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污染表面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清洁污染表面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39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44601
优先权日:2012-10-04
申请(专利)号:201310428381.9
申请日:2013-09-18
复审请求人:波音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晓明
合议组组长:任国丽
参审员:高丽莉
国际分类号:B08B7/04(2006.01);B08B7/00(2006.01);B08B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教导或启示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28381.9,名称为“清洁污染表面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波音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9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04日,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申请日2013年09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7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1-5(第1-5页)、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2010/0126533A1,公开日为2010年05月27日;
对比文件2:CN 2917533Y, 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清洁污染表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用吸收性介质覆盖至少一部分的所述污染表面;
在用所述吸收性介质覆盖所述部分的所述污染表面之前用清洁溶液饱和至少一部分的所述吸收性介质和在用所述吸收性介质覆盖所述部分的所述污染表面之后用清洁溶液饱和至少一部分的所述吸收性介质中的至少一种;以及
施加蒸汽到所饱和的吸收性介质中一段时间,以促进从所述污染表面去除污染物并且促进转移所述污染物到所述吸收性介质,其中随着蒸汽被施加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相对于所述污染表面基本上静止;
其中所述清洁溶液包括水和清洁化学品的混合物,所述清洁化学品包括酒精、氢氧化物、清洁剂、过氧化物或表面活性剂中的至少一种,并且施加至所述吸收性介质的所述清洁溶液的量足以从污染表面去除污染物,但不足以导致过度饱和所述吸收性介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施加压力或摩擦力中的至少一种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以促进从所述污染表面去除污染物。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施加蒸汽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进一步包括从蒸汽喷头引导至少一个蒸汽射流朝向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引导蒸汽射流进一步包括定位所述蒸汽喷头距所述吸收性介质一段距离。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施加蒸汽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进一步包括引导所述蒸汽通过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以促进迫使所述清洁溶液朝向所述污染表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施加蒸汽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进一步包括经由毛细作用从所述污染表面转移污染物到所述吸收性介质。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在所述蒸汽被施加到其上之后,从所述污染表面去除所述吸收性介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在所述吸收性介质从所述表面去除之后,漂洗所述污染表面。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漂洗所述污染表面进一步包括从蒸汽喷头引导蒸汽朝向所述表面。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引导蒸汽进一步包括在高达约500磅每平方英寸(psi)的压力下从所述蒸汽喷头引导蒸汽。
11.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施加压力或摩擦力中的至少一种进一步包括当施加蒸汽到其上时用配置来接触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的蒸汽喷头施加压力或摩擦力中的至少一种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
12.根据权利要求2或11所述的方法,其中施加压力或摩擦力中的至少一种进一步包括在施加蒸汽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上的同时,施加压力或摩擦力中的至少一种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
13.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漂洗所述污染表面进一步包括:
用第二吸收性介质覆盖所述部分的所述污染表面;
在用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覆盖所述部分的所述污染表面之前用漂洗溶液饱和至少一部分的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和在用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覆盖所述部分的所述污染表面之后用漂洗溶液饱和至少一部分的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中的至少一种;以及
施加蒸汽到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上一段时间以促进从所述污染表面去除清洁溶液并且促进转移所述预定的清洁溶液到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漂洗所述污染表面进一步包括,施加压力或摩擦力中的至少一种到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以促进从所述表面去除所述清洁溶液。
