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连接器,安全控制装置,充电装置和移动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35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1F2608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83177.1
申请日:2016-02-05
复审请求人: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庄惠敏
合议组组长:李航
参审员:魏桂芬
国际分类号:H01R31/06,H01R13/66,H01R13/70,H02J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作用与其在该项权利要求中所起作用相同,并且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83177.1,名称为“连接器,安全控制装置,充电装置和移动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无锡知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2月05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1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申请日2016年0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连接器,包括:
具有第一电极的公头和具有第二电极的母座以及控制构件,所述控制构件包括:
布置在所述第一电极侧的第一控制构件;
布置在所述第二电极侧的且与所述第一控制构件电连接的第二控制构件;
所述控制构件配置为:
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连接时,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接触之后配合;
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脱离时,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分离之前脱离配合;
其中,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为大电流触片,所述第一控制电极和所述第二控制电极为小电流触片,以通过小电流触片控制大电流触片的导通和断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控制构件的前端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后端之间的距离比所述第一电极的前端和所述第二电极的后端之间的距离短。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的后端分别与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的后端对齐,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的长度分别比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的长度短预设长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中,
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与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通过机械接触方式或者非接触式传感方式配合。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连接器,其中,所述非接触式传感方式包括:红外线感应方式、激光感应方式和RFID近场感应方式。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连接器,其中,所述第一控制构件为金属电极,所述第二控制构件为金属弹片。
7. 安全控制装置,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还包括检测控制开关,根据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导通或者断开。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安全控制装置,其中所述检测控制开关包括:
检测单元,检测相邻的连接器中后级连接器的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的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
开关单元,接收所述检测单元的输出信号,根据所述信号使外部充电电源与充电电路导通进行充电,或者断开外部充电电源与充电电路之间的连接而停止充电电路的充电操作。
9. 充电装置,包括:
连接器,包括安装有第一电极的公头和安装有第二电极的母座,以及控制构件,所述控制构件包括布置在第一电极侧的第一控制构件和与第一控制构件电连接的布置在第二电极侧的第二控制构件,
其中,所述控制构件配置为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连接时,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接触之后配合;和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脱离时,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分离之前脱离配合;
与所述控制构件电连接的检测控制开关,根据所述当前连接器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导通或者断开;和
充电电路,通过所述检测控制开关与外部供电电源连接或者断开。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充电装置,其中所述检测控制开关包括:
检测单元,检测相邻的移动设备中后级移动设备的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的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
开关单元,接收所述检测单元的输出信号,根据所述信号使外部充电电源与充电电路导通进行充电,或者断开外部充电电源与充电电路之间的连接而停止充电电路的充电操作。
11. 移动设备,包括设备本体和安装在所述设备本体的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充电装置。”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3580297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12日;
对比文件2:JP特开2005-294077A,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0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连接器还包括控制构件,所述控制构件包括:布置在所述第一电极侧的第一控制构件;布置在所述第二电极侧的且与所述第一控制构件电连接的第二控制构件;所述控制构件配置为: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连接时,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接触之后配合;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脱离时,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分离之前脱离配合;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为大电流触片,所述第一控制电极和所述第二控制电极为小电流触片,以通过小电流触片控制大电流触片的导通和断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大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安全控制装置,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其他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的大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连接器还包括控制构件,所述控制构件包括布置在第一电极侧的第一控制构件和与第一控制构件电连接的布置在第二电极侧的第二控制构件,其中,所述控制构件配置为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连