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汽车安全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57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504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61014.3
申请日:2015-05-21
复审请求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庆华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牛跃文
国际分类号:B60N2/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些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产生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61014.3,名称为“儿童汽车安全座”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1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5年05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143860A,公开日为2011年08月03日;
对比文件2:CN1751671A,公开日为2006年03月29日;
对比文件3:FR2930485A1,公开日为2009年10月30日;
对比文件4:US5150872A,公开日为1992年09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童汽车安全座,包括用于安装在汽车座位上的底座、可相对所述底座做水平方向上旋转的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与所述座椅之间设有用于驱使所述座椅相对所述底座旋转的旋转驱动机构、用于提供所述旋转驱动机构以动力的动力组件,所述旋转驱动机构包括固定地设于所述座椅底部的旋转轮、设于所述底座上能够与所述旋转轮相配合且用于驱使所述旋转轮绕其自身轴心线旋转的驱动件,所述旋转轮的轴心线与所述座椅相对所述底座旋转时所围绕的旋转中心线共线延伸且与竖直平面相倾斜地设置,其中,
所述底座上固定地设有圆盘状的旋转基座,所述旋转基座的外侧周部具有第一滑轨,所述座椅的底部固设有呈圆环状的旋转盘,所述旋转盘、旋转基座的轴心线与所述旋转轮的轴心线共线延伸,所述旋转盘的内侧周部具有与所述第一滑轨相配合的第二滑轨,所述第一滑轨的纵向截面呈开口朝下的U字型,所述第二滑轨的纵向截面呈开口朝上的U字型,所述第一滑轨与所述第二滑轨沿圆周方向相互扣合而可相对旋转,所述旋转驱动机构为具有自锁功能的机构,当所述旋转轮停止旋转时,所述驱动件与所述旋转轮之间实现自锁而使得所述座椅与所述底座相对锁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安全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轮为固设于所述座椅底部的蜗轮,所述驱动件为可绕自身轴心线旋转地设于所述底座上的蜗杆,所述蜗轮与所述蜗杆相啮合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汽车安全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组件包括电机、固设于所述电机输出轴上的第一齿轮、固设于所述蜗杆一端的第二齿轮,所述第一齿轮与所述第二齿轮相啮合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安全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与所述座椅之间还设有用于将两者锁定的锁定机构,当所述旋转轮停止旋转时,所述底座与所述座椅之间通过所述锁定机构锁定。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儿童汽车安全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轮为固设于所述座椅底部的从动齿轮,所述驱动件为绕自身轴心线旋转地设于所述底座上的主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与所述从动齿轮相啮合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儿童汽车安全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组件包括固设于所述底座上的电机、设于所述电机输出轴上的第三齿轮,所述第三齿轮与所述主动齿轮相啮合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安全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件与所述旋转轮之间通过齿啮合相配合,所述动力组件驱动所述驱动件绕自身轴心线旋转而驱使所述旋转轮旋转。”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相对于对比文件1-4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因而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领域不同,没有动机从对比文件2的电动轮椅寻求技术启示。本申请的儿童汽车安全座能够相对底座在水平方向上自动地实现360°的任意旋转;(2)本申请中通过将上述的旋转中心线与竖直平面倾斜地设置带来了座椅靠背的角度可以自动地发生变化,提高乘车的舒适度且能够有效地提高其乘车的安全性的效果,且不是常规技术手段;(3)本申请的旋转驱动机构具有自锁功能的机构,可以使得座椅相对底座可以锁定在任意角度位置。对比文件1中不具备自锁结构及功能,与本申请显然不同;(4)本申请中则采用两个分别呈U字型的滑轨并沿圆周方向分别扣合而进行相对旋转,这样的结构形式与对比文件3中的旋转导向结构并不相同,而该种结构则实现了双重的导向与限位,使得座椅与底座之间的相对旋转运动更加稳定可靠。