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加压装置中的残余压力控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73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1F243485
优先权日:2012-09-28
申请(专利)号:201310423162.1
申请日:2013-09-17
复审请求人:KPR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萌
合议组组长:郑其蔚
参审员:崔文昊
国际分类号:A61H9/00,A61H2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能由现有技术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的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23162.1、名称为“加压装置中的残余压力控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原为柯惠有限合伙公司,后于2018年05月17日变更为KPR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17日,要求的优先权日为2012年09月28日,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2010/0249679A1,公开日期为2010年09月30日;
对比文件2:US 2005/0075531A1,公开日期为2005年04月0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2015年06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7-8,权利要求第1-13项;申请日2013年0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6、图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施加加压治疗于对象的身体部位的加压装置,所述加压装置包括:
控制器,所述控制器构造成供给加压流体;
第一可膨胀囊,所述第一可膨胀囊与控制器流体连通,来自控制器的加压流体能够被第一可膨胀囊接收;以及
3向/2位置、通常打开的第一阀,所述第一阀与第一可膨胀囊流体连通,第一阀能够被控制器致动,以控制加压流体从第一可膨胀囊排放;
第一阀包括三个端口,并且能够被致动以在第一位置中将第一入口端口放置成与第二囊端口流体连通,从而将控制器放置成与第一可膨胀囊连通,并且还能够被致动以在第二位置中将第二囊端口放置成与第三排放端口流体连通,从而将第一可膨胀囊放置成与环境大气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压装置,还包括:
第二可膨胀囊,所述第二可膨胀囊与控制器流体连通,来自控制器的加压流体能够被第二可膨胀囊接收;以及
3向/2位置、通常打开的第二阀,所述第二阀与第二可膨胀囊流体连通,以用于从第二可膨胀囊排放流体,第二阀包括三个端口,并且能够被致动以在第一位置中将第二阀的第一入口端口放置成与第二阀的第二囊端口流体连通,从而将控制器放置成与第二可膨胀囊连通,并且还能够被致动以在第二位置中将第二阀的第二囊端口放置成与第二阀的第三排放端口流体连通,从而将第二可膨胀囊放置成与环境大气连通;
第三可膨胀囊,所述第三可膨胀囊与控制器流体连通,来自控制器的加压流体能够被第三可膨胀囊接收;以及
第三阀,所述第三阀与第三可膨胀囊流体连通,以用于从第三可膨胀囊排放流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加压装置,其中,第三阀为3向/2位置、通常关闭的阀,第三阀包括三个端口,并且能够被致动以在第一位置中将第三阀的第一入口端口放置成与第三阀的第二囊端口流体连通,从而将控制器放置成与第三可膨胀囊连通,并且还能够被致动以在第二位置中将第三阀的第二囊端口放置成与第三阀的第三排放端口流体连通,从而将第三可膨胀囊放置成与环境大气连通。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加压装置,其中
第一可膨胀囊被构造成施压于对象的踝部;
第二可膨胀囊被构造成施压于对象的腓部;以及
第三可膨胀囊被构造成施压于对象的股部。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加压装置,还包括:
与所述可膨胀囊中的每一个流体连通的歧管;以及
与歧管流体连通的用于测量所述可膨胀囊中的每一个中的流体压力的单个压力转换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加压装置,还包括在歧管上游并且与歧管流体连通的止回阀。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加压装置,其中,歧管限定失效保护孔。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压装置,其中,控制器具有被构造成执行计算机可执行指令的处理器,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包括用于如下用途的指令:
将加压流体从加压流体源输送至布置于对象身体的一部分周围的第一可膨胀囊,
在所述排放过程中从第一可膨胀囊排放加压流体;
在所述排放过程中监测第一可膨胀囊中的流体压力;以及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监测到的流体压力,有选择地关闭和有选择地重新打开第一阀,以控制第一可膨胀囊中的流体压力,从而维持在所需的残余压力范围内。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加压装置,其中,所需的残余压力范围在大约1毫米汞柱至大约10毫米汞柱之间。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加压装置,其中,处理器还被构造成执行包括如下的计算机可执行指令:重复所述有选择地关闭和重新打开阀,以将第一可膨胀囊中的流体压力维持在所需的残余压力范围内。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加压装置,其中,处理器还被构造成执行包括如下的计算机可执行指令:以规律的时间间隔有选择地关闭和有选择地重新打开第一阀,以将第一可膨胀囊中的流体压力维持在所需的残余压力范围内。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加压装置,其中,时间间隔为大约200毫秒。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加压装置,其中,用于监测流体压力的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包括接收来自与第一可膨胀囊流体连通的压力转换器的信号。”