接时,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接触之后配合;和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脱离时,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分离之前脱离配合;与所述控制构件电连接的检测控制开关,根据所述当前连接器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导通或者断开;充电电路通过所述检测控制开关与外部供电电源连接或者断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大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设备,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移动设备,包括设备本体和安装在所述设备本体内的充电装置,因此当其包含的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充电装置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9项权利要求),主要修改为:删除了保护主题为连接器的原权利要求1-6,而将连接器的特征分别写入保护主题为安全控制装置的新权利要求1-5、保护主题为充电装置的新权利要求6-8以及保护主题为手推车的新权利要求9中,在每组独立权利要求中加入“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为大电流触片,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通过非接触式传感方式配合或者分离”的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电极采用大电流接触式触片,控制电路采用非接触式检测控制,二者是有机整体不可分割,保证手推车串接充电时又快又稳,而且非接触式的感测方式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申请人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且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对此,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有关研发过程的附件“实现发明的过程的相关证据”和证明其取得商业上的成功的附件“商业上的巨大成功相关证据”。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手推车串接充电的安全控制装置,包括连接器,所述连接器包括:
具有第一电极的公头和具有第二电极的母座;
布置在所述第一电极侧的第一控制构件;
布置在所述第二电极侧的且与所述第一控制构件电连接的第二控制构件;
所述连接器配置为:
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串接过程中,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接触之后配合;
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脱离过程中,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分离之前脱离配合;
其中,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为大电流触片,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通过非接触式传感方式配合或者分离;
所述安全控制装置还包括检测控制开关,所述检测控制开关根据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导通或者断开充电电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控制装置,其中,所述连接器中的第一控制构件的前端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后端之间的距离比所述第一电极的前端和所述第二电极的后端之间的距离短。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控制装置,其中,所述连接器中的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的后端分别与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的后端对齐,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的长度分别比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的长度短预设长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其中,所述非接触式传感方式包括:红外线感应方式、激光感应方式和RFID近场感应方式。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控制装置,其中所述检测控制开关包括:
检测单元,检测相邻的连接器中后级连接器的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的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
开关单元,接收所述检测单元的输出信号,根据所述信号使外部充电电源与充电电路导通进行充电,或者断开外部充电电源与充电电路之间的连接而停止充电电路的充电操作。
6. 一种用于手推车串接充电的充电装置,包括:
连接器,包括安装有第一电极的公头和安装有第二电极的母座,布置在第一电极侧的第一控制构件和与第一控制构件电连接的布置在第二电极侧的第二控制构件,
其中,所述连接器配置为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串接过程中,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接触之后配合;和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脱离过程中,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分离之前脱离配合;
其中,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为大电流触片,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通过非接触式传感方式配合或者分离;
充电电路;以及
与所述连接器电连接的检测控制开关,所述检测控制开关根据所述当前连接器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导通或者断开所述充电电路。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充电装置,其中所述检测控制开关包括:
检测单元,检测相邻的手推车中当前手推车的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手推车的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
开关单元,接收所述检测单元的输出信号,根据所述信号使充电电路导通,或者断开。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充电装置,其中,所述非接触式传感方式包括:红外线感应方式、激光感应方式和RFID近场感应方式。
9. 手推车,包括手推车本体和安装在所述手推车本体的充电装置,其中,所述充电装置包括:
连接器,包括安装有第一电极的公头和安装有第二电极的母座,布置 在第一电极侧的第一控制构件和与第一控制构件电连接的布置在第二电极侧的第二控制构件,
其中,所述连接器配置为: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串接过程中,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接触之后配合;和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脱离过程中,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分离之前脱离配合;
其中,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为大电流触片,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通过非接触式传感方式配合或者分离;
充电电路;以及
