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含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的试剂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28
决定日:2019-07-20
委内编号:1F246550
优先权日:2012-06-01
申请(专利)号:201380028754.1
申请日:2013-05-24
复审请求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伟
合议组组长:豆波建
参审员:盛倩
国际分类号:A61K8/41,A61K8/39,A61K8/34,A61K8/02,A61Q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28754.1,名称为“包含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的试剂盒”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5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6月01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第1-9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7年11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1月28日本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81段(即第1-9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08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试剂盒,包含水性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所述水性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包含聚乙二醇,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1.5:1至10: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试剂盒,包括双隔室包装,用于保持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彼此分开。
3. 根据权利要求1-2之任一项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双隔室包装包括在施用于毛发之前使两种组合物接触的工具。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包装包括用于单独或以二者混合物的形式分配所述两种组合物的工具。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50-750。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300-600。
7. 处理毛发的方法,包括将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施用于毛发调理组合物、混合、然后施用于毛发;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包含聚乙二醇,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1.5:1至10:1。
8. 处理毛发的方法,包括将毛发调理组合物施用于毛发,然后将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施用于毛发;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包含聚乙二醇,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1.5:1至10:1。
9. 通过与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混合而改善毛发调理组合物质地的方法;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包含聚乙二醇,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1.5:1至10:1。”
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1(CN1454075A,公开日期为2003年11月05日)公开了一种护发盒A(即一种试剂盒),包含含有鲸蜡醇和硬脂醇(脂肪醇)以及硬脂酰氨基丙基二甲基胺(阳离子表面活性剂)的含水头发调理组合物和作为生热剂的7克硫酸镁(无水活化剂)(参见实施例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活化剂组合物还包含聚乙二醇,且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并限定了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生热剂中添加液体聚乙二醇和/或固体聚乙二醇的教导,而且,本领域公知,分子量为200的聚乙二醇200、分子量为400的聚乙二醇400等是常用的液体聚乙二醇的具体种类,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筛选具体组分时,容易想到在生热剂组合物(即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中添加例如聚乙二醇200、聚乙二醇400等液体聚乙二醇,并且根据毛发调理效果需要以及生热效果需要,亦能够通过常规实验筛选获得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施用于毛发之前将无水的生热剂施用于毛发调理组合物、在将毛发调理组合物施用到毛发上之后再用生热剂加热该组合物的教导,因此类似地,权利要求7-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据信加热后的护发组合物可以产生更好的效果(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9行),对比文件1的护发组合物中包含水相、油相、表面活性剂等成分,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加热后提供更好的效果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加热引起的质地的改变也是有利于实现更好的效果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能够获得通过与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混合而改善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质地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还指出,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2(CN1568175A,公开日期为2005年01月19日)来说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9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本申请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升高毛发调理组合物的粘度而得到具有更丰富感官吸引力和富含乳脂的质地的产品,如本申请实施例,特别是说明书第9页实施例2的表格所证实的,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2:1至10:1,导致相比于不具有活化剂的对照物而言显著更高的粘度,然而,如果将上述比例变为诸如1:1的较低值,那么粘度相比于不具有活化剂的对照物而言会进一步降低;其次,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教导或启示上述毛发调理组合物与活化剂组合物之间的比例所带来的令人惊讶的技术效果;最后,本发明的发明点在于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之间的特定选择的比例范围,对特定阳离子表面活性剂、脂肪醇和其它任选组分的选择并不构成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无需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做进一步限定。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试剂盒,包含水性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所述水性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包含聚乙二醇,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2:1至10: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试剂盒,包括双隔室包装,用于保持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彼此分开。
