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治疗特征为心房增大或重构的疾病的NEP抑制剂-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治疗特征为心房增大或重构的疾病的NEP抑制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48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50411
优先权日:2012-08-24
申请(专利)号:201380044470.1
申请日:2013-08-22
复审请求人:诺华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雷耀龙
合议组组长:韦轶
参审员:孙镜沂
国际分类号:A61K45/06,A61K31/4192,A61K31/216,A61K31/194,A61K31/19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4470.1,名称为“用于治疗特征为心房增大或重构的疾病的NEP抑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诺华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8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2012027237A1,公开日:2012年03月01日。
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NEP抑制剂前药N-(3-羧基-1-氧基丙基)-(4S)-对苯基苯甲基)-4-氨基-(2R)-甲基丁酸乙酯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与血管及张素受体拮抗剂缬沙坦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以摩尔比1:1一起用于制造在人类患者中治疗设血份数正常的心力衰竭的药物的用途(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3段,第4页第1段,第11页第2段)。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实质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用于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6所进一步限定的疾病或者与对比文件1所限定的疾病无法区分开,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对所用的用途没有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8段(即第1-35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8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NEP抑制剂前药N-(3-羧基-1-氧基丙基)-(4S)-对苯基苯甲基)-4-氨基-(2R)-甲基丁酸乙酯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与血管紧张素受体阻断剂缬沙坦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盐一起用于制造在人类患者中治疗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的药物的用途,其中所述NEP抑制剂前药与血管紧张素受体阻断剂的摩尔比是1:1。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NEP抑制剂前药的用途,其中所述治疗的特征为左心房容积、左心房容积指数和/或左房径降低。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NEP抑制剂前药的用途,其中该药物用于治疗无房颤史的患有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患者。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NEP抑制剂前药的用途,其中该药物用于改善、稳定患有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的患者的NYHA分类或延缓其恶化。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NEP抑制剂前药的用途,其中该药物包括呈LCZ696即半五水合[3-((1S,3R)-1-联苯-4-基甲基-3-乙氧羰基-1-丁基氨甲酰基)丙酸-(S)-3'-甲基-2'-(戊酰基{2"-(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氨基)丁酸]三钠形式的NEP抑制剂前药。
6. 根据权利要求5的NEP抑制剂前药的用途,其中LCZ696是以50mg、100mg、200mg或400mg的剂量每日施用两次。”
申请人诺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还在复审请求中提到以2017年01月13日提交的一篇参考资料和2017年08月02日提交两篇参考资料作为证据,合议组编号如下:
证据1: “Irbesartan in Patients with Heart Failure and Presered Ejection Fraction”, Barry M. Massie, M.D.等,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2008年12月04日,第359卷,第2456-2467页,英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Developing Therapies for Heart Failure With Preserved Ejection Fraction”,Javed Butler, MD, MPH.等,JACC: Heart Failure, 2014年04月,第2卷第2期,第97-112页,英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3:“Angiotensin Receptor Neprilysin Inhibiton in Heart Failure With Preserved Ejection Fraction”, Scott D. Solomon, MD等,JACC: Heart Failure,2017年07月,第5卷第7期,第471-482页,英文,复印件,共10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缬沙坦、NEP抑制剂前药和抗凝血剂的共同治疗,这与本发明要求保护的缬沙坦和NEP抑制剂前药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并不破坏本发明的新颖性。(2)对比文件1仅泛泛提及了缬沙坦与NEP抑制剂前药的组合预防或治疗心力衰竭,并没有特定地指出该组合用于治疗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这一技术方案。虽然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某些部分提及“心力衰竭包括……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该表述不应也无法与上述宽泛提及结合破坏本发明技术方案的新颖性。(3)在充分公开和可能破坏新颖性/创造性的启示方面对于现有技术和本申请不能采取明显的双重标准,对比文件1不应被认为对普通技术人员构成了足够的教导或启示并进而破坏本发明的新颖性或创造性。(4)所提交的证据说明即使是在本发明的优先权日之后,也没有可用的治疗心力衰竭的疗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在本申请及证据1所公开的本发明的临床II期试验(PARAMOUNT试验)数据的基础之上才得以启动大型III期临床试验(PARAGON试验)以在更大范围内验证所述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包含治疗有效量的(i)缬沙坦(valsartan)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及(ii)N-(3-羧基-1-氧代丙基)-(4S)-(对苯基苯甲基)-4-氨基-2R-甲基丁酸乙酯或(2R,4S)-5-联苯-4-基-4-(3-羧基-丙酰胺基)-2-甲基-戊酸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关于抗凝血剂的记载是“抗凝血剂治疗较佳包含给予华法林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并非组合物必须包含的组分。另外,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心力衰竭包括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在评判发明申请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现有技术内容的确定适用“提及即公开”的标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参考资料的目的在于说明现有技术,然而,药物或疗法批准的审核与发明专利的审查是两种系统,所需的实验材料也不相同,药物获得批准上市需要临床实验数据作为支持,因此,现有技术中是否有获批的疗法并不能作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判断标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12 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用于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6所进一步限定的疾病或者与对比文件1所限定的疾病无法区分开,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对所用的用途没有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接受抗凝血疗法的同时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来治疗心力衰竭。