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及具有其的燃气热水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及具有其的燃气热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38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1F2575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59710.3
申请日:2015-04-03
复审请求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扬
合议组组长:杨祥钧
参审员:霍芳
国际分类号:F24H9/00,F23J11/00,F23J13/00,F16L5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59710.3,名称为“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及具有其的燃气热水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申请日为2015年4月3日,公开日为2015年7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1387148Y,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对比文件2(CN101029586A,公开日为2007年9月5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4月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5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管路,所述第一管路适于与所述燃气热水器的烟罩上的出烟口相连;
第二管路,所述第二管路的出口适于设在室外;
消音组件,所述消音组件连接在所述第一管路和所述第二管路之间,所述消音组件包括外罩壳、第一至第三隔板、第一消音管、第二消音管和连通管,所述外罩壳的两端分别与所述第一管路和所述第二管路相连以限定出腔室,所述第一至第三隔板在空气的流通方向上依次间隔设置,所述第一消音管的两端分别穿过所述第一隔板和所述第二隔板,所述连接管穿设在所述第二隔板上,所述第二消音管的两端分别穿过所述第二隔板和所述第三隔板,其中所述第一消音管的流通面积小于所述第一管路的流通面积,所述第二消音管的流通面积小于所述第二管路的流通面积,其中所述第一管路、所述第二管路和所述消音组件限定出烟气的流通路径,所述第一消音管、所述第二消音管和所述连接管的管体半径相同;
用于导通或截止所述流通路径的防冻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冻装置包括可转动地设在所述第一管路或所述第二管路内的开关门,所述开关门在重力作用下常截止所述流通路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管路包括:
外管,所述外管与所述外罩壳相连;
内管,所述内管的至少一部分位于所述外管内,所述开关门位于所述外管内且所述开关门的一端可转动地设在所述内管的外周壁上以打开或关闭所述内管的端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消音组件为多个,所述多个消音组件依次相连,相邻的两个所述消音组件的所述第一消音管和所述第二消音管连通。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消音组件的外罩壳的形状和尺寸均相同。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消音组件竖直设置,所述第二管路包括弯管和直管,所述弯管的两端分别与所述消音组件和所述直管相连。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管的邻近出口的部分的外周壁上设有多个分流孔。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弯管为波纹管。
9. 一种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修改具体为:将从属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烟气从第一管路流入第一消音管先经过一次压缩,造成声音一定程度的衰减,烟气从第二消音管进入第二管路会经过一次压力释放,再一次造成声音一定程度的衰减,有利于消音。而对比文件2中,烟气进管34直接伸入消音罩内,烟气进管内的烟气在进入消音组件的过程中直接在膨胀室进行释放,且消音完毕的烟气排出时经过管径较小的排烟管39使得烟气更加集中,扰流更大,上述结构不能达到很好的消音效果;(2)本申请中,设置三个隔板并非只是增加第一消音管的固定作用,第一隔板与第一管路之间限定出一个腔室,使得第一管路内的烟气在该腔室被压缩以增加烟气声音的衰减。(3)第一消音管、第二消音管和连接管的管体半径相同,该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4)对比文件2未公开设置多个消音组件,也不能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该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5)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第二管路包括弯管和直管,该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管路,所述第一管路适于与所述燃气热水器的烟罩上的出烟口相连;
