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机械挠性耐久性基片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142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1F269054
优先权日:2007-05-21
申请(专利)号:201510067936.0
申请日:2008-05-16
复审请求人:康宁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晓明
合议组组长:王丹
参审员:彭丽娟
国际分类号:H01L51/00,H01L31/0392,C03C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将该对比文件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67936.0,名称为“机械挠性耐久性基片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康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05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05月21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02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US5479070B,公开日为1995年12月26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基片为无碱的,铝硼硅酸盐玻璃,且其脆性比约小于9.5(μm)-1/2,或者断裂韧度至少约为0.75MPa?(m)1/2,基片的弯曲半径约小于30厘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容易获得的;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的挠性基片的电子器件,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3相同,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2018年0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电子器件的基片,该基片包含无碱的、无定形无机组合物,其中,所述基片的厚度约小于250μm,所述基片具有以下性质中的至少一种:
a)脆性比约小于9.5(μm)-1/2,或者
b)断裂韧度至少约为0.75MPa?(m)1/2,
并且所述基片的弯曲半径约小于30厘米;所述基片是铝-硼硅酸盐玻璃。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具有以下性质中的至少一种:
a)脆性比约为0.1(μm)-1/2至约小于9.5(μm)-1/2,或者
b)断裂韧度约为0.75-10MPa?(m)1/2。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具有模量和厚度,基片模量和基片厚度的乘积约小于2.0GPa?cm。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的模量和基片厚度的乘积约小于1.0GPa?cm。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同时具有以下性质:脆性比约小于9.5(μm)-1/2,断裂韧度至少约为0.75MPa?(m)1/2。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同时具有以下性质:脆性比约小于9.5(μm)-1/2,断裂韧度至少约为0.75MPa?(m)1/2;所述基片具有模量和厚度,基片的模量和厚度的乘积约小于2GPa?cm。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同时具有以下性质:脆性比约小于8.0(μm)-1/2,断裂韧度至少约为0.9MPa?(m)1/2;所述基片具有模量和厚度,基片的模量和厚度的乘积约小于2GPa?cm。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的疲劳强度值n约大于29。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是熔融拉制的。
10. 一种包括挠性基片的电子器件,所述基片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子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具有模量和厚度,基片的模量和厚度的乘积约小于2.0GPa?cm。
12.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子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器件是显示器器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无碱组合物、铝硼硅酸盐玻璃、没有公开脆性比、断裂韧度和弯曲半径的技术特征,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性能,并且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弯曲半径小于约30cm的薄玻璃。通过“简单的测试和实验”来结合数百万种可能的玻璃组合物,测试其所有的性能,然后选择特定的脆性比和断裂韧度,属于“事后诸葛”。因此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除了记载“基片为无碱铝-硼硅酸盐玻璃”外,记载的其它技术特征均是性能参数的限定,属于功能性限定,作为技术主题为“基片”的产品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应该记载构成物质的成分、含量等,通过组成成分、含量从而影响该产品的性能或效果,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通过性能参数进行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50微米厚的硼硅酸盐玻璃,而铝硼硅酸盐玻璃也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硼硅酸盐玻璃,含碱和不含碱的铝-硼硅酸盐玻璃是两种类型的铝-硼硅酸盐玻璃,选择无碱的铝-硼硅酸盐玻璃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此外,说明书中也并没有记载无碱对铝-硼硅酸盐玻璃性能的影响,故无碱铝-硼硅酸盐玻璃作为本领域的一种常见的玻璃成分,选择其作为基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无碱硼硅酸盐玻璃,但说明书没有记载无碱对硼硅酸盐玻璃、以及对铝硼硅酸盐玻璃性能参数的影响,而无碱硼硅酸盐玻璃、无碱铝-硼硅酸盐玻璃作为本领域常用的一种玻璃材料,选择其作为基片的组成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基片为无碱的,铝硼硅酸盐玻璃,且其脆性比约小于9.5(μm)-1/2,或者断裂韧度至少约为0.75MPa?