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吸油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98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671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93975.9
申请日:2016-07-22
复审请求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邱俊杰
合议组组长:梁月明
参审员:芦秋敏
国际分类号:F24C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是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即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93975.9,名称为“一种吸油烟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7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3篇对比文件:1、CN103216866A,公开日为2013年7月24日;2、CN103697512A,公开日为2014年4月2日;3、CN104454634A,公开日为2015年3月25日;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4、6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相对于对比文件3、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3、1、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34]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7、摘要附图,2018年2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吸油烟机,包括集烟罩(1)、设置在所述集烟罩(1)上方的箱体(2)、设置在所述箱体(2)内的风机(3)、以及滤网(4),所述集烟罩(1)上开设有进风口(11),其特征在于:所述滤网(4)设置在所述箱体(2)内位于所述风机(3)下方的位置,所述滤网(4)至少在中间具有向上凹的凹部(42;42’);所述风机(3)为三元风机,所述滤网(4)的几何中心与所述风机(3)的几何中心位于同一条竖直线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凹部(42;42’)呈锥台形或半球形。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的下方、所述集烟罩(1)的进风口(11)处设置有接油盘(5),所述接油盘(5)包括顶面敞口的接油凹槽(54),所述接油凹槽(54)至少部分位于所述箱体(2)内侧下方。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油盘(5)包括外侧壁(51)、内侧壁(52)、以及连接在所述外侧壁(51)和内侧壁(52)的底部之间的底板(53),所述外侧壁(51)、内侧壁(52)和底板(53)之间共同形成下凹的所述接油凹槽(54)。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侧壁(51)与所述集烟罩(1)的进风口(11)顶部周边的部分抵接,所述外侧壁(51)在水平面上的投影位于所述箱体(2)侧壁的外侧,所述内侧壁(52)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则位于所述箱体(2)侧壁的内侧。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53)与所述集烟罩(1)的进风口(11)底部齐平。
7.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集烟罩(1)的底部后侧设置有油杯(6),所述底板(53)的后侧开设有至少一个滴油孔(531),所述底板(53)由前向后组件向下倾斜,所述滴油孔(531)位于所述油杯(6)上方。
8.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的至少一个侧壁内侧设置有消声装置,所述消声装置由上至下逐渐向相应侧壁倾斜。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滤网(4)的底部与所述消声装置内侧面形成夹角,所述夹角为5°~80°。”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 与对比文件3 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滤网设置在箱体内位于风机下方的位置,滤网至少在中间具有向上凹的凹部;②滤网的几何中心与风机的几何中心位于同一条竖直线上”。权利要求 1 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缩短油烟流动距离,提升吸油烟效果。(2)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1未公开风机,无法判断风机与滤网2的相对位置关系,对比文件3的滤油网27呈平面状,并未公开滤网至少在中间具有向上凹的凹部,对比文件1、3相结合也难以预估通过设置风机和滤网的位置并将具有上凹的凹部结构的滤网与风机结合后所具有的技术效果。(3)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3全文并没有文字记载滤油网27与吸油烟机的风机系统之间的位置关系,由附图16-18也不能判断滤油网27和风机系统的几何中心存在怎样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②不能从附图中推出定性关系。并且,权利要求1如此设置,是为了便于滤网拢烟,缩短油烟的流动距离,便于油烟经过滤网后直接进入风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于复审请求人争辩的2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滤油网27位于风机下方的位置,且所述滤油网27的几何中心与所述风机的几何中心位于同一条竖直线上”(参见说明书第66段,附图16-18),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滤网设置在箱体内,所述滤网至少在中间具有向上凹的凹部”。