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新型保险杠材料及其汽车保险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35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499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93702.0
申请日:2015-04-22
复审请求人:重庆交通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倩
合议组组长:张沧
参审员:姜小薇
国际分类号:C08L23/12,C08L75/04,C08L9/00,C08L77/00,C08L23/16,C08L23/06,C08K5/521,C08K5/36,C08K5/101,B60R19/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组合物发明的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各组分的组合是否显而易见,同时还要考虑所述组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从而确定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技术贡献,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发明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不能认定其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了突出的技术贡献,具有显著的进步。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93702.0,名称为“新型保险杠材料及其汽车保险杠”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重庆交通大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5年04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及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保险杠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保险杠材料按重量份包括以下组分:35-55份聚丙烯、2-10份磷酸三氯乙酯、5-15份热塑性聚氨酯、3-10份顺丁橡胶、4-12份聚酰胺、3-11份乙丙橡胶、3-11份聚乙烯、4-10份剪切增稠液、10-16份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1-6份抗静电剂、1-4份抗氧剂、4-10份分散剂、1-5份增塑剂、1-5份紫外线吸收剂;所述抗氧剂为硫代二丙酸双月桂酯;所述抗静电剂为乙氧基化烷基胺、乙氧基化烷基酸胺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混合物;所述增塑剂为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邻苯二甲酸二仲辛酯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混合物;所述分散剂为自乙撑双硬脂酰胺、十六烷基三甲基溴化铵、γ-氨丙基三乙氧基硅烷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所述紫外线吸收剂为4-苯甲酰氧基-2,2,6,6-四甲基哌啶与2-羟基-4-甲氧基二苯甲酮、2-羟基-4-正辛氧基二苯甲酮、2-(2’-羟基-3’,5’-二叔苯基)-5-氯化苯并三唑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混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保险杠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保险杠材料按重量份包括以下组分:45份聚丙烯、8份磷酸三氯乙酯、10份热塑性聚氨酯、7份顺丁橡胶、8份聚酰胺、6份乙丙橡胶、6份聚乙烯、7份剪切增稠液、14份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3份抗静电剂、3份抗氧剂、6份分散剂、3份增塑剂、3份紫外线吸收剂。
3. 一种汽车保险杠,其特征在于:所述保险杠由权利要求1-2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汽车保险杠材料制成。”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汽车保险杠材料,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1338052A,公开日为2009年01月07日)公开的汽车保险杠聚丙烯材料(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倒数第3行)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还含有热塑性聚氨酯、顺丁橡胶、聚酰胺、剪切增稠液、磷酸三氯乙酯、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具体种类的抗静电剂、具体种类的增塑剂、具体种类的分散剂;而对比文件1中不含;(2)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抗氧剂和紫外线吸收剂组分的具体种类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3)权利要求1中的组分含量关系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实施例1-6,但没有记载实施例1-6的材料产品的性能测试结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涉及使用六种聚合物,其中包括四种塑料(即聚丙烯、热塑性聚氨酯、聚酰胺、聚乙烯)及两种橡胶(即顺丁橡胶、乙丙橡胶),还使用了本领域不常见的剪切增稠液。本领域公知,橡塑共混是将具有一定弹性的橡胶组分与具有热塑性的塑料组分,在一定的温度条件下共混,在充分的混合作用下,形成共混物。