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移动式机器人的对接站-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移动式机器人的对接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23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54032
优先权日:2013-01-22
申请(专利)号:201410030899.1
申请日:2014-01-22
复审请求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东霞
合议组组长:于君伟
参审员:施岚
国际分类号:H02J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被现有技术中的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30899.1,名称为“用于移动式机器人的对接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22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CN101211186A,公开日为2008年07月02日)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7、9、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5、7、9、11也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CN201584471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15日)公开,所以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8、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所以权利要求6、8、10、12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7c;2016年0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机器人系统,包括:
移动式机器人,包括体部和第一电接触器件,所述体部容纳可再充电电源,所述第一电接触器件被布置在体部上;
对接站,包括第二电接触器件,其中所述移动式机器人可在对接站上对接以便再充电所述可再充电电源;
其中所述第一电接触器件包括至少一个电触点,所述至少一个电触点沿第一接触轴线上对齐;
且其中所述第二电接触器件包括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
且其中当机器人在对接站上对接以致在第一电接触器件和第二电接触器件之间建立电接触时,所述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沿横向到第一接触轴线的方向延伸。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对接站包括后部边缘且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沿与后部边缘对齐的方向延伸。
3. 如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与对接站关联的电触点弹性地安装在对接站中。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与对接站关联的电触点弹性地安装到对接站的基座部分中以便至少部分地从其突出,以便实现到机器人的第一和第二能量接收触点的有效连接。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对接站包括激活机构,所述激活机构控制第二电接触器件。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是线性的。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是至少部分地弯曲的。
8.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对接站包括第一和第二电源输入插座。
9.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对接站包括另一电触点。
10.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的一对电源输入插 座被提供在对接站的相对侧上。
11.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被提供在移动式机器人上的所述第一电接触器件包括第二电触点,所述第二电触点与第一电触点沿第一轴线对齐。
12.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被提供在移动式机器人上的所述第一电接触器件包括第二电触点,所述第二电触点从第一电触点关于移动式机器人的纵向轴线侧向地偏离。”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附图8公开的技术方案,仅保证了机器人可以从不同方向进入对接站实现充电,并不能保证机器人在单次进入对接站时与对接站之间有一定程度的侧向和角度不对准的情况下还能够成功充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附图8公开的技术方案,仅保证了机器人可以从不同方向进入对接站实现充电,并不能保证机器人在单次进入对接站时与对接站之间有一定程度的侧向和角度不对准的情况下还能够成功充电。虽然对比文件1图8公开的实施例中通过电极位置的设置,实现了机器人可以从不同方向进入对接站实现充电。但对比文件1图9-10公开的实施例中,明确公开了其与本申请相同的电极布置方式,机器人中的电极410a包括沿轴线对齐的至少一个电触点,充电站电极401f包括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当机器人在充电站上对接时电极401f触点沿着横向到电极410a轴线的方向延伸。由于其具有相同的布置结构,必然能够实现一定程度侧向和角度不对准情况下的充电控制。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5、7、9、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6、8、10、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图8公开的实施例中通过电极位置的设置,实现了机器人可以从不同方向进入对接站实现充电。但对比文件1图9-10公开的实施例中,明确公开了其与本申请相同的电极布置方式,机器人中的电极410a包括沿轴线对齐的至少一个电触点,充电站电极401f包括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当机器人在充电站上对接时电极401f触点沿着横向到电极410a轴线的方向延伸。由于其具有相同的布置结构,必然能够实现一定程度侧向和角度不对准情况下的充电控制。据此,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计12项),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至少一个电触点沿第一接触轴线上对齐”修改为“所述至少一个电触点沿第一接触轴线延伸”。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机器人的触点垂直于第一接触轴线延伸,本申请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机器人的触点沿第一轴线延伸,该区别使得机器人在进入对接站时与对接站之间有一定程度的侧向和角度不对准的情况下还能够成功充电,而对比文件1的触点延伸方向在机器人与对接站之间角度不对准的情况下有可能使机器人的一个触点跨接在对接站的两个触点上,可能造成短路,对机器人和/或对接站造成伤害。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计12项),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至少一个电触点沿第一接触轴线延伸”修改回“所述至少一个电触点沿第一接触轴线上对齐”;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技术特征“在对接站上的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横向到机器人上的至少一个电触点”。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可参见说明书第16段,不超范围,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的益处在于它容许在移动式机器人和对接站之间的侧向和角度不对准。复审请求人此次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机器人系统,包括:
移动式机器人,包括体部和第一电接触器件,所述体部容纳可再充电电源,所述第一电接触器件被布置在体部上;
对接站,包括第二电接触器件,其中所述移动式机器人可在对接站上对接以便再充电所述可再充电电源;
其中所述第一电接触器件包括至少一个电触点,所述至少一个电触点沿第一接触轴线上对齐;
且其中所述第二电接触器件包括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
且其中当机器人在对接站上对接以致在第一电接触器件和第二电接触器件之间建立电接触时,所述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沿横向到第一接触轴线的方向延伸,
在对接站上的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横向到机器人上的至少一个电触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对接站包括后部边缘且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沿与后部边缘对齐的方向延伸。
3. 如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与对接站关联的电触点弹性地安装在对接站中。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与对接站关联的电触点弹性地安装到对接站的基座部分中以便至少部分地从其突出,以便实现到机器人的第一和第二能量接收触点的有效连接。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对接站包括激活机构,所述激活机构控制第二电接触器件。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是线性的。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是至少部分地弯曲的。
8.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对接站包括第一和第二电源输入插座。
9.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对接站包括另一电触点。
10.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所述的一对电源输入插座被提供在对接站的相对侧上。
11.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被提供在移动式机器人上的所述第一电接触器件包括第二电触点,所述第二电触点与第一电触点沿第一轴线对齐。
12.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器人系统,其中被提供在移动式机器人上的所述第一电接触器件包括第二电触点,所述第二电触点从第一电触点关于移动式机器人的纵向轴线侧向地偏离。”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计12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0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7c;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被现有技术中的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211186A,公开日为:2008年07月02日;
对比文件2:CN201584471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15日。
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1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机器人系统,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4段-第8页第3段,附图9-10)公开了一种可动装置系统(即机器人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可动装置41(即移动式机器人)包括外壳部分(即体部)以及电极410a(即第一电接触部件),电极410a被布置在装置的外壳上,可动装置能够通过充电站进行充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可动装置内必然具有可再充电电源;服务站40(即对接站),包括电极401f(即第二电接触器件),其中可动装置可在服务站上对接以便再充电装置中的可再充电电源;其中电极410a包括至少一个电触点,并沿一轴线对齐;电极401f包括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当可动装置41在服务站上对接使得电极410a和401f之间建立电接触时,401f沿着横向到410a轴线的方向延伸。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技术特征。
由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对接站上的至少一个细长的触点横向到机器人上的至少一个电触点。
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移动式机器人和对接站之间的侧向和角度两者均不对准的情况下仍能正常充电。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每一次接触期间,充电电极单元401与电极410对准,不可能呈现横向的关系。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第一电极113与第三电极211对齐,第二电极与第四电极212对齐,也没有公开电极之间的横向关系。
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带来容许移动式机器人和对接站之间的侧向和角度均不对准即可安全充电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2-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对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的评述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
由于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的修改文本中新增加的技术特征使得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备区别,所以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针对的相关缺陷已经被克服。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本申请是否还存在其它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缺陷,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申请日2014年0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17c;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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