3. 根据权利要求1-2之任一项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双隔室包装包括在施用于毛发之前使两种组合物接触的工具。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包装包括用于单独或以二者混合物的形式分配所述两种组合物的工具。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50-750。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300-600。
7. 处理毛发的方法,包括将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施用于毛发调理组合物、混合、然后施用于毛发;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包含聚乙二醇,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2:1至10:1。
8. 处理毛发的方法,包括将毛发调理组合物施用于毛发,然后将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施用于毛发;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包含聚乙二醇,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2:1至10:1。
9. 通过与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混合而改善毛发调理组合物质地的方法;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包含聚乙二醇,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2:1至10:1。”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比例是针对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两种组合物整体的比例,是在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所述活化剂组合物均为特定组成的情况下,获得的所述比例与粘度之间的关系,其特定组成中包括了特定的溶剂、表面活性剂、脂肪醇、油脂成分、硅氧烷类成分等,活性剂组合物仅为PEG 400或PEG 200,本领域公知,组合物的粘度与油脂组分、水相组分、增稠剂等多种组分有关系,所述实施例作为具体的、下位的技术方案,其毛发调理组合物与活化剂组合物与权利要求 1 中限定的“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的水性毛发调理组合物、以及所述“包含聚乙二醇,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的无水活化剂组合物不相对应,所述实施例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的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说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根据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给出如下审查意见:首先,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比例是针对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两种组合物整体的比例,是在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以及活化剂组合物均为特定组成的情况下,获得的所述比例与粘度之间的关系,并且不能证明在现有技术中随着二者的比例增加,粘度也相应的增加。由于其特定组成中包括了特定的溶剂、表面活性剂、脂肪醇、油脂成分、硅氧烷类成分等,活性剂组合物仅为PEG 400或PEG 200,本领域公知,组合物的粘度与油脂组分、水相组分、增稠剂等多种组分有关系,所述实施例作为具体的、下位的技术方案,其毛发调理组合物与活化剂组合物与权利要求 1 中限定的“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的水性毛发调理组合物、以及所述“包含聚乙二醇,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的无水活化剂组合物不相对应,所述实施例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的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显著效果;其次,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含有聚乙二醇的活化剂组合物与毛发调理组合物的重量比,但是其实施例中所使用的作为试剂盒中的两种组分:毛发调理组合物与加热剂的比均大于1,特别是在实施例2中二者的比例为7:1正是本申请保护的范围内,同时本申请的实施例中也仅给出本申请试验制剂1和2的结果显示了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1:1时没有发生粘度增加,试验制剂1的比例为2:1、3:1,试验制剂2的比例为2:1、3:1、4:1和5:1时,发生期望的粘度增加,其并不能证明在比例2:1至10:1的宽泛范围内能够获得期望的粘度增加;最后,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使用隔离的试剂盒将毛发调理组合物与活化剂组合物相分隔开,在使用时再混合,这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相同,而对于最终组合物带来的技术效果,是两种组合物相组合后得到的,并不是毛发调理组合物与活化剂组合物达到了一个特定的比例就能得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页,8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关于创造性,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升高毛发调理组合物的粘度而得到具有丰富的感官吸引力和富含乳脂质地的产品,如本申请的实施例,特别是实施例2的表格所证实的,这一问题通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以解决,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启示本申请毛发调理组合物与活化剂组合物之间的比例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此外,复审请求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要求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硫酸镁作为生热剂,尽管对比文件1公开聚乙二醇可以作为惰性载体添加,但没有教导或启示聚乙二醇本身用作生热剂或活化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其次,关于不支持,本发明的发明点在于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之间的特定选择的比例范围,对特定阳离子表面活性剂、脂肪醇和其它任选组分的选择并不构成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无需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做进一步限定,同时,复审请求人已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2:1至5:1,并且要求所述活化剂由聚乙二醇组成,因此是对本申请实施例的合理概括。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试剂盒,包含水性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所述水性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2:1至5:1;其中所述试剂盒包括双隔室包装,用于保持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彼此分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双隔室包装包括在施用于毛发之前使两种组合物接触的工具。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包装包括用于单独或以二者混合物的形式分配所述两种组合物的工具。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50-750。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300-600。
6. 处理毛发的方法,包括将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施用于毛发调理组合物、混合、然后施用于毛发;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2:1至5:1。
7. 处理毛发的方法,包括将毛发调理组合物施用于毛发,然后将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施用于毛发;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2:1至5:1。
