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示板组件及具有其的空气净化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显示板组件及具有其的空气净化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712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652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50396.9
申请日:2015-10-09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贺晓锋
合议组组长:杜江峰
参审员:刘宏磊
国际分类号:G09F9/30,F24F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50396.9,名称为“显示板组件及具有其的空气净化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09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406235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对比文件2:CN204384903U,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申请日2015年10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1-42段,说明书附图1-9,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板组件,其包括透光板、位于透光板下方的显示板、和支承所述透光板及所述显示板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板组件还包括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安装成向所述显示板施加朝向所述透光板的力;
所述显示板包括基板和基板上方的显示部件;
所述显示板组件还包括固定架,所述显示板固定在所述固定架上,所述支架支承所述固定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板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通过紧固件浮动地连接至所述支架,所述固定架与所述支架之间设置有所述弹性元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显示板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为螺旋弹簧,所述支架上设有弹簧柱,所述固定架上设有弹簧柱孔,所述螺旋弹簧套在所述弹簧柱上。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显示板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为螺旋弹簧,所述螺旋弹簧套在所述紧固件上。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显示板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为螺钉,所述支架上设有螺钉柱,所述固定架上设有螺钉柱孔,所述螺钉柱的末端部分的直径小于所述螺钉柱孔的直径。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板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螺钉柱包括直径不同的两段,其中,上段的直径小于螺钉柱孔的直径,下段的直径大于螺钉柱孔的直径。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板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的侧边设有凸耳,所述螺钉柱孔设置在所述凸耳上。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板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为螺旋弹簧,所述支架上设有弹簧柱,所述固定架上设有弹簧柱孔,所述螺旋弹簧套在所述弹簧柱上;
所述固定架的侧边设有凸耳,所述弹簧柱孔或所述弹簧柱孔和所述螺钉柱孔设置在所述凸耳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显示板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包括四个凸耳,其中两个凸耳上设有弹簧柱孔和螺钉柱孔,另两个凸耳上仅设有弹簧柱孔。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之一所述的显示板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板通过卡扣或螺钉固定至所述支架。
11. 一种空气净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净化器具有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显示板组件。”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显示板上方还具有透明板,显示板组件还包括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安装成向所述显示板施加朝向所述透光板的力;显示板包括基板和基板上方的显示部件,所述显示板组件还包括固定架,所述显示板固定在所述固定架上,所述支架支承所述固定架。其中,透光板、弹性元件、弹性元件安装成向显示板施加朝向透光板的力被对比文件2公开,显示板包括基板和基板上方的显示部件、将支承显示板的固定板替换为架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2.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 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的具有显示板组件的空气净化器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10所述的显示板组件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包括:显示板上方的透光板,支承透光板和显示板的支架,还包括弹性元件,弹性元件安装成向显示板施加朝向透光板的力;还包括固定架,显示板固定在固定架上,支架支承固定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支承透光板和显示板的支架,以及固定架,显示板固定在固定架上,支架支承固定架;(2)对比文件2直接将安装力和弹性力作用在基板上,而本申请是将显示板固定于固定板上,安装结构和受力布置在固定板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显示板组件还包括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安装成向所述显示板施加朝向所述透光板的力。上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2.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 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的具有显示板组件的空气净化器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10所述的显示板组件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显示板210有可能本身就是显示件,不像复审通知书中认为的仅是一个透光板。(2)对比文件1的附图12是一个剖面图,只能表示显示板组件200的一个断面,不能说明显示元器件230与显示板支架220之间所有固定点处都具有该同样的结构,不能被认定为显示元器件与显示板支架间的固定框架。(3)从对比文件1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动机与对比文件2的内容相结合,即使结合,也应将对比文件2的压缩弹簧直接安装在对比文件1显示元器件230的下侧,认为将弹性元件安装在固定板的下方缺乏依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即2018年03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申请日2015年10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1-42段,说明书附图1-9,摘要及摘要附图为基础作出。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显示板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0,56-57段及附图1-12)一种空气净化器,空气净化器包括机身组件100、显示板组件200及底座组件300,显示板组件200由显示板210、显示板支架220、显示元器件230和导电针240组成。由附图12可以看出,显示元器件230通过一个固定框架与显示板支架220相连接,该固定框架通过紧固件与显示板支架220固定,显示元器件230位于显示板210下方,显示板支架220支撑显示板210和显示元器件230。