯二氯化物和四羧酸二酐中的至少任一种”。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使用了中间NH不被保护的二胺化合物制备得到了聚合物,不存在“在聚合时凝胶化”的问题,因此也没有改进的动机。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下述式(1)表示的二胺,

X1 和X5 各自独立地为单键、-CH2-或-CH2CH2-;X2 和X4 各自独立地为-CH2-或-CH2CH2-;X3 为碳数1~6 的亚烷基或环亚己基;Y1 和Y2 各自独立地为单键、-O-、-NH-、-N(CH3)-、-C(=O)-、-C(=O)O-、
-C(=O)NH-、-C(=O)N(CH3)-、-OC(=O)-、-NHC(=O)-或-N(CH3)C(=O)-;R 为碳数1~20 的直链状、
支链状或环状的烃基;a 为0 或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X1 和X5 各自独立地为单键或-CH2-。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X2 和X4 各自独立地为-CH2-。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Y1 和Y2 各自独立地为单键或-O-。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Y1 和Y2 左右对称。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a 为0。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R 为叔丁基或9-芴基甲基。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Y1 和Y2 为单键。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的二胺为下述式(2)、式(1-1)、式(1-6)、式(1-21)、式(1-26)、式(1-33)、式(1-34)、式(1-35)、式(1-36)或式(1-38),

式中,Boc 表示叔丁氧基羰基。
10. 一种聚酰亚胺前体,其为选自聚酰胺酸和聚酰胺酸酯中的至少任一种,是使包含权利要求1~9中
任一项所述的二胺的二胺成分与选自四羧酸二酯、四羧酸二酯二氯化物和四羧酸二酐中的至少任一种四羧酸衍生物进行缩聚反应而得到的。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聚酰亚胺前体,其中,所述二胺成分包含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二
胺20~100 摩尔%。
12. 一种聚酰亚胺,其是对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聚酰亚胺前体进行酰亚胺化而得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意识到其选择的二胺化合物存在凝胶化问题,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骨架中存在碱性高的NH基时会导致凝胶化问题,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同样存在碱性高的NH基,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预期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存在凝胶化问题。对比文件2还给出了如何改进克服凝胶化问题的技术启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和本申请非常相似的二胺化合物,并且用于和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化合物的主要区别在于结构中间的胺是仲胺,而本申请为叔胺。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其使用的含有仲胺的二胺化合物在缩聚过程中是否出现凝胶化的问题,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聚合反应的反应位点多,影响反应的因素多,为了了解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并加以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进行寻找。而对比文件2明确指出了主链中间的仲胺会导致二胺化合物缩聚过程中凝胶化,面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主链中间包含仲胺的化合物,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到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在反应过程中会引起凝胶化。并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将主链中间的仲胺用可热离解的基团保护起来从而解决凝胶化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此,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明示或暗示二胺化合物作为原料的选择这种因素可能引起的凝胶化问题,但是同样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2明确指出了类似于对比文件1的中间含有仲胺的二胺化合物作为原料制备聚合物时存在凝胶化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对比文件1的二胺化合物存在的凝胶化问题。对比文件2也给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9,将权利要求1中对X1、X5、Y1、Y2和a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2、4和6,并相应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用下述式(1)表示的二胺,

X1和X5为单键;X2和X4各自独立地为-CH2-或-CH2CH2-;X3为碳数1~6的亚烷基或环亚己基;Y1和Y2各自独立地为单键或-O-;R为碳数1~20的直链状、支链状或环状的烃基;a为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X2和X4各自独立地为-CH2-。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Y1和Y2左右对称。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R为叔丁基或9-芴基甲基。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中,Y1和Y2为单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胺,其中,式(1)的二胺为下述式(2)、式(1-1)、式(1-6)、式(1-21)、式(1-26)、式(1-33)、式(1-34)、式(1-35)、式(1-36)或式(1-38),