8. 通过与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混合而改善毛发调理组合物质地的方法;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 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为2:1至5:1。”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5日发出第二次复审意见通知书,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说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给出如下合议组意见:首先,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使用隔离的试剂盒将毛发调理组合物与活化剂组合物相分隔开,在使用时再混合,这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相同,如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不同的活化剂,但是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其不可以使用聚乙二醇的技术教导,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亲水的多元醇与水混合时会产生热量,且对比文件2给出在无水活化剂组合物中使用亲水多元醇的技术启示,并公开了所述亲水多元醇在与水混合时用于产生热量,考虑到与水混合时其产生热量的能力及物理性能如粘度和流动性,更优选聚乙二醇,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同样用于与含水组合物混合时产生热量的生热剂组合物中使用对比文件2提及的聚乙二醇,并合理预期这样所获得的产品具有更好的调理效果,同时,聚乙二醇200、聚乙二醇400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液体聚乙二醇,因此,本申请目前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相结合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有创造性;其次,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比例是针对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两种组合物整体的比例,是在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以及活化剂组合物均为特定组成的情况下,获得的所述比例与粘度之间的关系,并且不能证明在现有技术中随着二者的比例增加,粘度也相应的增加,由于其特定组成中包括了特定的溶剂、表面活性剂、脂肪醇、油脂成分、硅氧烷类成分等,活性剂组合物仅为PEG 400或PEG 200,而组合物的粘度与油脂组分、水相组分、增稠剂等多种组分有关系,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需要合理选择,从而显而易见的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页,8项权利要求)。所做的修改主要是限定了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的量以及将脂肪醇限定为“具有16至22个碳原子”,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升高毛发调理组合物的粘度而得到具有丰富感官吸引力和富含乳脂质地的产品,如本申请实施例所证实,毛发调理组合物与活化剂组合物的体积比为2:1至5:1时,相比于不具有活化剂的对照物而言显著更高的粘度,而将比例改变为1:1的较低值,粘度反而会降低;其次,复审请求人限定了水性毛发调理组合物中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各自的量,并限定脂肪醇具有16至22个碳原子,而对于阳离子表面活性剂的种类,实施例表明只要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之间的比例落入本申请的范围,就可以取得所期望的升高的粘度,因此,没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在使用其它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时也可以实现本申请所期望的技术效果;最后,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启示毛发调理组合物与活化剂组合物之间的体积比带来令人惊讶的技术效果,同时本申请已明确要求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启示将聚乙二醇单独用作生热剂或活化剂,对比文件2虽然记载了聚乙二醇能够产生热量,但是对比文件1明确教导了将聚乙二醇仅仅用作惰性载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任何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生热剂完全替换为对比文件2的聚乙二醇,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了上述替换,也无法获得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目前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再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试剂盒,包含水性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所述水性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该组合物重量的0.1%至5%的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该组合物重量的0.2%至7%的、具有16至22个碳原子的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体积比为2:1至5:1;其中所述试剂盒包括双隔室包装,用于保持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彼此分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双隔室包装包括在施用于毛发之前使两种组合物接触的工具。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包装包括用于单独或以二者混合物的形式分配所述两种组合物的工具。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50-750。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试剂盒,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300-600。
6. 处理毛发的方法,包括将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施用于毛发调理组合物、混合、然后施用于毛发;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该组合物重量的0.1%至5%的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该组合物重量的0.2%至7%的、具有16至22个碳原子的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体积比为2:1至5:1。
7. 处理毛发的方法,包括将毛发调理组合物施用于毛发,然后将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施用于毛发;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该组合物重量的0.1%至5%的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该组合物重量的0.2%至7%的、具有16至22个碳原子的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体积比为2:1至5:1。
