角度可调的高尔夫球头制造方法及球头-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角度可调的高尔夫球头制造方法及球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98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1F2596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808868.4
申请日:2014-12-23
复审请求人:艾诺克(成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鹿士杰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伟红
国际分类号:A63B53/06,A63B102/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808868.4,名称为“角度可调的高尔夫球头制造方法及球头”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艾诺克(成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TW514544B,公开日为2002年12月21日)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23]段、说明书附图图1-2、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角度可调的高尔夫球头制造方法,其特征包括:对同种金属材料的整体型高尔夫球头,先对包括球头本体和杆部的高尔夫球头进行首次热处理,使高尔夫球头整体达到球头本体正常所需的硬度和力学性能;然后将中频线圈套在至少与球头本体相邻的杆部区段进行二次加热后,将二次加热后的杆部插入石灰中进行缓冷退火至室温后取出;或将二次加热后的杆部用石棉包裹并缓冷至室温后取出,使至少与球头本体相邻的杆部区段的硬度小于球头本体的硬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为:二次加热的温度为800℃~900℃。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为:进行所述二次加热的区段为所述杆部的整体。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为:对包括球头本体和杆部的高尔夫球头进行首次加热后仅将球头本体置入冷却液中淬火,之后对杆部的相应区段进行二次加热和缓冷退火,使其硬度小于球头本体的硬度。
5. 由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方法制造的高尔夫球头,包括有球头本体和杆部,其特征为:所述的球头本体和杆部为同种金属材料的整体式结构,并且至少与球头本体相邻的杆部区段的硬度小于球头本体的硬度。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高尔夫球头,其特征为:所述杆部整体的硬度均小于球头本体的硬度。”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调整后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了权利要求4。复审请求人认为:首次加热后仅将球头本体置入冷却液中淬火,而此时高尔夫球头杆部位于冷却液外自然冷却,避免了高尔夫球头杆部硬度的显著提升,二次加热后再进一步降低杆部的硬度。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热处理方式能更好地控制高尔夫球头的杆部硬度。而对比文件1中明确对整个高尔夫球杆头进行氮气急速冷却淬火而根本没有关注到对高尔夫球头的两个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不同冷却的可能性,也没有给出仅对球头本体进行淬火冷却而对杆部进行自然冷却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提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角度可调的高尔夫球头制造方法,其特征包括:对同种金属材料的整体型高尔夫球头,先对包括球头本体和杆部的高尔夫球头进行首次热处理,使高尔夫球头整体达到球头本体正常所需的硬度和力学性能,首次热处理时,对包括球头本体和杆部的高尔夫球头进行首次加热后仅将球头本体置入冷却液中淬火;然后将中频线圈套在至少与球头本体相邻的杆部区段进行二次加热后,将二次加热后的杆部插入石灰中进行缓冷退火至室温后取出;或将二次加热后的杆部用石棉包裹并缓冷至室温后取出,使至少与球头本体相邻的杆部区段的硬度小于球头本体的硬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为:二次加热的温度为800℃~900℃。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为:进行所述二次加热的区段为所述杆部的整体。
4. 由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方法制造的高尔夫球头,包括有球头本体和杆部,其特征为:所述的球头本体和杆部为同种金属材料的整体式结构,并且至少与球头本体相邻的杆部区段的硬度小于球头本体的硬度。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高尔夫球头,其特征为:所述杆部整体的硬度均小于球头本体的硬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 月1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指出: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为首次加热后对整个高尔夫球杆头进行淬火,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对高尔夫球杆头进行淬火的目的是使球杆头的球头本体和杆部均获得足够的硬度,整体淬火和局部淬火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淬火方法,局部淬火中采用局部冷却法即仅将需淬火的部位浸入淬火介质中冷却,这种方法的操作步骤也是本领域公知的(具体参见《实用热处理技术及应用》,马伯龙 编著,2009年3月,第29页),且采用自然冷却的方式可以降低材料的硬度也是本领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球头本体和杆部实际需要的硬度的相同或不同,来选择对球杆头的整体淬火还是局部淬火如仅对球头本体进行淬火且对杆部进行自然冷却以获得所需要的硬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 