与所述连接器电连接的检测控制开关,所述检测控制开关根据当前连接器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导通或者断开所述充电电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连接器是用于手推车的,且对比文件1、2均公开了电极采用大电流接触片。电极用于传输充电电流,控制构件用于产生检测信号,二者在结构和功能上是相互独立的,不会相互影响。对于非接触式的感测方式,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感测方式,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可预期的,并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发明创造性的评价与创立发明的途径无关,在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发明在商业上的成功不会影响对其创造性的判断。因此,维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2、针对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连接器是用于手推车的充电连接,其中电极用于传输可达40A的供电电流(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极用于传输充电电流,控制构件用于产生检测信号,相对而言,传输充电电流的电极相对于控制构件的接触件为大电流接触电极,并且二者在结构和功能上是相互独立的,不会相互影响,即电极采用大电流接触式触片和控制构件采用非接触式传感并非不可分割的整体。而非接触式的感测方式,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感测方式,且采用此种接触式的传感方式可实现无磨损、反应快(即达到一定距离就可快速响应,不需精确对准,容错率高)等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参见:《机床电气控制与PLC(三菱)》,杜晋主编,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1月出版,第12页第1.1.6节),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包括减少磨损、容错率高)都是可预期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发明创造性的评价与创立发明的途径无关,发明在商业上的成功不会影响对其创造性的判断。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9项权利要求),仅将权利要求4的主题名称“连接器”修改为“安全控制装置”。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1)利用位置差异防止电弧;(2)充电电路的电极采用大电流触片以接触的方式连接,控制电路采用非接触式的连接方式进行检测控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防止电弧产生的同时保证手推车串接充电的过程更快更稳定。而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仅仅解决了防止电弧产生的问题。2、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要经过多重联想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非接触式感应开关用于手推车可以达到容错率低,使得在轻微晃动下也能稳定充电的效果,要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联想到采用非接触性控制电路并没有动机。3、申请人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且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9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2016年0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作用与其在该项权利要求中所起作用相同,并且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在评述创造性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580297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12日;
对比文件2:JP特开2005-294077A,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0日。
2.1、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手推车串接充电的安全控制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手推车串接充电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3]-[0052]段,附图1-8):包括充电连接座30(相当于连接器),充电连接座30包括:具有电极33、33’(相当于第一电极)的公头31、31’和具有簧片电极321、321’(相当于第二电极)的母座32、32’,当前充电连接座与前级充电连接座串接充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保护一种安全控制装置,其中的连接器还包括布置在所述第一电极侧的第一控制构件、布置在所述第二电极侧的且与所述第一控制构件电连接的第二控制构件,所述连接器配置为: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串接过程中,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接触之后配合;在当前连接器与前级连接器脱离过程中,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分离之前脱离配合;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为大电流触片,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通过非接触式传感方式配合或者分离;所述安全控制装置还包括检测控制开关,所述检测控制开关根据所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导通或者断开充电电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连接器在插拔过程中的安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直流插头,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3]-[0061]段,附图4-6):直流插头11(相当于当前连接器)包括正极端子13a、负极端子13b和连接端子13c,13d(正极端子13a和负极端子13b相当于第一电极,连接端子13c,13d相当于第一控制构件),正极端子13a、负极端子13b和连接端子13c、13d均布置在直流插头11的对接面侧(相当于第一控制构件布置在第一电极侧),直流插座15(相当于前级连接器)包括正极接点18a、负极接点18b和端子连接部19(正极接点18a和负极接点18b相当于第二电极,端子连接部19相当于第二控制构件),所述正极接点18a、负极接点18b和端子连接部19均布置在直流插座15的对接面侧(相当于第二控制构件布置在第二电极侧),其中,连接端子13c,13d和端子连接部19均为控制构件,连接端子13c,13d和端子连接部19配置为:在直流插头11与直流插座15插接过程中,所述直流插头11的连接端子13c,13d和所述直流插座15的端子连接部19在所述直流插头11的正极端子13a、负极端子13b和所述直流插座15的正极接点18a、负极接点18b接触之后配合;在直流插头11与直流插座15脱离过程中,所述直流插头11的连接端子13c,13d和所述直流插座15的端子连接部19在所述直流插头11的正极端子13a、负极端子13b和所述直流插座15的正极接点18a、负极接点18b分离之前脱离配合;正极端子13a、负极端子13b和正极接点18a、负极接点18b用于传输直流电源信号,相对于连接端子13c,13d和端子连接部19为大电流触片;直流插头11还包括由MOSFET Q1、MOSFET Q2及其外围电路构成的检测控制开关,根据连接端子13c,13d(相当于第一控制构件)和直流插座15(相当于前级连接器)的端子连接部19(相当于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导通或者断开主电路。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大部分特征,且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连接器在插拔过程中产生电弧以保证插拔的安全性,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器同时具有公头和母座,能够与前级连接器和后级连接器级联,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插头11和插座15的结构分别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连接器的公头和母座中,以防止公头与前级连接器母座插拔时产生电弧、或者防止母座与后级连接器公头插拔时产生电弧,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检测控制开关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充电连接座30(相当于连接器)以控制其充电电路的通断。