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船的翅膀-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船的翅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94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498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59503.X
申请日:2015-07-26
复审请求人:李烈仿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裴少波
合议组组长:陈飚
参审员:宋庆华
国际分类号:B63B43/04(2006.01);B63B43/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某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增加或者改变后的技术特征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也不能由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信息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59503.X、发明名称为“轮船的翅膀”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李烈仿,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5年0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段(即第1页)、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轮船的翅膀,它可以提高轮船的安全稳定性和航行节能性。包括(1)支架E、E′,起连接翅膀和船体的作用。其特征在于:支架呈直角形,与船舷垂直,固定在船体上,一端向上,一端向外。(2)火箭状空气包D,起支撑船体的作用。其特征在于:用铁皮做的前部为圆锥形,后部为圆柱形的火箭状不透水的空心包。火箭状空气包坚固,提供的支撑力大而且对轮船行驶的阻力小。(3)伸收油缸B、B′,起调节空气包D离船体远近的作用。其特征在于:油缸的伸缩杆与空气包D连接,另一端与支架E、E′一端活动连接,伸缩杆坚固,耐压。轮船行驶时调节至空气包D对船的阻力和支撑稳定性达到最佳状况。(4)起落油缸C、C′,起调节空气包D上下位置的作用。其特征在于:油缸伸缩杆与伸收油缸B、B′活动连接,另一端与支架E、E′一端活动连接。随着船体吃水深浅的变动,调节至空气包D始终浮在浅水中,下调幅度可使轮船空船行驶(不需要压舱石)。(5)船体两边的翅膀对称相同。”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CN202987475U,公告日为2013年06月12日;
对比文件3:CN203186559U,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1日。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特征为:1)空气包前部为铁皮做的圆锥形,为火箭状;2)包括支架E、E′,起连接翅膀和船体的作用,支架呈直角形,与船舷垂直,固定在船体上,一端向上,一端向外,具有伸收油缸B、B′,起调节空气包D离船体远近的作用,油缸的伸缩杆与空气包D连接,另一端与支架E、E′一端活动连接,伸缩杆坚固,耐压,轮船行驶时调节至空气包D对船的阻力和支撑稳定性达到最佳状况,具有起落油缸C、C′,起调节空气包D上下位置的作用,油缸伸缩杆与伸收油缸B、B′活动连接,另一端与支架E、E′一端活动连接,随着船体吃水深浅的变动,调节至空气包D始终浮在浅水中,下调幅度可使轮船空船行驶(不需要压舱石)。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空气包便于收藏、调节。其中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区别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均解决了如何使得空气包便于收藏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同时附上了2015年09月10日提交过的经形式补正的原说明书、原说明书附图及原说明书摘要。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设计可使轮船空船行驶,不需要压舱石,船体改成窄而长的体形,减小了船体自身的阻力,本申请可提高轮船的航行节能性;对比文件2中的汽艇是把气囊固定在船体两侧,不能上下移动,而轮船的吃水深浅是要经常变动的,所以对比文件2没有实用性;对比文件3中的伸收起落装置和本申请的伸收起落装置设计和功能都不同,这些对比文件都不能达到本申请的效果,因此本申请有创造性。
2018年03月25日提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轮船的翅膀,它可以提高轮船的安全稳定性和航行节能性。包括(1)支架E、E′,起连接翅膀和船体的作用。其特征在于:支架呈直角形,与船舷垂直,固定在船体上,一端向上,一端向外。(2)火箭状空气包D,起支撑船体的作用。其特征在于:用铁皮做的前部为圆锥形,后部为圆柱形的火箭状不透水的空心包。火箭状空气包坚固,提供的支撑力大而且对轮船行驶的阻力小。(3)伸收油缸B、B′,起调节空气包D离船体远近的作用。其特征在于:油缸的伸缩杆与空气包D连接,另一端与支架E、E′一端活动连接,伸缩杆坚固,耐压。轮船行驶时调节至空气包D对船的阻力和支撑稳定性达到最佳状况。(4)起落油缸C、C′,起调节空气包D上下位置的作用。其特征在于:油缸伸缩杆与伸收油缸B、B′活动连接,另一端与支架E、E′一端活动连接。随着船体吃水深浅的变动,调节至空气包D始终浮在浅水中,下调幅度可使轮船空船行驶(不需要压舱石)。(5)船体两边的翅膀对称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船体两侧加装气囊以增强航行稳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起增强船舶航行稳定性的船侧气囊的可收藏、可调节结构,且其也是通过起落、伸缩的方式来实现。