月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23]段、说明书附图图1-2、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具体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虽然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角度可调的高尔夫球头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段至第4页第1段):该高尔夫球杆头的材质为不锈钢17-4材质一体铸造成型(即为同种金属材料整体型的高尔夫球头),其包括本体、打击面和颈部(即杆部),该制造方法包括,先对经退火处理并经完成中间加工的整个高尔夫球杆头进行淬火和回火处理(即高尔夫球杆头进行首次热处理),使整个高尔夫球杆头的硬度提高至HRC40(此时球杆头必然具有本体正常所需的硬度和力学性能);然后对经回火处理的高尔夫球杆头的颈部进行高周波加热(即二次加热),然后自然冷却(即缓冷退火)后取出,以降低颈部的硬度至HRC25-HRC28,使至少与本体相邻的颈部区段的硬度小于本体的硬度;方法中对颈部降硬度的目的是令颈部变软,以利于调整校正颈部与打击面的角度,可见该高尔夫球杆头制造方法就是一种角度可调的高尔夫球杆头制造方法。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首次热处理时加热后仅将高尔夫球头的球头本体置入冷却液中淬火;(2)二次加热时采用中频线圈套在相应杆部区段进行,然后缓冷退火时将二次加热后的杆部插入石灰中或用石棉包裹进行。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高尔夫球头进行淬火和二次加热以更好地控制高尔夫球头的杆部硬度。
关于上述区别(1),本领域公知对高尔夫球杆头进行淬火的目的是使球杆头获得足够的硬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的球头本体和杆部的硬度来选择对球杆头的整体还是局部如仅对球头本体进行冷却液淬火以获得所需要的硬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
关于上述区别(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中频加热和缓冷都是本领域中常用的加热和冷却方式,其产生的相应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基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通过高周波加热与自然冷却的方式对相应杆部区段进行二次加热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中频加热与缓冷的方式对相应杆部区段进行二次加热处理,而将中频线圈套在相应的杆部区段对其进行加热以及将加热后的杆部区段插入石灰中或用石棉包裹进行缓冷退火,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采用的常规手段,上述公知常识的使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对颈部的加热温度是800℃(即公开了温度范围800℃-900℃的端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二次加热的杆部区段选为杆部的整体还是杆部的一部分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由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方法制造的高尔夫球头。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段至第4页第1段):包括本体和颈部的球杆头为不锈钢17-4材质,且一体铸造成型,并且至少与本体相邻的颈部区段的硬度小于本体的硬度。由于权利要求1至3的制造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那么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高尔夫球杆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而是否使杆部整体的硬度都小于本体的硬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是否对杆部整体进行退火处理,这种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概括如下: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将高尔夫球头杆部插入石灰中或用石棉包裹的缓冷方式在高尔夫球头制造中特别是高尔夫球头退火环节中非常特殊,不仅在高尔夫球头制造上没有先例,即便在其他零件的热处理的缓冷过程中也几乎未见。上述做法能够使高尔夫球头杆部得到很为适宜的缓慢冷却,从而将高尔夫球头杆部的硬度控制在恰到好处的范围中,且操作方便,成本极低。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对降低高尔夫球头杆部进行局部加热后再空冷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高尔夫球头整体放入设定好冷却模式的加热炉中从而控制高尔夫球头缓慢冷却,而不是上述缓冷方式。
对于上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钢的退火一般要求缓慢冷却,有时还需要控制冷却速度。在生产中,为了实现缓慢冷却,常用的退火冷却方式有工件随炉自然冷却,在加热设备中用控制的冷却速度冷却,以及从炉中取出后放在保温材料(如石棉灰、石灰、热砂或石棉布等)中缓慢冷却几种,上述缓慢冷却方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冷却方式。对于由钢制造的高尔夫球杆和球头,基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通过高周波加热与自然冷却的方式对不锈钢钢制造的高尔夫球杆的相应杆部区段进行二次加热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中频加热与缓冷的方式对相应杆部区段进行二次加热处理,其缓冷方式选用插入石灰中或用石棉包裹进行缓冷退火,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采用的常规手段,上述公知常识的使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 月16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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