15.蒸汽清洁系统,其包括蒸汽喷头和吸收性介质,其中所述吸收性介质包括清洁溶液,所述清洁溶液包括水和清洁化学品的混合物,所述清洁化学品包括酒精、氢氧化物、清洁剂、过氧化物或表面活性剂中的至少一种,并且施加至所述吸收性介质的所述清洁溶液的量足以从污染表面去除污染物,但不足以导致过度饱和所述吸收性介质。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蒸汽清洁系统,其中所述蒸汽喷头包括引导蒸汽射流朝向所述吸收性介质的多个喷嘴。”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施加蒸汽到吸收性介质一段时间,以促进从污染表面去除污染物并且促进转移污染物到吸收性介质,随着蒸汽被施加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饱和的吸收性介质相对于污染表面静止;清洁溶液包括水和清洁化学品的混合物,清洁化学品包括酒精、氢氧化物、清洁剂、过氧化物或表面活性剂中的至少一种,施加至吸收性介质的清洁溶液的量足以从污染表面去除污染物,但不足以导致过度饱和吸收性介质。经过分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部分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专利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蒸汽清洁系统,其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喷出蒸汽的部件为蒸汽喷头,吸收性介质包括清洁溶液,清洁溶液包括水和清洁化学品的混合物,清洁化学品包括酒精、氢氧化物、清洁剂、过氧化物或表面活性剂中的至少一种,施加至吸收性介质的清洁溶液的量足以从污染表面去除污染物,但不足以导致过度饱和吸收性介质;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2及其组合均未公开“其中清洁溶液包括水和清洁化学品的混合物,清洁化学品包括酒精、氢氧化物、清洁剂、过氧化物或表面活性剂中的至少一种;施加至吸收性介质的清洁溶液的量足以从污染表面去除污染物,但不足以导致过度饱和吸收性介质”,而本申请中的上述设置在清洁和去除污染物方面产生了预料之外的技术效果,即与表面接触的材料、清洁溶液和蒸汽的结合吸收作用使得在较少清洁溶液的情况下使污染物松弛而被去除,而不是通过机械洗涤;(2)从属权利要求2和5-14均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前审审查部门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和2虽未公开清洁溶液的具体成分,但上述成分均属于常规的清洁化学品,而且在清洁领域,施加适量的溶液,上限不导致溶液残留需要漂洗,下限是能够去除污染物,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在对比文件1和2公开相应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复审请求人的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1)对于清洁溶液的组分,在权利要求的评述中部分提及;至于清洁溶液施加的量,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经验,其应该与吸收性介质的材质和尺寸,待清洁表面的大小、污染物的多少均有关;目前权利要求中给出的限定仅仅是泛泛的,在实际操作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样的限定无法知晓清洁溶液精确的施加量,而且本申请中的施加量本身就是个大致范围,否则也就不需要后续的漂洗步骤(参见权利要求8和13)。基于此,这种限定也就是遵循“能够去除污染物,又不会残留过多清洁溶液”的一般原则,而这应当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2)从属权利要求2和5-14中常用技术手段的认定,在权利要求的评述中也已提及。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 1中增加了“所述吸收性介质具有接触所述污染表面的第一面和所述第一面相对的第二面;其中朝向所述吸收性介质的所述第二面定向所述蒸汽,使得迫使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中的所述清洁溶液朝向所述污染表面”,在独立权利要求 15中增加了“所述吸收性介质具有接触所述污染表面的第一面和所述第一面相对的第二面”。复审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15中增加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2以及其组合都未公开,且上述特征能够取得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6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和15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均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1-16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根据权利要求1-16的评述,增加的上述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施加蒸汽之前,吸收性介质保持清洁溶液;施加蒸汽时,在蒸汽的动力作用下,清洁溶液能够较快速地到达基底,从而阻止污染物在待清洁表面的扩散以及促进污染物的去除。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又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0、15和16,同时修改了原权利要求1、2、4和12的措词以及部分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增加了施加蒸汽的压力值的限定,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压力值,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施加蒸汽的压力设置为高达约500psi,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3均具备创造性。
2019年06月27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清洁污染表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用吸收性介质覆盖至少一部分的所述污染表面,所述吸收性介质具有接触所述污染表面的第一面和与所述第一面相对的第二面;
在用所述吸收性介质覆盖所述部分的所述污染表面之前用清洁溶液饱和至少一部分的所述吸收性介质和在用所述吸收性介质覆盖所述部分的所述污染表面之后用所述清洁溶液饱和至少一部分的所述吸收性介质中的至少一种;以及
施加蒸汽到所饱和的吸收性介质中一段时间,以促进从所述污染表面去除污染物并且促进转移所述污染物到所述吸收性介质,其中朝向所述吸收性介质的所述第二面引导所述蒸汽,使得迫使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中的所述清洁溶液朝向所述污染表面,其中随着蒸汽被施加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相对于所述污染表面基本上静止;
其中引导蒸汽包括在高达约500磅每平方英寸(psi)的压力下引导蒸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施加摩擦力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以促进从所述污染表面去除污染物。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施加蒸汽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进一步包括从蒸汽喷头引导至少一个蒸汽射流朝向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引导至少一个蒸汽射流进一步包括定位所述蒸汽喷头距所述吸收性介质一段距离。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施加蒸汽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进一步包括引导所述蒸汽通过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以促进迫使所述清洁溶液朝向所述污染表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施加蒸汽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进一步包括经由毛细作用从所述污染表面转移污染物到所述吸收性介质。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在所述蒸汽被施加到其上之后,从所述污染表面去除所述吸收性介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在所述吸收性介质从所述表面去除之后,漂洗所述污染表面。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漂洗所述污染表面进一步包括从蒸汽喷头引导蒸汽朝向所述表面。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施加压力或摩擦力中的至少一种进一步包括当施加蒸汽到其上时用配置来接触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的蒸汽喷头施加压力或摩擦力中的至少一种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