8. 通过与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混合而改善毛发调理组合物质地的方法;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包含该组合物重量的0.1%至5%的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该组合物重量的0.2%至7%的、具有16至22个碳原子的脂肪醇,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其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其中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体积比为2:1至5:1。”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页8项权利要求),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4年11月28日本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81段(即第1-9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5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试剂盒。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护发盒A(即一种试剂盒),包含50克含水头发调理组合物2和作为生热剂的7克硫酸镁(即一种无水活化剂),该生热剂通过与含水护发组合物混合而产生热量,其中生热剂与含水护发组合物分开;并且还指出含水护发组合物和生热剂可以装入同一容器中,优选容器包括两个隔室,将含水护发组合物和生热剂装入不同的隔室中(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6、14-16行),所述含水头发调理组合物2包括鲸蜡醇和硬脂醇(均为脂肪醇)以及硬脂酰氨基丙基二甲基胺(一种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毛发调理组合物与生热剂的比是7: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4-26行,说明书第34页表格,实施例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的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且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限定了组合物中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的含量;并限定了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的体积比为2:1至5:1。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包含水性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无水活化剂组合物的试剂盒,其能得到升高粘度的毛发调理组合物,并具有丰富的感官吸引力和富含乳脂质地。针对该区别,对比文件1还指出,由固体材料组成的加热剂,如沸石和硫酸镁,可以分散在惰性载体中,从而帮助与盒A中头发调理组合物混合,并且在使用前防止不希望的反应,该惰性载体可以是液体,也可以是固体,适用于本发明的惰性载体包括如聚乙二醇粉、液体聚乙二醇、聚丙二醇粉、液体聚丙二醇及其混合物(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9-11、18-23行),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生热剂中添加液体聚乙二醇和/或固体聚乙二醇的教导,尽管,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给出仅使用聚乙二醇作为生热剂的实施例,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亲水的多元醇在与水混合时用于产生热量,考虑到与水混合时其产生热量的能力及物理性能如粘度和流动性,更优选聚乙二醇,其中所述聚乙二醇优选具有 H(OCH2CH2)n-OH 式,其中n平均值为4-12,且在25℃为液体,特别优选是PEG-200(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5行,第7页第8-17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无水活化剂组合物使用所述分子量的聚乙二醇作为生热剂,此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所述无水化妆品组合物优选是无水的毛发调理组合物,其中可以含有高熔点的脂肪化合物例如脂肪醇,以及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24-28行,第16页第7-10行),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公知,分子量为200的聚乙二醇200、分子量为400的聚乙二醇400等是常用的液体聚乙二醇的具体种类,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筛选具体组分时,容易想到在生热剂组合物(即所述无水活化剂组合物)中使用例如聚乙二醇200、聚乙二醇400等液体聚乙二醇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硫酸镁作为生热剂,并且根据毛发调理效果需要以及生热效果需要,亦能够通过常规实验筛选获得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所述活化剂组合物的比例。此外,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也对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在组合物中的用量进行了限定,为约0.1%至约10%,更优选0.25%至8%,以及最优选为约0.5%至约3%,对于脂肪醇在组合物中的用量也进行了限定,为1至10%(参见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二段至第14页第五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通过常规实验就可以确定二者的用量,同时,从说明书的记载中也无法看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效果也是可预期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试剂盒。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还指出当采用具有两个隔室的容器时,可以通过将生热剂与含水护发组合物由各自隔室释放出,并且在另一容器中混合(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0-22行),给出了双隔室包装中包括在施用于毛发前使两种组合物接触的工具的启示。此外,为了使用方便,在试剂盒包装中包括用于单独或二者混合物形式分配所用组合物的工具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试剂盒中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同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具有所述分子量的聚乙二醇,例如本领域常用的聚乙二醇200、聚乙二醇400。并且本申请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4-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处理毛发的方法。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护发盒(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4-26行,说明书第34页表格,实施例2)。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且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限定了组合物中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的含量;并限定了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的体积比为2:1至5:1;(2)限定了一种处理毛发的方法,包括将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施用于毛发调理组合物、混合、然后施用于毛发。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处理毛发的方法,以获得具有丰富的感官吸引力和富含乳脂质地的效果。
对于区别(1),详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于区别(2),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护发盒中的组合物用于处理毛发的方法中。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护发盒可以用于在将护发组合物涂覆到头发上之前加热该护发组合物(参见摘要),且加热后的护发组合物可以产生加强的效果,例如加热后的头发调理组合物由于成分更好的渗透性而提供更好的调理效果(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8行),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施用于毛发之前将无水的生热剂施用于毛发调理组合物的教导,因此将无水的生热剂施用于毛发调理组合物混合、然后施用于毛发的处理步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进而能够获得权利要求6所述的处理毛发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处理毛发的方法。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护发盒(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4-26行,说明书第34页表格,实施例2)。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且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限定了组合物中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的含量;并限定了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的体积比为2:1至5:1;(2)限定了一种处理毛发的方法,包括将毛发调理组合物施用于毛发,然后将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施用于毛发。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处理毛发的方法,以获得具有丰富的感官吸引力和富含乳脂质地的效果。
