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诊断成像的纳米微粒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诊断成像的纳米微粒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73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41155
优先权日:2012-08-23
申请(专利)号:201380043216.X
申请日:2013-08-21
复审请求人:通用电气健康护理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晓林
合议组组长:雷耀龙
参审员:韦轶
国际分类号:A61K49/04,A61K49/18,B82Y5/00,C07F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3216.X,名称为“用于诊断成像的纳米微粒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由“通用电气公司”变更为通用电气健康护理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8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2月1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60段(即第1-2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结构I的三烷氧基硅烷

其中R1和R2在每次出现时独立为C1-C3烷基;R3在每次出现时独立为氢或C1-C3烷基;R4为C1-C5脂族基团、C7-C12芳族基团或C5-C10脂环族基团;n为0、1、2或3;q为1、2或3;且X–表示电荷平衡性反离子。
2. 权利要求1的三烷氧基硅烷,其中各R1和各R2为甲基,各R3为氢,且R4为叔丁基。
3. 权利要求1的三烷氧基硅烷,其中各R1为乙基,各R2为甲基,各R3为氢,且R4为叔丁基。
4. 权利要求1的三烷氧基硅烷,其中各R1和各R2为甲基,各R3为氢,且R4为2-甲基-2-丁基。
5. 权利要求1的三烷氧基硅烷,其中R4为苄基。
6. 权利要求1的三烷氧基硅烷,其中R4为4-甲氧基苄基。
7. 一种纳米微粒组合物,所述纳米微粒组合物包含具有理想化结构II的纳米微粒,所述纳米微粒包含官能化纳米微粒金属氧化物和带正电荷的三氧基硅烷配体

其中R2在每次出现时独立为C1-C3烷基;R3在每次出现时独立为氢或C1-C3脂族基团;R4为C1-C5脂族基团、C7-C12芳族基团或C5-C10脂环族基团;n为0、1、2或3;q为1、2或3;X–表示电荷平衡性反离子;并且所述官能化纳米微粒金属氧化物包括纳米微粒氧化钽,所述理想化结构是指已简化纳米微粒组合物的化学结构。
8. 权利要求7的纳米微粒组合物,其中各R2为甲基,各R3为氢,且R4为叔丁基。
9. 权利要求7的纳米微粒组合物,其中各R2为甲基,各R3为氢,且R4为2-甲基-2-丁基。
10. 权利要求7的纳米微粒组合物,其中X–表示溴离子。
11. 权利要求7的纳米微粒组合物,其中所述官能化纳米微粒金属氧化物基本由氧化钽组成。
12. 权利要求7的纳米微粒组合物,其中各R2为甲基,各R3为氢,R4为叔丁基,n为1,q为1;并且所述纳米微粒金属氧化物基本由纳米微粒氧化钽组成。”
驳回决定引用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100166665A1,公开日期:2010年07月01日。
驳回决定指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诊断成像的纳米微粒造影剂,由核部分和与其表面的硅烷功能化的壳组成,其中壳部分是两性离子,两性离子可由下列结构水解而得:

上述结构对应本申请结构I中R1和R2为甲基、R3为氢、n为1、q为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具有结构I的三烷氧基硅烷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以COOR4替代了COOH,由此可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类似的三烷基硅烷。由于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两性离子可以本身不是两性离子,而由某一前体与适合试剂反应转换得到,比如水解;氧化钽(核部分)先与氨基功能化的烷氧硅烷反应,再与卤烷基羧酸或羧酸酯反应以制备表面是两性离子的诊断成像的纳米微粒造影剂。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以羧酸酯前体水解得两性离子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羧酸酯的形式替代羧基以获得上述技术方案。此外,权利要求1中包括的除R1和R2为甲基、R3为氢、n为1、q为1的其它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三烷氧基硅烷结构的基础上,经过简单的取代基替代即可得到的,且其为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进一步限定了R1,R2,R3,R4的取代基,然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三烷氧基硅烷母核结构的基础上,对取代基进行简单的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做出的改变,且其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纳米微粒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诊断成像的核壳结构的纳米微粒造影剂,该纳米微粒造影剂由核部分和与其表面的硅烷功能化的壳组成,其中核部分包括纳米微粒氧化钽,壳部分是两性离子,两性离子可由下列结构水解而得:

上述结构对应结构II中R2为甲基、R3为氢、n为1、q为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纳米微粒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两性离子水解前的结构以COOR4替代了COOH,与评述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羧酸酯的形式替代羧基以获得上述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中包含的除R2为甲基、R3为氢、n为1、q为1的其它技术方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三烷氧基硅烷结构的基础上经过简单的取代基替代即可得到的,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8-12进一步限定了R2,R3,R4取代基、电荷平衡性反离子的类型以及纳米微粒金属氧化物的组成,然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三烷氧基硅烷母核结构的基础上,对取代基进行简单的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做出的改变,且其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核部分包括金属氧化物颗粒氧化钽,而溴离子是本领域常用的电荷平衡离子。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通用电气健康护理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记载的方法过于宽泛,不会引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的COOH替换为COOR4(酯形式);而且对比文件1前体三烷氧基硅烷均没有列举酯。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暗示带负电荷部分是酯前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实质在于提供壳层为羧酸酯形式的纳米微粒中间体,而非两性离子形式的终产物,对比文件1并未排除以羧酸酯形式中间体水解得到两性离子终产物的可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第52、58段的表述中容易看出两性离子部分的带正电部分是氨基,带负电部分是羧酸酯前体,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中间体为羧酸酯形式的启示,并且所有的效果证明均是以两性离子形式的终产物-CZ2完成的,本申请并无任何内容证明羧酸酯形式的纳米微粒中间体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具有结构I的三烷氧基硅烷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以COOR4替代了COOH,即将羧酸制成了羧酸酯形式。由于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两性离子可以本身不是两性离子,而由某一前体与适合试剂反应转换得到,比如水解;同时本领域公知的是羧基中的羟基活性较高,因此羧酸通常用形成酯的形式来保护,水解是去保护的重要方法,因此,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可通过前体水解得到两性离子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羧酸结构制备为羧酸酯前体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以及8-1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替换就可获得,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和8-12不具备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实质在于提供壳层为羧酸酯形式的纳米微粒中间体,而非两性离子形式的终产物。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形成前体并通过水解获得两性离子终产物的技术启示,同时通过形成酯对羧酸进行保护、通过水解脱保护均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2项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中的纳米颗粒限定为“具有理想化结构5的纳米微粒”。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暗示带负电荷部分的任何类型的前体,包括酯前体。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理想化结构5,说明书记载可以看出所述CZ2纳米微粒组合物显示相对于对照纳米微粒组合物PHS-Ta2O5和ZMS-Ta2O5高得多的器官清除速率。因此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复审请求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纳米微粒组合物,所述纳米微粒组合物包含具有理想化结构5的纳米微粒,所述纳米微粒包含官能化纳米微粒金属氧化物;

并且所述官能化纳米微粒金属氧化物包括纳米微粒氧化钽,所述理想化结构是指已简化纳米微粒组合物的化学结构。
2. 权利要求1的纳米微粒组合物,其中所述官能化纳米微粒金属氧化物基本由氧化钽组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复审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替换页(共1页2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2015年02月1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60段(即第1-2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申请来说,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纳米微粒组合物,所述纳米微粒组合物包含具有理想化结构5的纳米颗粒,所述纳米微粒包括官能化纳米微粒金属氧化物;所述官能化纳米微粒金属氧化物包括纳米微粒氧化钽,所述理想化结构是指已简化纳米微粒组合物的化学结构。
。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诊断成像的纳米微粒造影剂,该纳米微粒造影剂由核部分和与其表面的硅烷功能化的壳组成,其中核部分包括纳米微粒氧化钽,壳部分是两性离子,两性离子可由下列结构水解而得(参见摘要,说明书第8、47段,附图3B):。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具有理想化结构5纳米微粒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以COOR4替代了COOH,即将羧酸制成了羧酸酯形式。由于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两性离子可以本身不是两性离子,而由某一前体与适合试剂反应转换得到,比如水解(参见说明书第52段);同时本领域公知的是羧基中的羟基活性较高,因此羧酸通常用形成酯的形式来保护,水解是去保护的重要方法(汪焱刚主编,《现代有机合成导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1995年,参见p46页“2.4羧基的保护”),因此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可通过前体水解得到两性离子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羧酸结构制备为羧酸酯前体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官能化纳米微粒金属氧化物基本由氧化钽组成,然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核部分包括金属氧化物颗粒氧化钽(参见说明书第8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暗示形成酯前体的技术内容。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实质在于提供壳层为羧酸酯形式的纳米微粒中间体,而非两性离子形式的终产物。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形成前体并通过水解获得两性离子终产物的技术启示,同时通过形成酯对羧酸进行保护、通过水解脱保护均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本申请也无法证明从三烷氧基硅烷的羧酸形成羧酸酯时需要克服何种技术障碍,说明书记载的所述CZ2纳米微粒组合物相对于对照纳米微粒组合物的技术效果并不能证明是由形成羧酸酯形式中间体之后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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