在共混物中,两种组分分别构成分散相态和连续相态。当两种组分具有极佳的相容性时,两种组分经过共混作用,在理论上可构成相分散体系。但在实际中,两种组分很难产生极佳的相容性质,多半呈现为一般的或较差的相容效果。两种组分的相容性对共混物的相态结构有很大影响,当共混组分具有较好的相容性时,共混物中形成细小颗粒的分散相,分散于连续相之中;反之,当共混组分具有较差的相容性时,在形成的两相结构中,分散相以粗大的结构分散于连续相中。相容性较好的共混物具有良好的物理机械性能,相容性较差的共混物具有较差的物理机械性能(参见《橡胶并用与橡塑共混技术》,邓本诚等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8年06月第1版,2003年04月印刷,前言部分第2页第2自然段)。然而,本申请说明书(包括实施例)没有记载制备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方法,也没有任何实验测试结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技术知识,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重庆交通大学(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热塑性聚氨酯的溶解度参数和表面张力大小介于这四种聚合物(聚丙烯、顺丁橡胶、乙丙橡胶和聚乙烯)和聚酰胺之间,而且与这四种聚合物和聚酰胺的溶解度参数、表面张力相差较小,能够与它们分别进行较好的相容,添加的热塑性聚氨酯能够缩小这四种聚合物和聚酰胺的反差,起到非常好的增容效果;(2)对于已经是属于非显而易见的发明,其必然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特定的技术问题,也因此会产生某些有益的技术效果,此时,通常不需要再专门考察发明技术效果的进步性;(3)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与对比文件1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汽车保险杠材料,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汽车保险杠聚丙烯材料(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倒数第3行)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保险杠材料中还包括一定量的热塑性聚氨酯、顺丁橡胶、聚酰胺和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而对比文件1未提及上述组分;(2)权利要求1的保险杠材料还包括磷酸三氯乙酯、剪切增稠液、具体种类的抗静电剂和具体种类的增塑剂,而对比文件1未提及上述组分,且权利要求1中抗氧剂和紫外线吸收剂组分的具体种类与对比文件1不同,聚丙烯、抗氧剂、分散剂和紫外线吸收剂的含量与对比文件1不同。对于区别特征(1):热塑性聚氨酯、顺丁橡胶、聚酰胺和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均是本领域常用的聚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所述聚合物用于汽车保险杠材料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涉及使用七种聚合物。本领域公知,相容性是聚合物之间共混的必要条件,还是制造良好性能塑料合金的先决条件。一般来说,为制造理想性能的塑料合金,应要求共混聚合物之间有较好的热力学相容性,并通过动力学因素(剪切力、温度等)使聚合物共混物最终结果能具有一特定的、理想的形态结构。影响聚合物之间相容性的内在因素是参与共混的聚合物的分子结构(化学结构、相对分子质量分布及相对分子质量分布)以及分子链的排列、取向、聚集态等。外在因素则是外力、温度和相容剂的作用等。可根据以下5种方法,初步预测聚合物之间相容性的优劣:1.聚合物的溶解度参数;2.聚合物的极性;3.聚合物的表面张力;4.聚合物的结晶性;5.聚合物的黏度。对于聚合物的溶解度参数,设聚合物P1的溶解度参数为δ1,聚合物P2的溶解度参数为δ2。研究表明,两聚合物溶解度参数之差△δ=δ1-δ2越小,达到热力学相容的可能性越大(相容性越好),形态结构越趋于均相。一般情况,只有两聚合物的△δ﹤1时,才有可能较好地相容。部分聚合物的溶解度参数δ(cal/cm3)0.5为:聚丙烯7.8~8.1、聚乙烯8.0~8.2、聚酰胺-6 16、聚酰胺-66 16、乙丙橡胶8.0、顺丁橡胶8.1~8.6、聚氨基甲酸酯10(参见《塑料制品生产工艺手册》,吴培熙等,第113-114页,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10月第3版,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可见,聚合物之间的相容性对合金的性能有着较大的影响,而不同的制备方法或者共混工艺则会对聚合物之间的相容性产生不同的影响。从聚合物的溶解度角度考虑,聚丙烯、聚乙烯、乙丙橡胶和顺丁橡胶两两之间的△δ均小于1,可以推测上述四种聚合物之间的相容性较好,而聚酰胺、聚氨酯与聚丙烯、聚乙烯、乙丙橡胶和顺丁橡胶四种聚合物之间的△δ均大于1,可以推测聚氨酯、聚酰胺与聚丙烯、聚乙烯、乙丙橡胶和顺丁橡胶四种聚合物的相容性不佳。从聚合物的极性角度考虑,聚酰胺是极性高分子,而聚丙烯则是非极性树脂,两者的相容性很差(参见《聚丙烯生产技术与应用》,李正光等,第181页,石油工业出版社,2006年04月第1版,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2),可见,具有极性的聚酰胺与聚丙烯、聚乙烯、乙丙橡胶和顺丁橡胶四种非极性聚合物的相容性不佳。此外,本申请说明书和实施例中均未记载汽车保险杠材料相应的制备方法,也未记载任何性能效果数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所述七种聚合物的组合取得了何种优异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1中的磷酸三氯乙酯、剪切增稠液、抗静电剂、抗氧剂、分散剂、增塑剂和紫外线吸收剂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助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汽车保险杠材料中加入所述助剂以改善其性能,而调节各组分的含量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未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明所述组分及含量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汽车保险杠,如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汽车保险杠材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述保险杠材料用于汽车保险杠的制备工艺中,进而制得汽车保险杠。