对于区别(1),详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于区别(2),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护发盒中的组合物用于处理毛发的方法中。其次,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本发明还涉及一种用于加热护发组合物的加热装置……通过选择生热剂、生热剂的量、外加的可以控制热产生反应的试剂以及用作加热装置包装的材料,可以对温度进行调节……本发明的加热装置可用于在将护发组合物涂覆到头发上之前加热该护发组合物,也可以用于在涂覆到头发上之后加热该护发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6行),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将毛发调理组合物施用到毛发上之后再用生热剂加热该组合物的教导,而且对比文件1亦给出了所述生热剂与护发组合物混合以获得加热效果的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毛发调理组合物施用于毛发,然后将用于加热的无水活化剂组合物也施用于毛发的处理步骤,进而能够获得权利要求7所述的处理毛发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通过与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混合而改善毛发调理组合物质地的方法。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含水毛发调理组合物和生热剂的护发盒,以及生热剂通过与含水护发组合物混合而产生热量的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4-26行,说明书第34页表格,实施例2),即公开了通过与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混合而加热毛发调理组合物的方法,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活化剂组合物由聚乙二醇组成,且所述聚乙二醇的分子量为100至1000;限定了组合物中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脂肪醇的含量;并限定了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的体积比为2:1至5:1;(2)限定了一种通过与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混合而改善毛发调理组合物质地的方法。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通过与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混合而改善毛发调理组合物质地的方法,以获得具有丰富的感官吸引力和富含乳脂质地的效果。
针对区别(1),详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针对区别(2),首先,权利要求8中对于“改善”并没有限定其具体含义,这里理解为提供更好的或更期望的质地,对比文件1公开了据信加热后的护发组合物可以产生更好的效果,即可以产生更佳的效果(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9行),对比文件1指出护发组合物优选被加热到约25℃至80℃的温度(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5-27行),对比文件1的护发组合物中包含水相、油相、表面活性剂等成分,上述加热行为必然对引起包含水相、油相、表面活性剂成分的护发组合物的质地发生改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加热后提供更好的效果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加热引起的质地的改变也是有利于实现更好的效果的,因而上述质地的改变也相当于一种改善作用,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能够获得通过与无水活化剂组合物混合而改善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质地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比例是针对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两种组合物整体的比例,是在所述毛发调理组合物以及活化剂组合物均为特定组成的情况下,获得的所述比例与粘度之间的关系,并且不能证明在现有技术中随着二者的比例增加,粘度也相应的增加,由于其特定组成中包括了特定的溶剂、表面活性剂、脂肪醇、油脂成分、硅氧烷类成分等,活性剂组合物仅为PEG 400或PEG 200,而组合物的粘度与油脂组分、水相组分、增稠剂等多种组分有关系,因此,本申请的实施例并不能证明目前权利要求1和其从属权利要求及相关的处理毛发的方法或改善毛发调理组合物质地的方法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显著效果;其次,对比文件1中的说明书也对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在组合物中的用量进行了限定,为约0.1%至约10%,更优选0.25%至8%,以及最优选为约0.5%至约3%,对于脂肪醇在组合物中的用量也进行了限定,为1至10%,并且其所使用的就是包含16个碳原子的鲸蜡醇和包含18个碳原子的硬脂醇,而本申请的实施例仅证明特定的溶剂、表面活性剂、脂肪醇、油脂成分、硅氧烷类成分等组成的毛发调理组合物,与活性剂组合物仅为PEG 400或PEG 200以特定比例组合实现了请求人所声称的效果,并不能证明任意一种阳离子表面活性剂以该含量存在时均可以实现相同的效果,如前面所述,组合物的粘度与油脂组分、水相组分、增稠剂等多种组分有关系,选用不同的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后,其或多或少都会对组合物的粘度带来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合适的粘度均需要对组合物中的其他组分的选择以及使用量进行调整,因此,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只要毛发调理组合物和活化剂组合物之间的比落入本申请的范围,就可以取得所期望的升高的粘度”的结论仅仅是在实施例所选择的特定的溶剂、表面活性剂、脂肪醇、油脂成分、硅氧烷类成分等组成的毛发调理组合物,与活性剂组合物仅为PEG 400或PEG 200以特定比例组合实现的效果;最后,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使用隔离的试剂盒将毛发调理组合物与活化剂组合物相分隔开,在使用时再混合,这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相同,如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不同的活化剂,尽管在对比文件1中所教导的是使用聚乙二醇作为载体,但是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其不可以使用聚乙二醇的技术教导,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亲水的多元醇与水混合时会产生热量,且对比文件2给出在无水活化剂组合物中使用亲水多元醇的技术启示,并公开了所述亲水多元醇在与水混合时用于产生热量,考虑到与水混合时其产生热量的能力及物理性能如粘度和流动性,更优选聚乙二醇,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同样用于与含水组合物混合时产生热量的生热剂组合物中使用对比文件2提及的聚乙二醇,并合理预期这样所获得的产品具有更好的调理效果,同时,聚乙二醇200、聚乙二醇400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液体聚乙二醇,因此,本申请目前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相结合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所做的修改以及陈述的意见并未克服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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