式中,Boc表示叔丁氧基羰基。
7. 一种聚酰亚胺前体,其为选自聚酰胺酸和聚酰胺酸酯中的至少任一种,是使包含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二胺的二胺成分与选自四羧酸二酯、四羧酸二酯二氯化物和四羧酸二酐中的至少任一种四羧酸衍生物进行缩聚反应而得到的。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聚酰亚胺前体,其中,所述二胺成分包含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二胺20~100摩尔%。
9. 一种聚酰亚胺,其是对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聚酰亚胺前体进行酰亚胺化而得到的。”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没有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也得不到本申请的化合物。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9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2016年04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8页(即第1-465段)和说明书摘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给出了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该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式(I)所示的二胺化合物:

其中,X1和X5为单键;X2和X4各自独立地为-CH2-或-CH2CH2-;X3为碳数1~6的亚烷基或环亚己基;Y1和Y2各自独立地为单键或-O-;R为碳数1~20的直链状、支链状或环状的烃基;a为0。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作为聚酰亚胺或聚酰胺酸原料的二胺化合物,并具体公开了结构如下的化合物B-13
(对应权利要求1中X1=X2=X4=X5=-C2H4-,Y1=Y2=单键,a=0,中间N上无取代时的化合物)
和化合物B-32:

(对应权利要求1中X1= X5= Y1=Y2=单键,X2= X4=CH2 CH2,X3=-C3H6-,a=1,中间N上无取代时的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9、0042段,化合物B-13和B-32)。对比文件1公开的二胺化合物具有和本申请二胺化合物一样的用于和四羧酸二酐反应制备聚酰亚胺或聚酰亚胺前体的用途,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B-13的区别在于:(1)中间N上的取代基:权利要求1中该N上被碳数1~20的直链状、支链状或环状的烃氧羰基取代,对比文件1中该N上没有被取代;(2)对应的X1和X5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X1和X5为单键,而对比文件1化合物B-13上的X1和X5为-C2H4-。
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11-0012段的记载,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二胺、使用了其的聚酰胺酸以及聚酰亚胺,所述二胺为作为主链具有脂肪族仲氨基的聚酰亚胺的原料的新的二胺,具有2个氨基苯环的对位之间通过脂肪族仲胺具有热离去性基团取代了的部位的基团连接而成的结构。”说明书中还记载了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是:采用本申请中主链中间的N被热离去性保护基取代的二胺化合物和四羧酸二酐在聚合反应过程中以及保存过程中可以避免副反应,防止凝胶化,稳定性好,所得具有热离去性基团的聚酰亚胺可以通过加热得到主链中间具有脂肪族仲胺基的聚酰亚胺(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32-0033段)。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的合成例1,6-15给出了10个权利要求1范围内的二胺化合物的制备,合成例2和4给出了以本申请的二胺化合物DA-A和其他二胺化合物一起与四羧酸二酐化合物反应制备聚酰胺酸的示例,合成例3给出了以合成2的聚酰胺酸脱水环合制备聚酰亚胺的示例,合成例5给出了单独使用DA-A作为二胺化合物与四羧酸二酐反应制备聚酰胺酸的示例。合成例2-5均得到了目标产物,没有出现凝胶化现象;比较合成例1给出了主链中间的N没有被保护的二胺化合物DA-B的制备,并在比较合成例2中给出了以DA-B单独作为二胺化合物与四羧酸二酐反应的示例,结果显示反应1小时后反应溶液凝胶化。从合成例和比较合成例可以看出本申请解决了一定条件下主链中间含有仲胺的二胺化合物在制备聚酰胺酸或聚酰亚胺过程中可能导致的凝胶化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手段包括将含有仲氨基的二胺化合物结构中的仲氨基用烷氧羰基保护。
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使用B-13或类似主链中含有仲胺的化合物在和四羧酸二酐化合物缩聚的过程中是否出现凝胶化的问题,但是作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聚合反应,反应的位点多,影响反应的因素多,为了了解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并加以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进行寻找。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以及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都涉及用于和四羧酸二酐反应制备聚酰胺酸或聚酰亚胺的二胺化合物,并在说明书中明确指出了主链中间的仲胺会导致二胺化合物缩聚过程中凝胶化:主链中间含有NH的二胺化合物DI-B和四羧酸二酐化合物反应时,四个氨基都参与反应,导致凝胶化,结果无法得到目标化合物聚酰胺酸(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