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通过各组分之间相互配合,达到了“和谐”的状态,克服了聚酰胺、聚丙烯、聚乙烯、乙丙橡胶和顺丁橡胶单独复配时无法实现较好相容性的缺陷,制备出性能优异的保险杠材料,说明书部分已经明确记载了其效果“本发明的汽车保险杠材料,具有低收缩率、高流动、……,从而降低汽车的安全性能”。(2)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的原料组分,也无证据表明选择所述组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对比文件和现有技术均未给出启示,从众多可能性选择中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3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于2015年04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组合物发明的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各组分的组合是否显而易见,同时还要考虑所述组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从而确定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技术贡献,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发明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不能认定其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了突出的技术贡献,具有显著的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汽车保险杠材料(具体内容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耐冲击强度高、力学性能优良、制备工艺简单易行、成本低廉、适合工业化生产的汽车保险杠聚丙烯材料,其包括下述重量份的组分:聚丙烯:30-70,热塑性弹性体:10-30,无机填料:1-30,润滑剂:1-10,抗氧化剂:0.05-0.8,偶联剂:0.05-0.5,体积稳定剂:1-10,光稳定剂:0.05-0.4。所述的聚丙烯为共聚聚丙烯和/或嵌段聚丙烯;所述的热塑性弹性体为聚烯烃弹性体、三元异丙胶和乙丙橡胶中的一种或其中几种的混合物;所述的无机填料为碳酸钙、滑石粉、硫酸钡、氧化钙和黏土中的一种或其中几种的混合物;所述的润滑剂为石蜡、氯化石蜡和白油中的一种或其中几种的混合物;所述的抗氧化剂为2,6-二叔丁基羟基甲苯、抗氧剂1010、抗氧剂168中的一种或其中几种的混合物;所述的偶联剂可以为氨丙基三乙氧基硅烷;所述的体积稳定剂可以为高密度聚乙烯;所述的光稳定剂可以为水杨酸对辛基苯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倒数第3行)。
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涉及汽车保险杠的聚丙烯材料,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氨丙基三乙氧基硅烷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γ-氨丙基三乙氧基硅烷,水杨酸对辛基苯酯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紫外线吸收剂,抗氧化剂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抗氧剂。可见,对比文件1保险杠材料同样包含聚丙烯、乙丙橡胶、聚乙烯、抗氧剂、分散剂和紫外线吸收剂。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保险杠材料中还包括一定量的热塑性聚氨酯、顺丁橡胶、聚酰胺和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而对比文件1未提及上述组分;(2)权利要求1的保险杠材料还包括磷酸三氯乙酯、剪切增稠液、具体种类的抗静电剂和具体种类的增塑剂,而对比文件1未提及上述组分,且权利要求1中抗氧剂和紫外线吸收剂组分的具体种类与对比文件1不同,聚丙烯、抗氧剂、分散剂和紫外线吸收剂的含量与对比文件1不同。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汽车保险杠材料,具有低收缩率、高流动、耐候性和油漆性能良好,同时具有高韧性、高强度、断裂伸长率高和热变形温度高的特点,汽车发生轻微碰撞时保险杠也不会出现破裂现象,相较于现有的保险杠材料,弯曲模量、拉伸强度、硬度和熔体流动速率均有大幅度提高,此外,在低温抗冲击性、耐化学品性上也有显著提高(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1段)。本申请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6个实施例,但未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用于证实实施例中获得的保险杠材料能够取得本申请声称的技术效果,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申请的汽车保险杠材料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汽车保险杠材料相比可以取得何种优异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获得一种汽车保险杠聚丙烯材料。
对于区别特征(1):
首先,就聚合物组分而言,热塑性聚氨酯、顺丁橡胶、聚酰胺和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均是本领域常用的聚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所述聚合物用于汽车保险杠材料中。
