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基底上带纹理的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70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454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80391.6
申请日:2013-10-31
复审请求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秀娟
合议组组长:潘志娟
参审员:王扬
国际分类号:B29C43/18,B29C43/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其它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结合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用于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80391.6,名称为“基底上带纹理的膜”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的公开日为2016年6月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2016年4月21日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39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模制方法,包括:
将膜和基底同时定位在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之间;
使所述第一模具部件挤压抵靠所述膜并且使所述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抵靠所述基底,以将所述膜和所述基底形成为模制产品,
其中所述挤压在所述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并且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挤压改变所述基底的形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挤压之前,所述膜被连接到所述基底以形成预制件。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包括在将所述膜连接到所述基底之前加热所述膜。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包括在所述挤压期间加热所述膜和/或所述基底。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纹理是带纹理的图案。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纹理为所述表面提供防指纹、抗菌、防划伤、类金属、哑光、视觉和/或触觉效果。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包括在所述挤压之前将粘合层定位在所述膜和基底之间。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粘合层被连接在所述膜和所述基底之间,以形成所述预制件。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模制产品提供电子设备的外壳或者电子设备的外壳的一部分。
11. 一种模制方法,包括:
将膜连接到基底;
挤压具有所述膜的所述基底,其中所述挤压使所述基底成形并且基本同时在所述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
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
12. 一种由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形成的模制产品。
13. 一种模制装置,包括:
第一模具部件;和
第二模具部件;
其中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和所述第二模具部件适于在该第一模具部件和该第二 模具部件之间同时接收膜和基底,并且挤压所述膜和所述基底以形成模制产品,并且
其中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包括纹理模具成型部,从而当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所述膜和所述基底时,通过所述纹理模具成型部在所述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并且
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第二模具部件包括形状模具成型部,从而当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和所述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所述膜和所述基底时,在所述基底中形成形状。”
驳回决定认为:
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2010/0258973A1,公开日为2010年10月14日)的区别在于:模具包括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膜和基底同时定位在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之间,使所述第一模具部件挤压抵靠所述膜并且使所述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抵靠所述基底;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但是这些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此外,还可以根据模制品的用途设计基底的外观,为了使模制产品具体立体视觉效果,可使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0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常规设计,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模具包括第一模具部件第二模具部件,在该第一模具部件和该第二模具部件之间同时接收膜和基底并进行挤压,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包括纹理模具成型部;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由于这些特征也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还进一步指出了独立权利要求11-12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在纤维织物的面向膜的表面上提供纹理,更不用说提供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的纹理了。相应地,复审请求人在独立权利要求1,11和13中进一步具体限定了“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11、和13为:
“1. 一种模制方法,包括:
将膜和基底同时定位在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之间;
使所述第一模具部件挤压抵靠所述膜并且使所述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抵靠所述基底,以将所述膜和所述基底形成为模制产品,
其中所述挤压在所述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并且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并且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
11. 一种模制方法,包括:
将膜连接到基底;
挤压具有所述膜的所述基底,其中所述挤压使所述基底成形并且基本同时在所述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
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并且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
13. 一种模制装置,包括:
第一模具部件;和
第二模具部件;
其中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和所述第二模具部件适于在该第一模具部件和该第二模具部件之间同时接收膜和基底,并且挤压所述膜和所述基底以形成模制产品,并且
其中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包括纹理模具成型部,从而当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所述膜和所述基底时,通过所述纹理模具成型部在所述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并且
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并且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 月2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 月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具体为:将原从属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将粘合层定位在所述膜和所述基底之间”补入到原独立权利要求1、11和13中,并适当调整了相应表述,同时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8-9,调整了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12,其中涉及上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9、11为:
“1. 一种模制方法,包括:
将膜和基底同时定位在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之间;
将粘合层定位在所述膜和所述基底之间;
使所述第一模具部件挤压抵靠所述膜并且使所述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抵靠所述基底,以将所述膜、所述粘合层和所述基底形成为模制产品,
其中所述挤压在所述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并且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并且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
9. 一种模制方法,包括:
利用定位在膜和基底之间的粘合层将所述膜连接到所述基底;
挤压具有所述膜的所述基底,其中所述挤压使所述基底成形并且基本同时在所述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
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并且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
11. 一种模制装置,包括:
第一模具部件;和
第二模具部件;
其中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和所述第二模具部件适于在该第一模具部件和该第二模具部件之间同时接收膜、粘合层和基底,并且挤压所述膜、所述粘合层和所述基底以形成模制产品,并且
其中所述粘合层定位在所述膜和所述基底之间;
其中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包括纹理模具成型部,从而当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所述膜、所述粘合层和所述基底时,通过所述纹理模具成型部在所述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并且
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并且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
复审请求人基于上述修改对创造性问题进行了进一步陈述,其陈述的意见可简单归纳为:(1)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将粘合层定位在所述膜和所述基底之间”并且进一步限定了“将所述膜、所述粘合层和所述基底形成为模制产品”; 而对比文件1所教导的加热步骤,纤维织物中的纤维被加热到纤维的玻璃转变温度和熔化温度之间的温度,导致纤维彼此粘结并且使得纤维能够用作将织物连接到表皮的粘结剂;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纤维被加热到玻璃转变温度和熔化温度之间的温度之后已经充当了将织物连接到表皮的粘结剂,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不需要额外地在织物和表皮之间添加一层粘合层;(2)对比文件1的织物是由天然和合成纤维制成的,这样的纹理也不可避免地由于加热过程而消失,对比文件1不但没有公开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添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想不到技术特征“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6年4月21日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39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4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其它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结合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用于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涉及基底上带纹理的膜的模制方法,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描述可知,现有技术中通常采用两类方法进行基底上带纹理的膜的模制,其一是模内装饰(IMD)方法,将带纹理的膜可位于注塑模具中,塑料树脂被注入该模具中,从而将该膜固定在模制产品中;其二是模外装饰(OMD)方法,先形成带纹理的模制部件,随后将该带纹理的膜转移到模制部件上以形成模制产品。
本申请为了减少形成现有技术中获得模制成品所需的加工步骤,实现较短的生产周期和/或降低生产成本,通过使用包括纹理模具成型部的第一模具部件、和包括形状模具成型部的第二模具部件,将膜和基底同时定位在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之间;从而当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所述膜和和基底时,在基底侧实现使基底形成所需形状,在膜侧则实现使膜表面形成所需纹理;即,通过在形成模制产品的同时在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通过本申请的模制方法,只需一步模制,即可获得同时具有所需膜纹理和基底形状的模制产品,减少了加工步骤,缩短了生产周期。
由此,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模制方法,包括:将膜和基底同时定位在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之间;将粘合层定位在所述膜和所述基底之间;使所述第一模具部件挤压抵靠所述膜并且使所述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抵靠所述基底,以将所述膜、所述粘合层和所述基底形成为模制产品,其中所述挤压在所述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并且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并且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
合议组查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单一的模制步骤中成型带纹理的装饰板的方法,其包括提供具有带纹理的模腔的压缩模具,将表皮(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膜”)和纤维基底(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基底”)定位在型腔表面具有纹理的模具(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将膜和基底同时定位在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之间”)中;闭合模具,以挤压所述表皮和纤维基底形成为模制产品,其中所述挤压在所述表皮的表面中形成纹理(相当于本申请“使所述第一模具部件挤压抵靠所述膜并且使所述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抵靠所述基底,以将所述膜和所述基底形成为模制产品,其中所述挤压在所述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参见其说明书第0008-0021段、附图1)。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实际上也公开了可以通过一步模制获得兼具所需表面纹理和基底形状的模制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模制方法也可以合理预期,其相对于通过先形成表面纹理、再模制基底形状的分步模制方法而言,通常也是能够减少加工步骤、缩短生产周期的。
