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液晶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13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1F265957
优先权日:2012-09-24
申请(专利)号:201310397336.1
申请日:2013-09-04
复审请求人:斯坦雷电气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雪莹
合议组组长:崔双魁
参审员:刘燕梅
国际分类号:G02F1/134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397336.1,名称为“液晶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0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9月24日,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申请人为斯坦雷电气株式会社。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5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14,2018年06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以及2018年01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2411235A,公开日期为2012年04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其包含:
相对配置的第1基板以及第2基板;
第1电极,其设置在所述第1基板上,具有多个第1开口部;
第2电极,其设置在所述第2基板上,具有多个第2开口部;以及
液晶层,其配置在所述第1基板与所述第2基板之间,在未施加电压时为预倾角90°的垂直取向,
在所述第1电极与所述第2电极重叠的区域中划定了显示部,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在俯视时配置在该显示部内,所述多个第2开口部在俯视时至少配置在该显示部内,
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在俯视时分别为长方形状,
所述多个第2开口部在俯视时分别为矩形状、T字状、反T字状或十字状,
所述第2电极具有在俯视时周期性地配置于所述显示部内的多个矩形区域,
在所述多个矩形区域的各个区域中,划定该矩形区域的4个边分别与所述多个第2开口部中的任意一个的一部分相接,
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分别配置为在俯视时与所述多个矩形区域的任意一个重叠,
所述液晶层在施加电压时在所述多个矩形区域中的各个矩形区域中生成多个主取向区域,
所述第2开口部的形状比所述第1开口部的形状复杂,所述第2电极的面积比所述第1电极的面积大,
所述第1电极具有与所述显示部的外形边缘对应的形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多个矩形区域分别在俯视时呈长方形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装置,
所述多个矩形区域各自的长边方向与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各自的长边方向平行。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分别配置在俯视时所述多个矩形区域中的任意一个的中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显示部构成为,直接划定预定的文字或图案的轮廓。 ”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为:第1开口部在俯视时为长方形状,第2开口部在俯视时分别为矩形状、T字状、反T字状或十字状;液晶层在未施加电压时为预倾角90°的垂直取向,在施加电压时在所述多个矩形区域中的各个矩形区域中生成多个主取向区域。然而上述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改进,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多个第1开口部分别在俯视时呈长方形状,该长方形状的长边方向的长度是短边方向的长度的6倍”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申请人斯坦雷电气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第2开口部的形状比所述第1开口部的形状复杂,所述第2电极的面积比所述第1电极的面积大”修改为“为了抑制电阻的上升,所述第2开口部的形状比所述第1开口部的形状复杂,所述第2电极的面积比所述第1电极的面积大”,根据权利要求1的修改,对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删除了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中的“在上述液晶显示装置中,多个第1开口部分别在俯视时呈长方形状,该长方形状的长边方向的长度是短边方向的长度的6倍”。