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必然能想到在轮船行驶时调节至空气包D对船的阻力和支撑稳定性达到最佳状况,随着船体吃水深浅的变动,调节至空气包D始终浮在浅水中,下调幅度可使轮船空船行驶(不需要压舱石),对此本申请仅记载了调节空气包,其仅仅为一种效果描述。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多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第三次替换项、原说明书和说明书第一、二段替换段都是围绕原说明书附图来写的,对附图作了详细的说明,但没有作任何修改,比如支架是直角形,空气包是圆锥形的火箭状等,对原说明书附图没有作任何修改,因此不会出现超范围的问题。(2)权利要求1第三次替换项是在本申请被驳回之前提交的,原审查部门没有说权利要求1第三次替换项修改超出了范围,所以权利要求1的修改应该不存在超范围的问题。(3)伸收油缸、起落油缸的调节说的是怎样操作、使用轮船的翅膀,没有说要修改轮船的翅膀,所以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4)固定连接在附图中在接头处用空心小圆圈表示活动连接,用实心小圆点表示固定连接,在附图中支架E,E′与油缸的接头处用空心小圆圈表示,因此是活动连接,而空气包D上的连接是用实心圆点表示的固定连接。(5)“改了形的轮船安装上火箭状空气包翅膀后,轮船行驶的整体阻力比没改形的阻力小,这就有了节能的效果,不仅节能而且安全稳定性也更好”修改没有超范围,原说明书说的是“如果采用给船装翅膀这一设计,那么就可以把船体设计的窄而长,这样的船不仅阻力小而且很平稳”,修改没有增加新内容,只是补充说明的关系,阻力小就是节能,很平稳,就是安全稳定性更好。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3月25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2015年0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
(二)关于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说明书摘要是说明书记载内容的概述,仅是一种技术信息。摘要的内容不属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原始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修改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依据。
具体到本申请而言:
1、权利要求1的下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1)“支架呈直角形,与船舷垂直”:首先,原说明书文字部分和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上述内容;关于支架,原说明书文字部分仅记载了“E、E′是固定在船上的支架”(说明书第2段第3行),未记载“支架呈直角形,与船舷垂直”,说明书附图仅仅是示意性的,无法从图中得出“支架呈直角形,与船舷垂直”;
(2)空气包为“火箭状”,“前部为圆锥形”、“后部为圆柱形”、“火箭状空气包坚固”:首先,原说明书文字部分和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上述内容;关于空气包,原说明书文字部分仅记载了“空气包是铁皮做的不透水的空心包”(说明书第2段第3-4行),未记载空气包的形状,也未记载空气包坚固不坚固,说明书附图仅仅是俯视图,从图中仅仅能看出空气包的形状为“一端尖的细长形”,但其前部不一定为“圆锥形”,有可能是俯视图为三角形的其他形状,其后部也不一定为“圆柱形”,也有可能是俯视图为矩形的其他形状,因此空气包整体不一定是“火箭状”,也有可能像对比文件2中的气囊一样是“一端为尖斜面的细长形”或俯视图为火箭状的其他形状,因而上述内容不属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而属于引入的新信息;
(3)“(伸收油缸)起调节空气包D离船体远近的作用”,“轮船行驶时调节至空气包D对船的阻力和支撑稳定性达到最佳状况”,“(起落油缸)起调节空气包D上下位置的作用”,“调节至空气包D始终浮在浅水中,下调幅度可使轮船空船行驶(不需要压舱石)”:首先,原说明书文字部分和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上述内容;原说明书文字部分仅记载了“当船正常行驶时,首先起落油缸C、C′的伸缩杆伸出把空气包D放到水面上,然后伸收油缸的伸缩杆伸出把空气包D推出。这样空气包D对船体就有很大支撑力,增加客轮的安全系数,不管船的载重多少,船体吃水多少,始终让空气包浮在水面,空气包不参与船的载重,它只起平衡船体、稳定船体的作用。由于空气包浮在水面所以对船行使阻力不大,当船要靠岸或过船闸时,伸收油缸B、B′的伸缩杆收回,然后起落油缸C、C′的伸缩杆收回,把空气包向上收起。”根据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在轮船行驶时,空气包只有两个位置:一个是收起船身两侧的位置,另一个是伸出位于船体两侧水面上的位置,也就是说伸收油缸没有“调节空气包D离船体远近的作用”,更谈不上“轮船行驶时调节至空气包D对船的阻力和支撑稳定性达到最佳状况”,起落油缸也没有“调节空气包D上下位置的作用”,更无法“调节至空气包D始终浮在浅水中,下调幅度可使轮船空船行驶(不需要压舱石)”;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上述内容。
(4)“(伸收油缸伸缩杆)另一端与支架E、E′一端活动连接”,“(起落)油缸伸缩杆与伸收油缸B、B′活动连接,另一端与支架E、E′一端活动连接”:首先,原说明书文字部分和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上述内容;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上述内容;伸收油缸和起落油缸与支架不一定是活动连接,也有可能是固定连接,(起落)油缸伸缩杆与伸收油缸B、B′的连接也有可能不是活动连接,而是固定连接。
2、说明书的下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1)“火箭状空心包”,“支架E,E’呈直角形,垂直于船舷A”,“伸收油缸B,B’的一端与支架E,E’一端活动连接”,“起落油缸C,C’的伸缩杆与伸收油缸B,B’活动连接。另一端与支架E,E’一端活动连接”:理由同前述第1点意见中的第(2)、(4);