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可以相对于底座进行旋转的儿童安全座椅,其与本申请的区别主要是在于其没有自动旋转机构而是通过人工手动进行旋转,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座椅的自动旋转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旋转的便利度以及自动化程度是有动机采用这样的电驱动方式来使得座椅旋转;对比文件2公开了座椅能够相对于承载台50(底座)进行角度调整,旋转轴线也随之倾斜也不是难以预料的;对比文件1、2都公开了可以旋转的座椅,可以旋转也意味着必然需要对旋转位置进行锁定;U型截面导轨相互扣合这已经被对比文件4所明确公开,由此可见这属于已有的导轨截面设计,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而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指出:(1)电动轮椅和儿童汽车安全座都是供各类特殊人群乘坐的座椅,领域相近,都存在实现自动转动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电动轮椅的结构应用于儿童汽车安全座中;(2)“旋转轮的轴心线与竖直平面相倾斜地设置”这一技术特征带来的效果并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不考虑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效果;(3)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采用齿轮盘68和蜗杆42进行传动,其必然具有自锁功能;(4)尽管本申请中的旋转导向结构与对比文件4略有不同,但这种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并不能为本申请带来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申请的儿童汽车安全座椅与对比文件2的电动轮椅不能认为两者为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2) “所述旋转轮的轴心线与所述座椅相对所述底座旋转时所围绕的旋转中心线共线延伸且与竖直平面相倾斜地设置”这一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能从说明书附图的图1至图9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3)本申请中的第一滑轨与第二滑轨采用的都是U字型截面,两者沿圆周方向相互扣合而能够相对旋转,该种结构则实现了双重的导向与限位,使得座椅与底座之间的相对旋转运动更加稳定可靠。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均为2017年09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5年05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儿童汽车安全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供儿童乘坐的座椅2(相当于本申请的儿童汽车安全座),包括用于安装在机动车辆座椅(相当于本申请的汽车座位)上的座部12(相当于本申请的底座)、可相对座部12做水平方向上旋转的基座4和壳体3(两者相当于本申请的座椅),座部12上固定地设有圆环状的凸起部分(参见图7,相当于本申请的旋转基座),凸起部分具有滚道14(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滑轨),基座4固设有圆盘状部分(相当于本申请的旋转盘),圆盘状部分、凸起部分的轴心线共线延伸,基座4借助于滚动保持架13可旋转地安装在座部12上,壳体3可倾斜设置(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6页第16行至第9页最后一行及附图1-20)。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
(1)底座与座椅之间设有用于驱使座椅相对底座旋转的旋转驱动机构、用于提供旋转驱动机构以动力的动力组件,旋转驱动机构包括固定地设于座椅底部的旋转轮、设于底座上能够与旋转轮相配合且用于驱使旋转轮绕其自身轴心线旋转的驱动件,旋转轮的轴心线与座椅相对底座旋转时所围绕的旋转中心线共线延伸且与竖直平面相倾斜地设置,旋转驱动机构为具有自锁功能的机构,当旋转轮停止旋转时,驱动件与旋转轮之间实现自锁而使得座椅与底座相对锁定;
(2)底座上固定地设有圆盘状的旋转基座,旋转基座的外侧周部具有第一滑轨,座椅的底部固设有呈圆环状的旋转盘,旋转盘、旋转基座的轴心线与旋转轮的轴心线共线延伸,旋转盘的内侧周部具有与第一滑轨相配合的第二滑轨,第一滑轨的纵向截面呈开口朝下的U字型,第二滑轨的纵向截面呈开口朝上的U字型,第一滑轨与第二滑轨沿圆周方向相互扣合而可相对旋转。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使座椅自动旋转并自锁;(2)使旋转更顺畅。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轮椅,车台10(相当于本申请的底座)与座椅20之间设有用于驱使座椅20相对车台10旋转的由蜗杆42、齿轮盘68等构成的旋转驱动机构、用于提供旋转驱动机构以动力的驱动马达30、传动部31(相当于本申请的动力组件),旋转驱动机构包括固定地设于座椅底部的齿轮盘68(相当于本申请的旋转轮)、设于车台10上并能够与齿轮盘68相配合且用于驱使齿轮盘68绕其自身轴心线旋转的蜗杆42(相当于本申请的驱动件),齿轮盘68的轴心线与座椅20相对车台10旋转时所围绕的旋转中心线共线延伸,由于旋转驱动机构具有蜗轮蜗杆机构,所以具有自锁功能,当齿轮盘68停止旋转时,蜗杆42与齿轮盘68之间必然实现自锁而使得座椅20与车台10相对锁定(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8页第14行至第10页第25行及附图1-5),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中除“旋转轮的轴心线与竖直平面相倾斜地设置”外的技术特征,并且上述特征的作用与本申请一样,都能使得座椅自动旋转,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提高儿童安全座椅的座椅旋转便利性的时候,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座椅旋转驱动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3当中解决该技术问题,至于“旋转轮的轴心线与竖直平面相倾斜地设置”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按座椅内的空间的状况合理设置旋转轮的轴心线的方向。