复审请求人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少具备特征A“为了抑制电阻的上升,所述第2开口部的形状比所述第1开口部的形状复杂,所述第2电极的面积比所述第1电极的面积大”和特征B“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在俯视时分别为长方形状,所述多个第2开口部在俯视时分别为矩形状、T字状、反T字状或十字状”。当例如分段显示型的液晶显示装置等在上下电极中需要使其形状或面积不同时,将设置有形状比较简单的第1开口部的第1电极用作电极面积较小的电极,将设置有形状比较复杂的第2开口部的第2电极用作电极面积较大的电极,能够大幅抑制电阻的上升,难以产生由于电阻增加而引起的显示不均。虽然对比文件1的图6公开了“公共电极141中形成L字形状的槽21,其相对电极即段电极122中形成圆形状的槽31”,但图6及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这样的设置是为了抑制电阻的上升。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与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A、B相当的内容。对比文件1第[0071]和[0085]段明确给出了与上述特征A相反的启示。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为了抑制电阻的上升,所述第2开口部的形状比所述第1开口部的形状复杂,所述第2电极的面积比所述第1电极的面积大”和说明书中的“为了抑制电阻的上升,所述第2开口部的形状比所述第1开口部的形状复杂,所述第2电极的面积比所述第1电极的面积大,所述第1电极具有与所述显示部的外形边缘对应的形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第2开口部的形状比所述第1开口部的形状复杂,所述第2电极的面积比所述第1电极的面积大”。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中增加的“为了抑制电阻的上升”的技术特征仅仅是对“所述第2开口部的形状比所述第1开口部的形状复杂,所述第2电极的面积比所述第1电极的面积大”这一特征的目的的阐述,没有给权利要求1的液晶显示装置带来特殊的结构,修改不超范围。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液晶层在未施加电压时为预倾角90°的垂直取向;(2)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在俯视时分别为长方形状,所述多个第2开口部在俯视时分别为矩形状、T字状、反T字状或十字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于特征A,虽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具有“为了抑制电阻的上升”的技术特征,但该特征仅仅是对“所述第2开口部的形状比所述第1开口部的形状复杂,所述第2电极的面积比所述第1电极的面积大”这一特征的目的的阐述,没有给权利要求1的液晶显示装置带来特殊的结构。另外,对于对比文件1第[0071]段,其已经公开了“公共电极141中形成L字形状的槽21,其相对电极即段电极122中形成圆形状的槽31”,该结构实际客观上已经达到了抑制段电极的电阻上升的效果,尽管该段还公开了“一般而言,由于能更有效地产生倾斜电场,因此,优选在面积较小的段电极侧形成L字形状的槽”,但这种优选并不是对其他技术方案的排除。对于对比文件1第[0085]段和附图8公开的内容,其属于实施方式2,公开了一种点矩阵型的VA型的液晶显示装置,并公开了“可将L字形状的槽形成在公共电极侧,在其相对电极即段电极侧形成圆形形状的槽”、“只需将L字形状的槽形成在任一电极侧即可,并在设置圆形形状的槽时将其设置在其相对电极侧。此外,一般将段电极121形成为沿与显示面板的长边方向相垂直的方向延伸,而将公共电极形成为沿显示面板的长边方向延伸,因此,段电极的长度小于公共电极的长度, 因此优选将L字形状的槽设置在段电极侧。其原因在于,若将L字形状的槽设置在电极长度较长的公共电极侧,则会导致电阻增大”。即实施方式2实际也公开了将复杂形状的开口部设置在面积较大的公共电极侧的技术方案,虽然在实施方式2中,对比文件1还进一步给出了 “段电极的长度小于公共电极的长度,因此优选将L字形状的槽设置在段电极侧” 的优选方案,但结合“其原因在于,若将L字形状的槽设置在电极长度较长的公共电极侧,则会导致电阻增大”的内容,可知L字形状(形状复杂的开口部)的槽设置在哪个电极上,哪个电极的电阻就会增大,而对应地,也会产生抑制另一电极电阻增大的效果。对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将L字形状的槽设置在公共电极侧的技术方案”,结合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方案客观上增大了公共电极的电阻,也对应地抑制了段电极的电阻的增大,这与本申请是一致的。基于此,对于段型的液晶显示元件的实施方式1,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明确图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同样能够达到抑制段电极的电阻增大的效果。对于特征B,参见上述对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可知这种形状上的选择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修改涉及:将“所述第1开口部关于一个方向具有使长边延长到所述矩形区域的至少一个边缘的构造,所述矩形区域由所述第2开口部构成”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而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其包含:
相对配置的第1基板以及第2基板;
第1电极,其设置在所述第1基板上,具有多个第1开口部;
第2电极,其设置在所述第2基板上,具有多个第2开口部; 以及
液晶层,其配置在所述第1基板与所述第2基板之间,在未施加电压时为预倾角90。的垂直取向,
在所述第1电极与所述第2电极重叠的区域中划定了显示部,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在俯视时配置在该显示部内,所述多个第2开口部在俯视时至少配置在该显示部内,
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在俯视时分别为长方形状,
所述多个第2开口部在俯视时分别为矩形状、T字状、反T字状或十字状,
所述第2电极具有在俯视时周期性地配置于所述显示部内的多个矩形区域,
在所述多个矩形区域的各个区域中,划定该矩形区域的4个边分别与所述多个第2开口部中的任意一个的一部分相接,
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分别配置为在俯视时与所述多个矩形区域的任意一个重叠,
所述液晶层在施加电压时在所述多个矩形区域中的各个矩形区域中生成多个主取向区域,
为了抑制电阻的上升,所述第2开口部的形状比所述第1开口部的形状复杂,所述第2电极的面积比所述第1电极的面积大,
所述第1电极具有与所述显示部的外形边缘对应的形状,
所述第1开口部关于一个方向具有使长边延长到所述矩形区域的至少一个边缘的构造,所述矩形区域由所述第2开口部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多个矩形区域分别在俯视时呈长方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装置,
所述多个矩形区域各自的长边方向与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各自的长边方向平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分别配置在俯视时所述多个矩形区域中的任意一个的中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装置,其中,
所述显示部构成为,直接划定预定的文字或图案的轮廓。”
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少具备特征A “为了抑制电阻的上升,所述第2开口部的形状比所述第1开口部的形状复杂,所述第2电极的面积比所述第1电极的面积大”和特征B“所述第1开口部关于一个方向具有使长边延长到所述矩形区域的至少一个边缘的构造,所述矩形区域由所述第2开口部构成”。(2)“为了抑制电阻的上升”虽然属于目的,但也是对权利要求1的限定,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3)对比文件1给出了 “在面积小的电极侧形成形状复杂的开口部”这样的、与上述特征A相反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的机理是L字形状的槽的设置范围越大则会导致整体电阻越大,而不是复审通知书中认定的“L字形状的槽设置在哪个电极上,哪个电极的电阻就会增大”。本申请能够达到大幅抑制电阻的上升,难以产生由于电阻增加而引起的显示不均的效果。(4)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B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获得良好的取向组织,主要能够获得2/3个方位的视觉识别性良好的外观观察评价结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4日提交了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2018年11月14日和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合议组核实,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14、2018年1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6段,以及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2]、[0054]-[0072]、[0097]、[0118]段,附图1-6、11、15、17),液晶显示装置1形成于玻璃等两枚基板之间,从可视侧来看(前侧)具有以下结构:即,层叠有前侧偏光板11、段电极部12、液晶层13、公共电极部14、及后侧偏光板15,液晶显示元件1在未施加电压时,液晶层13中的液晶呈垂直取向。