第二管路,所述第二管路的出口适于设在室外;
消音组件,所述消音组件连接在所述第一管路和所述第二管路之间,所述消音组件包括外罩壳、第一至第三隔板、第一消音管、第二消音管和连通管,所述外罩壳的两端分别与所述第一管路和所述第二管路相连以限定出腔室,所述第一至第三隔板在空气的流通方向上依次间隔设置,所述第一消音管的两端分别穿过所述第一隔板和所述第二隔板,所述连接管穿设在所述第二隔板上,所述第二消音管的两端分别穿过所述第二隔板和所述第三隔板,其中所述第一消音管的流通面积小于所述第一管路的流通面积,所述第二消音管的流通面积小于所述第二管路的流通面积,其中所述第一管路、所述第二管路和所述消音组件限定出烟气的流通路径,所述第一消音管、所述第二消音管和所述连接管的管体半径相同,所述消音组件为多个,所述多个消音组件依次相连,相邻的两个所述消音组件的所述第一消音管和所述第二消音管连通,所述消音组件竖直设置,所述第二管路包括弯管和直管,所述弯管的两端分别与所述消音组件和所述直管相连,所述直管的邻近出口的部分的外周壁上设有多个分流孔;
用于导通或截止所述流通路径的防冻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冻装置包括可转动地设在所述第一管路或所述第二管路内的开关门,所述开关门在重力作用下常截止所述流通路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管路包括:
外管,所述外管与所述外罩壳相连;
内管,所述内管的至少一部分位于所述外管内,所述开关门位于所述外管内且所述开关门的一端可转动地设在所述内管的外周壁上以打开或关闭所述内管的端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消音组件的外罩壳的形状和尺寸均相同。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弯管为波纹管。
6. 一种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对比文件2中尾气由进气管21流至后尾管34时,流通面积减小,也经过了压缩及声音衰减的过程;由第二流通管37流出后,首先流至第三膨胀室28,烟气从第二连通管进入第三膨胀室会经过一次压力释放以及声音衰减的过程,可见对比文件2的尾气流动过程与本申请是实质相同的。(2)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并未明确限定第一管路以及第一隔板之间构成腔室。而且当在对比文件1的出烟筒1与排烟管之间设置对比文件2中的消音结构时,对比文件1中的筒3腔内就构成了腔室。(3)为了保证烟气流通的稳定性而使得各消音管的管体半径相同,这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4)为了充分降低烟气噪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串联设置多个消音组件以进行多级降噪,这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5)常规的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一般均包括弯管和直管,这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例如,《家用电器维修实用技能手册 热水器、电磁炉、小家电》(张泽宁等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39页图2-42公开了一种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结构,包括弯管和直管。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4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修改具体为: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从属权利要求3,修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管路,所述第一管路适于与所述燃气热水器的烟罩上的出烟口相连;
第二管路,所述第二管路的出口适于设在室外;
消音组件,所述消音组件连接在所述第一管路和所述第二管路之间,所述消音组件包括外罩壳、第一至第三隔板、第一消音管、第二消音管和连通管,所述外罩壳的两端分别与所述第一管路和所述第二管路相连以限定出腔室,所述第一至第三隔板在空气的流通方向上依次间隔设置,所述第一消音管的两端分别穿过所述第一隔板和所述第二隔板,所述连接管穿设在所述第二隔板上,所述第二消音管的两端分别穿过所述第二隔板和所述第三隔板,其中所述第一消音管的流通面积小于所述第一管路的流通面积,所述第二消音管的流通面积小于所述第二管路的流通面积,其中所述第一管路、所述第二管路和所述消音组件限定出烟气的流通路径,所述第一消音管、所述第二消音管和所述连接管的管体半径相同,所述消音组件为多个,所述多个消音组件依次相连,相邻的两个所述消音组件的所述第一消音管和所述第二消音管连通,所述消音组件竖直设置,所述第二管路包括弯管和直管,所述弯管的两端分别与所述消音组件和所述直管相连,所述直管的邻近出口的部分的外周壁上设有多个分流孔,所述第一管路包括:
外管,所述外管与所述外罩壳相连;
内管,所述内管的至少一部分位于所述外管内,所述开关门位于所述外管内且所述开关门的一端可转动地设在所述内管的外周壁上以打开或关闭所述内管的端部;