比较可知,本申请通过一步模制在形成模制品的同时在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从而实现减少加工步骤、缩短生产周期的发明构思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区别仅在于具体限定了一些附加细节,例如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中还具体限定了“将粘合层定位在所述膜和所述基底之间”,以及“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其中,对于所具体限定的“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而言,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的相关描述可知,其只是出于使模制所得的产品具有不同视觉效果的需求,在模制过程中同时兼顾了一些视觉效果处理,诸如选择具体基底时,采用了在不需与模腔接触、但需与膜结合的非模制侧本身就带有纹理的基底来进行模制成型,经模制后该纹理相应地会保留在基底与膜的二者结合面处,从而当膜具有一定程度的透明度时,上述保留在基底与膜的二者结合面处的纹理能够给模制产品提供相应的视觉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首先,其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并无密切关系;本申请是希望通过一步模制方法代替传统的分步模制方法,从而实现减少加工步骤、缩短生产周期的目的,而该发明构思如前所述已经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上述区别对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没有实质性贡献;其次,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申请的模制产品通常用作诸如电子设备外壳的装饰材料,而对于装饰材料而言,视觉效果是不言而喻的实际需求;现有技术中为了使作为装饰材料的产品获得不同的视觉效果也已知有各种各样的具体技术手段,例如为了获得所需的色彩、图案、文字等视觉效果并使得这些视觉效果持久耐用,采用具有透明面层的层状产品、并在透明面层下方的夹层中根据需要设置图案、纹理、微珠、颜料、亮片等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如目前市面上销售的各类手机外壳、冰箱、空调等常用家电产品的面板等,均具有通过类似技术手段获得的相应色彩、图案、文字等视觉效果;具体到本申请,其所具体采用的在夹层中设置纹理的技术手段对于相应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再次,本申请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上述技术手段也并未获得何种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期的技术效果;此外,对于具体限定的“将粘合层定位在所述膜和所述基底之间”而言,为了便于将所述膜连接到所述基底以形成预制件,在挤压之前对膜和基底进行适当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采用粘合剂层的方式实现这样的固定对于也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较为简单易行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具体限定了“其中所述挤压改变所述基底的形状”。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挤压能够改变基底的形状,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可以确定的;
从属权利要求3、4具体限定了“其中在所述挤压之前,所述膜被连接到所述基底以形成预制件”,“包括在将所述膜连接到所述基底之前加热所述膜”。对于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了便于将所述膜和基底定位到模具中,可在挤压之前,将所述膜被连接到所述基底以形成预制件,并在将所述膜连接到基底之前加热所述膜以利于二者连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从属权利要求5具体限定了“包括在所述挤压期间加热所述膜和/或所述基底”。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了容易将模和基底模制在一起,在挤压期间加热所述膜和/或所述基底,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从属权利要求6和7具体限定了“其中所述纹理是带纹理的图案”,“其中所述纹理为所述表面提供防指纹、抗菌、防划伤、类金属、哑光、视觉和/或触觉效果”。对于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16-0017段、附图1):所述纹理是带纹理的图案,所述纹理为所述表面提供视觉或触觉效果。此外,根据需要使纹理为所述表面提供防指纹、抗菌、防划伤、类金属、哑光效果,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其中所述模制产品提供电子设备的外壳或者电子设备的外壳的一部分”,对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根据模制品的用途设计其外观,使模制产品提供电子设备的外壳或者电子设备的外壳的一部分,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9要求一种模制方法,根据与评述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不在赘述。
独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由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形成的模制产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模制方法及该方法形成的模制产品,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已然不具有创造性。相应地,由该方法形成的模制产品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1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模制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模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0008-0021段、附图1):一种模制装置,包括:模具;其中所述模具适于在该模具中接收表皮(即膜)和纤维基底,并且挤压所述表皮和所述基底以形成模制产品;其中所述模具包括纹理模具成型部,从而当所述模具挤压所述表皮和所述基底时,通过所述纹理模具成型部在所述表皮的表面中形成纹理。由于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是模制装置,因此放置于模具中的基底的结构特征,即“其中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并且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以及“其中所述粘合层定位在所述膜和所述基底之间”均不涉及模具结构,并不构成对模具结构的限定。可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仅仅在于:模具包括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通过模具挤压形成模制产品,而在此基础上将模具设计成包括第一模具部件和第二模具部件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其中所述第二模具部件包括形状模具成型部,从而当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和所述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所述膜和所述基底时,在所述基底中形成形状”。对于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根据模制品的用途设计基底的外观,使第二模具部件也包括形状模具成型部,从而当所述第一模具部件和所述第二模具部件挤压所述膜和所述基底时,在所述基底中形成形状,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对于意见(1),虽然对比文件1中在加热后纤维被加热到玻璃转变温度和熔化温度之间的温度之后可以充当将织物连接到表皮的粘结剂,但是为了便于将所述膜连接到所述基底以形成预制件,在挤压之前对膜和基底进行适当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采用粘合剂层的方式实现这样的固定对于也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最为简单易行的常规技术手段,其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
对于意见(2),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在形成模制品的同时在膜的表面中形成纹理来减少加工步骤的发明构思的发明构思,而在装饰材料中,例如电子设备外壳中,视觉效果是本领域长期存在的实际技术需求,为了达到良好的视觉效果在基底层中设置图案,微珠,颜料或者亮片等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为了达到立体视觉效果而选择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并且所述基底的表面中的纹理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要达到的视觉效果可以常规选择的。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底织物是由天然和合成纤维制成的,其纹理会在加热过程消失,但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模制方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特定的视觉效果灵活选择基底的材质,并可根据需要选择该基底的预加工方式,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而且基底的外观通常是根据模制品的用途设计的,为了使模制产品具有立体视觉效果,使所述基底包括模制在该基底的面向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该纹理可与所述膜的表面中的纹理具有相同的大小、形状、图案和/或深度,也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适当选择和实现的。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 月12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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