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快速制冷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519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591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76918.0
申请日:2015-07-01
复审请求人:浙江荣捷特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岚岚
合议组组长:李红
参审员:杨斐
国际分类号:F25D11/00;F25D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领域内常规需求的驱使去从其他现有技术中获得并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76918.0,名称为“一种快速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宁波荣捷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7月1日,公布日为2015年9月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对比文件4(JP2001033139A,公开日为2001年2月9日)和对比文件3(JP2004212029A,公开日为2004年7月29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即2015年7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15项、说明书第1-60段(即第1-6页)和说明书附图1-8。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制冷机(1)、容积箱(2;2’)、用于放置待制冷物体(3)的收容部(4;4’)、以及与所述制冷机(1)连接的控制器(5),所述收容部(4;4’)的顶端开口、并且置于所述容积箱(2;2’)内,所述收容部(4;4’)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的侧面紧密接触,所述制冷机(1)包括用于传导所产生的冷量的冷头(8),所述冷头(8)外周紧配有冷端适配器(91;91’),所述冷端适配器(91;91’)上设有冷却部(92;92’),所述收容部(4;4’)和冷却部(92;92’)由包括有超导管的材料制成,所述冷却部(92;92’)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的底面直接接触或者间接接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部(92)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直接接触,所述冷却部(92)为平板式的复合超导管,所述收容部(4;4’)底端开口并且置于所述冷却部(92)的上表面,并且所述冷却部(92)通过所述收容部(4;4’)的底端开口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的底面直接接触。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积箱(2)内设有长轴风扇(21)。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积箱(2)内包覆有隔热保温层(10),并且所述隔热保温层(10)位于所述冷却部(92)和容积箱(2)之间。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排水管(12),所述排水管(12)的一端穿过所述隔热保温层(10)且位于冷却部(92)的下侧,所述排水管(12)的另一端位于所述容积箱(2)的外侧。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部(92)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间接接触,所述冷却部(92)为平板式的复合超导管,所述收容部(4)置于所述冷却部(92)的上表面并且呈杯状,并且所述冷却部(92)通过所述收容部(4)的底面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的底面间接接触。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部(92’)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间接接触,所述容积箱(2’)由金属制成,所述冷却部(92’)形成为管状,所述冷却部(92’)环设于所述容积箱(2’)外周,所述收容部(4;4’)置于所述容积箱(2’)的底面上,所述收容部(4;4’)底端开口,所述容积箱(2’)通过所述收容部(4;4’)的底端开口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的底面接触。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部(92’)从高于所述收容部(4;4’)的位置向下环绕多周直至到达所述容积箱(2’)的底部。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积箱(2’)外周包覆有隔热保温层(10’),所述冷却部(92’)位于所述容积箱(2’)和隔热保温层(10’)之间。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部(92’)与所述待制 冷物体(3)间接接触,所述容积箱(2’)由金属制成,所述冷却部(92’)形成为管状,所述冷却部(92’)环设于所述容积箱(2’)外周,所述收容部(4;4’)置于所述容积箱(2’)的底面上并且呈杯状,所述容积箱(2’)通过所述收容部(4;4’)的底面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的底面接触。
11. 如权利要求1~5、7~9中任一项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部(4)呈圆筒状。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部(4)的周壁上开设有轴向延伸的缺口(41)。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部(4)的内侧壁上设有柔性材料(7),所述柔性材料(7)内填充有液态物质。
14. 如权利要求1~5、7~9中任一项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部(4’)呈螺旋状。