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如上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在座部12上固定地设有圆环状的凸起部分,凸起部分具有滚道14,基座4固设有圆盘状部分,基座4借助于滚动保持架13可旋转地安装在座部12上,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利用类似滚动轴承的支承引导组件来引导座椅顺畅地旋转,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按实际情况选择该支承引导组件的具体类型(如本申请中的滑动型)和结构,例如与对比文件3相反地,将圆盘状的旋转基座设置于底座,将圆环状的旋转盘设置于座椅的底部,并合理设置滑轨的数量和形状,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至于“旋转盘、旋转基座的轴心线与旋转轮的轴心线共线延伸”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圆盘状部分、凸起部分的轴心线共线延伸,当将旋转轮应用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时,旋转盘、旋转基座的轴心线与旋转轮的轴心线必然共线延伸。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齿轮盘68(相当于本申请的旋转轮)为固设于座椅底部的蜗轮,蜗杆42为可绕自身轴心线旋转地设于车台10上的蜗杆,齿轮盘68与蜗杆42相啮合设置(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8页第14行至第10页第25行及附图1-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动力组件包括驱动马达30(相当于本申请的电机)、固定于驱动马达30的输出轴上的传动部31(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齿轮)及皮带90(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8页第14行至第9页第16行及附图1),在此基础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齿轮代替皮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利用锁定构件40(相当于本申请的锁定机构)来锁定座椅的位置(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6页第16行至第9页最后一行及附图1-20),在此基础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锁定机构的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关于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动力组件和传动方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采用固设于座椅底部的从动齿轮、设于底座上的主动齿轮、固设于底座上的电机、设于电机输出轴上的第三齿轮来进行驱动和传动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这些驱动和传动方式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8页第14行至第10页第25行及附图1-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申请的儿童汽车安全座椅与对比文件2的电动轮椅不能认为两者为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轮椅是直接在地面上行驶的,并不需要将其安装至其他部件或产品上再使用,轮椅的行驶速度往往也是较慢的;而儿童汽车安全座需要安装在汽车的座位上提供儿童乘车时的保护,还需要应对汽车高速行驶时的突然刹车甚至撞击时儿童汽车座对儿童的安全保护,一方面底座与座椅之间的设置需要保证较好的安全可靠性,另一方面,儿童汽车座的底座空间往往也是非常有限的,在座椅与底座之间增设旋转驱动机构使得两者相对旋转是存在较大技术难度的;(2)虽然本申请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没有用文字的方式明确地记载“所述旋转轮的轴心线与所述座椅相对所述底座旋转时所围绕的旋转中心线共线延伸且与竖直平面相倾斜地设置”这一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但是,从说明书附图的图1至图9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其效果;(3)本申请中的第一滑轨与第二滑轨采用的都是U字型截面,两者沿圆周方向相互扣合而能够相对旋转,该种结构则实现了双重的导向与限位,使得座椅与底座之间的相对旋转运动更加稳定可靠,由此,本申请的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涉及能够自动旋转的儿童汽车安全座,对安全座的旋转结构进行了改进。尽管儿童汽车安全座椅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轮椅的使用场所、行驶速度等存在不同,但它们都是供各类特殊人群乘坐、出行的工具,都需要使乘坐的人能够舒适且方便地转向并锁定,并且在旋转结构方面存在共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电动轮椅的自动旋转结构应用于儿童汽车安全座中。虽然儿童汽车座的底座空间较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承载量设置合适尺寸的旋转驱动机构以实现其功能,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并不存在技术难度;
(2)尽管从本申请附图1-9中能够看出“所述旋转轮的轴心线与所述座椅相对所述底座旋转时所围绕的旋转中心线共线延伸且与竖直平面相倾斜地设置”这一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申请的说明书及附图后,并不能得出“座椅靠背的角度可以自动地发生变化,提高乘车的舒适度且能够有效地提高其乘车的安全性”这样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不考虑该效果。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按座椅内的空间的状况合理设置旋转轮的轴心线的方向,在本领域中,座椅本体相对于汽车座底座倾斜设置的儿童汽车安全座是常见的,在此基础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旋转轮的轴心线也与竖直平面相倾斜地设置从而与座椅本体匹配;
(3)采用相互扣合的形状的滑轨在本领域是常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按实际需要设置其截面形状。其双重导向限位的功能也是可以预料的,并不能为本申请带来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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