对于第一控制构件和第二控制构件通过非接触传感方式配合或者分离,对比文件2中采用的位置传感方式是机械接触的方式,然而,非接触式的位置传感器例如接近开关、光电开关等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位置传感器,且采用此种接触式的传感方式可实现无磨损、反应快(即达到一定距离就可快速响应,不需精确对准,容错率高)等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追求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第一控制构件和第二控制构件通过非接触传感方式配合或者分离来替换机械接触传感方式。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为了实现当前连接器的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控制构件在当前连接器的第一电极和前级连接器的第二电极在接触之后配合、分离之前分离,令连接器中的第一控制构件的前端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后端之间的距离比所述第一电极的前端和所述第二电极的后端之间的距离短、或者令连接器中的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的后端分别与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的后端对齐,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所述第二控制构件的长度分别比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的长度短预设长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容易想到的位置设置方式。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红外感应方式、激光感应方式和RFID近场感应方式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非接触式传感方式,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检测控制开关包括:MOSFET Q2(相当于检测单元),检测直流插头11的连接端子13c,13d和直流插座15的端子连接部19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相当于公开了检测相邻的连接器中后级连接器的所述第一控制构件和前级的第二控制构件的配合或者分离的状态);MOSFET Q1(相当于开关单元),接收所述MOSFET Q2的输出信号,根据所述信号使外部直流电源与供电电路导通进行供电,或者断开外部直流电源与供电电路之间的连接而停止供电。而对比文件1中的充电连接座30与充电模块连接从而对手推车之类的移动设备串接叠放在一起进行充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控制外部充电电源与充电电路导通进行充电,或者断开外部充电电源与充电电路之间的连接而停止充电电路的充电操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6-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手推车串接充电的充电装置,其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手推车串接充电的安全控制装置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充电电路。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23]-[0052]段,附图1-8)还公开了一种用于手推车串接充电的充电装置,该充电装置还包括充电电路。参见前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5、4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相同,参见前述对于权利要求4、5的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手推车。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23]-[0052]段,附图1-8)还公开了一种手推车,包括手推车和安装在所述手推车本体的充电装置。而权利要求9中包括的充电装置与权利要求6所述的充电装置相同。参见前述对于权利要求6的评述,当权利要求6的充电装置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具体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位置差异防止电弧(即申请人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以及电极用于传输电路主要电流,控制构件用于产生检测信号(电流较小),即传输主电流的电极相对于控制构件的接触件为大电流接触电极(即申请人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2)的一部分),并且,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连接器是用于手推车的充电连接,其中电极用于传输可达40A的供电电流(即采用大电流进行快速充电,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的技术方案通过利用小电流控制构件控制大电流接触件的导通实现了防止电弧产生并快速充电,其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不同在于控制构件采用非接触式传感,而电极采用大电流接触式触片和控制构件采用非接触式传感在结构和功能上是相互独立的,不会相互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控制构件的连接方式时容易想到根据磨损小、寿命长、反应快的需求选择本领域常见的非接触连接方式,该选择并不会受到充电电路电极采用大电流接触式触片的影响,也就是说,控制构件采用非接触传感方式替代接触传感方式为本领域公知常识。2、对比文件2虽然未涉及手推车,但是公开的是一种连接器,将该连接器的结构(包括防电弧结构和检测控制开关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手推车的连接器中并不存在结合的困难度,其前级、后级连接器的设置也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面对连接器在插拔过程中容易产生电弧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防弧结构来改进对比文件1的连接器,而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控制构件采用非接触传感方式替代接触传感方式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具体可参见公知常识证据(《机床电气控制与PLC(三菱)》,杜晋主编,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1月出版,第12页第1.1.6节),该公知常识证据公开了感应开关除了可以克服接触式机械开关存在机械磨损、触头的电蚀损耗、触头颤动产生电弧等缺陷外,还可以克服触头开关响应速度慢、依靠机械动作的电器触头难以满足控制要求的缺陷,由此可知感应开关还具有反应快的优势,因为感应开关达到一定距离就可快速响应,不需精确对准(即容错率高),因此将非接触的感应开关应用到手推车的控制构件中能产生少磨损、长寿命、无电弧、容错率高、充电稳定的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具体应用需求来选择非接触的感应开关,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3、发明创造性的评价与创立发明的途径无关;申请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所提交的证明其商业上成功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其成功是由于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因此,其所述的在商业上的成功不会影响对该申请创造性的判断。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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