接受抗凝血剂疗法和治疗心力衰竭是同时进行的针对两种不同疾病的治疗方案,其并非是使用缬沙坦、NEP抑制剂前药和抗凝血剂来共同治疗心力衰竭。而且,即使公开的是同时使用多种药物治疗心力衰竭的技术方案,只要其包含了缬沙坦和NEP抑制剂前药,那么实际上公开了这两种药物在制备治疗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的药物中的应用。(2)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心力衰竭包括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比文件1的相关记载完全可以根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组合物可用于治疗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该技术方案并非是重新组合得到的技术方案。(3)在评判发明申请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只要现有技术中记载了相关的内容,就认定其已经公开,除非复审请求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实施。(4)药物或疗法批准的审核与发明专利的审查是两种不同的审查体系,所需的审批材料也不相同,因此,复审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其无法进行实施的证据,进而也并不能作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判断标准。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仍然不具备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4项权利要求)。其所作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编号作出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旨在探寻安全地使用缬沙坦 NEP抑制剂来治疗同时接受抗凝血疗法的患者的心力衰竭的可能性,其仅讨论使用缬沙坦 NEP抑制剂治疗HF-pEF患者,既没有直接或明确公开对患有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的患者进行任何治疗的试验,也没有就对此类患者进行试验或其治疗给出实际的技术启示。2)只有当一项现有技术充分公开该方案并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公开能够实现这一方案时,才能认为该项现有技术破坏了该方案的新颖性。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不能使其获得专利权,那么对比文件1也就不能破坏本发明的新颖性,同时,本申请也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在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时,还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全文替换页(共1页4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如下:2015年02月2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48段(第1-35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在申请人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NEP抑制剂前药N-(3-羧基-1-氧基丙基)-(4S)-对苯基苯甲基)-4-氨基-(2R)-甲基丁酸乙酯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与血管紧张素受体阻断剂缬沙坦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盐一起用于制造在人类患者中治疗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的药物的用途,其中所述NEP抑制剂前药与血管紧张素受体阻断剂的摩尔比是1:1,其中所述药物用于改善、稳定患有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的患者的NYHA分类或延缓其恶化,并包括呈LCZ696即半五水合[3-((1S,3R)-1-联苯-4-基甲基-3-乙氧羰基-1-丁基氨甲酰基)丙酸-(S)-3'-甲基-2'-(戊酰基{2''-(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氨基)丁酸]三钠形式的NEP抑制剂前药和血管紧张素受体阻断剂缬沙坦。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接受华法林或其他抗凝血剂疗法的人类个体中治疗心力衰竭的方法,其包含给予一种药物组合物,该药物组合物包含治疗有效量的(i)缬沙坦(valsartan)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及(ii)N-(3-羧基-1-氧代丙基)-(4S)-(对苯基苯甲基)-4-氨基-2R-甲基丁酸乙酯或(2R,4S)-5-联苯-4-基-4-(3-羧基-丙酰胺基)-2-甲基-戊酸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所述的心力衰竭可为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药物组合物中(i)/(ii)的摩尔比为1:1,而且还公开了可使用半五水合[3-((1S,3R)-1-联苯-4-基甲基-3-乙氧羰基-1-丁基氨甲酰基)丙酸-(S)-3'-甲基-2'-(戊酰基{2''-(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氨基)丁酸]三钠(即LCZ696),其中所述的心力衰竭可为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5-21行,第9页第16行至第10页第22行,第11页第13-15行)。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其中所述药物用于改善、稳定患有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的患者的NYHA分数或延缓其恶化”,但其均为治疗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的效果,且该效果特征无法将其所限定的治疗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的药物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治疗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的药物区分开。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实质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用于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治疗的特征为左心房容积、左心房容积指数和/或左房径降低”,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用于治疗无房颤史的患有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患者”,其所治疗的疾病仍然是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是否有房颤史对制药用途本身并不会产生影响。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同样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 “LCZ696是以50mg、100mg、200mg或400mg的剂量每日施用两次”,然而所述的给药方案属于医生处方,并不能对所述的制药用途产生任何限定作用,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接受抗凝血疗法的同时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来治疗心力衰竭。接受抗凝血剂疗法和治疗心力衰竭是同时进行的针对两种不同疾病的治疗方案,其并非是使用缬沙坦、NEP抑制剂前药和抗凝血剂来共同治疗心力衰竭。而且,即使公开的是同时使用多种药物治疗心力衰竭的技术方案,只要其包含了缬沙坦和NEP抑制剂前药,那么实际上公开了这两种药物在制备治疗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的药物中的应用。(2)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心力衰竭包括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比文件1的相关记载完全可以根据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组合物可用于治疗射血分数正常的心力衰竭,该技术方案并非是重新组合得到的技术方案。(3)在评判发明申请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现有技术内容的确定适用“提及即公开”的标准。也就是只要现有技术中明确记载了相关的内容,就认定其已经公开,除非复审请求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本无法实施。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本申请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新颖性。
基于上述审查意见,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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