段电极部12是由设置得与显示图案的形状一致的一个以上的段电极构成的,公共电极部14是由与段电极相对的一个以上的公共电极构成的,形成公共电极,使得至少在显示图案的区域内,与段电极相重合(参见说明书第[0055]-[0057] 段)。如图3(a)所示,通过以规律的配置来形成L字形状的槽21,从而将段电极122分割成多个矩形的子像素电极20(参见说明书第[0061]段)。如图3(c)所示,能够在施加电极时在电极边缘部分产生倾斜的电场,在各子像素电极内,能够产生对多个取向方向进行控制的倾斜电场,作为结果,则能够进行取向分割。如图5(b)所示,也可在公共电极侧形成圆形状的槽(孔)31,使其位于子像素电极20的中心。此外,在本实施方式中形成了圆形形状的槽,但是也可形成矩形形状、椭圆形形状。即只要是直径较小的点状即可(参见说明书第[0067]-[0068]段)。如图6所示,也可在公共电极141中形成L字形状的槽21,而在其相对电极即段电极122中形成圆形形状的槽31。只需将L字形状的槽形成在任一侧的电极中即可,并在其相对电极侧形成圆形形状的槽。优选在面积较小的段电极侧形成L字形状的槽(参见说明书第[0071]段)。即公共电极的面积比段电极的面积大。
经分析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两枚基板对应于本申请的相对配置的第1基板以及第2基板;对比文件1中的段电极122对应于本申请的第1电极;对比文件1的段电极122中形成的圆形形状的槽31对应于本申请的第1开口部;对比文件1中的公共电极141对应于本申请的第2电极,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层叠关系结合图1(a)可确定,段电极122和公共电极141分别设置在两枚基板上;对比文件1的图1所示,液晶层13位于玻璃等两枚基板之间,对应公开为了本申请的“液晶层,其配置在所述第1基板与所述第2基板之间”;对比文件1的公共电极141中形成的L字形状的槽21对应于本申请的第2开口部;对比文件1的段电极部12是由设置得与显示图案的形状一致的一个以上的段电极构成的,公共电极至少在显示图案的区域内与段电极相重合,即重叠区域的显示图案对应于本申请的显示部;对比文件1在施加电压时的在各子像素电极内产生的取向分割对应于本申请的液晶层在施加电压时在多个矩形区域中的各个矩形区域中生成多个主取向区域,对比文件1的设置得与显示图案的形状一致的一个以上的段电极对应于本申请的第1电极具有与显示部的外形边缘对应的形状。从附图6可看出圆形形状的槽31在俯视时配置在显示图案内,L字形状的槽21在俯视时至少配置在显示图案内,公共电极141具有在俯视时周期性地配置于显示图案内的多个矩形区域,矩形区域由L字形状的槽21构成对应于本申请的“所述矩形区域由所述第2开口部构成”,在多个矩形区域的各个区域中,划定该矩形区域的4个边分别与多个L字形状的槽21中的任意一个的一部分相接,根据前述“可在公共电极侧形成圆形状的槽31,使其位于子像素电极20的中心”结合附图6可知,对于圆形状的槽31形成在段电极122侧的技术方案,多个圆形状的槽31分别配置为在俯视时与多个矩形区域的任意一个重叠,L字形状的槽21的形状比圆形状的槽31的形状复杂,必然抑制了设置有圆形状的槽31的电极的电阻上升。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液晶层在未施加电压时为预倾角90°的垂直取向;(2)所述多个第1开口部在俯视时分别为长方形状,所述多个第2开口部在俯视时分别为矩形状、T字状、反T字状或十字状,所述第1开口部关于一个方向具有使长边延长到所述矩形区域的至少一个边缘的构造。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设置液晶分子的初始状态以较好地实现暗态;(2)如何对第1、2开口部的形状进行设计,采用其他可选的形状,以在公共电极内形成类似的矩形区域,并实现更多形式的主取向区域,以适应不同方向的视角改善需求。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在液晶显示装置中,对于垂直取向的液晶分子来说,在未施加电压进行驱动的状态下,使其预倾角保持为90°,从而防止光线透过以较好地实现暗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比较例1(参见说明书第[0097]段,附图11(b),)、比较例3(参见说明书第[0118]段,附图15(b))和现有例(参见说明书第[0012]段,附图17)中均示出了通过矩形的槽来划定多个矩形区域的方案,即矩形的槽属于常规的形成矩形区域的形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要在子像素电极的各区域中形成多个不同方向的倾斜电场,即能实现取向分割从而改善视角,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形成矩形的槽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T字状、反T字状或十字状等形状同样都能够划定多个矩形区域;此外,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68]段还公开了在公共电极侧形成圆形状的槽(孔)31,在本实施方式中形成了圆形形状的槽,也可形成矩形形状、椭圆形形状,且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71]段还公开了圆形状的槽(孔)31也可形成在段电极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其他形状的槽,从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圆形状的槽(孔)31形成为长方形状以与上述多个矩形区域的显示形状匹配。