11.根据权利要求2或10所述的方法,其中施加压力或摩擦力中的至少一种进一步包括在施加蒸汽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上的同时,施加压力或摩擦力中的至少一种到所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
12.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漂洗所述污染表面进一步包括:
用第二吸收性介质覆盖至少部分的所述污染表面;
在用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覆盖所述部分的所述污染表面之前用漂洗溶液饱和至少一部分的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和在用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覆盖所述部分的所述污染表面之后用漂洗溶液饱和至少一部分的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中的至少一种;以及
施加蒸汽到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上一段时间以促进从所述污染表面去除清洁溶液并且促进转移所述预定的清洁溶液到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漂洗所述污染表面进一步包括,施加压力或摩擦力中的至少一种到所述第二吸收性介质以促进从所述表面去除所述清洁溶液。”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6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申请日2013年09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
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清洁污染表面的方法,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蒸汽拖把,其公开了一种清洁污染
表面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9]-[0011],[0064]-[0065]段,附图1-4):拖把头可包括或设计成连接到一个或多个擦洗和/或吸收工具156,例如但不限于海绵,刷子,毛巾(相当于吸收性介质)等;一个或多个喷雾器132可以完全或部分地将蒸汽引导到拖把头和/或连接到拖把头的擦洗和/或吸收工具156上,也就是说,将蒸汽施加到擦洗和/或吸收工具时,同样能够实现促进污染物的清洁以及污染物转移到拖把头,且拖把头相对于待清洁表面基本静止;从附图3可看出,擦洗和/或吸收工具156具有接触待清洁表面的第一面和第一面相对的第二面,该第二面朝向喷雾器132;该蒸汽拖把可包括附件,该附件附接到基座而不是蒸汽发生器上,例如,包括清洁溶液的容器可以连接到蒸汽拖把而不是蒸汽发生器上,使得蒸汽拖把可以将清洁溶液而不是蒸汽施加到拖把头的擦洗和/或吸收工具上,或者施加到待清洁表面,也就是说,在拖把头进行清洁之前或之后都可以被清洁溶液润湿,在蒸汽的作用下,擦洗和/或吸收工具156中的上述清洁溶液能够朝向待清洁表面。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引导
蒸汽包括在高达约500磅每平方英寸(psi)的压力下引导蒸汽。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定引导蒸汽的压力值。
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施加蒸汽的压力和温度能够影响吸收性介质对于污染物的吸收,而蒸汽喷头与吸收性介质的距离也影响着蒸汽的压力和温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吸收效果和经验值设置蒸汽的压力值,且这种设置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
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说明书第 [0064]-[0065]段,附图3):
一个或多个喷雾器132可以完全或部分地将蒸汽引导到拖把头和/或连接到拖把头156上。因此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将蒸汽施加到饱和的吸收性介质时,污染物在毛细作用下从污染表面转
移到吸收性介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毛细作用是指液体表面对固体表面的吸引力,具体到本申请,浸渍了清洁溶液的吸收性介质本身对污染表面的污染物就有吸引力,当吸收性介质被施加蒸汽后,毛细作用会更显著,加速了污染物的转移,这种设置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它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涉及在清洁溶液饱和吸收性介质,或者将蒸汽施加至吸收性介质
的过程中,施加压力或摩擦力。稍有生活常识的人应该知晓,在擦桌子(清洁污染表面)时为了提高清洁效果,一般都会用力按压抹布或者用抹布在桌子上反复擦拭(施加压力或者摩擦力),因此这种设置同样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9、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涉及吸收性介质清洁污染表面后的漂洗操作,因为有清洁步骤
的设置,因此待清洁表面此时残留的应该是少量的污染物或者是清洁步骤残留的清洁溶液,在前一个步骤的教导下,如果清洁效果还算理想的话,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该清洁步骤重复一遍,即在覆盖污染表面之前或者之后,用漂洗溶液饱和吸收性介质,施加蒸汽至吸收性介质,施加压力或摩擦力至吸收性介质。因此这种设置同样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9,1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
复审请求人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增加了施加蒸汽的压力的限定,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压力,
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施加蒸汽的压力可高达约500psi,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3均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蒸汽压力值的设定与蒸汽喷头与介质的距离、污染物的
属性、污染程度等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除污效果设定上述压力值,尽管对比文件1未涉及蒸汽的压力值,但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此外,如果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压力值是本申请的发明核心,相关内容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而非目前的申请文件只简单提及“在一些执行方式中,预定的压力可高达约500psi”,合议组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进行推断,将蒸汽的压力值设定在500psi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并无不妥。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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