15. 如权利要求1~5、7~9中任一项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冷机(1)为斯特林制冷机。”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冷却部(92,)形成为管状,所述冷却部(92,)环设于所述容积箱(2,)外周”形成新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7和10中的该特征删除,同时删除原权利要求2-6,并适应性修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安装部32a是冷却部件32的一部分,并不是单独的部件,可见当冷头和冷却部件安装较为不便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改变冷却部件的形状、结构,以此来适应与冷头的安装,而不是通过设置冷端适配器来解决。故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4、3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新权利要求1中关于“冷却部”的设置位置有两个,相互矛盾,导致新权利要求1及相关从属权利要求2、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但结合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理解,上述“冷却部”的两处设置位置分属不同的实施例,即新权利要求1本质是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故合议组以该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为基础,假设评述了: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4中安装部32a是冷却部件32的一部分,而本申请中冷端适配器与冷却部件相互独立,但机械领域中两部件一体成型或各自独立均是常用,且对比文件4中的安装部32a与本申请中的冷端适配器在结构、位置、用途上均相同,因此两者实质上并无差别,对比文件4的安装部32a相当于申请的冷端适配器。故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主张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2019年4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体现在: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冷却部(92’)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的底面直接接触或者间接接触”,删除权利要求2、5中的特征“所述冷却部(92’)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间接接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制冷机(1)、容积箱(2’)、用于放置待制冷物体(3)的收容部(4;4’)、以及与所述制冷机(1)连接的控制器(5),所述收容部(4;4’)的顶端开口、并且置于所述容积箱(2’)内,所述收容部(4;4’)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的侧面紧密接触,所述制冷机(1)包括用于传导所产生的冷量的冷头(8),所述冷头(8)外周紧配有冷端适配器(91’),所述冷端适配器(91’)上设有冷却部(92’),所述收容部(4;4’)和冷却部(92’)由包括有超导管的材料制成,所述冷却部(92’)形成为管状,所述冷却部(92’)环设于所述容积箱(2’)外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积箱(2’)由金属制成,所述收容部(4;4’)置于所述容积箱(2’)的底面上,所述收容部(4;4’)底端开口,所述容积箱(2’)通过所述收容部(4;4’)的底端开口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的底面接触。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部(92’)从高于所述收容部(4;4’)的位置向下环绕多周直至到达所述容积箱(2’)的底部。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积箱(2’)外周包覆有隔热保温层(10’),所述冷却部(92’)位于所述容积箱(2’)和隔热保温层(10’)之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积箱(2’)由金属制成,所述收容部(4;4’)置于所述容积箱(2’)的底面上并且呈杯状,所述容积箱(2’)通过所述收容部(4;4’)的底面与所述待制冷物体(3)的底面接触。
6.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部(4)呈圆筒状。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部(4)的周壁上开设有轴向延伸的缺口(41)。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部(4)的内侧壁上设有柔性材料(7),所述柔性材料(7)内填充有液态物质。
9.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部(4’)呈螺旋状。
10.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快速制冷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冷机(1)为斯特林制冷机。”
复审请求人认为: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主题名称为快速制冷系统,其还包括制冷机、与制冷机连接的控制器,制冷机包括用于传导所产生的冷量的冷头,冷头外周紧配有冷端适配器,冷端适配器上设有冷却部,收容部和冷却部由包括超导管的材料制成,冷却部形成为管状,冷却部环设于容积箱外周”,本申请是通过采用设置密闭空间的容积箱、置于容积箱内的收容部、使收容部与制冷物体侧面紧密接触、以超导管制成收容部等上述手段共同作用实现快速制冷的,对比文件4的冰箱虽采用能够快速制冷的斯特林制冷机,但快速制冷还需其他部件配合,而对比文件4仅是普通的车载冰箱,未明示有快速制冷需求,故不存在将普通制冷系统改进成快速制冷系统的技术启示,进而不存在后续的采用超导管这一技术手段;对比文件4的冰箱作为普通冰箱使用,参见其图3可知其机壳21和铝板23皆为敞口,即其不是密闭箱体,故将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结合也难以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绝热材料10改设为密闭箱体的形式;对比文件4中的安装部32a是冷却部件32的一部分,不同于本申请中冷端适配器是独立于冷却部的部件;本申请环设于容积箱外周的冷却部是与主题“快速制冷系统”相匹配的,在对比文件3、4皆未提出快速制冷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4中设在底部、小面积接触的冷却部改为本申请的上述形式并采用超导管材料;