驳回决定认为: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阀门为常开的。然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阀门设置为常开阀门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利用微控制器加压从而辅助血液循环,并公开了其中包括微控制器,可以接收如由屏幕发出的可编程的指令(因而相当于可以由计算机执行其指令),并且以驱动或不驱动任何膨胀的囊的APA阀门,以使得充气囊可以维持一定的可选择的残余压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推得其在膨胀囊排放加压流体,以及有选择的关闭和重新打开相关阀门,从而维持在残余压力范围内,且其作用都是用于通过计算机对于阀的控制维持一定的残余压力。至于对于膨胀囊的压力监测,以及基于监测压力从而控制阀门的特征,由于对比文件2要将残余压力通过电阀门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监测压力而控制其残余压力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7,9-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上述权利要求2-7,9-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做的修改为: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第一阀不具有止回阀”。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用于施加加压治疗于对象的身体部位的加压装置,所述加压装置包括:
控制器,所述控制器构造成供给加压流体;
第一可膨胀囊,所述第一可膨胀囊与控制器流体连通,来自控制器的加压流体能够被第一可膨胀囊接收;以及
3向/2位置、通常打开的第一阀,所述第一阀与第一可膨胀囊流体连通,第一阀能够被控制器致动,以控制加压流体从第一可膨胀囊排放,并且第一阀不具有止回阀;
其中,第一阀包括三个端口,并且能够被致动以在第一位置中将第一入口端口放置成与第二囊端口流体连通,从而将控制器放置成与第一可膨胀囊连通,并且还能够被致动以在第二位置中将第二囊端口放置成与第三排放端口流体连通,从而将第一可膨胀囊放置成与环境大气连通。”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第一阀不具有止回阀”,该区别特征不是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2)指出“通常打开的阀”、“通常关闭的阀”、和“阀的打开”、“阀的关闭”之间存在区别。对比文件2中APA阀是通常关闭的阀,减压止回阀也是通常关闭的阀。本发明的3向/2位置、通常打开的阀的技术优势除了减少阀操作中的功率消耗意外,还能将残余压力维持在窄幅范围内。更特别的,甚至在囊收缩阶段也能提高残余压力。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能更为精确地维持被收缩的囊中的残余压力。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1)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并未表述其阀门58a(相当于第一阀)具有止回阀,附图5中所示的阀门58a也不具有止回阀,因此“第一阀不具有止回阀”这一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仍然在于:第一阀门为常开的。对比文件2中的阀门虽然具有止回阀,但其是利用其阀门保持了流路打开的状态,以维持残余压力,因而可以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启示,同样通过的阀门的控制而维持残余压力,并且通过将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阀门设置为常开的以实现上述效果。
(2)将“通常打开的阀”的概念认定为其入口端口与囊端口通常保持打开状态,与申请人意见陈述中的认定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阀门设置为通常打开的状态,且其技术效果是易于预料的。
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查,合议组于2018年08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阀是通常打开的,即常开阀。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选择适当的阀门类型。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针对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并删除权利要求8,并相应地修改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用于施加加压治疗于对象的身体部位的加压装置,所述加压装置包括:
控制器;
加压流体源,所述加压流体源构造成供给加压流体;
歧管,所述歧管构造成当所述加压流体源被激活时从所述加压流体源接收所述加压流体;
第一可膨胀囊,所述第一可膨胀囊构造成从所述歧管接收所述加压流体;以及
3向/2位置、通常打开的第一阀,所述3向/2位置、通常打开的第一阀与所述第一可膨胀囊流体连通,所述3向/2位置、通常打开的第一阀能够被控制器致动,以控制所述加压流体从所述第一可膨胀囊排放,并且所述3向/2位置、通常打开的第一阀不具有止回阀;
其中,所述3向/2位置、通常打开的第一阀包括三个端口并且能够被从第一位置致动到排放位置,其中,在所述第一位置中,第一入口端口与第二囊端口流体连通,从而将所述歧管放置成与所述第一可膨胀囊流体连通,并且其中,在所述排放位置中,所述第二囊端口与第三排放端口流体连通,从而将所述第一可膨胀囊放置成与环境大气连通,并且
其中,所述控制器具有被构造成执行计算机可执行指令的处理器,所述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包括用于如下用途的指令:
将加压流体从所述歧管输送至所述第一可膨胀囊,
在所述排放过程中从所述第一可膨胀囊排放所述加压流体至所需的残余压力范围内;
在达到所述所需的残余压力范围后,监测所述第一可膨胀囊中的流体压力;以及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监测到的流体压力,有选择地在所述加压流体源未被激活时将所述第一阀放置在所述第一位置以将所述第一可膨胀囊中的压力增加到所述所需的残余压力范围的上端,并且将所述第一阀放置在所述排放位置以将所述第一可膨胀囊中的压力排放到所述所需的残余压力范围的下端。”
复审请求人认为: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暗示维持残余压力,对比文件2公开的维持残余压力的方式与本申请并不相同,而这种维持残余压力的方式既不是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
权利要求1限定通过检测到的压力到达残余压力范围的上端/残余压力范围的下端来控制第一阀的打开或关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以规律的时间间隔有选择地关闭和重新打开第一阀,上述特征分别属于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将属于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中分离的特征进行重新组合得到的,这样的技术方案既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而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导致权利要求10和11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针对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述修改为在2018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0、11,并相应地修改权利要求的序号。