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通过停车场或咪表推送广告的方法、存储介质、服务器和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92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699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573024.X
申请日:2017-07-14
复审请求人:杨克宁 李赋然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武磊
参审员:刘斌
国际分类号:G06Q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这些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573024.X,名称为“一种通过停车场或咪表推送广告的方法、存储介质、服务器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杨克宁、李赋然。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4日,公开日为2017年11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3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 CN106297396A,公开日为2017年01月04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通过停车场或咪表推送广告的方法,所述推送广告的方法通过广告管理系统实现,所述广告管理系统包括广告主终端和/或广告组织终端,车辆使用者终端以及广告管理服务器;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广告管理服务器获取广告主终端和/或广告组织终端请求发布的广告信息;
广告管理服务器向车辆使用者的车辆使用者终端推送广告信息,以便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并提供包含认证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其中,所述认证信息基于车辆使用者接受的停车服务获得;
所述提供包含认证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提交停车场信息,作为认证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以及提交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其中,所述停车场信息通过扫描停车收费单据上包含停车场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提交;或
所述停车场信息通过输入停车收费单据上包含停车场信息的验证码完成提交;或
所述停车场信息通过扫描设置在停车场或咪表处一固定设施上的包含停车场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提交;或
所述停车场信息通过输入停车场处由停车场管理人员告知的验证码完成提交;或
所述停车场信息通过终端进行地理定位,确认车辆通过停车场或咪表所在地理位置完成提交;或
所述停车场信息通过车辆使用者终端与设置在停车场或咪表处的验证装置通信,获取验证装置的标识信息得到,所述验证装置的标识信息与该停车场信息相互映射,其中,与所述验证装置通信的方式包括移动网络通信、WIFI通信、蓝牙通信、红外通信或电子标签通信;或
所述停车场信息通过车辆使用者终端在支付系统中完成停车费支付后获得;
其中,所述认证信息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
(1)停车场或咪表通过车牌识别系统确认停车车辆的车牌号信息并储存;
(2)车辆使用者通过应用程序输入并上传自己使用车辆的车牌号信息;
(3)系统将车辆使用者上传的车牌号信息与储存的停车车辆的车牌号信息进行比对;
(4)比对成功则自动生成认证信息;
并在提交认证信息后,提交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认证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广告管理服务器获取所述交互完成信息,并向车辆使用者终端发送奖励。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送广告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车辆使用者在用户终端通过广告信息的链接标识进入广告信息展示界面,浏览广告信息的内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送广告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车辆使用者在用户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订阅广告信息中提供的订阅服务。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送广告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车辆使用者在用户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下载广告信息中推荐的应用程序。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推送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向车辆使用者推送广告信息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接收车辆使用者终端发送的预约停车请求;
向车辆使用者终端发送在指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停车场的任务;
当检测到车辆使用者完成所述任务后,为其提供所述认证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送广告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认证信息提供者为停车场或咪表,所述推送广告的方法还包括:将所述交互完成信息作为广告主、广告组织、停车场或咪表管理方和广告管理平台中至少两方利益分配的依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管理方法,所述方法的各步骤由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执行,所述程序存储在存储介质中。”