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油槽3整体嵌入所述集烟腔的一部分内,且此时所述油槽3的底面31与所述烟罩的外表面45处于同一水平面(参见说明书第34段,附图1-4)”,由于滤网2高于油槽3,即相当于公开了滤网2设置于壳体1内,且其作用也是用于提高吸油烟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在中间具有向上凹的凹部的滤网2设置于壳体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箱体)”以用于解决如何“提升吸油烟效果”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3的附图16-18尤其是附图18示出了“滤油网27位于风机下方的位置,且所述滤油网27的几何中心与所述风机的几何中心位于同一条竖直线上”,即“滤油网27的几何中心与风机的几何中心位于同一条竖起线上”是两部件的相对位置,是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由附图可以确定的技术特征。退一步讲,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再结合本领域中的通常手段,就是将滤油网和风机几何中心设置在同一竖起线上。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4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请参见上面驳回决定相关内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3、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3、1、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 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滤网设置在箱体内位于风机下方的位置,滤网至少在中间具有向上凹的凹部;②滤网的几何中心与风机的几何中心位于同一条竖直线上”。权利要求 1 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缩短油烟流动距离,提升吸油烟效果。(2)对比文件3的滤网27呈平面状,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风机,无法判断风机与滤网的相对位置关系。(3)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2段“烟罩设于滤网2的外围”可以确定滤网2必然有部分位于壳体1下方,即滤网并不是整体位于壳体1内,其实质是滤网位于进风口而非箱体内,易导致跑烟和负压衰减。(4)认为没有现有技术证明风机与滤网中心在同一竖直线对吸油烟效果产生影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认为本申请的同一竖直线是路径最短,并非均匀流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次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同第一次复审意见通知书针对的文本,即:申请日(2016年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34]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7、摘要附图,2018年2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是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即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通知书继续沿用之前程序引用的对比文件:1、CN103216866A,2、CN103697512A和3、CN104454634A。
1.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吸油烟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抽油烟机及其风机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7-67段,附图1-21):包括机壳3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集烟罩)、设置在所述机壳30上方的风机罩2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箱体)、设置在风机罩28内的风机以及滤油网27(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滤网),所述机壳30上开设有进风口,所述滤油网27位于风机下方的位置,所述风机为三元风机。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a、所述滤网至少在中间具有向上凹的凹部;b、滤网的几何中心与所述风机的几何中心位于同一条竖直线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类型的滤网和使得抽油烟机内部流场均匀从而减小抽油烟阻力和噪音。
对于区别特征a,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内嵌式油烟机油槽安装结构组件,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0-52段,附图1-7):包括壳体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箱体)、滤网2以及烟罩,所述滤网2设于壳体1的下部,所述烟罩设于所述滤网2的外围,所述滤网2的底部边缘的下方设有油槽3,所述左烟罩设于所述壳体左侧边的下方、所述右烟罩设于所述壳体右侧边的下方、所述前烟罩4与所述壳体1相互垂直,所述后烟罩5设于所述壳体1后侧边的下方,所述滤网2在中间具有向上凹的凹部;如图2-3所示,将油槽3的位置进一步限定于集烟腔的一部分的内部,所述集烟腔的一部分是由所述左烟罩上的右侧壁、所述右烟罩上的左侧壁,所述前烟罩4上的后侧壁41、所述后烟罩5上的前侧壁51以及所述滤网2的下表面构成;所述油槽3整体嵌入所述集烟腔的一部分内,且此时所述油槽3的底面31与所述烟罩的外表面45处于同一水平面(由于滤网2高于油槽3,即相当于本申请中滤网2设置于壳体1内);这样的结构有效避免了凸起的出现,从而提高了油烟机吸风率及油烟的吸净率,且明显增强了油烟进入滤网的顺畅性。