(m)1/2,基片的弯曲半径约小于30厘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到;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的挠性基片的电子器件,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3相同,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除了记载“基片为无碱铝-硼硅酸盐玻璃”外,记载的其它技术特征均是性能参数的限定。作为技术主题为“基片”的产品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通常记载构成物质的成分、含量等技术特征,通过组成成分、含量等技术特征从而影响该产品的性能或效果,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主要通过性能参数进行限定。并且在原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产品的特定的性能参数是如何实现的,采用了何种特定工艺,说明书记载了制造挠性基片的方法:“成形工艺可以包括烧结工艺,…,各种成形工艺是人们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选择用于制造本发明的基片组合物的合适的成形工艺”(参见说明书第60段)。对比文件3公开了50微米厚的硼硅酸盐玻璃,而铝硼硅酸盐玻璃也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硼硅酸盐玻璃,选择无碱的铝-硼硅酸盐玻璃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此外,本申请说明书中也并没有记载无碱对玻璃性能的影响,说明书还公开了:“示例性的玻璃材料可以包括硼-硅酸盐玻璃,钠钙玻璃”(参见说明书第51段),可见本申请也并未限定含碱和不含碱对玻璃材料的影响,无碱铝-硼硅酸盐玻璃作为本领域的一种常见的玻璃成分,选择其作为基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曲率半径越小,挠性越大,可弯曲程度越大。弯曲半径小于30厘米的玻璃,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49段的记载:“挠性基片可以允许的弯曲半径通常与可允许施加的弯曲应力成反比。因此,具有较高n值的材料可以允许挠性基片弯曲达到较小的半径。……本发明的基片的弯曲半径不一定小于约30厘米,但是如果小于约30厘米,可以提供改进的挠性和性能”。可见本申请选择具有小弯曲半径的基板的原因在于“挠性基片可以允许的弯曲半径通常与可允许施加的弯曲应力成反比”,这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为了获得可以承受更大弯曲应力的基片,需选择弯曲半径更小的基板。玻璃的组成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玻璃基板是否具有更小的弯曲半径,较小的弯曲半径以及改进的挠性性能实质上是由玻璃基板组成和结构所带来的。即复审请求人强调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弯曲半径小于约30cm的薄玻璃”,是由玻璃基板的组成和结构所带来的。而在本申请说明书也记载:“所述的一些材料,例如Corning Macor ,Corning 7740,Schott BK-7,Corning1737和Corning HPFS同时具有本发明选择标准所规定的至少约0.75MPa·(m)1/2的断裂韧度以及/或者约小于9.5(μm)-1/2的脆性比”(参见说明书第72段);“用于常规片材成形法的玻璃材料的n值通常约小于30”(参见说明书第47段);“示例性的玻璃材料可以包括硼-硅酸盐玻璃,钠钙玻璃,磷酸盐玻璃,铝-硼硅酸盐玻璃,硼硅酸锌玻璃,二氧化硅玻璃,硼硅酸钡玻璃,铝硅酸盐玻璃,碱土金属铝硅酸盐玻璃,稀土金属铝硅酸盐玻璃”(参见说明书第51段)。可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在市场上购得具有所需性能的玻璃材料,玻璃材料的组成确定,则玻璃基板本身所固有的性能也就确定。正如上述分析,产品性能取决于产品材料本身的组成和结构并且是可以通过简单的测试试验加以验证的,具体应用中的产品必然要求具有一定的性能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简单测试试验获得所述性能要求,而根据具体应用的所述性能通过选择或调整材料组成和结构来获得,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1项。其中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至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剩余权利要求依次重新排序。复审请求人认为:新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能够产生优异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3没有认识到这一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出这一技术特征,并且该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电子器件的基片,该基片包含无碱的、无定形无机组合物,其中,所述基片的厚度约小于250μm,所述基片具有以下性质中的至少一种:
a)脆性比约小于9.5(μm)-1/2,或者
b)断裂韧度至少约为0.75MPa?(m)1/2,
并且所述基片的弯曲半径约小于30厘米;所述基片是铝-硼硅酸盐玻璃,
其中,所述基片具有模量和厚度,基片模量和基片厚度的乘积约小于2.0GPa?cm。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具有以下性质中的至少一种:
a)脆性比约为0.1(μm)-1/2至约小于9.5(μm)-1/2,或者
b)断裂韧度约为0.75-10MPa?(m)1/2。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的模量和基片厚度的乘积约小于1.0GPa?cm。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同时具有以下性质:脆性比约小于9.5(μm)-1/2,断裂韧度至少约为0.75MPa?(m)1/2。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同时具有以下性质:脆性比约小于9.5(μm)-1/2,断裂韧度至少约为0.75MPa?(m)1/2;所述基片具有模量和厚度,基片的模量和厚度的乘积约小于2GPa?cm。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同时具有以下性质:脆性比约小于8.0(μm)-1/2,断裂韧度至少约为0.9MPa?(m)1/2;所述基片具有模量和厚度,基片的模量和厚度的乘积约小于2GPa?cm。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的疲劳强度值n约大于29。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是熔融拉制的。