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精准投放广告的方法,其中并未包括后续的验证步骤,以及向与广告互动的用户发送奖励,而本申请提升了广告推广的效率有利于停车服务商和广告发布商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3段、说明书附图第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其中引用了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说明书全文以及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主要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涉及车牌号信息认证的内容进行删除,同时将发明名称也修改为“一种通过咪表推送广告的方法、存储介质、服务器和系统”,但未提交著录项目修改请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推送广告的载体不同,由此两者所适用认证方法也不相同,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提升了广告推广效率,有利于停车服务提供商和广告发布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通过咪表推送广告的方法,所述推送广告的方法通过广告管理系统实现,所述广告管理系统包括广告主终端和/或广告组织终端,车辆使用者终端以及广告管理服务器;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广告管理服务器获取广告主终端和/或广告组织终端请求发布的广告信息;
广告管理服务器向车辆使用者的车辆使用者终端推送广告信息,以便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并提供包含认证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其中,所述认证信息基于车辆使用者接受的停车服务获得;
所述提供包含认证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提交咪表信息,作为认证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以及提交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其中,所述咪表信息通过扫描停车收费单据上包含咪表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提交;或
所述咪表信息通过输入停车收费单据上包含咪表信息的验证码完成提交;或
所述咪表信息通过扫描设置在咪表处一固定设施上的包含咪表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提交;或
所述咪表信息通过输入咪表处由咪表管理人员告知的验证码完成提交;或
所述咪表信息通过终端进行地理定位,确认车辆通过咪表所在地理位置完成提交;或
所述咪表信息通过车辆使用者终端与设置在咪表处的验证装置通信,获取验证装置的标识信息得到,所述验证装置的标识信息与该停车场信息相互映射,其中,与所述验证装置通信的方式包括移动网络通信、WIFI通信、蓝牙通信、红外通信或电子标签通信;或
所述咪表信息通过车辆使用者终端在支付系统中完成停车费支付后获得;
并在提交认证信息后,提交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认证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广告管理服务器获取所述交互完成信息,并向车辆使用者终端发送奖励。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送广告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车辆使用者在用户终端通过广告信息的链接标识进入广告信息展示界面,浏览广告信息的内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送广告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车辆使用者在用户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订阅广告信息中提供的订阅服务。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送广告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包括:
车辆使用者在用户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下载广告信息中推荐的应用程序。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推送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向车辆使用者推送广告信息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接收车辆使用者终端发送的预约停车请求;
向车辆使用者终端发送在指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咪表的任务;
当检测到车辆使用者完成所述任务后,为其提供所述认证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推送广告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认证信息提供者为咪表,所述推送广告的方法还包括:将所述交互完成信息作为广告主、广告组织、咪表管理方和广告管理平台中至少两方利益分配的依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管理方法,所述方法的各步骤由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执行,所述程序存储在存储介质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说明书全文和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7年0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及摘要附图,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139段以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6297396A,其公布日为2017年01月04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通过咪表推送广告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停车场数据推送的方法和装置,涉及到广告数据推送,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79段,附图1-3):第一特征信息创建单元,用于接收指定车辆的车主用户的用户终端设备发送的用户注册请求,所述用户注册请求中包括:车辆的标识信息以及车主用户特征信息,根据所述用户注册请求,建立车辆的标识信息和车主用户特征信息之间的对应关系后保存到所述数据库中。第二特征信息创建单元,用于根据采集的指定车辆出入多个停车场的多个历史数据,生成该指定车辆的车主用户特征信息,并建立车辆的标识信息和用户特征信息之间的对应关系后保存到数据库中;车辆标识信息获取单元,用于获取当前进入停车场的指定车辆的标识信息,查找单元,用于根据所述指定车辆的标识信息在数据库中查找(标识信息为车牌号,通过车牌号查找比对完成认证);数据推送单元,用于当查找到该车指定辆标识信息对应的车主用户特征信息以及车主用户特征信息匹配的推送数据时,将查找到所述推送数据发送至所述指定车辆的车主用户的终端设备,推送的数据可以是广告,具体用于将查找到所述推送数据以短信形式发送至指定车辆的车主用户的终端设备;或者,将查找到的所述推送数据发送到指定车辆的车主用户的终端设备中指定应用的应用服务器,由所述应用服务器将所述推送数据发送到指定应用的指定页面中;或者,将查找到的所述推送数据发送到指定车辆的车主用户的终端设备中的停车场应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广告管理服务器向车辆使用者推送广告信息,以便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交互,其中,所述认证信息基于车辆使用者接受的停车服务获得)。