用于导通或截止所述流通路径的防冻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冻装置包括可转动地设在所述第一管路或所述第二管路内的开关门,所述开关门在重力作用下常截止所述流通路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消音组件的外罩壳的形状和尺寸均相同。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弯管为波纹管。
5. 一种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4月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5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部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燃气热水器防冻装置,其中披露了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5行至第3页最后1行,附图1-2):包括进烟筒6(即第一管路的内管)以及筒身3(与烟筒6连接的部分相当于外管,筒身3相当于是外管与外罩壳相连一起构成的),烟筒6的至少一部分位于筒身3(外管)内部,燃气热水器排风机产生的风从进烟筒6进入,由此,进烟筒6也适于与燃气热水器烟罩上的出烟口相连;出烟筒1通过上连接盖2固装在筒身3的顶部,出烟筒1与排烟管( 即“第二管路”)连接,该排烟管的出口必然设于室外;挡风板4(即防冻装置的开关门),铰装在筒身3腔内装设的转轴5上并遮盖在出烟口62上,转轴5穿过铰装孔41且两端固装在筒身3上,用于导通或截止烟气流通路径。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消音组件,所述消音组件连接在所述第一管路和所述第二管路之间,所述消音组件包括外罩壳、第一至第三隔板、第一消音管、第二消音管和连通管,所述外罩壳的两端分别与所述第一管路和所述第二管路相连以限定出腔室,所述第一至第三隔板在空气的流通方向上依次间隔设置,所述第一消音管的两端分别穿过所述第一隔板和所述第二隔板,所述连接管穿设在所述第二隔板上,所述第二消音管的两端分别穿过所述第二隔板和所述第三隔板,其中所述第一消音管的流通面积小于所述第一管路的流通面积,所述第二消音管的流通面积小于所述第二管路的流通面积,其中所述第一管路、所述第二管路和所述消音组件限定出烟气的流通路径;(2)所述第一消音管、所述第二消音管和所述连接管的管体半径相同;(3)所述消音组件为多个,所述多个消音组件依次相连,相邻的两个所述消音组件的所述第一消音管和所述第二消音管连通;(4)所述消音组件竖直设置,所述第二管路包括弯管和直管,所述弯管的两端分别与所述消音组件和所述直管相连,所述直管的邻近出口的部分的外周壁上设有多个分流孔;(5)开关门的一端可转动地设在所述内管的外周壁上以打开或关闭所述内管的端部。
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排气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8-27行,第4页第13行至第5页第18行,附图2-4):包括排气管21,外尾喷管25b,消音器22连接在排气管21和外尾喷管25b之间,消音器22包括筒体23(即外罩壳)、筒体的前端部分设置有前盖24(相当于“第一隔板”),筒体内部空间内前后设置有两个隔板31(相当于“第二隔板”)、隔板32(相当于“第三隔板”)、排气管21的后部(相当于“第一消音管”)贯通前盖24(第一隔板)后,与筒体23大致平行,再贯通隔板31(第二隔板)右侧部后在第一膨胀室26内开口,排气管21后端部在第二膨胀室27内作为后尾管34分开构成,也可以采用排气管21一直到其后端部都为一体的构成;筒体23内设有贯通隔板31(第二隔板)使第一及第二膨胀室26、27间的第一连通管36(相当于“连接管”);筒体23内设有横跨隔板31(第二隔板)和隔板32(第三隔板)且前后贯通它们,使第二及第三膨胀室27、28间连通的第二连通管37(相当于“第二消音管”);在排气管21后端部形成越向后侧越缓慢缩径的锥状缩小部41,使排气管21内的排气通路面积越向下游侧越减小(相当于“第一消音管(排气管后端部)的流通面积小于第一管路(排气管前端部)的流通面积”);同时,由附图2公开的信息可知,气体从第二连通管37流出后,首先流至第三膨胀室28,且第三膨胀室28连接有外尾喷管25b(显然第二连通管的流通面积小于第三膨胀室的流通面积,烟气从第二连通管进入第三膨胀室会经过一次压力释放),所述排气管、外尾喷管和消音器限定出排气的流通路径。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的消音器结构与本申请基本相同,其虽然是针对车辆排气进行降噪,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降低燃气热水器的排烟噪音,有动机到其它相关领域中寻找合适的消音装置,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出烟筒1与排烟管之间设置上述消音结构,此时对比文件1中的进烟筒6就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管路”。
