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换热器及具有该换热器的热水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换热器及具有该换热器的热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42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605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13428.0
申请日:2016-05-11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冰
合议组组长:李凯
参审员:段晓宁
国际分类号:F28F1/40,F24H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在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即可进行的常规选择,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则认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13428.0,名称为“一种换热器及具有该换热器的热水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5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8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3629402U,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CN202171338U,公告日为2012年3月21日)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8段(第1-6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6;2017年11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本体和设置在所述本体上的至少一个通道;其中,所述通道的内壁具有凹凸结构,所述通道内部的换热介质通过通道壁与外界发生热交换;所述凹凸结构为沿所述通道长度方向的内螺纹结构,以在所述通道的内部形成紊流作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凸结构均匀地设置在所述通道的内壁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道的内壁横截面为圆形、椭圆形或矩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道为多个,多个所述通道平行且依次排列。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通道均为微通道。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通道均匀排列呈一字型,所述本体呈一字型。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的材料为铝或铝合金。
8. 一种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上述权利要求1~7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换热器;以及水箱,所述换热器贴在水箱内胆的外壁上;所述换热器与所述水箱内的水进行热交换。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与所述水箱内胆接触的部分之间涂导热材料。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材料为导热硅脂。”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换热器微通道内的内螺纹凹凸结构不是换热器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知常识。本申请使用换热器微通道内的内螺纹凹凸结构增大了内壁表面积,提高了换热效率,增强了内壁的耐压性,因而,本申请的方案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10仍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仍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 质疑复通中引入的公知常识证据(《油田矿场分离技术与设备》,2011,第320-322页,图7-1 (a))是否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证据类型,是否属于在复审阶段合议组可以依职权新引入的证据类型;2. 上述公知常识证据与本申请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也不属于通用技术领域,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容易到油田矿场领域去寻找解决技术问题的答案的,因此,评述本申请没有创造性的结论的理由是牵强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8段(第1-6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6;2017年11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在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即可进行的常规选择,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则认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有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换热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微通道平行流铝管,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4-0009,0013-0016段,附图1):其为一种换热器,包括:铝管的本体和设置在本体上的5个通道;其中,通道的内壁具有沿长度方向分布的换热片2,其与内壁连为一体并构成凹凸结构,通道内部的换热介质通过通道壁与外界发生热交换。对比文件1的换热片2实际起到了加强紊流和增强换热的效果。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凹凸结构为内螺纹结构,以在通道的内部形成紊流作用。
然而换热器领域中采用内螺纹结构以增加表面积、促进换热的紊流换热特性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参见《油田矿场分离技术与设备》,2011,第320-322页,图7-1(a)),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可以根据具体需要选取凹凸翅片或内螺旋槽等各种常用的增大换热面积提高换热效率的技术手段,其所起的增强紊流的作用和增大换热面积增强换热的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4-7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同上):凹凸结构均匀地设置在通道的内壁上;通道为5个,5个通道平行且依次排列;通道均为微通道;通道均匀排列呈一字型,本体呈一字型;本体的材料为精炼铝或铝合金(公开了铝或铝合金)。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道的内壁横截面为矩形(参见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而其余并列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通道内壁横截面为圆形、椭圆形”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换热器中最常见截面为圆形、椭圆形或矩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灵活选取。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热水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2、0015段,附图1,2):热水器还包括水箱,扁管换热器1贴在水箱2内胆的外壁上,扁管换热器1与水箱2内的水进行热交换,扁管换热器具有本体和设置在本体的通道。
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换热器的具体结构。
而权利要求8的引用部分换热器的具体结构的评述参见上面的评述第1-3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热水器中使用内壁带内螺纹的换热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9、10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2中相应地公开(参见同上):扁管换热器1与水箱2内胆接触的部分之间涂导热硅胶(公开了导热材料);导热材料为导热硅胶(公开了导热硅脂)。且其在该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促进导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1. 质疑复通中引入的公知常识证据(《油田矿场分离技术与设备》,2011,第320-322页,图7-1 (a))是否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证据类型,是否属于在复审阶段合议组可以依职权新引入的证据类型;2. 上述公知常识证据与本申请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也不属于通用技术领域,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容易到油田矿场领域去寻找解决技术问题的答案的,因此,评述本申请没有创造性的结论的理由是牵强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节中明确指出: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油田矿场分离技术与设备》,2011,第320-322页,图7-1(a))是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程序上是合法的。
2. 关于技术领域问题,本申请属于换热领域,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油田矿场分离技术与设备》,其相应章节中介绍了油田矿场中的换热器--水套炉换热器的结构,而上述水套炉换热器属于换热器的一种,即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公开的上述换热器结构属于换热领域,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为了强化传热,书中进一步介绍了换热领域中常用的高效强化传热元件:翅片管,并特别介绍了翅片管中的内肋翅片管的结构形式、加工工艺以及流体特性传热效果等,也给出了采用内壁设置螺旋形凹槽结构可以增加表面积、促进换热的紊流换热特性。即《油田矿场分离技术与设备》一书已经披露了在现有技术中换热管为了达到更好的传热性能,可以选用内螺纹的翅片管作为换热管,因此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可以根据具体需要选取凹凸翅片或内螺旋槽等各种常用的增大换热面积提高换热效率的技术手段,其所起的增强紊流的作用和增大换热面积增强换热的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采纳,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