尽管对比文件2是主链中间的胺为芳香胺,对比文件1主链中间的胺为脂肪胺,但是从反应活性上来说,尽管DI-B结构中苯环对位的氨基会提高芳香族氨基的活性,但脂肪族氨基的反应活性一般比芳香族氨基高,并且酸酐酰化能力较强(参见《药物合成》,吉卯祉主编,公开日为2009年07月31日,第74页,“第二节 氮原子的酰化反应”,第2-4段),在对比文件2的二胺化合物上主链中间为芳香族氨基会和酸酐发生反应导致凝胶化结果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主链中间为脂肪族氨基化合物时能够预见到对比文件1的这类主链中间含有脂肪族氨基的化合物也会在反应过程中所有氨基参与反应引起凝胶化。
因此,基于本申请公开的内容和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化合物的结构可以判断,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由于主链中间活泼的脂肪族氨基被保护而在聚合过程中避免出现凝胶化的问题。即,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主链中间含有脂肪族仲氨基的二胺类化合物在聚合过程中出现的凝胶化的问题。
对于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主链中间的仲胺用可热解离的基团保护起来从而解决为保护的二胺聚合过程中会出现的凝胶化的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二胺化合物,化合物结构如下:

结构中的R1为热离解基团,例如Boc等,主链中间的N在不被保护的情况下由于反应活性大会参与酰胺化反应,因此在末端氨基的酰胺化反应时需要将主链中间的NH保护起来防止其反应,从而保证在反应过程中不发生凝胶化现象,使用热离解基团保护则可以在获得聚合物后成膜温度下容易将保护基热脱离去除(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33段和0036段)。尽管对比文件2保护的氨基为芳香氨基,而对比文件1的氨基为脂肪氨基,但对比文件2已经指出凝胶化的原因是该芳香氨基的活性大,其解决的手段是将该活性氨基保护起来,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中的脂肪氨基的活性同样大,为了解决相同的由该位置的胺活性大带来的问题时,与氨基链接的是脂肪烷基或是芳香基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解决该问题的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把主链中间的NH保护起来降低其活性从而避免凝胶化发生的方式应用到氨基活性同样大的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上来解决同样的凝胶化问题。并且对比文件2还给出了该基团为可热离解基团,可以是Boc或9-芴基甲氧羰基,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R选择叔丁基或9-芴基甲基以及与之结构相似、性质相近的其他烃基的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2):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前述具体化合物上对应基团,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基团的相似性能够做出如权利要求1的选择:具体来说X1和X5的不同导致仲胺与两边苯环的链接基团的链长度不同,本申请的为一个或两个碳链长度,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B-13为四个碳链长度,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B-32中的氨基和两端的碳链长度也为两个碳,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链长度可变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链长度进行调整,即有动机对X1和X5选择单键。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进一步对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进行限定,但其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系列具体化合物,其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进一步在于部分化合物还在变量X1-X2、X4-X5和/或Y1-Y2上不同,但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上对应基团,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基团的相似性能够选择权利要求6中化合物上对应的X1-X2、X4-X5和/或Y1-Y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8请求保护一种聚酰亚胺前体,对比文件1公了一种聚酰胺酸也是由前述公开的二胺化合物和四羧酸二酐反应得到(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0段)、一种聚酰胺酸酯由前述公开的二胺和二酯二酰氯(即四羧酸二酯二氯化物)反应得到(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2段),并公开了前述公开的二胺化合物占所有二胺化合物的5-50mol%(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7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6的化合物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聚酰亚胺,由聚酰胺酸制备得到。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由前述公开的二胺化合物和四羧酸二酐制备得到的聚酰胺酸或聚酰胺酸酯经过酰亚胺化制备聚酰亚胺(参见对比文件1第0083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和2没有公开本申请的化合物只能得出本申请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参见前述针对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化合物结构相似,用途相同,对比文件2给出了解决凝胶化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起来从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请求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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