针对区别特征(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保证烟气流通的稳定性,使后尾管、第一连通管以及第二连通管的管体半径相同,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3),为了充分降低排烟噪音,设置依次相连的多个相同形状尺寸的消音组件,相应地,使相邻的两个消音组件之间管道连通,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针对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进烟筒、筒身以及出烟筒为竖直设置,出烟筒1与排烟管连接。本领域中,为了便于安装而使得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路包括波纹弯管和直管,为了降低出口处的烟气压力而在直管邻近出口的外周壁上设置多个分流孔,这都属于常规设计。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在出烟筒1与排烟管之间设置消音组件,将排烟管设计成包括弯管和直管,其中弯管的两端分别与消音组件和直管相连,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区别特征(5),对比文件1中的挡风板4的一端可转动地通过转轴5装设在筒身3内部,以打开或关闭进烟筒6的端部,在此基础上变形为,将挡风板的转轴设置于进烟筒6的外周壁上,也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防冻装置包括可转动地设置在进烟筒6内的挡风板4(即开关门),燃气热水器不工作时,挡风板在重力作用下自由落下与进烟筒的出烟口自然配合,排烟通道关闭;所述筒身3相当于所述外管,进烟筒6相当于内管,进烟筒6的一部分位于筒身3内,挡风板4的一端可转动地通过转轴5装设在筒身3内部,以打开或关闭进烟筒6的端部。由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为了充分降低排烟噪音,设置依次相连的多个相同形状尺寸的消音组件从而进行多级降噪,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为了便于安装而使得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路包括波纹弯管和直管,这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排烟系统的燃气热水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燃气热水器,其包括排烟系统。同时,基于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排烟系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
1、在本申请中,消音组件包括三个隔板,第一消音管的两端分别穿过第一隔板和第二隔板,可以增加第一消音管固定的可靠性,避免烟气在第一消音管内流动时,由于振动使得第一消音管在外罩壳内晃动,降低消音组件消音的效果;在对比文件2中,烟气进管仅依靠第一隔板的固定,固定不可靠,烟气进管在烟气的撞击下容易晃动。
2、第一消音管的流通面积小于第一管路的流通面积,内管的流通面积小于外管的流通面积,内管内的烟气在流向外管时可以进行一次压力释放,从而使声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衰减。
3、设置多个消音组件,每相邻的两个消音组件通过第一消音管和第二消音管连通在一起,多个消音组件会有效地提高对噪声的处理能力,降低燃气热水器的噪声。
4、第二管路包括弯管和直管,可以起到阻挡冷气通过第二管路进入燃气热水器内部,并且可以避免冷气影响烟气的排放。另外,第二管路包括直管和弯管,可以使得排烟系统的结构更加紧凑,减小排烟系统的占用面积,节省用户的室内空间。直管的邻近出口的部分的外周壁上设置多个分流孔,可有效地降低直管出口处由烟气带来的压力,增加直管的使用寿命,有效地提高排烟系统的使用率,并且可以使烟气快速的排到室外,增加烟气的排放速度,避免烟气在出口处集中排放,降低烟气排放的噪音。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申请中的三个隔板,前盖24(相当于“第一隔板”),筒体内部空间内前后设置有两个隔板31(相当于“第二隔板”)、隔板32(相当于“第三隔板”),而且对比文件2的烟气进管不存在固定不可靠的问题。
2、对比文件1公开了进烟筒6(即第一管路的内管)以及筒身3(与烟筒6连接的部分相当于外管,筒身3相当于是外管与外罩壳相连一起构成的),烟筒6的至少一部分位于筒身3(外管)内部,显然内管(烟筒6)的流通面积小于外管(烟筒3)的流通面积,内管(烟筒6)内的烟气在流向外管(烟筒3)时同样进行了一次压力释放。
3、为了充分降低烟气噪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串联设置多个消音组件以进行多级降噪,这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4、常规的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一般均包括弯管和直管,这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为了降低出口处的烟气压力而在直管邻近出口的外周壁上设置多个分流孔,这都属于常规设计。例如,《家用电器维修实用技能手册 热水器、电磁炉、小家电》(张泽宁等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39页图2-42公开了一种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结构,包括弯管和直管。
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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