9. 一种包括挠性基片的电子器件,所述基片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具有模量 和厚度,基片的模量和厚度的乘积约小于2.0GPa?cm。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器件是显示器器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1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将该对比文件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3:US5479070B,公开日为1995年12月26日。
2.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器件的基片,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EL发光元件的基板,透明电极2被形成在厚50μm的透明基板上,该透明基板由,例如硼-硅酸盐玻璃制成(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16-23行)。其中,EL发光元件为电子器件的下位概念,硼-硅酸盐为一种无机组合物,而玻璃本身为一种无定形非晶材料,即基板包含无定形无机组合物,且基板的厚度落入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之内。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基片为无碱的,铝硼硅酸盐玻璃,且其脆性比约小于9.5(μm)-1/2,或者断裂韧度至少约为0.75MPa?(m)1/2,基片的弯曲半径约小于30厘米,基片模量和厚度的乘积约小于2.0GPa?cm。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基片机械性能。
然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具有某些性能的产品权利要求,该性能取决于材料本身的组成和结构并且是可以通过简单的测试试验加以验证的,而本领域中通过选择或调整材料组成和结构以获得所需性能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技术手段,材料的脆性和断裂韧度在无机非金属材料领域特别是无定形玻璃组合物领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考虑的机械性能参数;基板弯曲半径是基片在不发生断裂的情况下可弯曲达到的最小半径,其同样取决于基片的组成和结构(基板的厚度和基片是否存在缺陷),是柔性电子显示器件中常用的表征无机非金属玻璃基板可弯曲程度的性能参数,而柔性电子器材在制造和使用过程中需要承受拉伸、压缩以及剪切应力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满足实际需要,例如用于柔性可挠曲显示器件,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可以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通过常规技术手段选择无碱铝硼硅酸盐玻璃或调整玻璃的组成和结构以满足预期性能要求或直接采用符合预期性能的市售商品,即获得如权利要求1所述脆性比或断裂韧度,且弯曲半径小于30厘米的基片,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硼硅酸盐玻璃可以为铝硼硅酸盐玻璃,其包含有碱和无碱两种情况,基片根据需要选择为无碱铝硼硅酸盐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这些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材料的模量也是材料领域常规的性能参数,取决于材料本身的结构和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满足电子器件实际生产和使用的需要,使基片达到所需要的耐久性和挠性,可以在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基片的厚度为50μm(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19-23行)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选择或调整基板的组成(如采用市售符合预期性能的玻璃)和制备工艺,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并且将模量和厚度的乘积进行具体限定也不会给材料性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其仅是对权利要求1中脆性比和断裂韧度的数值范围进行了优选,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满足实际需要,可以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通过常规技术手段选择或调整玻璃的组成(如采用市售符合预期性能的玻璃)和制备工艺,获得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基板,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3公开了基片的厚度为50μm(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19-23行)。材料的模量也是材料领域常规的性能参数,取决于材料本身的结构和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满足电子器件实际生产和使用的需要,使基片达到所需要的耐久性和挠性,可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选择或调整基板的组成(如采用市售符合预期性能的玻璃)和制备工艺,获得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并且将模量和厚度的乘积进行具体限定也不会给材料性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4-6,其分别对基片的脆性比、断裂韧度及模量、厚度这些性能参数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基板的厚度,而其它性能参数,如断裂韧度、基片模量均为材料的常规性能参数,其均取决于材料本身的结构和组成,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满足电子器件实际生产和使用的需要,使其基片具有所需要的机械强度、机械耐久性和挠性,可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通过