综上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3、4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文本,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于申请日(即2015年7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60段(即第1-6页)和说明书附图1-8。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领域内常规需求的驱使去从其他现有技术中获得并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快速制冷系统,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一种电子冷却/加热器(参见说明书第[0001]-[0019]段、图1-4):包括热沉6、绝热材料10(对应容积箱)、传热板2和传热袋3(两者对应收容部,用于放置待制冷物体),传热板2和传热袋3的顶端开口并置于绝热材料10中,传热袋3与待制冷物体的侧面紧密接触,热沉包括散热板,散热板通过传热物质与其上的冷却·加热板1(对应冷却部)接触,冷却·加热板1设于绝热材料10底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其为快速制冷系统,采用制冷机而非热沉,并设有与制冷机连接的控制器,制冷机包括用于传导所产生的冷量的冷头,冷头外周紧配有冷端适配器,冷却部设于冷端适配器上,收容部和冷却部由包括有超导管的材料制成,冷却部形成管状并环设于容积箱外周。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快速制冷。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快速制冷为本领域常规需求,其广泛应用于对饮料、啤酒等有制冷要求的设备或场合中,对比文件3公开的电子冷却/加热器即是针对装有饮料的容器进行冷却或加热的器件,其虽未明示采用快速制冷系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已公开的有利于传热的相关设置,如“置于绝热材料内的传热板和传热袋”、“使传热袋与物体侧面紧密接触”以及上述领域内常规需求,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以获得更好更快的制冷效果,而对比文件4公开一种车载便携冰箱(参见说明书第[0001]-[0009]段、图3-4):该冰箱采用斯特林制冷机(必然设有与之连接的控制器,属于隐含公开),制冷机包括用于传导所产生的冷量的吸热部4c(对应冷头),吸热部4c外周紧配有安装部32a(对应冷端适配器),安装部32a与冷却部件32平板部(图中可见,对应冷却部)相连,冷却部件32平板部将制冷机产生的冷量传导给冰箱,由此冷却冰箱内放置的待制冷物体。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对比文件4中的斯特林制冷机能够快速制冷,制冷效率大大高于对比文件3中的热沉,且其密闭箱体的空间形式(包括铝板和绝热件)在冷量有效利用以及冷却物品数量上也优于对比文件3中绝热材料10的设置方式(紧密包裹传热板2和传热袋3),因此容易想到用对比文件4中的制冷机相关设置(包括制冷机、控制器、安装部32a)以及密闭箱体形式(包括铝板和绝热件)替换对比文件3中的热沉、绝热材料等设置方式,即上述区别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作用相同,而其余技术特征,如是否采用领域内常用的超导管材料制作传热部件(包括传热板2、冷却部件32等),以及使冷却部件32贴底壁或环绕侧壁(即铝板23)设置(两种传热布置方式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适当选择的常规技术手段;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只要是冰箱,其必然为密闭箱体形式,此乃常识,对比文件4图3中“机壳21和铝板23皆为敞口”是因图3为部分截图显示,其不能证明该冰箱为敞口,故复审请求人据上认为的“将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结合也难以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绝热材料10改设为密闭箱体的形式”没有依据;再者,对比文件4中的安装部32a采用夹持方式固定吸热部4c,其位于冷却部件32平板部(图中可见)与吸热部4c之间,用于将冷量从吸热部4c传导至冷却部件32平板部,即其在结构、功能、作用上与冷端适配器均相同,唯一区别在于安装部32a是冷却部件32的一部分,而非如冷端适配器那样为独立部件,但在机械领域部件一体成型或分属独立均为常用,因此可以认为安装部32a相当于冷端适配器;最后,如前所述,快速制冷为本领域常规需求,即使对比文件中并未明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对更好、更快制冷效率的追求也会产生改进动机,从现有技术中寻求能够实现上述目的的技术手段并将其用于作为改进基础的对比文件中,超导热管材料的采用即是这种情况,另外管状环绕为常规布置方式,非超导管特有;
综上,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分别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2,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是对在对比文件3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后的自然结果:铝板由金属制成,传热袋3和传热板2呈杯状置于铝板的底面上,传热板2底端开口,铝板通过传热板2的底端开口与待制冷物体底面接触;铝板外周包覆有绝热件,冷却部件32位于铝板与绝热件之间并环绕多周直达铝板底部。至于环绕的起始位置(如高于传热板)以及传热板2是否设置底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适当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9-10分别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权利要求7、8分别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6,它们的附加技术要么已被对比文件3和4公开:传热板2呈圆筒状,内壁上设有柔性材料,柔性材料内填充有液态物质(参见对比文件3);制冷机为斯特林制冷机(参见对比文件4)。要么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圆筒周壁上开设轴向延伸的缺口或用螺旋筒代替圆筒以方便物品取放。因此权利要求6-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