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的显示元器件230通过电子元件产生影像、并将相关信息在显示板210上显示出来,显示元器件230位于显示板210下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的显示板210和显示元器件230相当于本申请的透光板和位于透光板下方的显示板;显示板支架220支撑显示板210和显示元器件230,显示板支架220相当于本申请支承所述透光板及所述显示板的支架;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显示元器件230包括基板和基板上方的显示部件,相当于本申请的显示板包括基板和基板上方的显示部件;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公开了显示元器件230通过一个固定框架与显示板支架220相连接,该固定框架通过紧固件与显示板支架220固定,相当于本申请显示板组件还包括固定架,所述显示板固定在所述固定架上,所述支架支承所述固定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显示板组件还包括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安装成向所述显示板施加朝向所述透光板的力。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缩小显示板与透光板之间的间隙,使得显示板与透光板贴合。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13-15段及附图1-3)一种适用于净水机显示窗的按键高度补偿装置,包括显示板支架3,在显示板支架3上固定有显示板1,显示板1为LED显示板1,显示板1上方设有玻璃7(相当于本申请的透光板)。在显示板支架3上对称设有支撑显示板1的显示板安装柱8,显示板1上设有与显示板安装柱8配合的安装孔,显示板安装柱8上端穿过安装孔,每根显示板安装柱8上均套装有压缩弹簧5(压缩弹簧属于弹性元件的下位概念)。装配时,先将压缩弹簧5装配到显示板安装柱8上,然后将显示板1安装到显示板支架3上,装配完成后压缩弹簧5始终给显示板1一个向上的力(相当于本申请所述弹性元件安装成向所述显示板施加朝向所述透光板的力),使得显示板1上的按键紧贴玻璃7下表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缩小显示板与透光板之间的间隙,使得显示板与透光板贴合。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内容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1)对比文件1的显示板210不能认为仅是一个透光板;(2)对比文件1的附图12不能说明显示元器件230与显示板支架220之间所有固定点处都具有该同样的结构;(3)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即使结合,应将对比文件2的压缩弹簧直接安装在对比文件1显示元器件230的下侧。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的显示元器件230位于显示板210下方,因此显示元器件230产生的影像必须透过其上方的显示板210才能显示出来,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显示板210是透光的,相当于本申请的透光板。即使如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显示板210有可能本身就是显示件,这与显示板210是能够透光的透光板并不矛盾。(2)对比文件1的附图12是显示板组件的剖视图,结合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6段)文字记载的内容“显示板组件200由显示板210、显示板支架220、显示元器件230和导电针240组成”,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显示元器件230通过一个固定框架与显示板支架220相连接,该固定框架通过紧固件与显示板支架220固定,显示板支架220支承该固定框架。显示元器件230通过一个固定框架与显示板支架220相连接相当于本申请的“显示板固定在所述固定架上”,显示板支架220支承该固定框架相当于本申请的“所述支架支承所述固定架”,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显示板组件还包括固定架,所述显示板固定在所述固定架上,所述支架支承所述固定架”。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固定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由于对比文件1附图12公开的该固定框架和显示元器件230、显示板支架220的固定支承关系与本申请的固定架和显示板、支架的固定支承关系相同,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固定框架相当于本申请的固定架,并不需要确定显示元器件230与显示板支架220之间所有固定点处是否都具有与附图12所示剖面同样的结构。(3)由前述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缩小显示板与透光板之间的间隙,使得显示板与透光板贴合,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内容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至于压缩弹簧的安装位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显示板支架3上对称设有支撑显示板1的显示板安装柱8,显示板1上设有与显示板安装柱8配合的安装孔,显示板安装柱8上端穿过安装孔,每根显示板安装柱8上均套装有压缩弹簧5。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固定架,因此是将压缩弹簧5安装在显示板支架3和显示板1之间,但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连接显示元器件230和显示板支架220的固定框架,即显示板支架220通过支承所述固定框架而间接地支承所述显示元器件230,因此在将对比文件2的按键高度补偿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显示板组件中时,相应地将压缩弹簧安装在支承显示元器件230的固定框架与显示板支架220之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13-15段及附图1-3)在显示板支架3上对称设有支撑显示板1的显示板安装柱8(相当于本申请的紧固件),显示板1上设有与显示板安装柱8配合的安装孔,显示板安装柱8上端穿过安装孔,每根显示板安装柱8上均套装有压缩弹簧5(相当于公开了显示板浮动地连接至所述支架)。在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显示板组件中时,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显示板支架220通过支承固定框架而间接地支承所述显示元器件230,因此为了保护显示元器件230免受过大的安装或紧固力、并且更易于实现安装,将压缩弹簧设置在所述固定框架和显示板支架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13-15段及附图1-3)在显示板支架3上对称设有支撑显示板1的显示板安装柱8,每根显示板安装柱8上均套装有压缩弹簧5的基础上,在支架上设有弹簧柱、固定架上设置弹簧柱孔、所述螺旋弹簧套在所述弹簧柱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13-15段及附图1-3)在显示板支架3上对称设有支撑显示板1的显示板安装柱8(相当于本申请的紧固件),每根显示板安装柱8上均套装有压缩弹簧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2或3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采用螺钉作为紧固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在采用螺钉浮动连接固定架和支架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浮动的量、并限定浮动距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做出如下设置:支架上设有螺钉柱,固定架上设有螺钉柱孔,所述螺钉柱的末端部分的直径小于所述螺钉柱孔的直径;所述螺钉柱包括直径不同的两段,其中,上段的直径小于螺钉柱孔的直径,下段的直径大于螺钉柱孔的直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也不存在技术障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在所述固定架的侧边设有凸耳、所述螺钉柱孔设置在所述凸耳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做了进一步限定,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13-15段及附图1-3)在显示板支架3上对称设有支撑显示板1的显示板安装柱8,每根显示板安装柱8上均套装有压缩弹簧5的基础上,在支架上设有弹簧柱、固定架上设置弹簧柱孔、所述螺旋弹簧套在所述弹簧柱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固定架的侧边设有凸耳,所述弹簧柱孔或所述弹簧柱孔和所述螺钉柱孔设置在所述凸耳上;以及所述固定架包括四个凸耳,其中两个凸耳上设有弹簧柱孔和螺钉柱孔,另两个凸耳上仅设有弹簧柱孔,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9之一做了进一步限定,而采用卡扣或螺钉固定是本领域常见的固定方式,因此所述透光板通过卡扣或螺钉固定至所述支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空气净化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0,56-57段及附图1-12)一种空气净化器,空气净化器包括显示板组件200。因此,在前述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1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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