常规技术手段选择或调整玻璃的组成(如采用市售符合预期性能的玻璃)和制备工艺,进而获得具有如权利要求4-6所述的基片,并且将脆性比、断裂韧度及模量、厚度分别限定或进行两者乘积限定材料性能,并不会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5、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7,其进一步限定了基片的疲劳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电子器件具有足够的耐久性,自然有动机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通过选择或调整基板的组成(如采用市售符合预期性能的玻璃)和制备工艺获得疲劳强度值n大于29的基片,并且获得疲劳强度值大于29的基片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6、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8,其进一步限定了基片的制备方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熔融拉制是本领域制备玻璃基片的常用方法,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7、独立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包括挠性基片的电子器件,所述基片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片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赘述,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EL发光元件,而EL发光元件的基片采用挠性基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8、从属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10,对比文件3公开了基片的厚度为50μm(参见说明书第6栏第19-23行)。材料的模量也是材料领域常规的性能参数,取决于材料本身的结构和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满足电子器件实际生产和使用的需要,使基片达到所需要的耐久性和挠性,可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选择或调整基板的组成(如采用市售符合预期性能的玻璃)和制备工艺,获得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技术方案,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并且将模量和厚度的乘积进行具体限定也不会给材料性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9、从属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11,其对电子器件的类型作出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其为EL显示器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新的权利要求1的增加的技术特征“基片模量和厚度的乘积约小于2.0GPa?cm”能够产生优异的技术效果,达到所需的耐久性和挠性。对比文件3没有认识到这一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出这一技术特征,并且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除了记载“基片为无碱铝-硼硅酸盐玻璃”、“基片的厚度约小于250μm”外,记载的其它技术特征均是性能参数的限定。作为技术主题为“基片”的产品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通常记载构成物质的成分、含量等技术特征,通过组成成分、含量等技术特征从而影响该产品的性能或效果,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主要通过性能参数进行限定。并且在本申请的原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产品的特定的性能参数是采用了何种特定工艺实现的,说明书仅记载了制造挠性基片的方法:“成形工艺可以包括烧结工艺…,各种成形工艺是人们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选择用于制造本发明的基片组合物的合适的成形工艺”(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60段)。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材料的模量也是材料领域常规的性能参数,取决于材料本身的结构和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满足电子器件实际生产和使用的需要,使基片达到所需要的耐久性和挠性,可以在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基片的厚度为50μm(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6栏第19-23行)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选择或调整基板的组成(如采用市售符合预期性能的玻璃)和制备工艺。并且将模量和厚度的乘积进行具体限定也不会给材料性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36段的记载:“本发明的模量·厚度乘积不一定约小于2GPa·cm,…在另一个方面,基片的模量·厚度乘积约为2.5GPa·cm,…传统上用于挠性基片的玻璃材料,例如AF45(Schott),D263(Shott),和0211(Corning)可以具有低模量·厚度乘积。”可见模量和基片厚度的乘积小于2GPa·cm,相较于大于2.0GPa?cm,如约为2.5 GPa·cm,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在市场上购得具有所需性能的玻璃材料,玻璃材料的组成确定,则玻璃基板本身所固有的性能也就确定。正如上述分析,产品性能取决于产品材料本身的组成和结构并且是可以通过简单的测试试验加以验证的,具体应用中的产品必然要求具有一定的性能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简单测试试验获得所述性能要求,而根据具体应用的所述性能通过选择或调整材料组成和结构来获得,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理由不充分,合议组不予接受。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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