其次,就技术效果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涉及使用七种聚合物。本领域公知,相容性是聚合物之间共混的必要条件,还是制造良好性能塑料合金的先决条件。一般来说,为制造理想性能的塑料合金,应要求共混聚合物之间有较好的热力学相容性,并通过动力学因素(剪切力、温度等)使聚合物共混物最终结果能具有一特定的、理想的形态结构。影响聚合物之间相容性的内在因素是参与共混的聚合物的分子结构(化学结构、相对分子质量分布及相对分子质量分布)以及分子链的排列、取向、聚集态等。外在因素则是外力、温度和相容剂的作用等。可根据以下5种方法,初步预测聚合物之间相容性的优劣:1.聚合物的溶解度参数;2.聚合物的极性;3.聚合物的表面张力;4.聚合物的结晶性;5.聚合物的黏度。对于聚合物的溶解度参数,设聚合物P1的溶解度参数为δ1,聚合物P2的溶解度参数为δ2。研究表明,两聚合物溶解度参数之差△δ=δ1-δ2越小,达到热力学相容的可能性越大(相容性越好),形态结构越趋于均相。一般情况,只有两聚合物的△δ﹤1时,才有可能较好地相容。部分聚合物的溶解度参数δ(cal/cm3)0.5为:聚丙烯7.8~8.1、聚乙烯8.0~8.2、聚酰胺-6 16、聚酰胺-66 16、乙丙橡胶8.0、顺丁橡胶8.1~8.6、聚氨基甲酸酯10(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可见,聚合物之间的相容性对合金的性能有着较大的影响,而不同的制备方法或者共混工艺则会对聚合物之间的相容性产生不同的影响。从聚合物的溶解度角度考虑,聚丙烯、聚乙烯、乙丙橡胶和顺丁橡胶两两之间的△δ均小于1,可以推测上述四种聚合物之间的相容性较好,而聚酰胺、聚氨酯与聚丙烯、聚乙烯、乙丙橡胶和顺丁橡胶四种聚合物之间的△δ均大于1,可以推测聚氨酯、聚酰胺与聚丙烯、聚乙烯、乙丙橡胶和顺丁橡胶四种聚合物的相容性不佳。从聚合物的极性角度考虑,聚酰胺是极性高分子,而聚丙烯则是非极性树脂,两者的相容性很差(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可见,具有极性的聚酰胺与聚丙烯、聚乙烯、乙丙橡胶和顺丁橡胶四种非极性聚合物的相容性不佳。此外,本申请说明书和实施例中均未记载汽车保险杠材料相应的制备方法,也未记载任何性能效果数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所述七种聚合物的组合取得了何种优异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
权利要求1中的磷酸三氯乙酯、剪切增稠液、抗静电剂、抗氧剂、分散剂、增塑剂和紫外线吸收剂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助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汽车保险杠材料中加入所述助剂以改善其性能,而调节各组分的含量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未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明所述组分及含量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所陈述的意见(具体内容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由上述评述可知,无论从聚合物的溶解度角度,还是从聚合物的极性角度考虑,均无法得出具有极性的聚酰胺与聚丙烯、聚乙烯、乙丙橡胶和顺丁橡胶四种非极性聚合物的相容性较好的结论。虽然本申请的说明书第3页第1段中记载了所述汽车保险杠材料具有“低收缩率、高流动、……、耐化学品性上也有显著提高”,然而其仅仅是本申请声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任何具体的实验数据证实实施例中获得的保险杠材料能够取得所述效果。化学是一门实验学科,其技术效果有赖于相应的实验数据加以确认,在复审请求人未以具体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合议组难以确认本申请通过各组分之间相互配合,达到了“和谐”的状态,克服了聚酰胺、聚丙烯、聚乙烯、乙丙橡胶和顺丁橡胶单独复配时无法实现较好相容性的缺陷,制备出了性能优异的保险杠材料。(2)如前所述,热塑性聚氨酯、顺丁橡胶、聚酰胺和聚间苯二甲酰间苯二胺纤维均是本领域常用的聚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所述聚合物用于汽车保险杠材料中;而且,在判断组合物发明的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各组分的组合是否显而易见,同时还要考虑所述组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从而确定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技术贡献。就本案而言,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发明所取得的技术效果,进而无法确认其能够产生有益技术效果的基础上,不能认定本申请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了突出的技术贡献,具有显著的进步。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2.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各组分含量作了进一步限定,如上所述,调节各组分的含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本申请未记载具体的实验数据证明所述含量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汽车保险杠(具体内容详见案由部分)。
如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汽车保险杠材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述保险杠材料用于汽车保险杠的制备工艺中,进而制得汽车保险杠。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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