(2)“根据船的吃水深度,调节起落油缸C,C’,使空气包D始终浮在浅水中,然后调节伸收油缸B,B’,如果船是重载,船体本身比较稳,就使空气包D离船近一点,以减小阻力。如果船没有重载甚至是空船时,或者当船遇到大风大浪时,就使空气包离船体远一点,以增加稳定性”:首先,原说明书文字部分和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上述内容;原说明书文字部分仅记载了“不管船的载重多少,船体吃水多少,始终让空气包浮在水面”,但“空气包浮在水面”不意味着“空气包浮在浅水”,空气包的一小部分浮在水面也叫浮在水面;原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根本没有记载“船重载或没有重载或空船或遇到大风大浪”,更没有记载此时要调节空气包离船的距离,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上述内容。
(3)“如果当船需要空船行驶时,空气包的下调幅度和提供的支撑力可以保证轮船的平稳行驶,不需要压舱石,这不仅省了很多事,而且也有了节能的效果”:首先,原说明书文字部分和权利要求书中根本未记载“空船行驶”,更未记载此时要“下调空气包”以及“不需要压舱石”和“是否节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上述内容。
(4)“改了形的轮船安装上火箭状空气包翅膀后,轮船行驶的整体阻力要比没改形时的阻力小,这就有了节能的效果,不仅节能而且安全稳定性也更好”:首先,原说明书文字部分和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上述内容;原说明书文字部分仅记载了“如果采用给船装翅膀这一设计,那么就可以把船体设计的窄而长,这样的船不仅阻力小而且很平稳”,但没有记载“轮船行驶的整体阻力要比没改形时的阻力小”,也没有记载“安全稳定性也更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上述内容。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替换页中作出的相关修改存在超出原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第三次替换项、原说明书和说明书第一、二段替换段都是围绕原说明书附图来写的,对附图作了详细的说明,但没有作任何修改,比如支架是直角形,空气包是圆锥形的火箭状等,对原说明书附图没有作任何修改,因此不会出现超范围的问题。
(2)权利要求1第三次替换项是在本申请被驳回之前提交的,以前的审查员没有说权利要求1第三次替换项修改超出了范围,所以权利要求1的修改应该不存在超范围的问题。
(3)伸收油缸、起落油缸的调节说的是怎样操作、使用轮船的翅膀,没有说要修改轮船的翅膀,所以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4)固定连接在附图中在接头处用空心小圆圈表示活动连接,用实心小圆点表示固定连接,在附图中支架E,E′与油缸的接头处用空心小圆圈表示,因此是活动连接,而空气包D上的连接是用实心圆点表示的固定连接。
(5)“改了形的轮船安装上火箭状空气包翅膀后,轮船行驶的整体阻力比没改形的阻力小,这就有了节能的效果,不仅节能而且安全稳定性也更好”修改没有超范围,原说明书说的是“如果采用给船装翅膀这一设计,那么就可以把船体设计的窄而长,这样的船不仅阻力小而且很平稳”,修改没有增加新内容,只是补充说明的关系,阻力小就是节能,很平稳,就是安全稳定性更好。
对此,合议组认为:
(1)首先,复审请求人对专利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摘要以及摘要附图进行的任何形式的文字的增加、删除、改动都属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的修改。这种修改必须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对原说明书附图没有作任何修改,不代表对文字的修改不会出现超范围的问题。
(2)驳回决定中没有提及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不代表此前的修改一定不存在修改超范围问题。相反,对文本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审查应当贯穿专利审查的各个阶段,包括复审阶段,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有义务对当前审查文本修改是否超范围提出意见。
(3)虽然伸收油缸、起落油缸的调节说的是怎样操作、使用轮船的翅膀,但这些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同样没有文字记载,并且也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附图得出相关信息,所以同样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4)关于固定连接和活动连接。复审请求人认为固定连接在附图中在接头处用空心小圆圈表示活动连接,用实心小圆点表示固定连接,在附图中支架E,E′与油缸的接头处用空心小圆圈表示,因此是活动连接,而空气包D上的连接是用实心圆点表示的固定连接。但是在工程制图中没有这样的约定,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这样的约定,因此说支架E,E′与油缸的接头是活动连接,空气包D上的连接是固定连接修改超范围。
(5)关于“改了形的轮船安装上火箭状空气包翅膀后,轮船行驶的整体阻力要比没改形时的阻力小,这就有了节能的效果,不仅节能而且安全稳定性也更好”。首先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仅记载了“这样的船不仅阻力小而且很平稳”,但没有记载“轮船行驶的整体阻力要比没改形时的阻力小”,也没有记载“安全稳定性也更好”,也就是说没有与未改形时做比较,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上述内容。因此这一修改超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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