根据对比文件1的结构可知,在施加电压后,由于L字形状的槽和圆形形状的槽的存在,使得公共电极和段电极之间能够产生朝向各个方向的电场,在电场作用下,对应位置的液晶分子产生倾倒,其倾倒是朝向各个方向的,可见这种结构能够改善各个方向的视角。在实际应用中,根据液晶显示装置的使用环境、用户观看位置的不同,存在不同的视角改善需求,基于这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具体所需改善的视角方向,对显示区域采取不同的取向分割的划分方式,例如在仅需改善某几个方向的视角时,为了更好地利用显示区域,增大需要改善视角的方向的取向分割区域面积,从而对应地设置槽的具体形状、位置和大小,将“所述第1开口部关于一个方向具有使长边延长到所述矩形区域的至少一个边缘的构造,所述矩形区域由所述第2开口部构成”,实际就是为了达到部分方向、而非全方向的视角改善,从而采取的取向分割方式,这种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71]段已经公开了:如图6所示,也可在公共电极141中形成L字形状的槽21,而在其相对电极即段电极122中形成圆形形状的槽31,且公共电极比段电极的面积大。L字形状的槽21的形状比圆形状的槽31的形状复杂,相对于在段电极上设置L字形状的槽21而言,设置圆形状的槽31必然抑制了段电极的电阻上升。因此,特征A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2) “为了抑制电阻的上升”的特征仅仅是对“所述第2开口部的形状比所述第1开口部的形状复杂,所述第2电极的面积比所述第1电极的面积大”这一特征的目的的阐述,没有给权利要求1的液晶显示装置带来特殊的结构。另外,如第(1)条意见所述,对比文件1同样抑制了段电极电阻的上升,即“抑制电阻的上升”的效果已经被公开。(3)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6可确定,无论是在公共电极还是在段电极中,槽的形成范围与显示图案基本一致,即L字形状的槽无论设置在公共电极还是在段电极中,设置范围是基本一致的,复审请求人认为的对比文件1的“机理是L字形状的槽的设置范围越大则会导致整体电阻越大”并不成立,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可获知的是:L字形状的槽设置在哪个电极上,哪个电极的电阻就会增大。另外,对比文件1附图6的技术方案也已经达到了抑制段电极电阻的上升、防止由于电阻增加而引起的显示不均的效果。(4)对显示区域进行多区域划分以改善视角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根据对比文件1的结构可知,在施加电压后,由于L字形状的槽和圆形形状的槽的存在,使得公共电极和段电极之间能够产生朝向各个方向的电场,在电场作用下,对应位置的液晶分子产生倾倒,其倾倒是朝向各个方向的,可见这种结构能够改善各个方向的视角。在实际应用中,根据液晶显示装置的使用环境、用户观看位置的不同,存在不同的视角改善需求。基于这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具体所需改善的视角方向,对显示区域采取不同的取向分割的划分方式,例如在仅需改善某几个方向的视角时,为了更好地利用显示区域,增大需要改善视角的方向的取向分割区域的面积,从而对应地设置槽的具体形状、位置和大小,将“所述第1开口部关于一个方向具有使长边延长到所述矩形区域的至少一个边缘的构造,所述矩形区域由所述第2开口部构成”,实际就是为了达到部分方向、而非全方向的视角改善,从而采取的取向分割方式,这种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参见意见1可知,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61]段,附图3、6)公开了公共电极141具有在俯视时周期性地配置于显示图案内的多个矩形区域,而选择长方形作为多个矩形区域分别在俯视时的具体形状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当采用长方形的第1开口部时,根据希望生成的主取向区域,使多个矩形区域各自的长边方向与第1开口部各自的长边方向平行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68]-[0071]段,附图5、6)公开了如图5(b)所示,也可在公共电极侧形成圆形状的槽(孔)31,使其位于子像素电极20的中心,可知对于图6的技术方案,多个圆形状的槽(孔)31分别配置在俯视时多个矩形区域中的任意一个的中央。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57]-[0059]段,附图1、2、6)公开了形成公共电极,使得至少在显示图案的区域内,与段电极相重合,在图2所示的例子是相当于图1(b)所示的段电极的例子中的“C°”的形状的“°”的部分的段电极122的图案的例子,段电极如图2(a)所示,是与显示图案一致的形状,可见显示部构成为直接划定预定的文字或图案的轮廓。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