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获取广告主和/或广告组织通过广告主终端/广告组织终端请求发布的广告信息;(2)获取所述交互完成信息,并向车辆使用者发送奖励;(3)通过咪表推送广告;(4)所述提供包含认证信息的交互完成信息包括:提交咪表信息,作为认证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以及提交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广告渠道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其中,所述咪表信息通过扫描停车收费单据上包含咪表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提交;或所述咪表信息通过输入停车收费单据上包含咪表信息的验证码完成提交;或所述咪表信息通过扫描设置在咪表处一固定设施上的包含停车场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提交;或所述咪表信息通过输入咪表管理人员告知的验证码完成提交;或所述咪表信息通过终端进行地理定位,确认车辆通过咪表所在地理位置完成提交;或所述咪表信息通过车辆使用者终端与设置在咪表处的验证装置通信,获取验证装置的标识信息得到,所述验证装置的标识信息与该停车场信息相互映射,其中,与所述验证装置通信的方式包括移动网络通信、WIFI通信、蓝牙通信、红外通信或电子标签通信;或所述咪表信息通过车辆使用者终端在支付系统中完成停车费支付后获得;比对成功则自动生成认证信息;并在提交认证信息后,提交车辆使用者与广告信息完成交互的证明信息,以便根据所述认证信息和证明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获得发布广告来源;如何促进广告推广;通过何种场地进行广告推广;如何具体进行信息的交互。
对于区别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广告来自广告主和/或广告组织请求发布的内容,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取广告主和/或广告组织通过广告主终端/广告组织终端请求发布的广告信息,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对于区别特征(2),用户浏览交互完成广告后,向用户给予奖励,以促进广告的推广,这是本领域常见的广告推广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向使用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车辆用户进行广告推广,而车辆用户也经常使用咪表停放车辆,咪表实质上也是一种具体的停车场计费方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内容,在此基础上,为了向更广范围的人群推广广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很容易想到向使用咪表的车辆用户推广广告;
对于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于使用停车场的车辆用户通过车牌号进行认证,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而对于使用咪表进行停车的车辆用户来说,使用咪表信息也是本领域常见的认证方式,在此基础上,为了向更广范围的人群推广广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很容易想到提交咪表信息,作为认证信息,以便根据广告渠道信息生成交互完成信息;用户交互完广告后,根据认证信息和用户完成广告交互的证明信息,以证明用户交互完广告发放奖励,这是本领域常见的广告奖励手段;对于使用咪表的车辆用户来说,通过扫描停车收费单据上包含咪表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提交咪表信息,或者通过输入停车收费单据上包含咪表信息的验证码完成提交咪表信息,或者通过扫描设置在咪表处一固定设施上的包含咪表信息的图形码完成提交咪表信息,或者通过输入咪表管理人员告知的验证码完成提交咪表信息,或者通过终端定位的咪表所在地的GPS信息完成提交咪表信息,或者用户终端通过咪表处的验证装置通信,以获取验证装置标识信息对应的咪表信息,或者通过车辆使用者终端在支付系统中完成停车费支付后获得咪表信息,这些是本领域常见的获取咪表信息手段;使用移动网络通信、WIFI通信、蓝牙通信、红外通信或电子标签通信完成装置之间的通信,这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认证比对成功自动生成认证信息,提交认证信息后,进行广告推送,用户交互完广告后,根据认证信息和用户完成广告交互的证明信息,以证明用户交互完广告发放奖励,这是本领域常见的广告奖励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用户使用终端通过广告信息的链接标识进入广告信息展示界面,浏览广告信息的内容,这是本领域常见的广告交互方式。因而其附加特征的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用户使用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订阅广告信息中提供的订阅服务,这是本领域常见的广告交互方式。因而其附加特征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用户使用终端浏览广告信息,并下载广告信息中推荐的应用程序,这是本领域常见的广告交互方式。因而其附加特征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车辆用户通过终端发送预约停车请求,停车场向车辆用户发送在指定时间内到达停车场的任务,当检测到用户抵达完成停车任务后,完成用户验证,这是本领域常见的停车管理手段。因而其附加特征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认证信息提供者为咪表,广告推送交互完成后,交互完成信息作为广告主、广告组织、咪表管理方和广告管理平台中至少两方利益分配的依据,这是本领域常见的广告利润分配手段。因而其附加特征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管理方法,所述方法的各步骤由编制的计算机程序执行,所述程序存储在存储介质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由存储在存储介质中的程序执行相应的方法步骤,这是本领域惯用的惯用手段,同时,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7所述的广告管理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上述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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