也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在中间具有向上凹的凹部的滤网2设置于壳体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箱体)”以用于解决如何“提升吸油烟效果”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根据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结合到对比文件3上,从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这种设置方式是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减小阻力和噪音是本领域的通常追求;而由于抽油烟机内部垂直设置的流道、滤网和风机构成了油烟流动的流体流场,且滤网是以其几何中心为中心的对称结构的几何体,因此只有滤网中心和风机中心在同一条垂直线上,才能够使得油烟流动的流体流场形成均匀对称的流场,而只有均匀对称的流场方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流动阻力损失和减小由于流体扰流而产生的噪音,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认知的基础上有动机将滤网的几何中心与风机的几何中心设置在同一条竖直线上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陈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3公开了“滤油网27(从附图16、18可知其并非复审请求认为的平面状,而是下凹的立体形状)设置于风机系统的底部。风机罩28,用于盛放风机系统。”因此,基于上述推论可知滤油网27位于箱体内(风机罩28)风机下方,即便复审请求人认为滤油网27不是整体位于机箱内,其也至少部分位于风机内(边缘连接处)(可参见附图16-18),而复审请求人认为其位于机壳30的进风口处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滤网设置在所述箱体内”,从权利要求文字的表达和本领域的常识来看其并不能解释为滤网的整体位于箱体内,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复审请求人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①,至于对比文件1,虽然合议组引用其的目的在于针对技术特征“所述滤网2在中间具有向上凹的凹部”,但基于相似的理由,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该技术特征。(2)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跑烟和负压衰减问题,如同复审请求人给出的压力损失公式,无论滤网设置在何处,其当量直径、滤网截面长度均为固定值,而雷诺数取决于空气流速,无论是在进风口处还是箱体内,其空气流速一样,因此雷诺数也一样,所以滤网的局部阻力也相同,因此滤网设置在机箱内时,进风口处的四角跑烟和负压衰减仍然一样,因此复审请求该陈述意见与事实不符;(3)对于复审请求人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②,合议组坚持认为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均匀化流场的常规设计,具体说理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的路径最短,鉴于影响吸油烟吸力的油烟路径均是从进风口到风机中心的路径长度和流场的均匀程度决定的,其与滤网中心到风机中心的距离无关。综上所述,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意见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所述凹部呈锥台形(参见说明书第30-52段,附图1-7),而半球形和锥台形都是本领域中相近的结构,将凹部限定为半球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壳体1的下方、烟罩的进风口处设置有油槽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接油盘),所述油槽3包括顶面敞口的接油凹槽,所述接油凹槽位于壳体1内侧下方(参见说明书第30-52段,附图1-7)。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油槽3包括外侧壁、内侧壁以及连接在外侧壁和内侧壁的底部之间的底板,所述外侧壁、内侧壁和底板之间共同形成下凹的接油凹槽(参见说明书第30-52段,附图1-7)。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外侧壁与烟罩的进风口顶部周边的部分抵接,所述油槽3整体嵌入集烟腔的一部分内,且油槽3的底面31与烟罩的外表面45处于同一水平面,即所述内侧壁在水平面上的投影位于壳体1侧壁的内侧(参见说明书第30-52段,附图1-7),而将“外侧壁在水平面上的投影位于箱体侧壁的外侧”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油槽3的底面31与烟罩的外表面45处于同一水平面,即底板与烟罩的进风口底部齐平(参见说明书第30-52段,附图1-7)。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如对比文件1的图1所示,烟罩的底部后侧设置有油杯,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底板的后侧开设有滴油孔;此外,为了方便滴油而将“底板由前向后组件向下倾斜,使滴油孔位于油杯上方”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静音式吸油烟机,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4-44段,附图1-12):机壳前盖板11的内侧固定有正对前进风口31的吸音导流罩1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消声装置),如图4-5所示,吸音导流罩13包括倾斜设置的与前进风口31相对的后面板131,其与机壳前盖板11之间的距离由上至下逐渐减小,后面板131的两侧和机壳前盖板11之间分别设有端面132,端面132的宽度由上至下逐渐缩小,并且前端呈竖直,与机壳前盖板11内侧紧贴,端面132的后端呈倾斜,倾斜角度与后面板131的倾斜角度一致,且前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起到的作用也是用于更大程度的降噪。也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沿箱体侧壁内侧由上至下倾斜设置吸音导流罩1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消声装置)以用于更大程度的降噪的技术启示,根据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如何降噪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3上,从而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8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在沿箱体侧壁内侧倾斜设置消声装置后,为了更好地在过滤油烟时降低噪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滤网的底部与消声装置内侧面形成夹角”,而将夹角限定为5°~80°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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