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最终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6年04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2015年06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7-8;申请日2013年0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6、图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限定通过检测到的压力到达残余压力范围的上端/残余压力范围的下端来控制第一阀的打开或关闭,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以规律的时间间隔有选择地关闭和重新打开第一阀,上述特征分别属于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11限定的技术方案将属于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中分离的特征进行了新的组合,这样的技术方案既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而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导致权利要求10和11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中,复审请求人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要求10、11予以删除,从而克服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缺陷。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能由现有技术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的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施加加压治疗于对象的身体部位的加压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压迫治疗系统(参见说明书第[0026]-[0069]段,附图5-6),所述压迫治疗系统可对肢体的大腿、小腿和踝部分施加压力(参见说明书第[0026]段、第[0052]段),所述压迫治疗系统包括:控制器14;加压流体源,例如泵50,其构造为供给加压流体;阀歧管52,所述阀歧管52构造成当所述加压流体源被激活时从所述加压流体源接收所述加压流体;可充气腔46a,所述可充气腔46a构造成从所述阀歧管52接收所述加压流体;双位、三通的阀门58a,与可充气腔46a流体连通(参见附图5),控制器14可控制阀门58a以控制所述加压流体从所述可充气腔46a排放;双位、三通的阀门58a包括三个端口,并且能够从打开位置移动到关闭位置,在所述打开位置,开口62a与输出端口38a流体连通,从而将所述阀歧管52放置成与所述可充气腔46a流体连通;在所述关闭位置,输出端口38a与排气口66a流体连通,从而将所述可充气腔46a放置成与环境大气连通;阀门58a不具有止回阀。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压迫治疗系统对应于本申请的用于施加加压治疗于对象的身体部位的加压装置,控制器14对应于本申请的控制器,阀歧管52对应于本申请的歧管,可充气腔46a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可膨胀囊,双位、三通的阀门58a对应于本申请的3向/2位置的第一阀,阀门58a的打开位置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位置,阀门58a的关闭位置对应于本申请的排放位置,开口62a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入口端口,输出端口38a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二囊端口,排气口66a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三排放端口。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所述第一阀是通常打开的,即常开阀;(2)其中,所述控制器具有被构造成执行计算机可执行指令的处理器,所述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包括用于如下用途的指令:将加压流体从所述歧管输送至所述第一可膨胀囊,在所述排放过程中从所述第一可膨胀囊排放所述加压流体至所需的残余压力范围内;在达到所述所需的残余压力范围后,监测所述第一可膨胀囊中的流体压力;至少部分地基于所监测到的流体压力,有选择地在所述加压流体源未被激活时将所述第一阀放置在所述第一位置以将所述第一可膨胀囊中的压力增加到所述所需的残余压力范围的上端,并且将所述第一阀放置在所述排放位置以将所述第一可膨胀囊中的压力排放到所述所需的残余压力范围的下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类型的阀,并对气囊的残余压力进行动态控制。
针对区别(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选择适当的阀门类型,例如可以根据使用中阀门开通/关闭时间的长短来选择采用常开阀或常闭阀,在两者都能实现控制加压流体供给的基础上,选择常开阀或常闭阀,系统的功耗会有差异,然而上述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将第一阀设置为常开阀并不能给本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对人体施压从而辅助血液循环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7]-[0039]段,第[0123]段,第[0128]段,附图10)所述装置在微控制器的控制下对袖套中的气囊可调节地加压,进而对人体部位施加压力,排气过程中,在气囊中保留预定的残存压力,其通过设置于排气口的排气阀或止回阀的自动关闭来实现,这样可以减少放气过程中的空气损失量以及压缩机的尺寸、功率和重量。
然而,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对气囊的残余压力进行动态控制的技术内容,其通过设置于排气口的排气阀或止回阀的自动关闭来保持气囊内的残余压力,这与本申请通过控制器在放气过程中控制阀门重复打开-关闭的过程来实现将残余压力维持在窄幅范围内的理念是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相应的启示。
此外,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在气囊中保持残余压力的技术内容,更没有公开对气囊的残余压力进行动态控制的方式。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对气囊的残余压力进行动态控制的方式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控制器在放气过程中控制阀门重复打开-关闭的过程来实现将残余压力维持在窄幅范围内,且无需额外的阀门,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能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认定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