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自动充电自动发电的电动汽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95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1F2532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32252.9
申请日:2015-06-16
复审请求人:王学才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玉兵
合议组组长:梅奋永
参审员:赵玉霞
国际分类号:B60L11/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申请违背自然规律,则其是不能实施的,不具备实用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32252.9,名称为“一种可自动充电自动发电的电动汽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王学才,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6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11段(即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自动充电自动发电的电动汽车,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汽车底盘,所述的汽车底盘上设有两组可相互充电的电池(1),所述的两电池(1)之间设置有用于控制电池(1)是充电还是放电的转换开关(2),所述的电池(1)分别与固定在底盘上的用于驱动汽车运转的汽车驱动电机(3)和自动控制器(4)相连,所述的自动控制器(4)与发电驱动电机(5)连接,所述的发电驱动电机(5)通过皮带(6)带动发电机(7)发电,所述的发电机(7)与上连接有整流切换器(8),所述的整流切换器(8)与电池(1)连接。”
审查员在驳回决定中指出:本申请公开的方案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不具有实用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因为能量的来源就是电池内部原料存储的能量,电池内部原料存储的能量是可以补充的,因而不存在驳回意见中所指出的“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的缺陷。将部分能量转移到该另一个电池中,为该另一个电池补充能量,当有充电条件的情况下,由于该另一个电池中已经补充有一部分能量,可以快速补充满能量,提高了效率,进一步产生了积极的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声称解决了电动车不需要充电桩、节能环保的技术问题,也即不需要充电桩充电输入能量,电动车靠自动充电和发电而行驶,这显然是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其次,审查员认为本申请中采用发电机等部件增加了耗能部件,造成了能源的浪费是基于相同的初始能量条件而言的,也即对于相同容量的充满电的电池而言,一次运行期间,由于上述发电机等部件的耗能,必然会导致其比不带有上述结构的电动车行驶的距离更短,从而达不到节能的技术效果,这与电池是否可以补充能量无关。在能量守恒定律的限制下,无法实现说明书中声称的“不需要充电桩,节能环保”,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无法产生积极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公开的方案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原始的说明书中,请求人明确指出其公开的方案可以达到“不需要充电桩”(即不需要使用外来能源充电)的目的,而并未指出当有充电条件时可以为电池充电。因此,该理由不能作为其具有实用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申请文件中只是在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0003]段中指出“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以上技术缺陷,提供一种不需要充电桩、节约能源、环保健康、使用方便的一种可自动充电自动发电的电动汽车”,而在[0003]段中所指的技术缺陷是指:电动汽车需要设置大量的充电桩和充电站,比较繁琐,但是利用石油、燃气不够环保的问题。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中,如果电动汽车需要充电,必须依赖充电桩和充电站,而没有其他的充电方式,所以本申请提供了另一种可以充电的方式可以通过电动汽车内部的结构完成充电,也就是说达到了不用必须依赖充电桩和充电站的目的,如此,就无需设置大量的充电桩和充电站了;(2)本申请这种充电方式的能量的来源就是电池内部原料存储的能量,因此,符合能量守恒定律。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所以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仍然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2015年06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第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可自动充电自动发电的电动汽车,其公开的内容主要可以概括为:本发明包括两组电池1,首先其中的一组电池1放电,电池1通过带动发电驱动电机5转动,继而发电驱动电机5通过皮带6带动发电机7,发电机7发电后为另一组电池1供电,同时电池1也通过汽车驱动电机3为汽车提供动能;当放电电池1的电量用完时,转换开关自动切换成充完电的电池1为汽车提供动能,同时对放完电的电池1充电,如此周而复始下去,电动汽车利用两组电池来回进行充电和放电获得动力源,而不需要通过外部的充电桩再充电。
在本申请的能量系统中,能量的输入源是电池1和电池2,即能量的输入源是一定的,而能量输出的方式则包括车辆行驶时产生的动能以及热能,随着车辆行驶量里程的不断增加,需要输出的能量越来越多,直至输出的能量与电池1、2的能量和相等时,电池1和电池2的能量将被同时耗尽,这时候如果需要车辆继续行驶则必然需要进行充电,而像申请人所声称的“不需要充电桩”的效果其实质是利用电池1和电池2的有限的能量转换为无限增加的车辆行驶所产生的动能和热能,显然这是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的。因此,申请人声称的技术效果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致使其方案不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积极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首先,本申请的[0002]段中指出其所要解决针对的缺陷是:电动汽车需要设置大量的充电桩和充电站,且充电时间长、行程短,而油电混合型汽车即不环保又不节能,据此,在[0003]段中,明确指明本发明是要提供一种“不需要充电桩”的可自动充电自动发电的电动汽车,即指明了其是不需要充电桩的,也就是说其不需要外部输入能源,并从而就可以克服现有技术中需要大量设置充电桩和充电站以及充电时间长的缺陷;而且如申请人所陈述的,其是要提供一种不用必须依赖充电桩和充电站的充电方式,即其依然是一种不需要外来能量输入的充电方式,如前所述,在不需要外来能量输入的情况下,仅靠电动汽车内部的结构完成充电实现车辆的行驶,是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的;且说明书中关于本申请工作原理的描述也印证了这一点,其工作原理是两组电池中有电的一组电池用来带动汽车驱动电机并且给另一组电池充电,当该电池的电量用完之后,换另一组电池来带动汽车驱动电机并且给没电的电池充电,由此可以看出,其所能使用的能量只是两组电池的能量,是有限的,用有限的能量维持车辆的持续行驶,是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的。(2)电池内部原料存储的能量是有限的,其不可能支持车辆实现无限的连续行驶。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3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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